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4 23:00:0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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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进行全面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决意摒弃原有的集权体制,探索建立一种适合中国国情的经济模式。,1979年国务院作出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若干规定,对国有财产的管理、在利润留成、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使用、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扩大了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方面的自主权,确立了企业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地位,明确了企业之间的产品转让是一种商品交换关系。国家不再过多干预企业的具体经营事务,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关系的变革必然会在财产权关系上反映出来,传统的国家所有权理论受到冲击,经济体制改革实践要求对传统所有权及与之相族系的其它财产权理论重新作出评判,亟需从理论上对国家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正确阐述。为此,本文拟就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权性质谈一点粗浅的看法。在本文中,如无特殊说明,“企业”均指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一)对几种观点的商榷
近几年来,我国法学界就国家所有权,特别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权性质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在争论中最富代表性的首推。经营管理权”说。这一观点是从苏联移植过来的。1948年,维尼吉克托夫出版了《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一书,正式创立了这一理论。按照维氏的观点,企业仅仅是国家的一个代理机关,企业的行为直接就是国家的行为,没有自己的独立利益,它所拥有的经营管理权(又叫业务管理权)并不是民法上的权利,而是因利用国有财产完成国家计划所必需的各种职能、权利和义务的总和。我国理论界长期以来也普遍接受了这一观点。近年来虽然有许多人试图对经营管理权的内容作扩充解释,但一般并无长足进展,其根本原因在于这一概念本身有其历史局限性。经营管理权的产生是高度集权的管理体制在财产权制度上的必然反映,其结果是为上级机关随意干涉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诚如有的国外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国家财产的经营管理权的范畴主要也是为行政手段的应用而塑造出来的。”按照这一理论企业活动的主要决策权属于上级机关,企业权享育国有财产的日常管理权,它只是事事听命子上级的义务承担者和执行者。这~理论显然与我国当前扩大企业自主权的改革方向不符,几十年的经济建设实践也证明它是不成功的。
作为对经营管理权学说的修正,理论界还提出了占有权说,用益权说和租赁关系说三种观点。这几种观点的共同缺陷是都没有从客观实际出发来把握这种具有特殊规定性的国营企业财产权的性质和内容,而是力图寻找出一种在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与其相类似的财产权概念,并以这种财产权的固有内容来解释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所享的财产权利用传统的法律术语来说明现实的经济关系。两种意义上的占有权(即作为所有意义上的占有权和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占有权)固然都与企业的实际权利不符,用益权同样也不能概括企业所享的财产权利,因为除使用和收益权之外,企业还享有一定的处分权。用益权的设立大多是无偿的,其设立一般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具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而国营企业的财产权则由国家授予,其目的是通过企-业的活动为国家增加更多的社会财富,企业的存续也完全取决子社会的需要和企业自身的经营效果,企业的存续期事先一般是无法确定的。-租赁关系说则是将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复杂权利义务关系简单化,毋容讳言,租赁经营是近年内发展起来的一种国有财产的经营方式,但也仅是其中的一种,除此之外,大量存在的仍是受托经营。而且租赁一般只适用于中小型企业,并不适于推广到大型骨干企业。.对国营企业之所以要实行以税代利,其实质并非是为了将国家与企_业之间的关系固定为一种单纯的租金交纳关系,而是为了依靠税收的无偿性、强制性等特点,使国家获得稳定的财政收入。国家对企业并没有放弃必要的指导、管理和调节。
鉴于企业是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理论界还提出了法人所有权说。有人认为,在资本主义股份公司中,股东只享有单纯的收益权,企业财产形成了一种新的所有形式,即法人所有权。我国既然承认企业的法人地位,那么就应承认法人的所有权。实际上这是对股份公司的一种误解。_从许多国家的立法来看,作为股东代表的董事会不仅可以决定企业经理的人选,而且还可以决定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企业也负有定期向股东代表大会报告经营情况的义务。这些都并非用益权所能概括得了的。如果过分强调企业的权利,确认企业的法人所有权,那么就会削弱国家对国民经济的主导作用。既进资本主义国家通过制定大量的经济立法对私人企业活动进行干预,仍不能避免社会生产的无政府状态和经济危机的发生。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就更不容许出现这种状况了。但是,1984年下半年出现的“四失控”(即物价、消费基金、基建规模和外贸的失控)现象却预示了这种危险性。
