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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5-12 20:20:3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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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青方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一直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简称“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以下简称“参诉方式)规定为二种:一种是“通知参诉”,即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案外人以无独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被通知者负有参加诉讼的义务;另一种是“申请参诉”,即案外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无独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不能否认,现有参诉方式为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统一解决纠纷,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毋庸讳言,现行参诉方式也表现出明显的缺陷,已无法适应当前诉讼实践的需要,理由是:
  1.“通知参诉”弊端甚多。其一,民事诉讼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如果本诉当事人一方并未向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或者案外人不愿向本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请求,而法院却用通知强迫案外人以无独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显然会违背处分原则的精神。其二,即使本诉当事人一方向案外人,或者案外人向本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实体权利,人民法院也不宜采用通知参诉方式。因为,上述情形实际上是当事人或案外人提起的参加之诉,对参加之诉,人民法院理应进行审查,如符合法定条件,则应将本诉与参加之诉合并审理,如不符合条件,则应裁定不予受理。“通知参诉”作为无独第三人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发动方式尚可,但用来解决诉的合并,就欠科学了。其三,当本诉当事人一方或案外人提起参加之诉并被受理后,无独第三人在参加之诉中处于狭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享有完整的诉权。这时如采通知参诉方式,无独第三人则处于辅助参加人的地位,诉讼权利受到极大限制,这显然不利于无独第三人充分保护自己的实体权益。其四,按照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判决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争议,而不能直接判令非当事人承担实体义务。而现行民事诉讼法采通知参诉方式后,一方面不承认无独第三人的狭义当事人地位,另一方面又规定可以判决无独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这不仅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而且对审判实践也极为有害。
  2.“申请参诉”不足以充分发挥无独第三人制度的功能。在审判实践中,无独第三人要求参诉有两种情形:一是作为本诉当事人一方的辅助参加人,通过支持该方当事人的主张,来间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免遭受不利的诉讼后果;二是将本诉当事人一方作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主张该方当事人败诉时向其承担一定的实体义务。对于第一种情形,用申请参诉方式尚可解决问题,但对于第二种情形,申请参诉方式就显得力不从心了。因为申请参诉不能引起新的诉讼发生,而第二种情形恰恰是无独第三人提出了一个新的参加之诉,并非简单地作为辅助参加人实施诉讼行为。由此表明,申请参诉方式已无法满足无独第三人参诉的实际需要,应予完善。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设计无独第三人的最佳参诉方式呢?笔者认为应当考虑几个因素:
  第一,参诉方式是否能够充分发挥无独第三人制度的优势,即通过一次诉讼解决多个民事纠纷,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
  第二,参诉方式是否符合处分原则的基本精神,法院依职权干预无独第三人参诉是否超出正当范围。
  第三,参诉方式是否能从整体上保护无独第三人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综合以上因素,笔者主张将无独第三人的参诉方式划分为两大类:一是“特别参诉方式”;二是“一般参诉方式”。下面分别予以论述。
  一、特别参诉方式
  所谓特别参诉方式,是指当案外人与正在进行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当事人一方向案外人或者案外人向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从而使案外人以无独第三人身份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一种参诉方式。在这里,正在进行的诉讼我们称之为本诉,后来提起的诉讼则称为参加之诉。由于本诉与参加之诉在事实认定、法律运用以及实体处理上有着密切的联系,故法院将二者合并审理,统一判决。
  笔者认为,设立特别参诉方式有充分的理由:第一,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第二,符合处分原则的基本精神,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排除了法院不适当的职权干预;第三,赋予无独第三人狭义当事人资格,有利于充分保护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第四,能够防止相关裁判之间发生冲突,从而保证了司法的严肃性;第五,有利于充分发挥无独第三人制度的作用,满足了诉讼实践的需要,弥补了现行参诉方式的不足,还能消除理论上有关无独第三人诸多混乱现象,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为了防止无独第三人和当事人滥用特别参诉权,笔者认为对提起参加之诉的条件应作如下限制:
