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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张炳生宁波大学教授 要约(offer)和承诺(acceptance)是合同订立的基本步骤,也是合同订立过程的始点和终点,即是说完整、无瑕疵的要约与承诺的完成构成一个合同。然而,这时的合同对于当事人来说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它不涉及合同的效力(enforceable) 问题。合同的效力一般是指合同与法律的规定相符因而能够得到法律确认和维护的效果。显然,合同的有效性,不完全(甚至不主要)取决于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而是取决合同的整体(从内容到形式)是否满足了法律上的要求。合同的订立与合同效力是这样一种关系:订立行为是合同产生的基础,只有合同订立的完成即有合同的存在才产生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是合同订立的完成并不表明此合同是具有可执行性的,已经订立完成的合同可能因其在法律上存在瑕疵而被认定是无效的或者是可撤销的,从而使其失去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很多,如合同对价、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的形式、合法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等。依大陆法的理论,合同乃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之基本要义在于表意人得依其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法律行为之根本特征在于意思表示,而其得以“发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的必然要求便是意思表示的真实与无瑕疵,也就是说,行为人通过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意思必须与行为人存在于内心的真实意思相一致。合同是双方行乃至多方行为,故对意思表示真实性要求的基本前提是当事人的合意,这也是合同成立的基本前提。但合意仍然只是合同有效的必要原素而非充分条件,作为合同有效成立要件的合意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的合意,因为“只有在健全、无瑕疵之状态下所形成之自我决定才值得完全尊重,契约方能确保约定之法律效果之正确”。故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固然很多,然其核心要素在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英美法没有像大陆法那样对法律概念进行严格的逻辑演示的传统,但这并不等于说英美法上没有关于意思表示的理论。事实上,我们将会在下文的叙述中看到,对意思表示及其真实性的关注,英美法并不亚于大陆法。 意思表示不仅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而且早已演进为一种契约规则,一套法律制度,毫无疑问,它在理论上是十分复杂的,说清楚颇不容易,在实践中由于个案的特殊性而更显得云遮雾罩;且世界各国规制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同法规则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故梳理各国合同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及司法惯例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讨论的仅是影响意思表示的一个因素—错误。之所以讨论这个问题,不仅因为意思表示及其真实性对于合同的基础地位,以及错误对于意思表示真实性重大影响,更重要的是,我们发现,对这个问题的阐述至今仍有很大的讨论空间,而且它与影响意思表示的其他因素(如胁迫、欺诈、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密切相关,理清错误的内涵与外延,对理解意思表示理论具有基础性意义。 一、错误的概念及梳理 错误,是指观念与事实不一致,是主体的行为和意思之间无意识的分离。我国的词典中将其解释为“不合事实或不合情理。”然而,在民法学说中,对错误的表述,自罗马法以降,即纷云杂陈,莫衷一是。 (一)大陆法上的错误概念 1.罗马法。在罗马法上,错误一词为error,有学者将其表述为“对某一对象或标的的不真实认识。” 2.法国法。法国法上,错误一词为erreur,在法国合同法上,错误作为同意的瑕疵,指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对实际存在的事实的一种相反的认识,亦即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对行为的基本条件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这就是说,错误首先是指当事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包括视假为真,或视真为假。 3.德国法。按照拉伦茨的观点,德国法上的错误泛指某人对任何事情、过程或联系具有不正确的认识,亦即他所设想的或认为的东西不符合现实。在这里,“现实”一词是在最广泛的意义上理解的,因此心理方面的以及有效力的事实都属于“现实”的范畴。 4.日本法。学者通常将其表述为,错误指表意者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并不为表意者所知。 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按“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88条之规定,错误者,乃表意人之表示,因误认或不知,致与其意思偶然的不一致之谓也。所谓“误认”,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内容有关之某特定事项有错误之认识,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所谓“不知”,则指表意人对其表示行为完全欠缺认识,即该法条所规定的“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误认之错误,通说均以内容错误称之,以便与不知之错误相区别,且二者之差异,在于前者系认识不正确,非如后者之全无认识。 (二)英美法上的错误概念 1.美国法。合同法上的错误(mistake),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500条对其作了如下定义:“主题的重述中,错误指与事实不符的心理状态。”《恢复原状法重述》第6条也采用了这一定义。基于此,有学者认为错误就是一种想法,所谓错误的想法,就是按他人通常持有的想法加以评判,与他人的想法或与我们所称的事实、真象或现实不相符的想法。 2.英国法。英国学者对错误的定义与美国学者是不一样的。据董安生先生的介绍,英国学者在合同法上倾向于将错误定义为“系协议错误(agreement mistake),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对方陈述行为、默示或隐瞒而对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的允诺。”可见,英美法上的错误含义广泛,其内容包含了大陆法上的错误、误解、诈欺等情形。 (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上的错误概念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4条就错误的概念作了如下界定:“错误是合同订立时所作的关于既存的事实或法律的不正确的假定。” (四)对错误概念的梳理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作为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的合同行为,不以某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已足,而是要求各方意思表示的一致。然而,由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内在的,不易为他人所知,故如何探求表意人的主观意思便成为合同法上的一个难题。按大陆法学者的通常理解,意思表示是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构成的。效果意思是表意人真实的内在愿望,是表意人欲达到的行为目的。表示意思是表意人通过表示信号传达出来的意思,即表意人在表示意思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或动作在通常情况下他人理解的行为意思。表示行为即表意人通过语言、文字和动作表达的意在使他人了解其意思的行为。理想的状态是表意人的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相一致,即表意人的表示行为正确、充分地表达了其内在的真实意愿。然而,现实中,表意人的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之间经常发生不一致,导致这种不一致的原因十分复杂,各国的法律和学理将其区分为欺诈、胁迫、错误、误解、真意保留、虚伪表示等等,并相应地设计出不同的调整规则。 错误是导致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不一致的一个原因,也是一种意思表示的法律状态。作为一种法律状态,显然不同于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的错误概念。在后者,考察错误的着眼点落在表意人的内心意志或行为本身是否与事实或行为人的内心意志相一致,如果表意人的内心意志与事实不符,是认识错误;而如果表意人的行为本身与其内心意志不符,则是行为错误。这是单纯地对内心意思或对行为本身进行评价。而法律上的错误只强调意思表示中主观认识与客观现实的不一致,表意人只要能证明这种不一致的存在,即可主张适用关于错误的法律规则。 上面的分析为我们考察各国对错误概念的定义作了必要的铺垫。 首先,大陆法与英美法都将错误限定在表意人对事实的认识或判断上发生错误,并基于此种错误认识和判断而进行了不符合自己真意的表示。也就是说两大法系都认为错误不包括对对方意思认识或判断的错误,对对方意思的认识或判断错误,属于误解(misunderstanding)的范畴,适用另外的规则。但如果仔细推敲,两大法系还是存在着一些差异。对引起错误的原因,大陆法上更多的倾向于由于表意人主观原因而导致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即错误的原因是由于误认或不知。而表意人误认或不知的原因则是可能主观上的疏忽,也可能是认识能力的局限。但在英美法上,导致错误的原因不限于上述表意人的主观原因,还包括了由于相对方的“陈述行为、默示或隐瞒”等而导致表意人对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实发生错误认识。这样实际上将大陆法中作为引起意思表示不真实原因的欺诈、不充分说明等因素都看成是引起错误的原因,而大陆法和英美法上对因欺诈和不充分说明而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另外的规则调整的。 其次,英美法上倾向于将错误描述为一种“心理状态”,而大陆法则更主张是一种“不一致”。关于意思表示的理论中,向有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的区分,即在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与其表示行为传达的意思不一致时,以表意人的真实内心意思优先,还是以表示行为所传达的意思为准。至少在语言表述上,使人以为英美法是强调追求表意人的内心真意的,而大陆法更注重维护表示意思的效力的。但事实上并不如此。如日本属于大陆法系,但日本是采意思主义的典型,而其他国家,包括英美法国家,一般采用折衷主义的方案,相对而言英美法(尤其英国)更侧重于对表示意思的关注。各种不同的倾向表明了不同“生态环境”下的法律在追求交易的公平和安全两种价值目标时的不同旨趣。 再次,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都要求错误的发生是在合同成立之时,即表意人认识所涉及的事实是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的事实。强调这一点的意义在于:其一,如果当事人预计特定的事件或情况将在合同成立以后的某一时间发生,但这种事件或情况后来没有发生,这种判断的失误并不是错误,也不是由错误规则调整的范围。其二,错误是意思表示中的错误,而不是履行中的错误。对于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履行中的错误,如误甲为乙而进行交付,这种行为尽管也可以归之于对主体的认识错误,但它已不属于合同法上错误规则的适用范围。调整由此而产生的救济问题,在大陆法上可以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则,而在英美法上适用对价理论及由此形成的规则。但赠与合同中的行为错误例外,因为赠与合同以交付为其成立要件,故其交付上的错误也是意思表示错误。其三,必须是合同在表面上业已成立,即双方的意思表示在外观上看来是一致的,因为只有在合同表面上已经成立的基础上,探讨表意人是否陷于错误才是有意义的。 