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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27 09:04:21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068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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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
法规效力: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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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身损害赔偿篇
1、因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致使受害人死亡的,未出生的胎儿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
2、如何理解《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数行为直接结合的规定?
3、如何理解《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数行为间接结合的规定?
4、如何理解《解释》第六条关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的侵权责任及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
5、如何把握残疾赔偿金的调整?
6、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如何掌握?
7、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住院后,对其出院时的费用结算单上关于社会统筹部分的医疗费用,加害人应否承担?
8、受害人经鉴定多处伤残.如何确定其伤残等级?
9、如何审查医疗费的相关性、必要性和合理性?
10、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
11、对于成年的被扶养人如何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与否?
12、受害人受伤致伤残以后.在向法院起诉追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过程中死亡.是否赔偿死亡赔偿金?
13、如何确认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级别以及护理费标准?
14、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如何确定被帮工人的赔偿范围?
15、如何掌握残疾器具的赔偿方式及赔偿标准?
16、死亡赔偿金应当如何分配?
17、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及权利主体?
18、见义勇为者遭受人身损害,受益人承担朴偿义务的条件有哪些?
19、对于共同侵权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如何追加被告?
20、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21、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如何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
人身损害赔偿篇
1、因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致使受害人死亡的.未出生的胎儿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
答: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历来为理论界争论的热点。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是说,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既然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作为未出生的生物体,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鉴于我国民事基本法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因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致使受害人死亡的.来出生的胎儿不享有赔偿请求权。但孕妇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其在精神损害、护理等方面遭受的损失,赔偿时,应当予以倾斜。
2、如何理解《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数行为直接结合的规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范畴内合理扩张了我国共同侵权成立要件,在肯定共同故意、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害行为直接结合产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也规定为共同侵权。对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成立共同侵权的认定比较明确。而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这种特殊的侵权形式,目前制定法尚未有规定,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规范和扩张性解释。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所谓共同侵权中加害行为直接结台就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其构成要件包括:
(1)各行为人都有积极的加害,共同侵权行为被称为共同加害行为,就要求各行为人都有积极、直接的加害行为,如果有一方加害行为是消极的,往往属于多因一果,不构成直接结合;
(2)它的损害结果是一个整体,也就是各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是无法区分的;
(3)各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所谓直接因果关系就是原因行为直接引起损害结果,不存在中间媒介的传递。符合上述条件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直接结合。
3、如何理解《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数行为间接结台的规定?
答:“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中某个或某些行为只是为另一个或另一些行为或原因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间接结合”是一种原因与条件的结台。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这是我国民事司法解释中首次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确立了原因与条件的结合为间接结合,并且依法应承担按份责任。
4、如何理解《解释》第六条关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的侵权责任及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
答:《解释》第六条针对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对相关设施、设备等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的侵权行为,或因第三人在上述场所介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案件这两种情形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同的侵权责任,旨在解丧安全保障义务人疏于该义务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问题。对该条的正确理解.应把握以下五个方面:
(1)关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对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受害人举证。但是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这种要求不能过于严格,只要有“表面证据”就可以,然后反驳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安全保障人方。当然,表面证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确定;
(2)在审判实践中,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的标准有二,一为义务人的行为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章程及操作规程的规定,这就是“不法性”的原则;二为义务人对危险的预见程度,也就是对于损害结果的预见能力和回避的能力,这种能力就构成了义务人的注意义务,但是要注意不同的行业对注意义务的要求是不同的。如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高于一般饭店、商店的安全保障义务;
(3)关于第三人介入侵权纠纷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问题。对于过错问题的判断实质上是一个控制危险责任的范围问题,也就是判断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有效履行;
(4)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问题。补充责任是侵权法中最基本、最典型的责任类型,属于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具体而言,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三人介人侵权的情形下,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承担责任;只有在侵权人无法确定或其他债务人承担责任不足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才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这种补充赔偿责任也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并非必然是全部责任,只是相对于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相对于该范围而言承担的是全部责任.而不是不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能力和范围,只要加害人无法确定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就让其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这一做法不符合侵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5)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第三人介人侵权情况下,受害人只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将第三人也就是实际侵权人列为被告,因为第三人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终局责任人。如果受害人仅起诉直接实施加害的第三人,由于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本身就是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和终局责任人,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该第三人可以确定的情形下,不必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共同被告。如果经审理.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确实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要求其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损害,也就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如何把握残疾赔偿金的调整?
答:《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是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其理论基础,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收入的损失,同时又考虑到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予以平衡,是一种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劳动能力丧失主要就是依据伤残等级评定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来确定相应的赔偿基数。如伤残l一4级均认为是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要通过伤残等级鉴定来确定具体到哪一级伤残,如果没有具体到哪一级的,则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在等级范围内决定赔偿数额。但是,要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造成的损失,也不能绝对地、机械地采取与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数来确定劳动能力丧失基数,如只要伤残等级为10级.就承担lO%的赔偿责任,而是要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因伤残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参照伤残等级来综合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赔偿基数。
6、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如何掌握?
答: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据2005年省高院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我们的意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损害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同一事故同时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损害的.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7、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住院后,对其出院时的费用结算单上关于社会统筹部分的医疗费用,加害人应否承担?
答:人身损害的赔偿原则是填平原则,因此对出院费用结算单上关于社会统筹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应再由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
8、受害人经鉴定多处伤残,如何确定其伤残等级?