  其一,必须是无独第三人与本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体讲有三种形式:一为“义务性关系”,即本诉当事人一方败诉,无独第三人依法应向败诉方当事人承担一定的实体义务;二为“权利性关系”,即本诉当事人一方败诉,无独第三人可依法向败诉方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三为“权利义务性关系”,即本诉当事人一方败诉,无独第三人应依法对败诉方当事人承担一定的实体义务,并享有一定的实体权利。
  其二,必须是本诉正在进行中。如果本诉尚未形成,或已因和解、撤诉、裁判确定而终结,便不得提起参加之诉。
  其三,必须以书面方式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无独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往往比较复杂,用书面方式提起参加之诉,有利于各方当事人进行辨论,也有利于法院进行受理。书面诉状中应说明参加之诉中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附具相关的证据材料。受理本诉的法院对参加之诉享有特别管辖权,不管该参加之诉原归哪个法院管辖。但是,如果参加之诉属于专属管辖,则不能由受理本诉的法院合并审理,而应另案由特定的法院审判。
  无独第三人一旦成为参加之诉的原告或被告,便应享有狭义当事人全部的诉讼权利,而不能受到任何限制,这对于保护无独第三人的实体权益是十分必要的。现行立法规定只有在判决无独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时,才让其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仅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对无独第三人的实体保护也极为不利,因此,笔者主张从参加之诉形成时起就应赋予无独第三人狭义当事人资格,使其拥有完整的诉权。在此前提下,人民法院判决无独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或享受实体权利,就有了充分的根据,立法上的矛盾也会迎刃而解。
  在诉讼实践中,参加之诉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本诉被告向无独第三人提起的参加之诉(见图一)。
  (图略)
  此为实践中数量最多的一种情形。当无独第三人与本诉被告有法律上的义务性关系,或权利义务性关系时,本诉被告便可向该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请求其承担实体义务。
  2.本诉原告向无独第三人提起的参加之诉(见图二)。此种情形在审判实践中虽然数量不多,但也时有发生。当无独第三人与本诉原告有法律上的义务性关系或权利义务性时,本诉原告便可向该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请求其承担实体义务。
  3.无独第三人向本诉被告提起的参加之诉(见图三)。当无独第三人与本诉被告存有法律上的权利性关系或权利义务性关系时,该第三人便可向本诉被告提起参加之诉。这里,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在参加之诉中相当于原告,而本诉被告则成为参加之诉中的被告。
  4.无独第三人对本诉原告提起的参加之诉(见图四)。当无独第三人与本诉原告有法律上的权利性关系或权利义务性关系时,该第三人便可对本诉原告提起参加之诉。这时,无独第三人在参加之诉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而本诉原告则成为参加之诉的被告。
  二、一般参诉方式
  一般参诉,也称辅助参诉,是指无独第三人以辅助参加人的身份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来间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参诉方式。
  一般参诉方式与特别参诉方式之间既有明显区别,又有密切联系。两种参诉方式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同。采一般参诉方式,无独第三人处于辅助参加人的诉讼地位,依附于本诉当事人而存在,只有相对的独立性。而采特别参诉方式,无独第三人在参加之诉中则处于狭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独立于本诉而存在,不具有依附性的特点。第二,无独第三人的诉讼权利范围有别。采一般参诉方式,无独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明显限制,通常不得享有与处分实体权利有关的诉讼权利。采特别参诉方式,无独第三人在参加之诉中享有完整的诉权,不得受到任何限制,这是由其狭义当事人地位所决定的。第三,判决对无独第三人的效力有异。采一般参诉方式,判决原则上只能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对无独第三人产生预决作用,而不能给无独第三人设定实体权利义务。采特别参诉方式,判决则可以确定无独第三人享有实体权利或责令其承担实体义务。二者的联系表现在:其一,参诉的根据相同,即二种参诉方式都是基于无独第三人与本诉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二,参诉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都是为了直接或间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不利的诉讼后果。其三,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采一般参诉方式后,根据需要,本诉当事人一方或无独第三人可以提起参加之诉,主张一定的实体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将本诉与法院参加之诉合并审理。相反,采特别参诉方式后,提起参加之诉的一方还可以申请撤诉,无独第三人此时有权要求作为辅助参加人进行诉讼活动。
  在诉讼实践中,一般参诉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无独第三人申请一般参诉。无独第三人申请一般参诉,是指案外人认为自己与本诉存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无独第三人的身份为辅助参加的一种参诉方式。