最后,造成错误的原因为表意人的误认或不知。有学者将错误与不知加以区别,认为不知是指不存在正确的认识,而错误不仅如此,而且有积极的谬误认识,即以不真实的观念代替真实的观念,不过,在不知之情形,若表意人知其情形即不为表示的,其效力与错误同。也许正因为如此,学者多对错误与不知不作平行之区分,而将不知视作错误之原因。表意人的这种误认或不知是由其自身原因所致,通常表现为疏忽大意,如果一方因相对方故意进行的错误陈述或其他欺骗行为而陷入了错误认识,则相对方的行为就构成了欺诈,该行为适用民法中的欺诈规则。并且,表意人的主观形态表现为非故意,因故意而造成的意思和表示不一致,乃是虚伪表示和真意保留,非错误。通常情况下,错误方主观形态表现为过失,毕竟人难免不犯错。实践中,因过失而造成的错误应予以补救是大量存在的。但在表意人有重大过失场合,是否应当给予救济在各国的法律中是有差异的。 二、错误的种类 导致表意人发生错误表示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并非在任何发生错误表示的情况下都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因此尽管理论上可以对各种错误的情形进行说明,但许多事实上的错误情形在合同法上是没有意义的。基于这一理由,在考察了各国的合同法和合同理论之后,我们仅将错误分为两组四种情形,即: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 (一)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 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归纳的,但这一分类显然对错误类型的划分具有普遍的意义。《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规定:“表意人所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时,或根本无意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者,如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即不为此项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根据这一款的规定,错误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某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第二种是某人“无意发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前者即内容错误,是对已经发出的表示的意义所发生的错误;后者为表达错误,即在表示行为中发生的错误,也就是说表意人所使用的词语或符号本身发生了错误。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在德国学理上也被统称为表示错误。 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至关重要的区别在于:在前者,表意人对意思表示所具有的正确涵义在理解上发生了错误,因而所作的表示并非他欲作的表示。如在1978年的一个案例中,一所中学订购了“25Gros Rollen WC-Papier”。该学校的本意是购买25卷大号卫生纸。可是德语中Gros含义,按当时的理解,其含义不是“大号”,而是12打(12×12=144),也就是说按合同文字理解,该学校需要购买3600(144×25)卷卫生纸。在这里,表意人对其表示所具有的正确含义的理解是错误的,它发出了一个它不本想表示的意思。而在后者,表意人对意思表示的涵义理解并没有发生错误,只是在表述时发生了错误。如甲在证券交易所举手与其朋友打招呼,但在该场所内,这一手势可以被理解为一个要约或承诺,交易员因此接受了甲的要约或被认为甲接受了交易员的要约。 由于只有在表示的关键的、规范性的意义不同于表意人本身所指的意义时,才可以认定表意人发生了内容错误,因此在确认存在内容错误以前,首先应对“表示”作出规范性解释,然后应当把规范性的解释的结果同表意人所指的意义进行比较,才能确认表意人是否发生了表示错误。如果表意人和接受表示的相对方都是在同样的意义上理解该表示的,那么即使当事人之间理解的意义不同于该表示应当具有的一般意义,则对表示作出规范性解释便是不必要的,表意人也不得因表示错误而撤销表示。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规定:“关于人或物的性质的错误,以性质在交易上具有实质性为限,也视为表示内容的错误。”对这一规定如何理解,即“对人或物性质的错误”本质上是属于动机错误只是法律把它作了例外处理,将其“视为”内容错误并赋予其内容错误同样的后果?还是本质上就应当属于表示错误?对此理论界的意见分歧是明显的。 在传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上,人们是将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进行严格区分的。因为表示错误是表意人实际表示的事项,并不是他想表示的或者他以为表示的内容。因此表示错误破坏的是意思的“完成”。而动机错误是指表意人对某些情形怀有不正确的设想,而这些情形对于他决定发出这一意义上的表示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表意人对某些情形不是这样假定的,那么他作出的将是另外一种决定。易而言之,动机错误的情况下,对于表意人来说,他对自己所要表达的意思以及所使用的表示方式与其真实意思的一致性都有着正确的理解,如果他所假定的情形正确或按照他的设想发生,那么他的意思表示是没有瑕疵的。所以,动机错误破坏的不是表意人意思表示的完成,而是意思的“决定”。 纯粹的动机错误是没有意义的,也就是说表意人不能以动机错误而否定意思表示的效力,除非该动机错误是由恶意的欺诈引起的或者当事人是将这种动机明确规定为合同条件的,否则因动机错误而进行交易的人事后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对于“人和物的错误”,拉伦茨认为,只有在表示中使用的称呼,指的是不同于表意人想指的另一个人或另一件物时,表意人才发生了表示错误,除此之外,在所有其他的情形中,性质错误只是一种动机错误。尽管这样认为,但按拉伦茨的理论,属于动机错误的“所有其他的情形”发生的可能性并不大,这样,“由于法律对性质错误和表示错的处理是相同的,所以对这一争议的实际意义甚微”,因此我们是将性质错误按表示错误来讨论的。 将性质错误“视为”内容错误,是指法律对性质错误的处理如同内容错误是一样的,也就是说,在发生性质错误的场合,而且错误在主观上或和客观上都是重要的,表意人可以主张与内容错误同样的后果。 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什么是“人和物的实质性的性质”?在德国的司法判例中,“人和物的实质性的性质”不仅包括涉及人或物在事实上的特性,如人的年龄、性别、职业、知识和职业能力,物的形状、质量、颜色、气味、化学成分等。性质还包括那些“根据交易的观点对人的地位具有影响”或对物的使用性或价值具有意义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只要这些关系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持续存在的即可。如对物而言,艺术品的真实性、古董的年代、土地的大小、位置以及可否作为建筑用地、收益能力等都可能被认为具有实质性性质;于人来说,财产状况,信用记录,行为资格、教育背景、专业特长等也是考虑其是否具有实质性性质的因素。 必须明确的是,对“人或物的实质性的性质”并不是以一个不确定的、模棱两可的词义为标准的,而是此种行为在交易中是否被认为对于评价具有重大的或实质性的意义而言的。也就是说,人或物是否具有实质性的性质,是在具体的交易行为中确定的,而不是事先预设的抽象标准。譬如具有良好的信誉,在信贷行为中是具有“实质性的性质”的,但在现金交易中就不能得出同样的结论;良好的教育背景对一个高层次的职位来说是被看成“实质性”的,但对于一个简单的体力劳动岗位就不那么重要了;一个怀孕待产的妇女对一个只有几个月的临时工作而言是“实质性”的,但对于一个终身岗位而言怀孕待产这几个月的过程就显得微不足道了(至少在法律上应当这样认为)。 在德国的判例中,对物的理解原来局限于《德国民法典》第90条的含义(有体物),但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突破了第90条的限制,而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使用物的概念,即物是指“行为的标的”。这样,“物”就包含了传统的意义上有体物,也包含了无体物,如整个企业或某项权利。 物的通常价格或市场价格不是物的性质,上市证券的交易价格也不是该证券的性质。这一点在两大法系中是高度一致的。尽管从通常的价格或最近的交易行情中得出来的一般价格,从经济上看是物的十分重要的性质,因为它对表意人的行为选择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财物的价格以及上市证券的交易行情,都不是固定不变的常数,而是根据供求关系不断变化的。每一个愿意以某种特定的价格供应或接受某种商品的人,都参与了这种不断重新形成价格的过程。所以每一个人原则上都必须自行承担对物的自身评价与其他人评价不符的风险。否则,如果允许以对价格的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交易就会极不稳定,甚至从根本上消灭了交易。 英美上对错误没有作如此明确的划分,至少在理论上我们没有看到英国人或美国人将错误严格地区分成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但是从司法判例看,这种案件同样是存在的。如在Chernick v. United States案中,建筑商在投标时将标额写错了,仅为一般投标额的1/10,法院判决建筑商可以不受自己要约的约束。这是一个类似大陆法上表达错误的判例,后文将讨论的First Security Life Inc. Co. v. Keith案实际上也是这种情况。至于因当事人内容错误而被判决无效的案件,则更为普遍。 在关于错误的理论和实践中,两大法系各国都涉及到如果错误是由于表意人的相对方的行为引起的情况下,如何处理错误表示的问题。无论大陆法还是英美法,都有关于欺诈的制度和规则,因此在相对方构成欺诈的情况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在有些案件中,表意人的错误虽然是由于相对方的原因引起的,但相对方不一定构成欺诈(或者说表意人没有证据证明相对方构成欺诈),又当如何呢?如英国法院在1913年判决的Scriven Bros & Co. v. Hindley & Co.案就是一例。英美法上虽然有关于不正确说明(misrepresentation)的概念,并将其区分为欺诈性的不正确说明和非欺诈性的不正确说明。非欺诈性的不正确说明是指一方的行为虽然导致另一方进行错误的表示,但进行误导性行为的一方并非出于故意,而是由于疏忽或客观上不知情。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法官仍然倾向于将这种不正确说明当成欺诈的同义语而作出判决。 大陆法上对这种案件的处理与英美法很相似。在理论上认为,如果一方在谈判时进行了明知不真实的陈述,致使另一方因此产生错误,则后者可以欺骗为由撤销;而且,即使前者确信自己所说的,合同也有可能被撤销;即使他无意于欺骗,但还是引起对方犯了错误,不管是由于疏忽或者完全无辜,他都不能指望依赖于合同的有效性而受到保护。在司法判例中,在错误是由一方疏忽而造成的情况下,错误一方即使不能撤销合同,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法国结果大体相同。在1962年1月31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一个案件中,卖方为买方测量了安装机器的地方,声称机器是能够安装进去的,这一声明无论如何都不能认为是对机器性质的合同保证,但结果机器安装不进去。卖方疏忽地对买方作出了这样一个错误的建议,使买方签订了这个如无卖方的错误建议即不会签订的合同,法院认为买方可以撤销合同。 (二)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 共同错误(mutual mistake)和单方错误(unilateral mistake )是英美合同法上对错误种类的基本划分。大陆法国家理论上并不拒绝这种划分,但这种划分看来更多地只具有理论自足的意义,在《德国民法典》中甚至没有出现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的概念。追究这种现象的原因,大概地说有两个方面,一是德国对共同错误的解决是通过法院的司法活动弥补的,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基本事实都有错误的情况下,法官通常援用“交易基础丧失”的规则解决;另一个原因是,对单方错误引起的合同效力的处理,尽管大陆法国家也表现出维护合同有效性的倾向,但总体上说,与英美法国家单方错误原则上不允许撤销的司法习惯相比较,错误方撤销合同显然要“轻松”得多了,因此在大陆法上,在错误的存在被确认之后,进一步鉴别是共同错误还是单方错误似乎是不重要的,至少在法律后果上是这样。而英美法上之所以非常重视区分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是因为这实际上成为法院判定合同效力的重要标准,是当事人承担合同不利后果的基本根据之一,因此,对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的划分规则,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个合同不利后果的分配规则。