我们罗列上述观点的目的无非在于说明:经济体制改革.所带来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必然要求在法权观念上进行相应的变革,建立一种与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相适应的财产权关系和制度。。上述几种观点之所以遭到非议,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他们或是囿于传统财产权的教条,用历史上出现过的适应于一定经济关系的某种财产权理论来解释客观条件大相迥异的现实经济关系;或是盲目效仿国外的理论,而没注意到“所有的定义都只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意义,永远也不能包括充分发展的现象的各方面的联系”。
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把土地所有权视为所有者自由意志的体现时说:“这个概念从一开始就错了,把一个完全确定的属于资产阶级社会的,关于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观念,看作绝对的东西。同时还包含着这样的自白:随着社会发展即经济发展的需要的变化,‘实在法’能够而且必须改变自己的各种规定。”同样对于社会主义来说,当客观经济关系发生变化之后,只有相应变革法权观念,才能使我们的理论更加切合实际。
(二)对我国国家所有权权能的设计
所有权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通过自己的意志体现出来的各种权能,其实现也受到国家法律的严密保护。因此任何统治阶级无一不从有利于自己的统治出发而对所有权权能加以精心设计。
就我国的国家所有权来说,由于其主体兼具有所有者和主权者的双重身份,其客体具有复杂性,由各分散的相对独立的企业经营。因此就要求我们对国家所有权的权能进行系统的设计。从动态的角度规划各项权能之间及其与外部因素之间的关系,从而使这些权能互相协调、互相制约,最终形成一个相互关联的整体,以实现国家所有权的目的,我们认为国家所有权具有以下几项权能:
l、占有权能。占有权能系指人对财产直接加以控制的一可能性,是所有者与他人之间因对财产进行实际控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实际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也是所有者对自己的财产进行生产消费或个人消费以及处分的前提。实际占有意味着人类借助于一定的社会形式而对物质资料进行支配,是人对自然的直接作用,构成所有制产生的前提。马克思指出:“实际的占有,从一开始就不是发生在对这些条件的想象的关系中,而是发生在对这些条件的能动的、现实的关系中,也就是实际上把这些条件变为自己的主体活动的条件”,它构成生产的一般条件。_联系再生产的全过程来考察,占有又是生产、分配和交换的结果。如果我们将占有不是看作一种静态的关系,而是作为一种不断发展着的动态关系的话,占有又是从所有关系中产生出来的一种新的关系,质言之,从既成的所有关系中生长出来的一种新的、萌芽状态的所有关系即为占有。对这种实际占有关系进行法律上的确认即形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占有权能(或称之为占有权)。不过在一般情况下占有权并无特定的存在形式,而是经常和所有权的其它权能混合在一起。其原因在于占有除了能为其它权能的行使提供方便的条件之外,本身并不能为所有者带来什么独特利益;相反,单纯的占有或占有权还有可能会为所有者带来某些不利后果。土地不耕种、不出租,所有者的经济利益就不能实现;机器闲置不用,不但一会因自然力的作用如风吹、日晒、雨淋等等而产生有形的价值损耗和使用价值的减损,而且还会因新技术的发明和效率更高的新机器的采用而使原有机器的价值产生无形损耗。资产阶级学者往往从表面现象出发,把占有权曲解为一种人对自然的作用,“占有为事实的作用”“对物事实上之管领力为占有"等等,不一而足。我们认为,占有并非是人与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基于物而产生的关系,即是说占
有具有排它性,一个人的占有就意味着他人古有可能性的丧失。合法占有则意味着非占有人不得违背所有人的意志而占有他人的财产,也不得妨碍所有人对其财产实施占有。当然这种占有权能既可以由所有人自已行使,也可以根据合同或其它合法原因由他人行使。当占有权与所有权发生分离后,所有人的财产即与所有人相脱离,分离出去的占有权便形成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不过在任何情况下非所有人的占有权都具有派生的、从属的性质,都要基于一定原因而产生于他人的所有权。
为实现占有权而实施占有的形式受多种因素的制约。它“首先受到必须占有的对象所制约”,其次要“受到占有的个人的制约”,最后是要“受实现占有所必须采取的方式的制约。”可见,作为占有主体的劳动者和作为客体的生产条件的状况,以及二者的具体结合方式,直接决定着生产资料的具体占有形式。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生产力水平虽已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化程度,但仍不发达;劳动者还受旧式分工的束缚而将劳动视为谋生的手段,个人利益还没完全融化在国家利益之中。在这种条件下,只有以企业作为组织生产的基本单位,并使之成为拥有一定的权限和利益的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才有利于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因而对国有财产的占有权只适合由企业来行使。
2、使用权能。它是指不改变财产的性质依其用途而对其加以利用的可能性。是人与人之间因利用财产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严格说来,只有对那些实际可以加以支配的财产才能谈的上使用,因此使用权动的行使自应以占有权能的享有前更有意义。使用权能的发挥也要受很多因素的制约,首先用受到物的自然属性的制约,其次要受到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及由此所决定的所有人对物的利用水平和使用方式的制约,最后是要受制于使用所赖以进行的社会形式的制约。