  当无独第三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愿对本诉当事人提起参加之诉,但又担心本诉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以及实体处理结果会对自己产生不利的影响时,便可向受理本诉的法院申请一般参诉,通过辅助当事人一方,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来间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第三人申请参诉作了原则规定,但十分笼统,不利于实际操作,故笔者建议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将此种参诉方式具体化。
  关于申请一般参诉的条件,笔者认为应作如下规定:(1)无独第三人须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2)无独第三人须在本诉开始以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提出参诉申请;(3)无独第三人须与本诉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无独第三人申请参诉,在普通程序中应以书面方式为之,在简易程序中则可以用口头方式为之。一般参诉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1)本诉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表明无独第三人与本诉有何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参加诉讼的陈述,即写明辅助参诉的事实、理由以及对本诉有关问题的意见。
  人民法院对于无独第三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将申请书的副本送达本诉双方当事人。如果条件有欠缺时,则应责令第三人补正,逾期不补正者,裁定驳回申请。
  本诉当事人认为第三人为一般参诉不合格时,有权向法院提出书面或口头异义,要求法院驳回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如法院认为异议正当理由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认为其中申请理由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第三人的一般参诉申请。对于法院的上述裁定,当事人或第三人有权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为不让第三人失去参诉的机会,应允许该第三人实施诉讼行为。如最后确定驳回第三人的参诉申请,那么该第三人以前所为的诉讼行为,除经其所辅助的当事人援用外,应归于无效。
  2.诉讼告知。诉讼告知,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一种诉讼制度,它是指诉讼当事人一方在诉讼过程中,将其诉讼告知于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促使其作为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该项诉讼制度,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有必要引进这一制度,以便充分发挥无独第三人参诉的作用。因为与本诉存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第三人,并不一定知道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更难了解自己与该项诉讼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就没有机会申请参诉。如果本诉当事人一方向第三人为诉讼告知,使其清楚自己的处境和潜在的责任,第三人就获得了主动参诉的机会。
  从性质上讲,诉讼告知行为本身只属于诉讼系属的事实报告,而非一般参诉的催告,又非对第三人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其目的仅在于使无独第三人了解有诉讼的存在,并知道有通过一般参诉来保护自己合法权声的机会。诉讼告知乃告知人之权利,而非其义务,是否为此告知,得自由决定,纵不为告知,亦不负法律上任何责任。
  诉讼告知应当具备的条件有三:(1)本诉正在进行中;(2)受告知之第三人与本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须由有告知权者为之。这里的有告知权者,一般是指本诉当事人。但如果受告知人认为案外人与本诉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受告知人便有权对该案外人进行诉讼告知。例如,买受人被返还财物时,有权将诉讼告知于出卖人,而出卖人还有权向前出卖人为诉讼告知。
  诉讼告知的效力一般包括:
  其一,由于诉讼告知并不产生受告知人参加诉讼的义务。因此,受告知人是否参加诉讼,应由受告知人自由选择决定。
  其二,诉讼告知后,本诉讼一般不停止进行,但如果法院认为受告知人能够参加诉讼,为保护告知人和受告知人的利益,在受告知人参加诉讼以前,可以依职权裁定中止本诉的进行。
  其三,无独第三人受告知而不为参加或参加逾期的,视为在能参加时已经参加,发生参加效力。因此,无独第三人如不愿参诉,应向法院提出不参加诉讼的明确意思表示,以免受参加效力的约束。
  其四,诉讼时效因诉讼告知而中断。
  3.通知一般参诉。通知一般参诉,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与本诉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一般参诉的制度。
  无独第三人为一般参诉,原则上应由其本人提出申请,自由为之,法院不得任意干预。但如果本诉的裁判结果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必然影响到无独第三人利益,而第三人又未申请一般参诉时,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应赋予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为一般参诉的职权。
  人民法院一旦通知无独第三人为一般参诉,便产生以下法律效力:
  第一,无独第三人因通知而负有为一般参诉的义务。这一点与诉讼告知有严格区别。
  第二,无独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辅助参加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受到限制,通常只能实施一般性的诉讼行为。
  第三,法院判决对无独第三人只具有预决效力,不能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此与现行立法规定的“通知参诉”的效力明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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