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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6:53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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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学亮、黎明英、黄荣飞与陆乾康、黄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一初字第899号
  原告黄学亮,农民。
  原告黎某英,农民。
  原告黄荣飞,农民。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竞。
  被告陆乾康,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云于。
  被告黄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学亮、黎某英、黄荣飞与被告陆乾康、黄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必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和王竞、被告陆乾康的委托代理人潘云于、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学亮、黎某英、黄荣飞共同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陆乾康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桂A×××××小轿车沿国道324线由平果方向往田东方向行驶,因雨天路滑,陆乾康驾驶车辆下坡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失控碰撞左侧机动车道内相向而来由黄学亮驾驶搭载黎某清的桂L×××××二轮摩托车(该车是事故发生前四年黄学亮向黄福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造成黄学亮、黎某清受伤,黎某清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8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乾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学亮、黎某清无责任。经查,桂A×××××小轿车已向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期间。故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付,超过部分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陆乾康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陆乾康只赔偿经济损失26300元给原告,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亲人黎某清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98942.80元[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1280元(5206元/年×13年÷6人)、医疗费92303.80元、误工费1545元(40268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乾康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桂A×××××小轿车已在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期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陆乾康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有效发票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原告亲人黎某清在重症医学科住院,无法进食,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如支持,应按40元/日计算。陆乾康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黄福辩称,2008年9月1日答辩人已将桂L×××××二轮摩托车以1200元价格转让给黄学亮,转让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答辩人已不是桂L×××××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本案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桂A×××××小轿车已在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由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平公交认字(2103)第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损害后果、事故责任。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平果县太平镇太平村民委员会和平果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和黎某清的基本情况及关系、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和《欠费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亲人黎某清的医疗费用为92303.77元。
  证据四、平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亲人黎某清伤情、治疗情况及死亡原因。
  证据五、百色市右江区东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亲人黎某清和原告黄学亮自2000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合村那东上屯65号村民廖某武的房屋,在百色市右江区城区内从事室内装修工作。
  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A×××××小轿车投保情况。
  被告陆乾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预交医疗费收款收据》十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陆乾康已支付给原告26300元经济损失。
  证据二、(2014)平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陆乾康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黄福、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乾康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不能证明黎某清的实际医疗费用;证据六没有居住证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和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被告陆乾康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二不能免除陆乾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被告陆乾康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被告黄福于2008年9月1日已将桂L×××××二轮摩托车以1200元价格转让给黄学亮,转让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实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被告黄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陆乾康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五有异议,虽然认为证据三不能证明黎某清的实际医疗费用,但未能举出反驳依据予以否定。原告和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被告陆乾康的证据均无异议,虽然原告认为证据二不能免除陆乾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但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应依据规定确定。经核实,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被告陆乾康的证据一、二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六,因没有居住证等相关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学亮与黎某清系夫妻关系,黎某清系黎某英与王某清(事故发生前已逝世)所生的女儿,黎某清有同胞兄弟姐妹共六人。黄荣飞系黄学亮与黎某清婚生儿子,黎某清生于1970年1月12日。黎某英生于1947年7月6日。被告黄福于2008年9月1日已将桂L×××××二轮摩托车以12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黄学亮,转让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陆乾康系桂A×××××小轿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向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8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陆乾康驾驶桂A×××××小轿车沿324国道由平果方向往田东方向行驶,原告黄学亮驾驶桂L×××××二轮摩托车搭载黎某清从相对方向行驶,于当日8时20分许行至平果县国道324线1823公里850米路段时,陆乾康驾驶桂A×××××小轿车在雨天路滑下坡时操作不当,致使桂A×××××小轿车侧滑失控后碰撞在其行驶方向左侧(以平果往田东方向取向,下同)的道路护栏,之后桂A×××××小轿车反弹回道路在左侧机动车道内碰撞对向行驶的桂L×××××二轮摩托车,造成黎某清受伤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8日死亡,黄学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1)陆乾康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雨天路滑情况下未降低车辆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失控。(2)黄学亮驾车正常行驶,没有过错行为。(3)黎某清系乘车人无过错行为。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103)第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乾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学亮、黎某清无事故责任。黎某清受伤后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抢救治疗,伤情确诊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2、外伤性癫痫。3、失血性休克。4、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DIC、外伤性肾功能衰竭、胰腺炎、应激性溃疡。5、右下肺挫伤、外伤性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6、右股骨颈骨折。7、右股骨下段骨折。8、右耻骨上支、左耻骨上下支骨折。9、右大腿挫裂伤术后并感染。10、双小腿软组织坏死?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8日10时20分临床死亡。住院14天,医疗费用为92303.77元。原告认为,其亲人黎某清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陆乾康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300元。2014年4月22日,平果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平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陆乾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1)陆乾康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雨天路滑情况下未降低车辆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失控。(2)黄学亮驾车正常行驶,没有过错行为。(3)黎某清系乘车人无过错行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乾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学亮、黎某清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陆乾康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出依据证明黎某清从事建筑业,故原告要求按建筑业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解决支持,只能按户籍记载农村居民参照农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补助金费是法定赔偿项目,被告陆乾康以黎某清一直在重症医学科住院,不能进食为抗辩理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黎某清一直在重症医学科抢救至死亡,不需要陪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黎某英已年满66周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黎某英需要扶养14年,原告只主张13年计算扶养费,这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照准。原告亲人黎某清因本案事故死亡,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并达到用金钱抚慰程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告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告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因陆乾康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被告黄福已将桂L×××××二轮摩托车转让给原告黄学亮,虽然转让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黄福已不是桂L×××××二轮摩托车运行支配者,对本案事故发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黄福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2303.77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误工费937.12元(24432元/年÷365天×14天)、被告扶养人黎某英生活补助费11279.67元(5206元/年×13年÷6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共计263058.56元。由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43058.56元,由被告陆乾康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学亮、黎某英、黄荣飞亲人黎某清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63058.56元,由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被告陆乾康赔偿143058.56元给原告,扣除已赔偿26300元,尚应赔偿116758.56元。
  二、驳回原告黄学亮、黎某英、黄荣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陆乾康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蓝必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鲍炬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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