3、收益权能。收益权能是指获取基手所有财产而产生的经济利益的可能性,是人们因获取追加财产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之所以要构成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其根本原因在于所有权必然要求在经济上得到实现。人们拥有财产的目的并非单独是为了控制财产或表示占有的财产的数量,更主要的还是为了通过一定手段获取能够满足自己需要的某种经济利益。只有当这种经济利益得到实现之后,所有权才是现实的。可见所有权的主要作用应体现在它的经济价值上。马克思指出:“单纯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权,不会为土地所有者创造任何地租。”“土地不出租,土地所有权就没有任何收益,在经济上就没有价值”。
在传统民法上,收益仅被限制在“收取天然及法定之孽息”的范围内,如采撷果实、收取房租等等。这是小商品经济和自然经济的保守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自始就显示出其不科学性。特别是在现代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条件下,大量的收益是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并通过流通领域而实现的。离开生产领域而讲收益,就不能揭示出收益的实质,也不能正确地把握隐藏在收益关系内部的人与人之间的法权关系。
4、处分权能;处分权能是指为法律保障的实施旨在改变财产的经济用途或状态的行为的可能性,它所反映的是人在变更财产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行使结果或是改变了财产的存在形态。(如由商品形态转化成了货币形态);或是改变了财声的经济用途(如由原材料加工成了制成品);或是使所有人的所有财产不复存在(如赠与、抛弃)。处分与收益的区别在于,处分只意昧着财产程在形态的变换,它本身不会使原有财产的价值量有所增殖;而收益则意味着原有价值的加大,也只有增加的这一部分才能被称之为收益。当然,尽管处分本身并不增殖价值,但它却是收益实现的主要途径,不通过交换产品中的价值就得不到社会的承认,因此处分与收益又是密切相联的。处分与使用的区别在于,使用过程并不变更财产的存在形态,如用机器进行生产,随着机器本身的磨损,其使用价值不断降低,价值不断转移,但这只是一个渐变过程。只有当量变发展到了质变,即财产的存在形态已由一事物转化成了彼事物,那么即为处分。以机器为例,一俟机器价值转移完毕,机器对其所有者不再具有任何效用和经济意义,使用即突变成处分。
处分权在所有权权能中也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是决定所有者可否将自己的意志达于所有财产的重要一环。“完全的、自由的土地所有权,不仅意味着毫无阻碍和毫无限制地占有土地的可能性,而且也意味着把它出让的可能性。”可见绝对的处分权只能属于所有人,完全丧失了处分权也就意味着所有权的灭失。在商品经济社会中,享有一定的处分权是对独立商品生产者的起码要求。很显然,如果生产主体对其生产条件,特别是对于劳动对象(原材料等譬>不享起来进行现实的生产,就不能实施创出财富的活动。同样,如果对劳动产品不享有法律上的处分权,哪么在交换中他就不能自由地将物质产品作为商品进行交换,更无权与他人签订各种合同。可以这样说,商品生产稿商品交换的过程;同时就是处分权的行使过程。因此,作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的企业,对国有财产也应享有法定范围内的处分权,或者说应享有因从事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所必需的处分权。
5、委营权能。委营权能系委托经营权的简称。是指所有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通过设定某些条件而将一定财产交托给他人(即企业)进行支配的可能性。相对人则负有根据所有人的意志对他犬财产进行合理经营的义务。委营权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滥觞于资本主义社会。它是伴随碧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分离,在传统所有权权能无力调整新出现的经济关系的情况下应运而生的。当然,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委营权与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委营权无论从产生的条件,还燕从本质内容或主客体方面均有所不同,反映的经济关系亦有本质的区别。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所有者不再是经营者,经营者的活动在某种程度上要受制于所有者的意志。委营税的产生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在我国,国家作为所有者第一次占据了经济舞台的主导地位。但由于客观经济条件的复杂性,使其不可能对规模不等、种类各异的企业直接进行经营。因此为了充分发挥国有财产的效用,有必要将绝大部分国有财产分别交由不同的企业进行经营,并相应地授予其一定的自主权利。但另一方面,国家作为全体人民的总代表和全民财产的所有者,为了监督企业生产符合社会需要,保证国民经济的按比例协调发展,还有必要对整个国民经济进行指导、干预租调节。根据所有权而产生的指导、调节国民经济的权利就构成委营权的主要内容。委营权作为所有权权能的一种,既不同予债权,也与所有权的其它权能有别。所有者有偿地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别人使用,这点与租赁关系相似。但二者仍有区别。其主要表现在于: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租得财产后,即可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使用,他与承租人之间只存在有租金交纳关系;而委营关系则不同,在这里所有者除凭借所有权而收取一定的利税之外,还可以对企业下达一定的指令,可以对企业活动进行干预、调节和监督,即二者之间仍有一定的命令服从关系。所有者所获利润的多寡直接取决于企业经营的好坏。委营权也不同于所有权的其它权能。它与占有、使用和收益的区别较为明显,易于混淆的是处分权。如前所述,所谓处分权系指为法律所保障的实施旨在改变财产的经济用途或状态的行为的可能性,其行使意味着财产存在形态的转换或是财产经济用途的改变,都是对财产所实施的直接影响;而委营权的行使则主要表现在制定财产的使用规则或是对受托经营人进行强制性的活动上,即是以其它人为中介而对财产施加影响的。