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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实施办法
2014-2-24 00: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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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实施办法
1999-5-31 0:0
发文单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9-5-31
执行日期:1999-5-31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二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组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
第三条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院;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强化监督,一级抓一级,在取得实效上下功夫。
第二章 责任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省高级人院领导班子对本院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对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协助管理责任;对全省法院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指导、监督责任。责任内容包括:
(一)调查、分析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结合法院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例会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进行研究,安排部署。
(二)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司法人员的腐败现象。
(三)组织党员及全体干警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以维护司法公正为核心,经常性地开展各种形式的党性、党风、党纪、廉政教育和法官职业道德教育。
(四)严格执行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制度和谈话制度,正确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抓好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工作。
(五)根据党和国家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工作和其他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抓好廉政制度建设,并督促落实。
(六)严格按照《法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进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审判工作的、法规、纪律和制度,防止和纠正审判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禁止无偿占用当事人钱物和政法部门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等规定,防止和纠正乱收费、接受赞助和奢侈浪费等不正之风。
(七)领导、组织对本院各部门和各中级法院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领导、组织对本院各部门领导干部和协助地方党委开展对各中级法院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
(八)领导、组织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及时帮助排除干扰和解决工作中的困难。
第五条 党组书记(院长)对本院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院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责任内容包括:
(一)掌握本院及所辖法院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情况,及时听取有关工作汇报,结合法院实际,研究贯彻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决策和部署。
(二)结合深化法院各项改革,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司法人员腐败现象的治本措施。
(三)对领导班子成员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经常性地督促检查,组织召开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及时发现和解决领导班子中存在的问题。
(四)领导、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履行职责,加强组织协调,解决纪检监察部门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发挥表率作用,带头遵守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和审判纪律,教育、监督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
第六条 党组成员、副院长根据分工,对分管部门及其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责任内容包括:
(一)协助党组书记(院长)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组织分管部门贯彻落实院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
(二)调查分析分管部门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针对存在的不正之风,研究提出解决的措施办法,并督促落实。
(三)组织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和廉政教育。对分管部门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对分管部门有违法违纪苗头的领导干部进行谈话提醒,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向组织报告。
(四)履行对审判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组织落实审判工作的各项廉政制度和规定。
(五)按照《法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推荐干部,自觉抵制用人方面的不正之风。
(六)遵守国家财经制度,严格执行党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和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规定。
(七)发挥表率作用,带头执行反对奢侈浪费等有关规定,发现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制止、纠正,并向组织报告。
第七条 本院各部门的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对下级法院相同业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发现存有问题时,有指出、报告的责任,在职权范围内有监督、纠正的责任。正职领导对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副职领导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副职领导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责任内容包括:
(一)结合本部门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上级和本院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部署要求在职责范围内得到落实。
(二)定期研究分析本部门人员的纪律作风状况和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组织学习邓小平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开展防腐倡廉教育、宗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好“民主生活会”,做好谈话工作。
(三)围绕审判工作的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目标,抓好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的管理,组织落实上级和本院规范审判工作秩序,强化审判监督职责和其它各项工作的规章制度,并带头遵守和执行。
(四)经常检查、督促管辖范围内人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和审判纪律的情况,及时有效地纠正本部门执法中存在的不正之风,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认真对待当事人和其他群众的反映,发现有接受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的吃请和收受礼品钱物、参加影响公务的娱乐活动等违纪行为的,及时制止和纠正。
(五)支持、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管辖范围内人员执法中发生的违法审判线索,及时发现并向监察部门报告。