在此情形下,缜密、细致地区分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就不只是理论构造圆满的需要,而是成为法律上的必须。 美国1932年《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502条确立了一个关于共同错误的一般原则:如果交易的双方对于构成其交易的基础的事实在认识上发生了错误,任何一方均可主张交易无效,只要强制执行这一交易给该方造成的负担实际上比在当事人双方所相信的事实存在时本应承受的负担更重。 显然,“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至关重要,它是认定是否构成错误的核心要素。换言之,错误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对某些事实发生了认识错误,但仅此不足以认为已经是一个需要救济的错误,只有对“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发生错误的时候,才被认为需要适用错误规则来处理。实际上也就意味着,如果不是在“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上发生错误,也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错误。那么,什么是“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呢? 1979年新泽西州上诉法院审理的Beachcomer Coins Inc. v. Boskett案对这一问题给出了答案。该案中原告是一个硬币零售商,他从一个业余的硬币交易人(本案被告)手中,以500美元购进了一枚原以为是1916年“丹佛造”的币值一角的硬币,因为当时这种硬币在市场上已是稀有之物。但后来原告发现这枚硬币是伪造的。法官的调查表明,被告在出售这枚硬币时也相信这枚硬币是真的,因为他也是花450美元购买的。 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毫无疑问,当事人双方都相信,该枚硬币是一枚真的‘丹佛造’硬币。双方对于这一特定的实质性的事实有着共同的错误理解,并基于这一错误理解而奔忙了一场”,“无论是要价还是付款都是基于这种推定而进行的”。 因此,所谓“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假定的真实存在的事实,这一事实存在的重要性达到了这样一种程度,即双方正是基于这一事实的存在才同意签订该合同的,或者反过来说,没有这一事实的存在,双方就不可能签订这个合同。从目的上考察,“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是实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前提,没有这个事实,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合同目的必然落空;从后果上分析,“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是执行合同的结果公平性的基础,只有这一事实的存在,执行这一合同的结果才能达到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否则,将使其中一方承受的合同“负担实际上比在当事人双方所相信的事实存在时本应承受的负担更重”,而另一方却因此而额外获利,即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最后,从合同效力上说,“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成为法院作出是否维持合同效力决定的重要依据,只有这一事实存在,法院维持合同效力的决定的理由才是充分的。 “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是错误认识的对象问题,是关于错误的元素,而不是构成共同错误的要件。在确认了当事人对“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发生错误后,对判定合同效力具有实质性意义的问题就是该错误是否构成共同错误。虽然可以对共同错误的概念作一个抽象的定义,但是这种定义的内涵仍然只有在具体的案件中才能得到正确的阐释。 印第安那州上诉法院于1975年审理的First Security Life Inc. Co. v. Keith案中,该案的主审法官对什么是共同错误作了极好的说明。 该案情况是:上诉人First Security Life Inc. Co.于1969年4月24日向被上诉人的丈夫Keith先生出售了一张人寿保险单。被保险人(Keith)于1971年去世。上诉人在理赔时发现在制作保险单时把将会影响到上诉人向受益人付费的最初数额(16500美元)与最终数额(8250美元)写颠倒了,即写成了最初数额8250美元,最终数额16500美元,这一疏忽将导致上诉人额外地多支付16500美元。因为保险合同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后10年内去世的,保险人将向受益人支付的款项为最终数额的2倍。上诉人要求将这一错误改正过来,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初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人以双方错误为由向印第安那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这只是一个错误,而且这一证据被法院接受。但上诉法院最终仍然判决上诉人败诉,原保险合同条款必须得到执行。 在该案中,上诉审法官认为,当事人以双方错误由主张重新起草合同,必须依确凿的和令人满意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各方对于该文件所具有的共同的真实意图;错误的存在;错误是双方共同的,因而所起草的文件并没有说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图或表达出他们的共同意愿。尽管该案中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保险单上的最终数额应是8250美元而非16500美元,但这只能证明上诉人(仅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理解的协议内容是什么而不能同时说明被保险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所理解的协议内容也与上诉人是相同的,由此也就无法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对作为事实的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错误,而这对于共同错误而言恰恰是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 判决该案的法官揭示了共同错误的构成要件:第一,合同各方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志的存在(如本案中最终数额应是8250美元);第二,错误的存在(如本案中将最终数额8250美元误认为应当是16500美元);第三,这种错误是双方共同的(如双方都误将最终数额8250美元这一“真实”的事实理解成了16500美元这一“不真实”的事实);第四,已经成立的合同内容没有将双方的真实意志(如本案中投保人愿意支付每年1000元的保险金而享有如保险人所说的保险待遇;保险人同意收取投保人每年1000元的保险金而支付本应当支付的费用)表达出来。而本案中,上诉人显然没法证明第一个要件,因此也就不可能证明后三个要件。事实上,本案上诉人对自己表示的涵义并没有错误,它始终认为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是最初费用16500美元,最终费用8250美元,但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表达方式发生了错误,属于大陆法上表达错误的范畴。由于无错误方(被保险人)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上诉人错误的存在,所以,这只是属于上诉人的单方错误,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共同错误(这只是一个证明的结果,或者说是由于上诉人无法证明圆满而只能推论出这样一个结果),上诉人必须承受该合同的约束。 有些时候,虽然可以确定合同中错误的存在,但是要判断它是共同错误还是单方错误显得相当困难,即既可能是共同错误,也可能是单方错误。在Hudson v. Kelley 案中,被告Kelley和原告Hudson分别是一块土地的出让人和受让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地产转让合同,被告将一份担保地契交给了原告。原告发现该地契对转让土地的说明没有把应当转让的一部分土地包括进去,专业人员的核查结果也表明,该地契没有把该片土地包括在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原来的意图是把那片争议的土地包括在内的。被告的朋友也证明被告曾经说过她把地契书写错了,没有将应转让的地块包括在地契中。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她已经不记得是否将争议的土地包括在转让范围内了(当时她已经83岁高龄)。 原告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错误,或者由于原告的错误和被告的不正直行为,土地转让合同和地契对于转让不同动产的面积和位置作了错误的说明而要求重新起草合同。 本案可能是一个双方错误的合同。即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真实意图是将系争的土地包括在转让的标的范围内,而且双方都错误地认为合同的条款已经包括了系争的土地,但事实上合同中并没有包括,随之根据合同书写的地契也没有包括系争地块,所以合同内容没有反映双方的真实意图。因此,这个合同是无效的。本案也可能是一个单方错误的合同,即原告的错误,原告以为合同条款已经包括了系争土地,但事实上并没有包括。 但本案中,被告明知双方的真实意图是包括那块系争土地的,也了解按合同条款并没有将系争土地包括进去,而且她已经知道原告发生了错误(认为执行现合同可以得到系争土地在内的不动产,而事实却不是这样),故而将错就错,按照错误的合同制作了地契。因此错误方有权要求重新起草合同,在合同中恢复双方的真实意图。 以上引证的几个判例说明,在判断合同错误是共同的还是单方的问题上,更多的是一个举证责任的分担以及证据提供的问题,理论上关于共同错误、单方错误的抽象定义对具体案件而言,意义不大。 注释: 此处“完整”、“无瑕疵”的含义是就要约、承诺的形式要件而言,不涉及它们的实质内容。按通说,要约的形式要件是:j是一个向相对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k必须有足够的确定性;l必须包含一旦被接受合同即告成立的意思。承诺的要件是:j受由受要约人对要约人作出;k须是对要约的回复;l须是对要约的无长期保持接受;m须采用要约限定的承诺方式,除非未采用该方式不会损害要约人的利益。(参见沈四宝、王军、焦津洪编著:《国际商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208-209页和第212页。) 在英语的合同法文献中,“效力”一词存在多义性,如:valid、enforceable、effective、avoidable等等。但国内学者一般多译成“enforceable”。 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第32页。 “对价”(consideration)是英美合同法上的概念,大约相当于法国合同法上的“约因”(causa)。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页。 陈自强著:《意思表示错误之基本问题》,《政大法学评论》,1994年第12期,第315页。 《大辞典》(下),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964页。 (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0页。 尹田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0页。 (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中译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370页。 (日)我妻荣著:《民法总则(民法讲义)Ⅰ》,岩波书店1983年版,第295页。 林诚二著:《瑕疵担保责任与错误》,www.civillaw.com.cn,2003年1月11日。 (美)A.L.科宾著:《科宾论合同》(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6-177页。 董安生著:《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90页。 这只是一种概括性的说法,其实大陆法和英美法在对产生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进行归类时,存在着差异,后文中我们将会讨论这种差异。 有学者认为,这种细致的划分只是大陆法上的,英美法上没有这种划分。(见解志国 :《论意思表示错误的界定与认定》,www.civillaw.com.cn,2002年12月20日)在1979年Beachcomer Coins Inc. v. Boskett案中,原告以500元美元从被告手中购买了一枚双方都误认为是真的“丹佛造”硬币,原告在初审败诉的情况下,提起上诉,结果被上诉审法院以共同错误为由,宣布合同无效。