由此可见,委营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委营权具有强制性。委营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除了平等的关系之外,还有一定的从属关系,例如,国家与国营企业之间就存在着一种权力服从关系。委营权的内容具有可变性。与所有权本身内容的丰富性相适应,委营权也是可变的,所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而将所有权中的某些权利分别委托给他人来行使,而使自己保留有为实现自己的所有权所必需的各种权利。③委营权具有双重属性。从所有者的角度来说,委营权构成其所享权利的一部分;从受托经营者一方来说,委营权则构成其所享权利的基础,转化成受托自主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并且因委营权的不同而使这种经营权具有不同的内容,从而使经营人分别享有不同的权利和负有不同的义务。
(三)对经营权的系统探讨
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满足广大劳动者日益增长的物贡文化生活需要,这一目的只有通过不断进行扩大再生产才能实现。“既然财产仅仅是有意识地把生产条件看作是自己所有这样一种关系……那么,财产就只是通过生产本身而实现的。”国家对众多的国有财产一般并不直接占有;而是交给企业进行经营,即国家所有权的实现有赖于企业的具体生产活动,从而使国家和企业之间围绕着国有财产的利用和国家所有权的实现而产生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
我们认为,国家和国营企业作为不同的经济主体,各应有其专属的活动领域,因此二者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实质就是确定各自所享权利的范围和界限,也就是如何在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之间找出二者的“黄金分界线”,以便使国家所有权内部达到最优化结合。据此我们可以认定二者划分的最根本依据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性质。它又有两个基本的要求:一是企业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地位,二是国家的根本利益的实现。就企业而言,它是在社会分工的条件下,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独立经济单位,它也具有双重的属性:其一,企业作为社会化大生产的具体经营形式,是将劳动工具,劳动对象和劳动者组织起来的基层商品生产者,它要求企业享有一定的财产权,企业只有在享有独立财产权的情况下,才能于运动变化之巾将生产各要素合理组织起来,达到最佳经济效益的缉合,从而生产出质优价廉、符合社会需要的产品。反之,如果企业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都听命于上级,对国有财产所有独立的支配权,设备的更新和技术改造也完全依赖于国家的拨款,那么企业最多不过是建筑物中的砖头或机器上的零部件,而不是能动的有机体。其二,社会主义企业作为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具体体现,还受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结合方式的特点所决定。二者的结合又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两者在生产技术基础上,按一定的技术比例在物质形态上的结合,它形成一定的现实的生产力;另一方面是两者在一定所有制基础上,按照反映一定物质利益关系的社会方面结合起来,形成一定形式的生产关系。企业职工集体的劳动力成为集体的谋生手段,使企业构成一个利益上的共同体。这种利益上的独立性,要求企业必须享有一定的独立财产权利。企业所享财产权的范围应受国家意志的制约。国家要想不丧失对国有财产的所有权,除了据此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即在利益上实现所有权外,还应当通过某种方式(如制定国有财产的使用规则等)将自己的意志直接达于国有财产,即在意志上实现自己的所有权,二者缺一不可。国家意志对企业所享权和也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可以这样说,企业的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地位决定了企业应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而国家的意志和利益则具体决定了企业财产权利的大小。理论界普遍认为企业作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应享有一定的独立财产权利。但关于这种财产权的性质却众说纷纭。我们认为企业所享有的是一种受托自主经营权。(简称经营权),--其内容包括企业因从事独立的商品生产和进行商品交换活动所必须享有的切不为法律限制和禁止的财产权利。这种权利虽然是基于所有权丽产生的,但却义游离于所有权之外,本身并不构成所有权的一项权能。这种经营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相对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企业的经营权是由国家所授予的,经营权的内容和范围直接取决于作为所有者的国家的意志,没有所有权作为自已的基础,经营权就不可能存在。②经营权的行使不得违背国家的计划,亦不得对抗国家的计划指导和必要的行政干预。其原因在于国家对这部分财产并来丧失财产权,因此还应育权对这些财产进行一定的支配和处分。另一方面企业经营权又具有独立性,其主要表现在于:经营的范围一经确定即具有稳定性和排它饿,它构成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对这种权利不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加以侵犯,就是所有人——国家非依法律亦不应任意对其加以更改和剥夺,而只能从外部进行干预和指导。
企业的经营权既然是指企业因进行独立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享有的权利,那么,产生予生产(这里指广义的生产)过程中的经营权也就相应地表现为因生产经营需要丽由企业所享有的经营占有、经营使用、经营处分和经营收益权。