(六)定期向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报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及时报告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八条 纪检组监察室、政治部、机关党委等部门的领导干部,除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按照所在部门的职责和工作特点,还承担以下相应责任:
(一)纪检组、监察室的领导干部要在院党组的领导下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的调研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法院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的建议;组织制定或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党风廉政建设的制度;监督检查各部门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落实;组织对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政治部的领导干部在院党组的领导下,要结合法院实际,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组织制定符合党风廉政建设要求的干部培养、选拔、任用的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及组织处理工作;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机关党委的领导干部要按照省直机关党工委、纪工委和院党组的部署,研究提出本院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计划;召开本院机关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会议,组织开展机关党组织和党员党风廉政建设的学习教育;对本院党组织、党员的违法违纪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工作。
(四)本院其他部门的领导干部应根据所在部门的职责,承担党风廉政建设的相关工作任务,制定相应制度,组织落实,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意见要作出说明。
第十条 本院各级领导干部与其直接领导责任人签订党风廉政建设书,明确责任目标、任务和责任内容,承担不履行责任的后果。
第十一条 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制度。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每年向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省委、省纪委报告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同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监察室和政治部;本院各部门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每年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报告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同时抄送省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组监察室和政治部,必要时也可以随时报告。
第三章 责任考核及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在做好自身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
行情况的考核、协助最高人民法院、省委、省纪委做好对本院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工作的同时,负责领导、组织对本院各部门领导干部和协助地方党委对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政治部负责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必要时纪检组监察室协同参加。
第十三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考核工作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应依照规定程序进行。考核人员应全面、准确、细致地了解和客观、公正地反映被考核对象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根据考核,应对被考核对象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出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按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确定。考核结果应向被考核对象反馈。
第十六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业绩评定、奖惩、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对优秀的,应给予表彰鼓励;对不合格的,应区分情况,由组织进行诫免谈话,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检查。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作出相应组织处理。
第十七条 领导班子的考核标准: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央、上级法院、当地党委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单位、本系统实际,采取的落实措施具体,可操作性强的,为优秀;能够传达贯彻、落实有安排、措施比较得力的,为合格;贯彻落实不及时,不到位,措施不健全的,为不合格。
(二)对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法规制度,执行自觉严格,并结合实际建立健全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内外监督制约机制健全有效的,为优秀;各项规定比较健全完善、具有可操作性的,为合格;落实措施不力、操作性不强,制约、监督机制不健全的,为不合格。
(三)对责任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和不正之风,报告及时、主动揭露、查处认真、纠治彻底,年度民主评议行风的结果进入当地前列位次或位次明显前移的,为优秀;能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注重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没有乱收费、接受赞助等问题,民主评议行风位次居中的,为合格;对上级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制度规定执行的不自觉,纠风工作不认真,查处违纪不主动,民主评议行风位次居后或退步较大的,为不合格。
(四)推荐、选用干部严格执行《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所选用的干部素质好,自身廉洁,群众拥护的,为优秀;推荐、选用干部能够坚持标准条件,符合程序规定,有群众基础的,为合格;搞任人唯亲,提拔任用干部不当或群众有强烈反映甚至推荐选用有错误行为的干部的,为不合格。
(五)领导班子凝聚力强,班子成员清正廉洁,风气正,团结好,干劲足的,为优秀;班子风气比较正,团结比较好,有一定凝聚力,在干警中有一定威信的,为合格;班子成员精神状态不佳,相互间有隔阂,有不廉洁问题,缺乏凝聚力的,为不合格。
(六)年度内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完成得好,对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的保证和推动作用突出的,为优秀;较好地完成了年度党风廉政建设任务,促进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圆满完成的,为合格;年度党风廉政建设任务没有完成,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无起色,甚至出现一些问题的,为不合格。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的考核标准:
(一)对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亲自动手抓,熟悉情况,对出现的问题敢抓敢管,纠正处理的严肃、及时,对分管部门及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指导具体,成效明显的,为优秀;比较熟悉情况,能够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对出现的问题能够纠正处理的,为合格;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重视不够,掌握情况不多,工作不扎实,对出现的问题处理不及时、不严肃,甚至不闻不问,为不合格。
(二)自身清正廉洁,表率作用好,不吃请收礼,不搞以案谋私,群众威信高,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管理严格,无不良反映的,为优秀;自身廉洁,起到了表率作用,在干警中有一定威信,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能够经常教育,没有发生违法违纪或有损形象的不良行为的,为合格;自身廉洁自律不严,表率作用不好,在干警中威信不高,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教育不够,其行为在群众中和社会上有不良影响的,为不合格。
