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16:0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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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韦德涛) 近日,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产品质量纠纷案,原告孔某某等84户农民因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驳回诉讼请求。
  2002年2月3日至3月7日,原告孔某某等84户农民根据各自的责任田(亩数)所需,从新乡县棉办农技推广站中心某服务部购买了不同数量的“麦乐乐”除草剂总计806袋。这84户农民按说明书要求使用“麦乐乐”除草剂后,不但没起到给小麦除草的效果,反使后茬花生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无奈中的农民找到了这家服务部,服务部又向新乡县农牧局申请鉴定。2002年9月份,新乡县农牧局在被告“麦乐乐”的生产厂家河北宣化农药责任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组织专家和植保专业技术人员,对孔某某等7户共19亩花生田间观察、抽样调查、重点比较作出田间鉴定结果,认定原告方在前茬小麦上使用被告的“麦乐乐”所致。
  另查明:被告河北宣化农药责任公司生产的“麦乐乐”除草剂是合格产品。被告生产的“麦乐乐”除草剂的产品说明书上明示有:后轮作花生的应距花生播种期间距45天以上,使用量每亩10g。而该产品宣传材料则明示在后轮作花生时,应在花生播种前60天使用,并使用推荐量的低量,且明示春季禁用,应冬前施药。在庭审中,原告方用上述服务部开据的收据和一袋未使用的“麦乐乐”除草剂予以证明84户原告购买并使用了被告生产的“麦乐乐”除草剂;然而被告对这一事实并不认可,并且否认自己从未将“麦乐乐”除草剂出售给这家服务部。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本案原告方提供从新乡县棉办农技推广站中心某服务部购买的“麦乐乐”除草剂的票据,但未提供各个原告具体的损失数额的证据,原告方使用被告的缺陷产品的证据仅表现在其所提交的田间鉴定材料和报告中的证据,而该证据以受害方单方表示使用“麦乐乐”除草剂为依据,且该鉴定系单方鉴定,在鉴定程序、方法、因果关系上均有瑕疵,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不能有效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案原告方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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