l、经营占有。即直接掌管国有财产,也包括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准备条件的行为。享有占有权是企业进行直接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企业享有其它财产权利的前提。其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有权将归自己支配的财产进行登记,编制独立、的资产负债表,明确地将归自己所掌握的财产与归其它企业支配的财产和国库财产区分井来,它对于国家债务不负代为清偿的义务;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设备和资金的无一偿平调和非法占用,从而保证自己所占有财产的完整性;有权甩自己提留的折旧基金和大修基金,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进行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以扩大自己的生产能力;一在物资选购方面,对于由国家统一分配的物资,在订货时有权选择供货单位,可以与供货单位签订合同、直接供应,直接结算。对于计划外分配的物资,企业有权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据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生产上可行的原则自行加以选购。
企业的经营占有是适当的占有。一其基本要求是,其一,企业占有的财产在质上应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即作为占有财产的客体应显系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其二,占有的财产在数量上是合适的,即是说占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数量确属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的最低限额,而不应占有过多的超储积压财产。
2、经营使用。即独立自主地利用国有财产。使用是实现所有权的基本形式之一,享有经营使用权是企业作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的基本要求。如果企业的一切活动都听命于上级,事事报告请示,那就毫无独立自主地位可言,企业的相对独立自主地位只能徒具形式。企业的经营使用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有权在国家计划和政策的指导下,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的技术、设备和资金优势,制订近期和中长期的经营发展计划,确定产品方向,并有权对日常经营活动中所应采取的具体措施作出决策;在保证完成主管单位经过综合平衡后下达的计划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自行安排增产国家建设和市场需要的产品;在计划指标非因自己的过失而无法履行或完成时,有权要求主管机关调整计划,有权拒绝没有必要的物资保证条件和销售安排的生产任务;有权自行组织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自行决定用工办法和采取不同的生产责任制形式;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下达的指令;有权将企业留成的利润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分别建立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并可自行加以支配使用;有权对自留的折旧基金和大修基金进行合理的使用等等。当然这种经营使用是指合理使用,企业不能将之用来生产国家禁止制造的产品,也不得进行毁灭性的经营等等。
3、经营处分。即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决定生产资料和产品的命运。享有一定的处分权是:企业作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所必需的权和。企业作为商品生产单位,首先应享有对国有财产的事实上的处分权,没有这种权利,企业就无法进行任何生产活动。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再生产观点,生产过程同时就是生产资料的消费过程,二者具有直接的统一性。而消费则意味着事实上的处分,因此可以说没有处分(消费)就没有生产。其次,企业还应享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这是企业利益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如果企业对其产品无法律上的处分权,那么他就无权将自己的产品拿去进行交换,也就无法获得利润。可见享有一定的处分权是实现企业独立经济利益的基本要求。我们认为企业应享有以下几方面的处分权:有权自销企业分成的产品、购销部门不收购的产品、国家计划外超产的产品、试制的新产品、库存积压的产品以及利用生产过程中的“三废生产和回收的产品;对允许自销的产品有权在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内自定价格或与需方协商定价;有权对试制的新产品和协作产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新产品试销价和专业化协作产品的企业内部协作价;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调拨计划和保持合理周转储备的前提下,有权对积压超储的生产资料通过生产资料市场议价销售,有权把多余的或闲置的固定资产进行出租-和有偿转让;有权将暂时不用的生产发展基金按自愿互利的原则,通过合营,联营和补偿贸易等形式向企业外投资。当然企业所享有的是一定的处分权,它不能将由其经营的财产闲置不用;也不能随意变卖进行生产所必需的固定资产,更不能将国有财产私分等等,这些都是对企业处分权所作的限制。