(三)工作中坚持原则,刚直不阿,严格管理,在职责范围内杜绝了办“三案”、乱收费、接受赞助、奢侈浪费等不良现象的,为优秀;工作中能够坚持原则,加强管理,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不正之风敢抓敢管,处理及时、严肃的,为合格;工作中不坚持原则,奉行好人主义,对职责范围内存在的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正之风纠治不力,效果不明显的,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考核,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中的各项标准,有70%以上项目达到优秀、其余各项为合格的,考核结果为优秀;优秀项目不足70%但无不合格项目的,考核结果为合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组监察室在院党组领导下,负责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省委、省纪委和本院党组的部署安排,对本院各部门和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本院各部门或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构成违纪的案件,进行立案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问题,责令被检查对象纠正,问题严重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纪检组监察室要把监督检查的情况,特别是有关领导干部在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中的问题,及时向院党组报告,并向政治部通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通过监督检查和考核,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领导干部,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当实事求是,罚当其过,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领导责任与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
(一)诫免谈话;
(二)批评教育、责令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扣发奖金;
(五)限期内不予晋升级别和提拔;
(六)免职、调离;
(七)党、政纪律处分;
(八)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一)本院各部门年内发生一起法官违法审判而被追究纪律责任或者因工作不负责,造成当事人集体上访或进京上访后果严重的,领导干部要向分管院长和院党组检讨责任;年内发生一起法官职务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犯罪行为发生时负有管理责任的直接领导要向院党组引咎辞职。
(二)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部署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工作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四)违反《法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之人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五)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审判纪律,枉法裁判以及违反财务制度,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六)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的,或者对查办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七)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酌量情形按第二十五条前五项选择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监察室按照管辖和规定程序办理;需要作出免职、调离处理的,按照干部任免程序报有关机关;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党纪处分的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追究责任时,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处,也可以合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一)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消除影响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及时报告、主动揭露、配合查处的;对发生的不正之风能迅速纠正、积极整改、效果明显的。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处理:
(一)接受监督检查或考核时弄虚作假,对发生的问题欺瞒、掩盖真情的;
(二)对存在的问题,经指出仍不予纠正、处理或搪塞敷衍,我行我素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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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实施办法
1999-5-31 0:0
发文单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9-5-31
执行日期:1999-5-31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二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组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
第三条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院;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强化监督,一级抓一级,在取得实效上下功夫。
第二章 责任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省高级人院领导班子对本院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对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协助管理责任;对全省法院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指导、监督责任。责任内容包括:
(一)调查、分析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结合法院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例会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进行研究,安排部署。
(二)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司法人员的腐败现象。
(三)组织党员及全体干警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以维护司法公正为核心,经常性地开展各种形式的党性、党风、党纪、廉政教育和法官职业道德教育。
(四)严格执行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制度和谈话制度,正确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抓好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工作。
(五)根据党和国家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工作和其他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抓好廉政制度建设,并督促落实。
(六)严格按照《法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进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审判工作的、法规、纪律和制度,防止和纠正审判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禁止无偿占用当事人钱物和政法部门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等规定,防止和纠正乱收费、接受赞助和奢侈浪费等不正之风。
(七)领导、组织对本院各部门和各中级法院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领导、组织对本院各部门领导干部和协助地方党委开展对各中级法院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
(八)领导、组织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及时帮助排除干扰和解决工作中的困难。
第五条 党组书记(院长)对本院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院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责任内容包括:
(一)掌握本院及所辖法院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情况,及时听取有关工作汇报,结合法院实际,研究贯彻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决策和部署。
(二)结合深化法院各项改革,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司法人员腐败现象的治本措施。
(三)对领导班子成员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经常性地督促检查,组织召开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及时发现和解决领导班子中存在的问题。