(参见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第98-100页。)在1864年Raffles v. Wichehaus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将由一艘名叫“皮尔莱斯号”的货船装运货物,而事实上当时同一港口有两艘同名的船,但一艘在10月离港,另一艘在12月离港。原告以为是由10月离港的那艘船装运,而被告以为是让用12月离港的那艘船履行合同。由此酝成纠纷。法院以双方重大误解为由判决合同没有成立。(参见:沈四宝、王军、焦津洪编著:《国际商法》,第241页。)可见认为英美法中没有严格区分“错误”与“误解”的结论是可以进一步斟酌的。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正大书馆1980年版,第339页。 郑玉波著:《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43页。刘清波著:《民法概论》,台开明书店1979年版,第103页。 拉伦茨认为,在发出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时,错误可以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出现:①已经发出的意思表示本身可能有错误,即表意人想表示的事项与他实际所表示的事项不同。如他无意中说错了话或写错了字,或者他以为他所使用的表达方式具有这样的意义,但受领人对该表达方式的意义作出了另一种理解或他能够作出不同的理解。②对行为的客体或其来源、性质发生错误。如行为人以为购买了一幅某大师的作品而实际上仅是一张复制品。③错误还可能发生在那些虽不涉及行为客体本身,但对表意人作出法律行为的决策具有意义的情形。如甲以为某一商品已经售罄而订购了一大批这类商品,但实际上这种货库存很充足;又如乙以为自己能够开车而购买了一辆汽车,可实际上乙的视力根本不适合开车;再如丙以自己的朋友下个月将会结婚而预订了戒指作为礼物,但届时其朋友并没有结婚。显然上述错误并不都能成为法律行为产生疑问的原因,更不用说对事态的未来发展所持的期待了,不然,任何法律行为都会变极不稳定,就合同而言,会造成交易安全的严重损害。(参阅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第502-503页) 两组错误的分类标准是不同的,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是根据形成错误的原因进行归类的,而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是根据各方当事人在错误发生时的状态划分的。 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第504页。 沈四宝、王军、焦津洪编著:《国际商法》,第246页。 拉伦茨为说明动机错误举了两个例子:比如A误以为“马蒂尼”是一种白兰地酒,于是他订购了一瓶“马蒂尼”,以为自己订购的是白兰地酒;或者参加社团会议的代表错误地理解了会议主席的话:主席说“反对此项议案的请举手”,而该代表以为主席是说“赞成此项议案的请举手”,因此他举了手以表达他的赞成之意。(参阅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第514-515页。) 如法国法院在1950年审理的一个案件中,买卖的标的是一幅出自名家之手的油画,对此原被告无争议,但是,买方主张他之所以买下它是因为他以为这幅画曾经在画家的卧室中挂过,而实际上却没有,因此他对这一交易存在错误,可以要求撤销。法院认为这只是一种纯粹的动机错误,故没有支持买方的主张。(参阅沈四宝、王军、焦津洪著:《国际商法》,第244页) 拉伦茨说:“在一般情况下,买受人、出卖人、承租人等等,都是通过使用适用于某种标的物的称呼、通过指示或通过与有关可以具体确定标的物的情形发生联系,来具体确定相关的标的物的。显然在具体确定标的物的时候,不会不对物的性质具备一些想法,这些性质中的有些性质可能对他的决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些性质尚不能因此成为具体确定表示中的物的手段。在交易中,人和物通常既不是通过他们所具备的性质的总和确定的,也不是通过这些性质中的某些性质确定的,而是由姓名、缩略的称呼、出示或指示确定的。” 参阅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第516-517页。既然如此,当发生错误时,大多是可以归类于表示错误的。 关于错误“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是重要的”理解,本文将在“错误的后果”部分中讨论。 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第521页。 但这也并非绝对,如果“价格是以任何方式受到约束的,那么这一考虑就不适用了”。(参阅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第523页)如《德国帝国最高法院民事案件判例》101第51页:原告按照被告所声明的现价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股份,但实际上现价要低一些。下一级法院授权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为原告粗心地给他提供了信息。德国帝国最高法院则认为存在着《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所规定的错误。这意味着原告可以要求撤销合同。[参阅(德)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上)》(中译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71页。] 转引自沈四宝、王军、焦津洪编著:《国际商法》,第142页。本案判决建筑商可以不受合同约束的重要原因是,法官认为建筑商的投标额仅正常标额的1/10,因此业主有理由知道投标人发生了错误而将错就错,在此情况下,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如果表意人的相对方不知道,且没有理由知道表意人发生错误的情形下,表意人的错误表示效力将如何?对这个问题我们将在关于“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中详细讨论。而且本案反映的另一个尖锐的问题是:当合同一方作出对自己过分不利的许诺,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这种合同的履行将导致利益失衡的后果,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承受不利益的当事人事后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呢?如果表意人只是为了获得市场而不计成本地有意做出了这种选择又当如何呢?以及如果允许作出不利益承诺的一方事后撤销,那么是否应当有合理的期限呢? 该案中,卖方通过拍卖出售两种不同的亚麻纤维,一种纤维较长,品质较好;另一种是纤维屑,品质较差。卖方将它们放入两个贮物栏内,但刷上了相同的唛头。通常,这两个贮物栏内放的货是一样的。在拍卖时,买方误以为这两个栏内的货都是前一种较好的亚麻纤维,故按这种货的合理价格出了价,而且被卖方接受。法院判决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存在,买方无义务接受合同项下的货物。(参阅沈四宝、王军、焦津洪编著:《国际商法》,第142页。) 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第110页。 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上)》,第270页。 转引自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上)》注释[72],第271页。 大陆法国家的民法中也有对共同错误作出明确规定的。如新《荷兰民法典》第6:228条第3款规定:“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另一方有同样的错误的推定”,并且他应该知道,如果原告得到正确告知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则应允许原告撤销合同。《瑞士债法》第24条第1款第4项规定:“如果被错误的一方将善意地认为该错误事件构成共同的基础”,并且,如果“不管双方当事人是否意识到,这一推定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必然地、客观地构成合同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法院将此错误视为“基础性的”,则合同可以被撤销。 大陆法国家在许多情况下允许发生单方错误时,由错误方撤销合同,并不表明这些国家对基于对合同信赖的一方利益的轻慢,实际上他们在允许错误方撤销合同的同时,也给予信赖合同有效的一方以合理救济。请参阅本文“错误的后果”部分。 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第98-99页。 在对“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发生错误而导致合同效力不能被维持时,其结果与另一个重要的合同法规则—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或大陆法上的情事变更—很类似。确实,如果因共同错误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它们在结果上几乎没有差异。但是在原因上两者还是可以分辨的。一般认为,导致合同落空或情事变更的“合同基础条件丧失”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而共同错误中的对“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的错误则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在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将要出售的建筑物没有被政府列入“禁售名单”,因此买方可以开发它,但就在他们签订合同的当天,标的物被列入了名单。法院认为该案不适用共同错误而落入合同落空规则调整的范围。(案例来源与弗莱斯纳的《欧洲合同法》第2卷第6章:免责,也可参阅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上)》,第275页) 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第107页。这一案件提出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上诉人以不是双方错误,而是以显失公平为由起诉,结果又会怎样呢? 在本案中,上诉人还提供了保险公司的B类表格,证明像被保险人这种情况的保险合同都是最终数额8250美元,而非如保险合同上写的16500美元。而且,上诉人还提供了每年由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时签署的保险单收据及公司的工作记录。这些证据似乎可以证明被保险人知道或可能知道保险合同条款书写上发生的差错。但是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B类保险表格和工作记录被保险人没有看到过,被保险人签署并寄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收据虽然被保险人可能看过,但他肯定不会认为一个保险单收据上提到的保障条款具有否认保险合同本身所载明的明示条款的效果。因此这类证据至多能构成对被保险人的认可或者动机的间接性的和非结论性的推断。当然这只是关于证明责任和证据规则的问题,与理论上的共同错误的构成条件没有关系。 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第107-108页。 出处: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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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张炳生宁波大学教授