4、经营牧益。即企业通过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追加的利益:经营收益构成企业的直接生产目的。就整个.社会而言,社会主义的生产目的是满足全体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它是以国家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强调的是商品的使用价值。换言之,它所注重的是使用价值形态的收益。但从企业的角度而言,除了整体的目的之外,还应有自己的直接生产目的。我们认为这二直接目的就是获取更多的利润,它所强调的应是价值形态的收益。这几年一些国营企业之所以搞得比较活,经济效益也较好,在很大程度上不能不归功于他们重视了企业的独立经济利益,明确肯定了企业应享有一定的收益权,并逐步扩大了企业所享收益的范围。根据有关规定的精神,企业在交纳了各种税费之后,有权取得并自由支配余下的利润,有权取得并合理使用固定资产出租所得租金,有权拒付任何不合理的摊派、赞助;有权获得因节约使用燃料和原材料而应得的节约奖等等。
以上我们简单地罗列了企业经营权的主要内容,这是就普通的经营方式(即受托经营方式)。事实上企业经营权的具体内容会因企业性质、种类的不同而各有差异,并不能划出完全等一的标准和界限,但基本的内容_般不超出以上所列的范围。
(四)国家所有权的实现
国家所有者在授予企业以经营权的同时,还对企业权利作了某些限制,并为了实现自己的所有权而采取了。一系列手段。由于国家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所有者,因此在其行使和实现自己的所有权时也自有一些其它所有者所不可享有的权利。具体说来,在所有权的实现上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适应复杂的社会分工的需要,国家并不直接对国有财产加以使用,国家的所有权只有通过企业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才能实现。作为数以亿计的国有财产的主体,国家无法实现全社会范围内的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的直接结合,而是通过创办企业的形式使二者在企业范围内结合起来而得以现实的生产。由于当前我国生产力水平不高、技术手段和信息手段落后,而社会需求则干差万别,且经常处于变动之中。这就决定了任何国家机构都不可能完全了解和迅速适应这些情况,也不可能对各种消费需求作出准确的预测,因而不宜于在每个企业都直接行使所有权,包揽企业的一切事务。但过去由于我们没有认识到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开的客观必然性,不了解国家的所有权并非只体现在由国家决定一切、包揽一切,而应体现在如何促使企业在不背离国家的宏观指导和社会主义方向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提高生产率上。结果使国家承担了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双重作用。政府部门整天忙于处理企业的日常事务性工作,结果削弱了国家对经济全局的有效管理。另一方面是管了许多不应该由自己管的事,剥夺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结果扼杀了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决定》第一次确认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适当分开,今后国家将不再直接干预企业的具体经营事务,不再行使对国有财产的直接占有、使用和处分权,而是把重点放在对企业的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及政策的制定上,通过充分调动企业的生产积极性,在最大限度内实现自己的所有极。
第二,国家既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又是政权的承担者,具有所有者和统治者的双重身份,从而决定了国家可以利用必要的行政权力来实现自己的所有权。国家并不单纯是一个镇压工具。而且还是_个经济管理机关,只要国家还存在,那么就必然要求对经费活动进行干预。列宁曾说过:“国家,这是实行强制的领域。只有疯子才会放弃强制,特别是在无产阶级专政时期。、采用!行政手段’和以行政人员的身份来处理问题,在这里是绝对必需的。”我国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这就意味着国家在充分尊重和合理利用价值规律作用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自觉的有意识的计划调节,以保证整个社会生产的协调发展,从而促使企业生产服从于劳动者需要这一根本目的。而国家计划本身又不能自发实现。因此要想使国家计划在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中得以贯彻执行,国家有必要运用适当的行政干预,可以说计划的整个实现过程都始终伴随着行政权力的实施。另外企业作为相对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往往会从有利于自己发展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因此在与国家利益根本一致的前提下,仍存在有许多矛盾。这些矛盾的解决除了主要依赖经济手段外,还有必要辅之以适当的行政手段。因此在国家权的实际运用中,往往是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交织在一起,很难从其中划分出哪些是基于所有者而产生的权利,哪些又是国家行政权力的体现。当然,行政干预并非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内在因素,而是上层建筑对经济反作用的一种具体体现,它主要是通过国家权威的强制性栗影响和制约企业活动的。因此就耍求行政干预的运用必须科学合理。须知,企业经济活动的优劣取决于企业自身,那种单纯运用行政手段来管理经济、管理企业的做法,本身就违反了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原有经济体制弊病的存在就证朗了这一点。
