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5-12 20:20:3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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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淑珍,向俊                    
     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充分发挥审判机关的职能,更好地适应日益复杂、繁重的审判任务的要求,促进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规范化和透明度,我国各级法院从80年代后半期开始纷纷对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并提出了种种新的举措。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不仅仅是法院内部在工作上的一种调整,更是一个具有深刻社会背景、能够给我国法制建设带来重大影响的变革过程。由于目前改革尚在进行之中,各种尝试性作法均不是很稳定且相互之间内容上多有分歧,尚未形成一个整体轮廓。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具体举措进行认真的总结、剖析,并提出一些相关的见解。
  一、改革举证责任制度
  由于受前苏联诉讼制度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论长期实行一种以法院调查取证为主、当事人举证为辅的双轨制证据制度,体现出较浓郁的国家干预主义和职权主义色彩。它虽然也强调当事人举证,但是当事人的这种举证责任是被作为一种诉讼义务而非实体责任加以规定的,它掩盖了举证责任最本质的内涵,即当事人举证不能时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造成当事人举证责任在立法上的虚化,使双轨制实质上沦为一种“超职权主义”。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的颂布表明我国法院在证据取得上已从全面查证转向有限查证和全面审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随之得到进一步加强.但是完善举证责任制度绝非一朝一夕之功,它仍然是当前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主要议题。
  1.建立一系列查证、审证规则
  这是民事诉论中查证与审证发生分离的必然要求.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意味着在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当事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法院只在审理案件必需时,才进行一定的证据收集调查活动.就是说不再强调法院调查取证,而是将庭前的调查取证活动限制到最底限度,使法院把主要精力放到审查判断证据上。也正因为如此,才有必要建立证据接纳、证据排斥、证据推定及证据的审查判断等一系列证据规则。
  我国长期以来都以一种虚无主义的态度对待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造成法院查证范围过宽,期限过长,效率不高。而规定一系列证据规则,一来有利于法院在一些案件中直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结论,避免不必要的查证,二来也有利于法院在双方证据矛盾而又无法查实的情况下正确确定举证负担,避免不必要的自由裁量,另外也可用来杜绝伪证现象的发生。因此确立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是很有必要的。这些规则主要包括:
  (1)对于当事人需要法院通过行使权力介入诉讼而收集的证据,建立证据的申请、审查和异议制度。即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在审查后作出是否调查取证的决定。当事人有权在法院认为该案件不属其应当调查取证的范围时提出异议,不提出异议者,在上诉审中将丧失出示这项证据的权利。
  (2)确立“证据优先”原则。“证据优先”指当事人的一切主张必须有毫无可疑之证据相佐证,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毫无可疑的证据推翻另一方当事人时就必须承担败诉的后果。它因摒弃了法官“自由心证”所带来的弊端,而真正体现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意义。
  (3)明确规定对于一定数额以上的金钱债务纠纷,不得引用口头证言作为证据,而应引用书证。除非有对立的书证材料证明该项书证系伪造,否则该项书证不能被推翻,但此规则不对抗第三人。
  (4)明确规定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由于法官作出的结论与其在审证时采取的原则直接相关,所以必须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借鉴世界各国司法制度,规定一个适合于我国国情的原则来规范法官审证的思维。笔者认为这种审证原则应当是法官在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或无正当理由反驳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逻辑推理和法律知识,达到一种内心确信,以确定证据的证明力,从而弄清案件事实。
  2.在通过制订缜密的证据制度来防止伪证现象发生的同时,必须加强对伪证者的处罚
  在推行当事人举证责任时,由于当事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与其是否积极主动地提供证据直接相关,他可能在胜诉动机驱使下,通过不择手段地向法院提供伪证等方式为案件的审理设置障碍。这样不仅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更是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因此,作伪证已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大敌,必须给予严厉制裁。对作伪证者的制裁可依情节轻重而定,对情节较轻的给予一定的民事制裁;情节严重的则应比照刑法中的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3.实行当事人之间当庭质证,法官对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效力的当庭确认制度
  当庭质证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法官用以定案的依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被用作定案的依据。而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还需经法官当庭予以确认才具有定案的效力。
  二、强化开庭审理
  1.强调庭审公开
  审判公开由于直接关系到司法审判的民主化而在民事诉讼中被置于相当重要的位置,它包括庭审行为通常在一定场合公开进行,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和裁判的法律依据必须向冲突主体双方及社会公开,以及审判组织内部对案件裁判的不同意见向社会公开。其中,庭审公开是一个重要方面,指当事人双方主张和证据的展示,案件的质证,当事人双方的交叉辩论及最后主张或请求的陈述,都必须在法庭上公开进行。强调庭审公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公开庭审作为法院查明事实、核实证据、正确适用法律的最有效的法定形式,把案件的各种矛盾都集中到法庭上公开亮相,进行当庭调查、质证、辩论,有利于增强诉讼参与人的举证责任,减少法院调查取证的工作量,集中精力进行证据的审查核实,从而保证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其次,庭审公开使审判人员的全部活动置于社会的密切注视之下,有利于增强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群众和舆论监督,从而促进法院的廉政建设,显示法官办案的公正性。再次,由于法庭是展示法官才干的特殊舞台,庭审公开也有利于锻炼和提高法官素质,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最后,公开庭审也是宣传法制、教育群众、扩大办案效果的有效方式。