要约(offer)和承诺(acceptance)是合同订立的基本步骤,也是合同订立过程的始点和终点,即是说完整、无瑕疵的要约与承诺的完成构成一个合同。然而,这时的合同对于当事人来说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它不涉及合同的效力(enforceable) 问题。合同的效力一般是指合同与法律的规定相符因而能够得到法律确认和维护的效果。显然,合同的有效性,不完全(甚至不主要)取决于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而是取决合同的整体(从内容到形式)是否满足了法律上的要求。合同的订立与合同效力是这样一种关系:订立行为是合同产生的基础,只有合同订立的完成即有合同的存在才产生合同的效力问题;但是合同订立的完成并不表明此合同是具有可执行性的,已经订立完成的合同可能因其在法律上存在瑕疵而被认定是无效的或者是可撤销的,从而使其失去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很多,如合同对价、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的形式、合法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等。依大陆法的理论,合同乃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之基本要义在于表意人得依其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法律行为之根本特征在于意思表示,而其得以“发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的必然要求便是意思表示的真实与无瑕疵,也就是说,行为人通过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意思必须与行为人存在于内心的真实意思相一致。合同是双方行乃至多方行为,故对意思表示真实性要求的基本前提是当事人的合意,这也是合同成立的基本前提。但合意仍然只是合同有效的必要原素而非充分条件,作为合同有效成立要件的合意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的合意,因为“只有在健全、无瑕疵之状态下所形成之自我决定才值得完全尊重,契约方能确保约定之法律效果之正确”。故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固然很多,然其核心要素在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英美法没有像大陆法那样对法律概念进行严格的逻辑演示的传统,但这并不等于说英美法上没有关于意思表示的理论。事实上,我们将会在下文的叙述中看到,对意思表示及其真实性的关注,英美法并不亚于大陆法。
意思表示不仅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而且早已演进为一种契约规则,一套法律制度,毫无疑问,它在理论上是十分复杂的,说清楚颇不容易,在实践中由于个案的特殊性而更显得云遮雾罩;且世界各国规制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同法规则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故梳理各国合同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及司法惯例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讨论的仅是影响意思表示的一个因素—错误。之所以讨论这个问题,不仅因为意思表示及其真实性对于合同的基础地位,以及错误对于意思表示真实性重大影响,更重要的是,我们发现,对这个问题的阐述至今仍有很大的讨论空间,而且它与影响意思表示的其他因素(如胁迫、欺诈、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密切相关,理清错误的内涵与外延,对理解意思表示理论具有基础性意义。
一、错误的概念及梳理
错误,是指观念与事实不一致,是主体的行为和意思之间无意识的分离。我国的词典中将其解释为“不合事实或不合情理。”然而,在民法学说中,对错误的表述,自罗马法以降,即纷云杂陈,莫衷一是。
(一)大陆法上的错误概念
1.罗马法。在罗马法上,错误一词为error,有学者将其表述为“对某一对象或标的的不真实认识。”
2.法国法。法国法上,错误一词为erreur,在法国合同法上,错误作为同意的瑕疵,指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对实际存在的事实的一种相反的认识,亦即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对行为的基本条件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这就是说,错误首先是指当事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包括视假为真,或视真为假。
3.德国法。按照拉伦茨的观点,德国法上的错误泛指某人对任何事情、过程或联系具有不正确的认识,亦即他所设想的或认为的东西不符合现实。在这里,“现实”一词是在最广泛的意义上理解的,因此心理方面的以及有效力的事实都属于“现实”的范畴。
4.日本法。学者通常将其表述为,错误指表意者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并不为表意者所知。
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按“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88条之规定,错误者,乃表意人之表示,因误认或不知,致与其意思偶然的不一致之谓也。所谓“误认”,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内容有关之某特定事项有错误之认识,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所谓“不知”,则指表意人对其表示行为完全欠缺认识,即该法条所规定的“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误认之错误,通说均以内容错误称之,以便与不知之错误相区别,且二者之差异,在于前者系认识不正确,非如后者之全无认识。
(二)英美法上的错误概念
1.美国法。合同法上的错误(mistake),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500条对其作了如下定义:“主题的重述中,错误指与事实不符的心理状态。”《恢复原状法重述》第6条也采用了这一定义。基于此,有学者认为错误就是一种想法,所谓错误的想法,就是按他人通常持有的想法加以评判,与他人的想法或与我们所称的事实、真象或现实不相符的想法。
2.英国法。英国学者对错误的定义与美国学者是不一样的。据董安生先生的介绍,英国学者在合同法上倾向于将错误定义为“系协议错误(agreement mistake),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对方陈述行为、默示或隐瞒而对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的允诺。”可见,英美法上的错误含义广泛,其内容包含了大陆法上的错误、误解、诈欺等情形。
(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上的错误概念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4条就错误的概念作了如下界定:“错误是合同订立时所作的关于既存的事实或法律的不正确的假定。”
(四)对错误概念的梳理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作为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的合同行为,不以某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已足,而是要求各方意思表示的一致。然而,由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内在的,不易为他人所知,故如何探求表意人的主观意思便成为合同法上的一个难题。按大陆法学者的通常理解,意思表示是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构成的。效果意思是表意人真实的内在愿望,是表意人欲达到的行为目的。表示意思是表意人通过表示信号传达出来的意思,即表意人在表示意思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或动作在通常情况下他人理解的行为意思。表示行为即表意人通过语言、文字和动作表达的意在使他人了解其意思的行为。理想的状态是表意人的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相一致,即表意人的表示行为正确、充分地表达了其内在的真实意愿。然而,现实中,表意人的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之间经常发生不一致,导致这种不一致的原因十分复杂,各国的法律和学理将其区分为欺诈、胁迫、错误、误解、真意保留、虚伪表示等等,并相应地设计出不同的调整规则。
错误是导致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不一致的一个原因,也是一种意思表示的法律状态。作为一种法律状态,显然不同于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的错误概念。在后者,考察错误的着眼点落在表意人的内心意志或行为本身是否与事实或行为人的内心意志相一致,如果表意人的内心意志与事实不符,是认识错误;而如果表意人的行为本身与其内心意志不符,则是行为错误。这是单纯地对内心意思或对行为本身进行评价。而法律上的错误只强调意思表示中主观认识与客观现实的不一致,表意人只要能证明这种不一致的存在,即可主张适用关于错误的法律规则。
上面的分析为我们考察各国对错误概念的定义作了必要的铺垫。
首先,大陆法与英美法都将错误限定在表意人对事实的认识或判断上发生错误,并基于此种错误认识和判断而进行了不符合自己真意的表示。也就是说两大法系都认为错误不包括对对方意思认识或判断的错误,对对方意思的认识或判断错误,属于误解(misunderstanding)的范畴,适用另外的规则。但如果仔细推敲,两大法系还是存在着一些差异。对引起错误的原因,大陆法上更多的倾向于由于表意人主观原因而导致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即错误的原因是由于误认或不知。而表意人误认或不知的原因则是可能主观上的疏忽,也可能是认识能力的局限。但在英美法上,导致错误的原因不限于上述表意人的主观原因,还包括了由于相对方的“陈述行为、默示或隐瞒”等而导致表意人对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实发生错误认识。这样实际上将大陆法中作为引起意思表示不真实原因的欺诈、不充分说明等因素都看成是引起错误的原因,而大陆法和英美法上对因欺诈和不充分说明而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另外的规则调整的。
其次,英美法上倾向于将错误描述为一种“心理状态”,而大陆法则更主张是一种“不一致”。关于意思表示的理论中,向有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的区分,即在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与其表示行为传达的意思不一致时,以表意人的真实内心意思优先,还是以表示行为所传达的意思为准。至少在语言表述上,使人以为英美法是强调追求表意人的内心真意的,而大陆法更注重维护表示意思的效力的。但事实上并不如此。如日本属于大陆法系,但日本是采意思主义的典型,而其他国家,包括英美法国家,一般采用折衷主义的方案,相对而言英美法(尤其英国)更侧重于对表示意思的关注。各种不同的倾向表明了不同“生态环境”下的法律在追求交易的公平和安全两种价值目标时的不同旨趣。
再次,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都要求错误的发生是在合同成立之时,即表意人认识所涉及的事实是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的事实。强调这一点的意义在于:其一,如果当事人预计特定的事件或情况将在合同成立以后的某一时间发生,但这种事件或情况后来没有发生,这种判断的失误并不是错误,也不是由错误规则调整的范围。其二,错误是意思表示中的错误,而不是履行中的错误。对于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履行中的错误,如误甲为乙而进行交付,这种行为尽管也可以归之于对主体的认识错误,但它已不属于合同法上错误规则的适用范围。调整由此而产生的救济问题,在大陆法上可以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则,而在英美法上适用对价理论及由此形成的规则。但赠与合同中的行为错误例外,因为赠与合同以交付为其成立要件,故其交付上的错误也是意思表示错误。其三,必须是合同在表面上业已成立,即双方的意思表示在外观上看来是一致的,因为只有在合同表面上已经成立的基础上,探讨表意人是否陷于错误才是有意义的。
最后,造成错误的原因为表意人的误认或不知。有学者将错误与不知加以区别,认为不知是指不存在正确的认识,而错误不仅如此,而且有积极的谬误认识,即以不真实的观念代替真实的观念,不过,在不知之情形,若表意人知其情形即不为表示的,其效力与错误同。也许正因为如此,学者多对错误与不知不作平行之区分,而将不知视作错误之原因。表意人的这种误认或不知是由其自身原因所致,通常表现为疏忽大意,如果一方因相对方故意进行的错误陈述或其他欺骗行为而陷入了错误认识,则相对方的行为就构成了欺诈,该行为适用民法中的欺诈规则。并且,表意人的主观形态表现为非故意,因故意而造成的意思和表示不一致,乃是虚伪表示和真意保留,非错误。通常情况下,错误方主观形态表现为过失,毕竟人难免不犯错。实践中,因过失而造成的错误应予以补救是大量存在的。但在表意人有重大过失场合,是否应当给予救济在各国的法律中是有差异的。
二、错误的种类
导致表意人发生错误表示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并非在任何发生错误表示的情况下都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因此尽管理论上可以对各种错误的情形进行说明,但许多事实上的错误情形在合同法上是没有意义的。基于这一理由,在考察了各国的合同法和合同理论之后,我们仅将错误分为两组四种情形,即: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