第三、国家实现所有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生产出更多的产品以满足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我国是生产资料全民所有制(当前采取的是国家所有制形式)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国家的利益代表了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国家的意志决定了社会的发展方向。因此整个社会的生产目的也首先在国家所有制中得到最充分体现。社会的生产目的按斯大林的表述是为了满足劳动者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国家享有并实现所有权的目的也正在于此。为了实现这一要求必须不断进行扩大再生产,要求新生产出的产品除了能够补喽各种损耗之外还应存在一个余额。正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才由此决定了国家既要充分发挥作为商品生产者的企业的积积极性以便为社会创造更多的价值和利润;同时又不放松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宏观控制和调节,使企业生产不致于偏离社会主义轨道,从而保证广大劳动者的需要得以满足。
国家权利的无限性,决定了国家实现其所有权方式的多样性。国家除了要通过委营权给企业权利以一定的限制之外,更重要的是如何将这些限制权利和国家管理国民经济的权利以及基于所有者而产生的其它权利恰当结合起来,共同达到实现国家所有权的目的。我们认为,国家为了实现自己的所有权,主要采取了以下几个手段。
第一,收取税利,收益是国家享有所有权的.最主要目的,是实现国家所有者收益权能的直接体现。收益的形式多种多样,其中最主要的形式就是收取税利。在体制改革之前,国家收益的绝大部分是以利润的形式集中到一国家手中的。但收取利润并非是最好的收益形式,其根本原因在于企业上交利润的多少与自身的经济利益并无紧密联系,不利于促使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979年7月13日国务院同时批准颁发了(《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等五个重要法规,开始试行推行利润留成、盈亏包干等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与此同时,财政部和国家经委又颁发了((关于征收国营工交企业固定资产占用费的暂行办法)),将另一部分利润通过固定资产有偿使用的形式收归国库。从而初步调整了国家与国营企业之间的利润分配关系和国家的收益形式。但这些改革并非是保证国家取得稳定收入的最好办法,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为此自1979年以来,国家又先后在十八个省市自治区对四百六十五个不同类型的国营工交企业进行了利改税的试点工作,1981年3月lO日财政部又发布了《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试行以税代利的几项规定》,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将单一的上交利润改为利税并存,初步固定了国家与国营企业之间的利润分配关系。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又批准颁布了((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进一步将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固定在了税收的形式上。当然国家征税的目的并非单纯是为了利用税收的无偿性、固定性和强制性的属性,为财政收入提供一个稳定、可靠的来源,更主要的是为了利用税收这一有效杠杆,调节企业的微观经济活动。另外,在国家对国营企业征纳的税收中还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其中包含有原来以利润形式上交给国库的收益部分。对企业来说,国家不但是以政权者,而且更主要的是以所有者的身份征税的,特别是各种调节税,资源税等等的征收,更显然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所为的行为。国家的收益形式调整后,对企业_的活动具有重大影响。由于企业纳税后基本上与国家预算脱离了直接联系,这就可以改变企业隶属于各级行政机构的状况,使企业真正变成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从而更好地发挥了企业在实现国家所有权中的作用。
第二、计划指导。指导系指其所不知,导其所以行。由国家通过计划的形式对企业活动进行指导.是国家以所有者和政权者的双重身份对整个国民经济进行指导的主要形式。它是建立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公有制基础上的社会主义经济的本质要求。列宁指出:“只有按照一个总的大计划进行建设,并力求合理地使用经济资源,才配称为社会主义的建设。计划指导的方式有两种.即指令性计划指导和指导性计划指导。其中指令性计划指导系指国家通过对国营企业下达一定指标的形式,强制使国民经济达到平衡。对这种计划指标,受达单位负有坚决执行、保证完成的义务。其优点是这种计划的强制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较强,容易实现国家的意志。其不足是为了保持经济运行的稳定,指令性计划下达之后一般不作轻易变动,因此其灵活性、适应性较差,特别是在宏观决策失误的情况下纠正较慢,造成的损失也较大。实践证明在当前生产力水平较低、技术比较落后的条件下,对我国这样一个发展极不平衡的大国来说,不适于下达过多的指令性计划。其原因一方面固然在于我国计划工作手段还比较落后,不适应现代化管理的需要;更主要的还在于随着经济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各种不确定因素日益增多,大量细节问题难以由上级机关圆满解决。如果事无巨细都依靠指令性计划解决,经济信息的传递、接收与反馈就会受到阻碍,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因此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对计划体制也进行了相应调整,渐次削减了指令性计划的范围。根据有关规定,从1985年起,国家计委管理的指令性计划工业产品品种将由1984年的一百二十多种减少到六十种左右。同时为了保证计划的严肃性、确保国家总体利益的实现,该规定还强调对子不完成计划的企业,国家要在下一年度的计划指标部分扣回相应部分的原材料和能源,并课以罚款,罚款由企业留成基金支付。其目的是将部分企业的经济活动强制纳入到国家所要求的范围内。当然,指令性计划虽然不失为国家实现其所有权的有力杠杆之一,但其行使范围不宜过宽,只应限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以及有关经济全局的重要经济活动。如果对企业的经济活动控制过严,则会扼杀企业的活力,也不利于国家目的的实现。另外计划部门在行使计划权的同时,也有义务对实现计划所必 需的原材料、燃料和交通运输给予相应保障;对于因计划失误或随意变更计划而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主管机关也有义务予以赔偿。