答:应当继续参照山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计算伤残等级,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II—V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4%;Ⅵ—X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lO%。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lOO%。
9、如何审查医疗费的相关性、必要性和合理性?
答: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辨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规定.在赔偿权利人提交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之后,赔偿义务人对医疗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考虑到医疗行为与诉争纠纷的相关性、用药的合理性和医疗行为的必要性均属专业性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法院《关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的证明责任仅有其陈述不足以完成,应当借助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或专家证人的证言予以完成。
10、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
答:《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扶养人的伤残等级为依据,以10%为系数标准,一级伤残按100%予以计算,依此类推,十级伤残按10%予以计算。
11、对于成年的被扶养人如何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与否?
答:《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括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虽然国家确定退休年龄要考虑许多因素,但一个重要因素应当是劳动能力丧失与否。因此,原则上应当参照劳动部规定的工人退休年龄,作为成年的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界限。有的被扶养人虽然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却身体有病或有残疾,当事人若对其劳动能力丧失与否存在争议,应当通过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予以确定。
12、受害人受伤致伤残以后.在向法院起诉追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过程中死亡,是否赔偿死亡赔偿金?
答: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标的基本上是一致的,二者只能赔偿其一。如果受害人的死亡与伤害行为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如果二者之间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就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13、如何确认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级别以及护理费标准?
答:实践中,除工伤外,其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护理标准无专门的鉴定机构,在实际操作中.应参照司法鉴定部门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如伤残等级为一级的,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费即可按照一般的护理人员的标准赔偿;伤残等级为二级的,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依据受害人的伤残结合其他情况可按照一般的护理人员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到百分之八十赔偿;伤残等级为三级的,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依据受害人的伤残结合其他情况可按照一般的护理人员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四十赔偿,其他伤残等级一般不予赔偿。另外,护理人员雇佣护工的,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赔偿。
14、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如何确定被帮工人的赔偿范围?
答;《解释》第十三条中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话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的受益是有限的,但《解释》对被帮工人承担责任的赔偿范围没有明确。被帮工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还是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历来存在争议。《解释》第十三条采取了折中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为替代责任原则即由被帮工人对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5、如何掌握残疾器具的赔偿方式及赔偿标准?
答: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是残疾人为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而发生的现有财产积极的减少.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对于残疾器具费用的赔偿原则上采取一次性赔偿的方式。根据《解释》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请求、结合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赔偿.但应严格限制适用定期金的赔偿方式。
关于残疾器具的赔偿标准问题,应当按照普通适用的原则确定。应注意的是,“普通适用”本身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标准,而是法院在确定什么是“合理费用”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对于“普通”,我们认为配制的器具应当排斥奢侈型及豪华型;“适用”则应满足两个要求:一是确实能够起到功能补偿的作用,包括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等;二是要具有“稳定性”和“安全性”。从形势发展看,是否为“国产”已经不是一个限定性标准,至于具体标准可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或由法官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自由裁量。对于更换周期或赔偿期限,可参照鉴定机构或国家正规配制机构的意见。上述标准所指的鉴定机构一般是指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实践中.存在受害人得了器具配制金却不配器具的情况,解决这种问题可以根据《解释》第三十三条与第三十四条规定,采取定期金的方式给付。
16、死亡赔偿金应当如何分配?
答: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人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
17、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盒的赔偿数额及权利主体?
答: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以及其他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形,在损害结果不是很严重的情形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具体数额可参照省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标准,结台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主体为残疾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其他人不能行使或继承。
18、见义勇为者遭受人身损害,受益人承担朴偿义务的条件有哪些?
答:《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义务必须符合如下几个条件:
(1)一方为见义勇为的受害人,所谓见义勇为的受害人指为了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免受损害而积极同侵害行为或者危险原因作斗争,并因此而蒙受人身、财产上损害的人;
(2)他方为受益人;
(3)受害人不能从侵害人那里获得充足赔偿。这里主要包括三种情况:①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②不能确定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损害,而案件未能侦破的;③犯罪分子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
凡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受害人可以从受益人处获得适当的补偿,但以受益人所受利益为限。至于何为适当,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决定。法官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决定给予受害人补偿应当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其一,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其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其三,被告从事活动的性质和受益因素以及损失发生的其他特殊情况。
19、对于共同侵权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如何追加被告?
答;《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20、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答:鉴于我国目前尚属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和地区在人均可支配收人、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果接解释中确定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我国的赔偿义务人负担能力有限,即使考虑其经济能力,也可能出现外国或港澳台地区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保护的情形,也会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故在确定赔偿标准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确定为宜。
2l、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如何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
答:对于雇佣关系,我国现行法律还段有一个完整的定义。一般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对于承揽关系,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了雇佣关系中的雇主责任,第十条规定了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民事责任。但因雇佣与承揽的界限十分模糊,且由于对雇佣与承揽的不同定性直接涉及到不同主体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而当事人又往往趋利避害,极力混淆这两种法律关系,故准确区分雇佣与承揽较为困难。实务中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区分:
(1)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务。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交付的是工作成果,劳务系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在雇佣关系中,雇员要接受雇主的控制和支配,按雇主的授权或者指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则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承揽人独立地完
成工作。
(3)雇佣关系中通常由雇主提供工具或设备。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由于是独立完成定作人交办的事务,所以一般使用自己的工具设备。
(4)雇佣关系一般是定期支付报酬,承揽关系则多为按劳动成果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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