(一)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
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归纳的,但这一分类显然对错误类型的划分具有普遍的意义。《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规定:“表意人所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时,或根本无意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者,如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即不为此项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根据这一款的规定,错误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某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第二种是某人“无意发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前者即内容错误,是对已经发出的表示的意义所发生的错误;后者为表达错误,即在表示行为中发生的错误,也就是说表意人所使用的词语或符号本身发生了错误。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在德国学理上也被统称为表示错误。
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至关重要的区别在于:在前者,表意人对意思表示所具有的正确涵义在理解上发生了错误,因而所作的表示并非他欲作的表示。如在1978年的一个案例中,一所中学订购了“25Gros Rollen WC-Papier”。该学校的本意是购买25卷大号卫生纸。可是德语中Gros含义,按当时的理解,其含义不是“大号”,而是12打(12×12=144),也就是说按合同文字理解,该学校需要购买3600(144×25)卷卫生纸。在这里,表意人对其表示所具有的正确含义的理解是错误的,它发出了一个它不本想表示的意思。而在后者,表意人对意思表示的涵义理解并没有发生错误,只是在表述时发生了错误。如甲在证券交易所举手与其朋友打招呼,但在该场所内,这一手势可以被理解为一个要约或承诺,交易员因此接受了甲的要约或被认为甲接受了交易员的要约。
由于只有在表示的关键的、规范性的意义不同于表意人本身所指的意义时,才可以认定表意人发生了内容错误,因此在确认存在内容错误以前,首先应对“表示”作出规范性解释,然后应当把规范性的解释的结果同表意人所指的意义进行比较,才能确认表意人是否发生了表示错误。如果表意人和接受表示的相对方都是在同样的意义上理解该表示的,那么即使当事人之间理解的意义不同于该表示应当具有的一般意义,则对表示作出规范性解释便是不必要的,表意人也不得因表示错误而撤销表示。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规定:“关于人或物的性质的错误,以性质在交易上具有实质性为限,也视为表示内容的错误。”对这一规定如何理解,即“对人或物性质的错误”本质上是属于动机错误只是法律把它作了例外处理,将其“视为”内容错误并赋予其内容错误同样的后果?还是本质上就应当属于表示错误?对此理论界的意见分歧是明显的。
在传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上,人们是将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进行严格区分的。因为表示错误是表意人实际表示的事项,并不是他想表示的或者他以为表示的内容。因此表示错误破坏的是意思的“完成”。而动机错误是指表意人对某些情形怀有不正确的设想,而这些情形对于他决定发出这一意义上的表示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表意人对某些情形不是这样假定的,那么他作出的将是另外一种决定。易而言之,动机错误的情况下,对于表意人来说,他对自己所要表达的意思以及所使用的表示方式与其真实意思的一致性都有着正确的理解,如果他所假定的情形正确或按照他的设想发生,那么他的意思表示是没有瑕疵的。所以,动机错误破坏的不是表意人意思表示的完成,而是意思的“决定”。
纯粹的动机错误是没有意义的,也就是说表意人不能以动机错误而否定意思表示的效力,除非该动机错误是由恶意的欺诈引起的或者当事人是将这种动机明确规定为合同条件的,否则因动机错误而进行交易的人事后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对于“人和物的错误”,拉伦茨认为,只有在表示中使用的称呼,指的是不同于表意人想指的另一个人或另一件物时,表意人才发生了表示错误,除此之外,在所有其他的情形中,性质错误只是一种动机错误。尽管这样认为,但按拉伦茨的理论,属于动机错误的“所有其他的情形”发生的可能性并不大,这样,“由于法律对性质错误和表示错的处理是相同的,所以对这一争议的实际意义甚微”,因此我们是将性质错误按表示错误来讨论的。
将性质错误“视为”内容错误,是指法律对性质错误的处理如同内容错误是一样的,也就是说,在发生性质错误的场合,而且错误在主观上或和客观上都是重要的,表意人可以主张与内容错误同样的后果。
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什么是“人和物的实质性的性质”?在德国的司法判例中,“人和物的实质性的性质”不仅包括涉及人或物在事实上的特性,如人的年龄、性别、职业、知识和职业能力,物的形状、质量、颜色、气味、化学成分等。性质还包括那些“根据交易的观点对人的地位具有影响”或对物的使用性或价值具有意义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只要这些关系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持续存在的即可。如对物而言,艺术品的真实性、古董的年代、土地的大小、位置以及可否作为建筑用地、收益能力等都可能被认为具有实质性性质;于人来说,财产状况,信用记录,行为资格、教育背景、专业特长等也是考虑其是否具有实质性性质的因素。
必须明确的是,对“人或物的实质性的性质”并不是以一个不确定的、模棱两可的词义为标准的,而是此种行为在交易中是否被认为对于评价具有重大的或实质性的意义而言的。也就是说,人或物是否具有实质性的性质,是在具体的交易行为中确定的,而不是事先预设的抽象标准。譬如具有良好的信誉,在信贷行为中是具有“实质性的性质”的,但在现金交易中就不能得出同样的结论;良好的教育背景对一个高层次的职位来说是被看成“实质性”的,但对于一个简单的体力劳动岗位就不那么重要了;一个怀孕待产的妇女对一个只有几个月的临时工作而言是“实质性”的,但对于一个终身岗位而言怀孕待产这几个月的过程就显得微不足道了(至少在法律上应当这样认为)。
在德国的判例中,对物的理解原来局限于《德国民法典》第90条的含义(有体物),但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突破了第90条的限制,而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使用物的概念,即物是指“行为的标的”。这样,“物”就包含了传统的意义上有体物,也包含了无体物,如整个企业或某项权利。
物的通常价格或市场价格不是物的性质,上市证券的交易价格也不是该证券的性质。这一点在两大法系中是高度一致的。尽管从通常的价格或最近的交易行情中得出来的一般价格,从经济上看是物的十分重要的性质,因为它对表意人的行为选择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财物的价格以及上市证券的交易行情,都不是固定不变的常数,而是根据供求关系不断变化的。每一个愿意以某种特定的价格供应或接受某种商品的人,都参与了这种不断重新形成价格的过程。所以每一个人原则上都必须自行承担对物的自身评价与其他人评价不符的风险。否则,如果允许以对价格的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交易就会极不稳定,甚至从根本上消灭了交易。
英美上对错误没有作如此明确的划分,至少在理论上我们没有看到英国人或美国人将错误严格地区分成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但是从司法判例看,这种案件同样是存在的。如在Chernick v. United States案中,建筑商在投标时将标额写错了,仅为一般投标额的1/10,法院判决建筑商可以不受自己要约的约束。这是一个类似大陆法上表达错误的判例,后文将讨论的First Security Life Inc. Co. v. Keith案实际上也是这种情况。至于因当事人内容错误而被判决无效的案件,则更为普遍。
在关于错误的理论和实践中,两大法系各国都涉及到如果错误是由于表意人的相对方的行为引起的情况下,如何处理错误表示的问题。无论大陆法还是英美法,都有关于欺诈的制度和规则,因此在相对方构成欺诈的情况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在有些案件中,表意人的错误虽然是由于相对方的原因引起的,但相对方不一定构成欺诈(或者说表意人没有证据证明相对方构成欺诈),又当如何呢?如英国法院在1913年判决的Scriven Bros & Co. v. Hindley & Co.案就是一例。英美法上虽然有关于不正确说明(misrepresentation)的概念,并将其区分为欺诈性的不正确说明和非欺诈性的不正确说明。非欺诈性的不正确说明是指一方的行为虽然导致另一方进行错误的表示,但进行误导性行为的一方并非出于故意,而是由于疏忽或客观上不知情。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法官仍然倾向于将这种不正确说明当成欺诈的同义语而作出判决。
大陆法上对这种案件的处理与英美法很相似。在理论上认为,如果一方在谈判时进行了明知不真实的陈述,致使另一方因此产生错误,则后者可以欺骗为由撤销;而且,即使前者确信自己所说的,合同也有可能被撤销;即使他无意于欺骗,但还是引起对方犯了错误,不管是由于疏忽或者完全无辜,他都不能指望依赖于合同的有效性而受到保护。在司法判例中,在错误是由一方疏忽而造成的情况下,错误一方即使不能撤销合同,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法国结果大体相同。在1962年1月31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一个案件中,卖方为买方测量了安装机器的地方,声称机器是能够安装进去的,这一声明无论如何都不能认为是对机器性质的合同保证,但结果机器安装不进去。卖方疏忽地对买方作出了这样一个错误的建议,使买方签订了这个如无卖方的错误建议即不会签订的合同,法院认为买方可以撤销合同。
(二)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
共同错误(mutual mistake)和单方错误(unilateral mistake )是英美合同法上对错误种类的基本划分。大陆法国家理论上并不拒绝这种划分,但这种划分看来更多地只具有理论自足的意义,在《德国民法典》中甚至没有出现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的概念。追究这种现象的原因,大概地说有两个方面,一是德国对共同错误的解决是通过法院的司法活动弥补的,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基本事实都有错误的情况下,法官通常援用“交易基础丧失”的规则解决;另一个原因是,对单方错误引起的合同效力的处理,尽管大陆法国家也表现出维护合同有效性的倾向,但总体上说,与英美法国家单方错误原则上不允许撤销的司法习惯相比较,错误方撤销合同显然要“轻松”得多了,因此在大陆法上,在错误的存在被确认之后,进一步鉴别是共同错误还是单方错误似乎是不重要的,至少在法律后果上是这样。而英美法上之所以非常重视区分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是因为这实际上成为法院判定合同效力的重要标准,是当事人承担合同不利后果的基本根据之一,因此,对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的划分规则,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个合同不利后果的分配规则。在此情形下,缜密、细致地区分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就不只是理论构造圆满的需要,而是成为法律上的必须。
美国1932年《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502条确立了一个关于共同错误的一般原则:如果交易的双方对于构成其交易的基础的事实在认识上发生了错误,任何一方均可主张交易无效,只要强制执行这一交易给该方造成的负担实际上比在当事人双方所相信的事实存在时本应承受的负担更重。
显然,“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至关重要,它是认定是否构成错误的核心要素。换言之,错误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对某些事实发生了认识错误,但仅此不足以认为已经是一个需要救济的错误,只有对“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发生错误的时候,才被认为需要适用错误规则来处理。实际上也就意味着,如果不是在“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上发生错误,也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错误。那么,什么是“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呢?