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问题的决定》、第二次明确肯定了我国的经济性质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强调“实行计划经济不等于指令性计划为主,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都是计划经济的具体形式。”所谓指导性计划,是指国家权力的行使并非是直接对企业下达一定的必须执行的指标,而是设计某种方式或规则,使企业出于实现自己利益的动机,能动地为实现整体利益而奋斗。它较好地反映了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扩大和实施指导性井划,就意味着扩大企业自主权,意味着国家对全民经济由刚性,静态控制改为弹性、动态控制。与指令性计划相比,指导性计划不具有行政强制性和直接性,它由国家和企业共享决策权,国家一般不 采取直接的强制性规定来干预企业的具体经济活动,而是通过调整经济利益的间接方式进行诱导和控制,造成必要的经济压迫,经济刺激和适量竞争的外部环境,促使企业将自己的生产经营计划和国家的宏观计划指标衔接起来。国家指导性计划作用的发挥主要是通过各种经济杠扦的适用而实现.的。其指导作用发挥的第一种形式是价格指导。价格作为度量社会劳动消耗、评价生产和消费以及衡量国民经济效益的主要工具,对发展生产和指导需求具有重大影响。国家在运用这一手段时,往往是根据自己的需要,人为地提高或降低某些产品的价格,以刺激某些短线产品生产的发展,遏止长线产品产量的进一步扩大。除了价格之外,信贷也是经济杠杆的一种主要形式。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我们逐步扩大了信贷杠杆对企业活动的作用范围,将之延伸到了基建领域、设备贷款领域和流动资金领域。对企业资金由拨款改为贷款,将经济责任,经济权利和经济利益密切’地结合了起来。同时还实行了差别利率政策,对需要扶持的行业,如能源、交通和短线产品低息优惠;对于盲目扩大基建规模、挤占挪用其它贷款和逾期的贷款高息限额;对于生产或收购积压和淘汰产品的企业,对限期不能扭转亏损的企业以及同先进企业争原料,争能源,成本高,质量差需要关停的企业则不予贷款。这样实施的结果,无疑会较好地发挥信贷对生产的润滑作用以及扶优抑劣、采新限旧的作用,从而促进企业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国家利益的实现。
.第三,宏观管理。国家管理就是国家根据自已的目的,一运用一定手段,创造一定条件,使企业活动沿着既定的方向发展。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多种可能性空间,管理的任务就是确定可能性空间的某_(或一些).状态作为追求目标并设计条件予以实现。在我国之所以要由国家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宏观管理,这是由国家所处的特殊地位及企业的生产性质所决定的。企业作为社会的经济细胞组织只处于整个国民经济大网络中的一个微小的局部,它对全局情况的了解只能是东鳞西爪,这种局限性在没有一个社会中心来指挥,协调、控制和监督的情况下,就会变成盲目性,成为国民经济按比例发展的一种阻力,因此需要一个灵敏的机构对其加以管理。国家作为全民利益的代表和生产资料的所有人,便自然充当了这一管理中心的角色。另外在价值规律发挥作用的条件下,企业作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往往会随价格之调遣丽追逐高利,如果对其不加以适当的控制与管理,就有可能会造成企业为盈幂}』而不择手段,从而损害国家和消费者个人的利益。由此可见由国家对企业活动进行宏观管理是国家为实现其最大利益而采取自的必要手段。
国家进行宏观管理的主要手段是制定国有财产的共同使用规则、协调和监督企业的活动等等。国家为了规划企业的活动,使其按国家所要求的方式使用国有财产,通常是针对不同类型,不同规摸、不同行业的国有财产的使用方式作出不同的限定,赋予经营不同类型的企业以不同的权利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使企业的活动符合国家的需要,适就是国家制定国有财产的共同使用规则的职能。国家的协调职能则主要是通过合理布局生产力,确定和调整产业结构,决定企业的设立、投资规模和关、停、并、转,迁等方法两实现的。
国家对企业潘动进行宏观管理的另一个重要手段是对企业活动进行监督。国家实施监督的形式和手段多种多样,监督领域也已涉及到企业活动的各个方面。国家实施监督的第二个手段是货币监督。通过货币对企业活动进行监督主要是由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代表国家行使的。例如通过对企业贷款和盈利情况的监督,可以了解企业资金的使用情况,督促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加速资金流转等等,二是资产负债监督。即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定期向企业征收资产负债表或盈亏计算书,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从而决定对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这一职能还应包括对企业破产后清产还债的监督,以便使国有财产尽量少受损失。三是各种职能监督,包括审计,物价,财政、统计、会计等各种业务监督,其目的是通过对企业日常活动的监督,及时掌握企业的各种情况,适时调整对企业的政策,确保企业活动符合国家利益的要求。
                                                                                                                                 出处:原载于:佟柔主编《论国家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6年9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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