(四)领导、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履行职责,加强组织协调,解决纪检监察部门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发挥表率作用,带头遵守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和审判纪律,教育、监督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
第六条 党组成员、副院长根据分工,对分管部门及其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责任内容包括:
(一)协助党组书记(院长)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组织分管部门贯彻落实院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
(二)调查分析分管部门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针对存在的不正之风,研究提出解决的措施办法,并督促落实。
(三)组织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和廉政教育。对分管部门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对分管部门有违法违纪苗头的领导干部进行谈话提醒,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向组织报告。
(四)履行对审判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组织落实审判工作的各项廉政制度和规定。
(五)按照《法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推荐干部,自觉抵制用人方面的不正之风。
(六)遵守国家财经制度,严格执行党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和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规定。
(七)发挥表率作用,带头执行反对奢侈浪费等有关规定,发现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制止、纠正,并向组织报告。
第七条 本院各部门的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对下级法院相同业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发现存有问题时,有指出、报告的责任,在职权范围内有监督、纠正的责任。正职领导对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副职领导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副职领导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责任内容包括:
(一)结合本部门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上级和本院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部署要求在职责范围内得到落实。
(二)定期研究分析本部门人员的纪律作风状况和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组织学习邓小平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开展防腐倡廉教育、宗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好“民主生活会”,做好谈话工作。
(三)围绕审判工作的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目标,抓好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的管理,组织落实上级和本院规范审判工作秩序,强化审判监督职责和其它各项工作的规章制度,并带头遵守和执行。
(四)经常检查、督促管辖范围内人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和审判纪律的情况,及时有效地纠正本部门执法中存在的不正之风,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认真对待当事人和其他群众的反映,发现有接受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的吃请和收受礼品钱物、参加影响公务的娱乐活动等违纪行为的,及时制止和纠正。
(五)支持、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管辖范围内人员执法中发生的违法审判线索,及时发现并向监察部门报告。
(六)定期向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报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及时报告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八条 纪检组监察室、政治部、机关党委等部门的领导干部,除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按照所在部门的职责和工作特点,还承担以下相应责任:
(一)纪检组、监察室的领导干部要在院党组的领导下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的调研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法院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的建议;组织制定或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党风廉政建设的制度;监督检查各部门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落实;组织对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政治部的领导干部在院党组的领导下,要结合法院实际,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组织制定符合党风廉政建设要求的干部培养、选拔、任用的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及组织处理工作;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机关党委的领导干部要按照省直机关党工委、纪工委和院党组的部署,研究提出本院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计划;召开本院机关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会议,组织开展机关党组织和党员党风廉政建设的学习教育;对本院党组织、党员的违法违纪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工作。
(四)本院其他部门的领导干部应根据所在部门的职责,承担党风廉政建设的相关工作任务,制定相应制度,组织落实,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意见要作出说明。
第十条 本院各级领导干部与其直接领导责任人签订党风廉政建设书,明确责任目标、任务和责任内容,承担不履行责任的后果。
第十一条 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制度。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每年向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省委、省纪委报告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同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监察室和政治部;本院各部门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每年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报告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同时抄送省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组监察室和政治部,必要时也可以随时报告。
第三章 责任考核及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在做好自身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
行情况的考核、协助最高人民法院、省委、省纪委做好对本院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工作的同时,负责领导、组织对本院各部门领导干部和协助地方党委对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政治部负责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必要时纪检组监察室协同参加。
第十三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考核工作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应依照规定程序进行。考核人员应全面、准确、细致地了解和客观、公正地反映被考核对象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根据考核,应对被考核对象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出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按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确定。考核结果应向被考核对象反馈。