1979年新泽西州上诉法院审理的Beachcomer Coins Inc. v. Boskett案对这一问题给出了答案。该案中原告是一个硬币零售商,他从一个业余的硬币交易人(本案被告)手中,以500美元购进了一枚原以为是1916年“丹佛造”的币值一角的硬币,因为当时这种硬币在市场上已是稀有之物。但后来原告发现这枚硬币是伪造的。法官的调查表明,被告在出售这枚硬币时也相信这枚硬币是真的,因为他也是花450美元购买的。
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毫无疑问,当事人双方都相信,该枚硬币是一枚真的‘丹佛造’硬币。双方对于这一特定的实质性的事实有着共同的错误理解,并基于这一错误理解而奔忙了一场”,“无论是要价还是付款都是基于这种推定而进行的”。
因此,所谓“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假定的真实存在的事实,这一事实存在的重要性达到了这样一种程度,即双方正是基于这一事实的存在才同意签订该合同的,或者反过来说,没有这一事实的存在,双方就不可能签订这个合同。从目的上考察,“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是实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前提,没有这个事实,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合同目的必然落空;从后果上分析,“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是执行合同的结果公平性的基础,只有这一事实的存在,执行这一合同的结果才能达到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否则,将使其中一方承受的合同“负担实际上比在当事人双方所相信的事实存在时本应承受的负担更重”,而另一方却因此而额外获利,即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最后,从合同效力上说,“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成为法院作出是否维持合同效力决定的重要依据,只有这一事实存在,法院维持合同效力的决定的理由才是充分的。
“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是错误认识的对象问题,是关于错误的元素,而不是构成共同错误的要件。在确认了当事人对“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发生错误后,对判定合同效力具有实质性意义的问题就是该错误是否构成共同错误。虽然可以对共同错误的概念作一个抽象的定义,但是这种定义的内涵仍然只有在具体的案件中才能得到正确的阐释。
印第安那州上诉法院于1975年审理的First Security Life Inc. Co. v. Keith案中,该案的主审法官对什么是共同错误作了极好的说明。
该案情况是:上诉人First Security Life Inc. Co.于1969年4月24日向被上诉人的丈夫Keith先生出售了一张人寿保险单。被保险人(Keith)于1971年去世。上诉人在理赔时发现在制作保险单时把将会影响到上诉人向受益人付费的最初数额(16500美元)与最终数额(8250美元)写颠倒了,即写成了最初数额8250美元,最终数额16500美元,这一疏忽将导致上诉人额外地多支付16500美元。因为保险合同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后10年内去世的,保险人将向受益人支付的款项为最终数额的2倍。上诉人要求将这一错误改正过来,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初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人以双方错误为由向印第安那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这只是一个错误,而且这一证据被法院接受。但上诉法院最终仍然判决上诉人败诉,原保险合同条款必须得到执行。
在该案中,上诉审法官认为,当事人以双方错误由主张重新起草合同,必须依确凿的和令人满意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各方对于该文件所具有的共同的真实意图;错误的存在;错误是双方共同的,因而所起草的文件并没有说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图或表达出他们的共同意愿。尽管该案中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保险单上的最终数额应是8250美元而非16500美元,但这只能证明上诉人(仅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理解的协议内容是什么而不能同时说明被保险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所理解的协议内容也与上诉人是相同的,由此也就无法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对作为事实的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错误,而这对于共同错误而言恰恰是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
判决该案的法官揭示了共同错误的构成要件:第一,合同各方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志的存在(如本案中最终数额应是8250美元);第二,错误的存在(如本案中将最终数额8250美元误认为应当是16500美元);第三,这种错误是双方共同的(如双方都误将最终数额8250美元这一“真实”的事实理解成了16500美元这一“不真实”的事实);第四,已经成立的合同内容没有将双方的真实意志(如本案中投保人愿意支付每年1000元的保险金而享有如保险人所说的保险待遇;保险人同意收取投保人每年1000元的保险金而支付本应当支付的费用)表达出来。而本案中,上诉人显然没法证明第一个要件,因此也就不可能证明后三个要件。事实上,本案上诉人对自己表示的涵义并没有错误,它始终认为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是最初费用16500美元,最终费用8250美元,但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表达方式发生了错误,属于大陆法上表达错误的范畴。由于无错误方(被保险人)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上诉人错误的存在,所以,这只是属于上诉人的单方错误,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共同错误(这只是一个证明的结果,或者说是由于上诉人无法证明圆满而只能推论出这样一个结果),上诉人必须承受该合同的约束。
有些时候,虽然可以确定合同中错误的存在,但是要判断它是共同错误还是单方错误显得相当困难,即既可能是共同错误,也可能是单方错误。在Hudson v. Kelley 案中,被告Kelley和原告Hudson分别是一块土地的出让人和受让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地产转让合同,被告将一份担保地契交给了原告。原告发现该地契对转让土地的说明没有把应当转让的一部分土地包括进去,专业人员的核查结果也表明,该地契没有把该片土地包括在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原来的意图是把那片争议的土地包括在内的。被告的朋友也证明被告曾经说过她把地契书写错了,没有将应转让的地块包括在地契中。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她已经不记得是否将争议的土地包括在转让范围内了(当时她已经83岁高龄)。
原告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错误,或者由于原告的错误和被告的不正直行为,土地转让合同和地契对于转让不同动产的面积和位置作了错误的说明而要求重新起草合同。
本案可能是一个双方错误的合同。即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真实意图是将系争的土地包括在转让的标的范围内,而且双方都错误地认为合同的条款已经包括了系争的土地,但事实上合同中并没有包括,随之根据合同书写的地契也没有包括系争地块,所以合同内容没有反映双方的真实意图。因此,这个合同是无效的。本案也可能是一个单方错误的合同,即原告的错误,原告以为合同条款已经包括了系争土地,但事实上并没有包括。
但本案中,被告明知双方的真实意图是包括那块系争土地的,也了解按合同条款并没有将系争土地包括进去,而且她已经知道原告发生了错误(认为执行现合同可以得到系争土地在内的不动产,而事实却不是这样),故而将错就错,按照错误的合同制作了地契。因此错误方有权要求重新起草合同,在合同中恢复双方的真实意图。
以上引证的几个判例说明,在判断合同错误是共同的还是单方的问题上,更多的是一个举证责任的分担以及证据提供的问题,理论上关于共同错误、单方错误的抽象定义对具体案件而言,意义不大。
注释:
此处“完整”、“无瑕疵”的含义是就要约、承诺的形式要件而言,不涉及它们的实质内容。按通说,要约的形式要件是:j是一个向相对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k必须有足够的确定性;l必须包含一旦被接受合同即告成立的意思。承诺的要件是:j受由受要约人对要约人作出;k须是对要约的回复;l须是对要约的无长期保持接受;m须采用要约限定的承诺方式,除非未采用该方式不会损害要约人的利益。(参见沈四宝、王军、焦津洪编著:《国际商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208-209页和第212页。)
在英语的合同法文献中,“效力”一词存在多义性,如:valid、enforceable、effective、avoidable等等。但国内学者一般多译成“enforceable”。
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第32页。
“对价”(consideration)是英美合同法上的概念,大约相当于法国合同法上的“约因”(causa)。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页。
陈自强著:《意思表示错误之基本问题》,《政大法学评论》,1994年第12期,第315页。
《大辞典》(下),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964页。
(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0页。
尹田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0页。
(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中译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370页。
(日)我妻荣著:《民法总则(民法讲义)Ⅰ》,岩波书店1983年版,第295页。
林诚二著:《瑕疵担保责任与错误》,www.civillaw.com.cn,2003年1月11日。
(美)A.L.科宾著:《科宾论合同》(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6-177页。
董安生著:《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90页。
这只是一种概括性的说法,其实大陆法和英美法在对产生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进行归类时,存在着差异,后文中我们将会讨论这种差异。
