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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公开审理一起民事诉讼时,被告及证人在答辩作证过程中涉及原告隐私,原告以其侵犯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今日作出判决,被告在法庭上的言辞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2003年3月12日,张家港法院受理了朱某等四原告诉黄某、管某(黄某之妻)房屋确权、分割一案。审理中,朱某提供了一份有黄某签字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01年10月12日。“证明”内容如下:黄某与朱某丈夫合伙于1998年建造六间四层楼房一幢,两人各拥有二分之一所有权。原来双方只有口头约定,现朱某丈夫因车祸去世,特写此证明给朱某之子收执作为凭证。 朱某要求确认上述房产中的一半归其所有,黄某对此没有异议。管某在庭审中认为朱某丈夫并未出资,而朱某与黄某有多年的不正当关系。管某申请季某、沈某出庭作证。季某在法庭上称当地人均知道朱某与黄某有不正当关系。沈某作证称其曾对黄某说过,“如果你再和朱某‘讴’在一起,我就不再做你的顾问了”。 2003年12月26日,朱某以管某、季某、沈某捏造事实,侵犯其人格尊严和名誉向法院提起诉讼。管某辩称只是在法庭这个特定场合,陈述了亲身感受,目的是为了证明朱某与黄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沈某认可“讴”字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意思,并承认曾与黄某的其他债权人讨论黄某恶意逃债时,提及朱某与黄某有不正当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法庭是特殊的公共场所,在法庭上,当事人有权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或作出陈述。管某是为了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而季某、沈某是在法庭上尽证人作证的义务,三被告在法庭上的言辞均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恶意。沈某在法庭之外对其他债权人称原告与黄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朱某对管某、季某的诉讼请求,沈某应以书面形式向朱某赔礼道歉,为朱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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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公开审理一起民事诉讼时,被告及证人在答辩作证过程中涉及原告隐私,原告以其侵犯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今日作出判决,被告在法庭上的言辞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2003年3月12日,张家港法院受理了朱某等四原告诉黄某、管某(黄某之妻)房屋确权、分割一案。审理中,朱某提供了一份有黄某签字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01年10月12日。“证明”内容如下:黄某与朱某丈夫合伙于1998年建造六间四层楼房一幢,两人各拥有二分之一所有权。原来双方只有口头约定,现朱某丈夫因车祸去世,特写此证明给朱某之子收执作为凭证。
朱某要求确认上述房产中的一半归其所有,黄某对此没有异议。管某在庭审中认为朱某丈夫并未出资,而朱某与黄某有多年的不正当关系。管某申请季某、沈某出庭作证。季某在法庭上称当地人均知道朱某与黄某有不正当关系。沈某作证称其曾对黄某说过,“如果你再和朱某‘讴’在一起,我就不再做你的顾问了”。
2003年12月26日,朱某以管某、季某、沈某捏造事实,侵犯其人格尊严和名誉向法院提起诉讼。管某辩称只是在法庭这个特定场合,陈述了亲身感受,目的是为了证明朱某与黄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沈某认可“讴”字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意思,并承认曾与黄某的其他债权人讨论黄某恶意逃债时,提及朱某与黄某有不正当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法庭是特殊的公共场所,在法庭上,当事人有权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或作出陈述。管某是为了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而季某、沈某是在法庭上尽证人作证的义务,三被告在法庭上的言辞均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恶意。沈某在法庭之外对其他债权人称原告与黄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朱某对管某、季某的诉讼请求,沈某应以书面形式向朱某赔礼道歉,为朱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