第十六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业绩评定、奖惩、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对优秀的,应给予表彰鼓励;对不合格的,应区分情况,由组织进行诫免谈话,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检查。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作出相应组织处理。
第十七条 领导班子的考核标准: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央、上级法院、当地党委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单位、本系统实际,采取的落实措施具体,可操作性强的,为优秀;能够传达贯彻、落实有安排、措施比较得力的,为合格;贯彻落实不及时,不到位,措施不健全的,为不合格。
(二)对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法规制度,执行自觉严格,并结合实际建立健全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内外监督制约机制健全有效的,为优秀;各项规定比较健全完善、具有可操作性的,为合格;落实措施不力、操作性不强,制约、监督机制不健全的,为不合格。
(三)对责任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和不正之风,报告及时、主动揭露、查处认真、纠治彻底,年度民主评议行风的结果进入当地前列位次或位次明显前移的,为优秀;能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注重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没有乱收费、接受赞助等问题,民主评议行风位次居中的,为合格;对上级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制度规定执行的不自觉,纠风工作不认真,查处违纪不主动,民主评议行风位次居后或退步较大的,为不合格。
(四)推荐、选用干部严格执行《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所选用的干部素质好,自身廉洁,群众拥护的,为优秀;推荐、选用干部能够坚持标准条件,符合程序规定,有群众基础的,为合格;搞任人唯亲,提拔任用干部不当或群众有强烈反映甚至推荐选用有错误行为的干部的,为不合格。
(五)领导班子凝聚力强,班子成员清正廉洁,风气正,团结好,干劲足的,为优秀;班子风气比较正,团结比较好,有一定凝聚力,在干警中有一定威信的,为合格;班子成员精神状态不佳,相互间有隔阂,有不廉洁问题,缺乏凝聚力的,为不合格。
(六)年度内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完成得好,对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的保证和推动作用突出的,为优秀;较好地完成了年度党风廉政建设任务,促进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圆满完成的,为合格;年度党风廉政建设任务没有完成,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无起色,甚至出现一些问题的,为不合格。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的考核标准:
(一)对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亲自动手抓,熟悉情况,对出现的问题敢抓敢管,纠正处理的严肃、及时,对分管部门及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指导具体,成效明显的,为优秀;比较熟悉情况,能够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对出现的问题能够纠正处理的,为合格;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重视不够,掌握情况不多,工作不扎实,对出现的问题处理不及时、不严肃,甚至不闻不问,为不合格。
(二)自身清正廉洁,表率作用好,不吃请收礼,不搞以案谋私,群众威信高,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管理严格,无不良反映的,为优秀;自身廉洁,起到了表率作用,在干警中有一定威信,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能够经常教育,没有发生违法违纪或有损形象的不良行为的,为合格;自身廉洁自律不严,表率作用不好,在干警中威信不高,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教育不够,其行为在群众中和社会上有不良影响的,为不合格。
(三)工作中坚持原则,刚直不阿,严格管理,在职责范围内杜绝了办“三案”、乱收费、接受赞助、奢侈浪费等不良现象的,为优秀;工作中能够坚持原则,加强管理,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不正之风敢抓敢管,处理及时、严肃的,为合格;工作中不坚持原则,奉行好人主义,对职责范围内存在的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正之风纠治不力,效果不明显的,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考核,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中的各项标准,有70%以上项目达到优秀、其余各项为合格的,考核结果为优秀;优秀项目不足70%但无不合格项目的,考核结果为合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组监察室在院党组领导下,负责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省委、省纪委和本院党组的部署安排,对本院各部门和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本院各部门或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构成违纪的案件,进行立案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问题,责令被检查对象纠正,问题严重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纪检组监察室要把监督检查的情况,特别是有关领导干部在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中的问题,及时向院党组报告,并向政治部通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通过监督检查和考核,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领导干部,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当实事求是,罚当其过,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领导责任与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
(一)诫免谈话;
(二)批评教育、责令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扣发奖金;
(五)限期内不予晋升级别和提拔;
(六)免职、调离;
(七)党、政纪律处分;
(八)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一)本院各部门年内发生一起法官违法审判而被追究纪律责任或者因工作不负责,造成当事人集体上访或进京上访后果严重的,领导干部要向分管院长和院党组检讨责任;年内发生一起法官职务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犯罪行为发生时负有管理责任的直接领导要向院党组引咎辞职。
(二)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部署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工作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四)违反《法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之人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五)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审判纪律,枉法裁判以及违反财务制度,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六)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的,或者对查办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七)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酌量情形按第二十五条前五项选择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监察室按照管辖和规定程序办理;需要作出免职、调离处理的,按照干部任免程序报有关机关;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党纪处分的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追究责任时,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处,也可以合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一)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消除影响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及时报告、主动揭露、配合查处的;对发生的不正之风能迅速纠正、积极整改、效果明显的。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处理:
(一)接受监督检查或考核时弄虚作假,对发生的问题欺瞒、掩盖真情的;
(二)对存在的问题,经指出仍不予纠正、处理或搪塞敷衍,我行我素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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