有学者认为,这种细致的划分只是大陆法上的,英美法上没有这种划分。(见解志国 :《论意思表示错误的界定与认定》,www.civillaw.com.cn,2002年12月20日)在1979年Beachcomer Coins Inc. v. Boskett案中,原告以500元美元从被告手中购买了一枚双方都误认为是真的“丹佛造”硬币,原告在初审败诉的情况下,提起上诉,结果被上诉审法院以共同错误为由,宣布合同无效。(参见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第98-100页。)在1864年Raffles v. Wichehaus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将由一艘名叫“皮尔莱斯号”的货船装运货物,而事实上当时同一港口有两艘同名的船,但一艘在10月离港,另一艘在12月离港。原告以为是由10月离港的那艘船装运,而被告以为是让用12月离港的那艘船履行合同。由此酝成纠纷。法院以双方重大误解为由判决合同没有成立。(参见:沈四宝、王军、焦津洪编著:《国际商法》,第241页。)可见认为英美法中没有严格区分“错误”与“误解”的结论是可以进一步斟酌的。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正大书馆1980年版,第339页。
郑玉波著:《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43页。刘清波著:《民法概论》,台开明书店1979年版,第103页。
拉伦茨认为,在发出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时,错误可以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出现:①已经发出的意思表示本身可能有错误,即表意人想表示的事项与他实际所表示的事项不同。如他无意中说错了话或写错了字,或者他以为他所使用的表达方式具有这样的意义,但受领人对该表达方式的意义作出了另一种理解或他能够作出不同的理解。②对行为的客体或其来源、性质发生错误。如行为人以为购买了一幅某大师的作品而实际上仅是一张复制品。③错误还可能发生在那些虽不涉及行为客体本身,但对表意人作出法律行为的决策具有意义的情形。如甲以为某一商品已经售罄而订购了一大批这类商品,但实际上这种货库存很充足;又如乙以为自己能够开车而购买了一辆汽车,可实际上乙的视力根本不适合开车;再如丙以自己的朋友下个月将会结婚而预订了戒指作为礼物,但届时其朋友并没有结婚。显然上述错误并不都能成为法律行为产生疑问的原因,更不用说对事态的未来发展所持的期待了,不然,任何法律行为都会变极不稳定,就合同而言,会造成交易安全的严重损害。(参阅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第502-503页)
两组错误的分类标准是不同的,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是根据形成错误的原因进行归类的,而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是根据各方当事人在错误发生时的状态划分的。
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第504页。
沈四宝、王军、焦津洪编著:《国际商法》,第246页。
拉伦茨为说明动机错误举了两个例子:比如A误以为“马蒂尼”是一种白兰地酒,于是他订购了一瓶“马蒂尼”,以为自己订购的是白兰地酒;或者参加社团会议的代表错误地理解了会议主席的话:主席说“反对此项议案的请举手”,而该代表以为主席是说“赞成此项议案的请举手”,因此他举了手以表达他的赞成之意。(参阅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第514-515页。)
如法国法院在1950年审理的一个案件中,买卖的标的是一幅出自名家之手的油画,对此原被告无争议,但是,买方主张他之所以买下它是因为他以为这幅画曾经在画家的卧室中挂过,而实际上却没有,因此他对这一交易存在错误,可以要求撤销。法院认为这只是一种纯粹的动机错误,故没有支持买方的主张。(参阅沈四宝、王军、焦津洪著:《国际商法》,第244页)
拉伦茨说:“在一般情况下,买受人、出卖人、承租人等等,都是通过使用适用于某种标的物的称呼、通过指示或通过与有关可以具体确定标的物的情形发生联系,来具体确定相关的标的物的。显然在具体确定标的物的时候,不会不对物的性质具备一些想法,这些性质中的有些性质可能对他的决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些性质尚不能因此成为具体确定表示中的物的手段。在交易中,人和物通常既不是通过他们所具备的性质的总和确定的,也不是通过这些性质中的某些性质确定的,而是由姓名、缩略的称呼、出示或指示确定的。” 参阅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第516-517页。既然如此,当发生错误时,大多是可以归类于表示错误的。
关于错误“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是重要的”理解,本文将在“错误的后果”部分中讨论。
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第521页。
但这也并非绝对,如果“价格是以任何方式受到约束的,那么这一考虑就不适用了”。(参阅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第523页)如《德国帝国最高法院民事案件判例》101第51页:原告按照被告所声明的现价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股份,但实际上现价要低一些。下一级法院授权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为原告粗心地给他提供了信息。德国帝国最高法院则认为存在着《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所规定的错误。这意味着原告可以要求撤销合同。[参阅(德)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上)》(中译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71页。]
转引自沈四宝、王军、焦津洪编著:《国际商法》,第142页。本案判决建筑商可以不受合同约束的重要原因是,法官认为建筑商的投标额仅正常标额的1/10,因此业主有理由知道投标人发生了错误而将错就错,在此情况下,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如果表意人的相对方不知道,且没有理由知道表意人发生错误的情形下,表意人的错误表示效力将如何?对这个问题我们将在关于“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中详细讨论。而且本案反映的另一个尖锐的问题是:当合同一方作出对自己过分不利的许诺,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这种合同的履行将导致利益失衡的后果,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承受不利益的当事人事后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呢?如果表意人只是为了获得市场而不计成本地有意做出了这种选择又当如何呢?以及如果允许作出不利益承诺的一方事后撤销,那么是否应当有合理的期限呢?
该案中,卖方通过拍卖出售两种不同的亚麻纤维,一种纤维较长,品质较好;另一种是纤维屑,品质较差。卖方将它们放入两个贮物栏内,但刷上了相同的唛头。通常,这两个贮物栏内放的货是一样的。在拍卖时,买方误以为这两个栏内的货都是前一种较好的亚麻纤维,故按这种货的合理价格出了价,而且被卖方接受。法院判决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存在,买方无义务接受合同项下的货物。(参阅沈四宝、王军、焦津洪编著:《国际商法》,第142页。)
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第110页。
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上)》,第270页。
转引自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上)》注释[72],第271页。
大陆法国家的民法中也有对共同错误作出明确规定的。如新《荷兰民法典》第6:228条第3款规定:“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另一方有同样的错误的推定”,并且他应该知道,如果原告得到正确告知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则应允许原告撤销合同。《瑞士债法》第24条第1款第4项规定:“如果被错误的一方将善意地认为该错误事件构成共同的基础”,并且,如果“不管双方当事人是否意识到,这一推定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必然地、客观地构成合同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法院将此错误视为“基础性的”,则合同可以被撤销。
大陆法国家在许多情况下允许发生单方错误时,由错误方撤销合同,并不表明这些国家对基于对合同信赖的一方利益的轻慢,实际上他们在允许错误方撤销合同的同时,也给予信赖合同有效的一方以合理救济。请参阅本文“错误的后果”部分。
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第98-99页。
在对“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发生错误而导致合同效力不能被维持时,其结果与另一个重要的合同法规则—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或大陆法上的情事变更—很类似。确实,如果因共同错误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它们在结果上几乎没有差异。但是在原因上两者还是可以分辨的。一般认为,导致合同落空或情事变更的“合同基础条件丧失”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而共同错误中的对“构成交易的基础的事实”的错误则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在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将要出售的建筑物没有被政府列入“禁售名单”,因此买方可以开发它,但就在他们签订合同的当天,标的物被列入了名单。法院认为该案不适用共同错误而落入合同落空规则调整的范围。(案例来源与弗莱斯纳的《欧洲合同法》第2卷第6章:免责,也可参阅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上)》,第275页)
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第107页。这一案件提出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上诉人以不是双方错误,而是以显失公平为由起诉,结果又会怎样呢?
在本案中,上诉人还提供了保险公司的B类表格,证明像被保险人这种情况的保险合同都是最终数额8250美元,而非如保险合同上写的16500美元。而且,上诉人还提供了每年由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时签署的保险单收据及公司的工作记录。这些证据似乎可以证明被保险人知道或可能知道保险合同条款书写上发生的差错。但是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B类保险表格和工作记录被保险人没有看到过,被保险人签署并寄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收据虽然被保险人可能看过,但他肯定不会认为一个保险单收据上提到的保障条款具有否认保险合同本身所载明的明示条款的效果。因此这类证据至多能构成对被保险人的认可或者动机的间接性的和非结论性的推断。当然这只是关于证明责任和证据规则的问题,与理论上的共同错误的构成条件没有关系。
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第107-108页。 出处: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