  2.推行直接开庭
  所谓直接开庭,就是在案件受理后径直开庭审理的庭审方式,是针对先调查后开庭的所谓“一送达、二询问、三调查、四调解,不下判决不开庭”的传统审判模式而言的。推行直接开庭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最大限度地体现当事人举证为主的原则。法院在庭前不调查,不取证,实行一步到庭;当事人因故诉诸法律,必须向法院提供必要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为达到此根本目的,具体应当采取以下的措施:(1)庭前不搞调查询问,仅仅向当事人交待诉讼权利和义务,并约定开庭日期,以减少庭前程序;(2)开庭时改纠问式、包揽式为辩论式,由审判长主持审理进程,当事人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法院坐堂问案,进行审查核实证据一判断证据—→认定(或否定)证据;重点强调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的责任,要求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观点当庭出示证据,或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然后当庭质证;(3)坚持诉辩式、陈述式和听证式的法庭调查制度和当庭辩论制度,为此将庭审调查、辩论阶段进行同类项合并,简化程序,充分发挥辩论式和积极主导作用。
  3.实行简普分审
  所谓简普分审,又称繁简分流,指审理民事案件基层法庭以简为主,中心法院以普为主。即复杂重大疑难案件由中心庭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简易程序由基层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审工作由中心法庭庭长掌握办理。
  当前随着改革开放的全面铺开和社会的向前发展,民事,经济案件呈现多层次的增长趋势,使人民法院面临越来越沉重的业务负担。在这种状况下笔者认为推行普简分审是很有必要的。首先,普通程序是庄淑珍等:浅谈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新举措一种最完备的民事诉讼程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理应适用普通程序直接开庭。对于审判实践中大量出现的争议不大、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法庭应当不失时机地适用简易程序,不受起诉、送达期、答辩期和开庭公告期的限制,以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直接由审判员和书记员主持开庭审理。如庭审中发现事实较难查清,或法律关系复杂,应当及时转为普通程序。
  4.加强庭审的规范化
  民事审判的规范化,就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出全面规范审判活动的多项具体操作规程和规则。笔者认为,审判规范化的重点应是开庭审理规范化,包括庭审的程序、内容、方式等。开庭审理是法律严肃性的体现,庄重严肃的庭审,能使每个诉讼参与人都感受到法律的约束和正义的感知。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庭审的规范化作了规定,但种种原因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走样”、“变形”,比如有些人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的才庭审,适用简易程序的不必庭审,有的法官在庭审中扮演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角色等。所以笔者认为有必有进一步在民事诉讼法中制订统一、科学的庭审程序和格式,用以规范审判人员的思路和行为,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
  三、调整审判人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三者在庭审中的作用和关系
  1.强调审到人员在庭甲中的地位和作用
  辩论式民事庭审方式采取当事人辩论的原则,由当事人自己举证、自己质证,并就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审判人员则负责组织指导庭审的进行,听取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审查,判断并运用当事人出示的并经当庭对质的证据,以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在法庭上处于公正裁判者的地位。传统的纠问式庭审方式由审判人员包揽一切,既不利于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保证办案的质量。
  2.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实行民事案件当庭裁判或调解、当庭结案制度
  传统庭审方式下“审”与“判”发生分离,合议庭评议案件后需层层向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汇报,实际上使合议庭有职无权。辩论式庭审方式中合议庭的任务主要是审核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而审证的过程就是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支持的主张形成内心确信。如果是无需向审判委员会报告的案件,合议庭在直接开庭进行合议后,认为需要作出判决的,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所涉及的基本事实,当庭进行全面、认真、客观的评议和认定,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形成内心确信,在此基础上运用法律作出正确的处理,并将判决结果当庭宣布;若属需向审判委会报告的案件,必须先经过开庭审理,合议庭提出合议意见后再提交。合议庭的合议意见,就是合议庭法官就其所共同确信的事实呈向审判委员会的结论,需经审判委员会确认后才可对案件进行裁决。另外,对于调解结案的案件,应将调解协议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这样既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又加快了办案速度,还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和旁听群众对审判人员进行监督,增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透明度。
  3.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一般都是大案要案,因此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办案质量出发,必须特别慎重。具体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向审判委员会报告案件时,应当指出本案的争执焦点、当事人应负的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标准及当事人主张所要达到的目标。审判委员会根据合议庭的报告,经讨论后对本案作出事实上的认定。至于如何对案件适用法律和作出判决,都属合议庭的职权范围。审判委员会毕竟不是本案的法官,它不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无权对法律作出认定。这样就可以避免审判委员会专断案件,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                                                                                                                                 出处:《法学评论》199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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