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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3:02:0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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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陈华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第一部分引言
按照大陆法系民法理论,规范财产关系的法律,为财产法。财产法分为物权法与债权法两大部分。物权法是规范财产的所有权关系与利用权关系的法律,债权法是规范财产的流转关系,主要是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中国自1992年毅然决然地选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于1999年制定了统一的合同法,结束了此前合同法“三足鼎立”(即《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并存)的局面,标志中国在民事法制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以及中国规范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得到了极大的完善。
但另一方面,是规范财产的所有关系与利用关系的物权法律规范却明显滞后,且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中国虽然在1995年制定了担保法,但因该担保法属于临时性的对策,所以导致该担保法存在诸多缺陷。更重要的是,由于物权法基本规则的缺位,该担保法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1994年,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物权法列入立法规划,1998年成立“民法起草工作小组”,负责中国民法典的编纂与起草物权法。“民法起草工作小组”于1998年3月25—26日召开会议,讨论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提出的《中国物权法立法方案(草案)》。会议最后作出决议:委托梁慧星研究员按照该方案起草物权法草案。不久,梁慧星研究员领导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以下简称“课题组”)即着手起草,至1999年5月,完成物权法草案初稿,于10月最后定稿,共计十二章,435条。各章的内容分别是:
第一章:总则。包括: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第三节,物权变动;第四节,物权请求权。
第二章:所有权。包括: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土地所有权;第三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四节,不动产相邻关系;第五节,动产所有权;第六节,共有。
第三章:基地使用权。
第四章:农地使用权。
第五章:邻地利用权。
第六章:典权。
第七章:抵押权。包括四节: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最高额抵押;第三节,企业财产集合抵押;第四节,企业担保。
第八章:质权。包括三节: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动产质权;第三节,权利质权。
第九章:留置权。
第十章:让与担保。
第十一章:占有。
第十二章:附则。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物权法建议稿”)的上述内容,一方面与法国、德国、瑞士、越南、日本及台湾地区民法典上的物权制度具有相同点,同时更具有自己的特色。所谓共同点,是指该草案的创制,参考、借鉴了各国家和地区的物权法;所谓差异,是指课题组在创制该草案时,又同时考虑了中国的实际,即所谓中国的特色。换言之,中国物权法草案的起草,实际上就是一个比较、借鉴与确定中国物权法的特色的过程。在以下篇幅中,我们将首先考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制定的社会背景,然后逐一考察该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与德国、瑞士、法国、越南、日本及台湾地区等民法典上的物权制度相比较时所呈现出来的若干特色。
第二部分 中国制定物权法的社会背景
中国是在20世纪即将降下帷幕,21世纪刚刚开始的时候发起物权法的制定运动的。而促使中国在这个时候制定物权法的原由,则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各点。
1 实行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中国自1992年起实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这在中国历史上可谓是前无古人的事业。世界各国实行市场经济的经验表明,要有效地实行市场经济,就必须建立、健全规范市场经济的各项法律制度。因为,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而市场经济所需的各项法律制度中,物权法乃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法律,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物权法,是确认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如何使财产所有权得到充分利用的法律。也就是说,只有物权法将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关系界定清楚了,然后才谈得上财产所有权的交易,等等。物权法,因此被称为市场交易的基础和前提。中国要实行和发展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制定物权法。没有物权法,就没有中国真正的市场经济,从而也就没有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壮大。
2制定民法典的需要
如所周知,民法典被称为是市民社会的大宪章,与一个国家的宪法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据统计,现在世界上已有113个国家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中国是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泱泱大国,迄今没有民法典,这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中国自1995年代以来,开始认识到制定民法典的重要性,并于1998年成立了民法(典)工作委员会,专事民法典和物权法的起草工作。而要制定民法典,又需要先制定物权法。这是因为,无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采德国民法典的模式,还是采瑞士民法典的模式,均需要在民法典中设立专门的一编即物权编,集中规定物权制度。这一点,在中国学界、实务界及立法机关,并无异议。发生争论的是,是把物权法、债权法规定于人身关系法之前,还是之后?无论何种意见,莫不主张将物权法作为独立的一编即物权编规定于民法典中。由于中国统一的合同法的颁布,使制定中国民法典的步伐得以加快。民法典的总则、债权法(含合同法、侵权行为法、无因管理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亲属法、继承法都已有了较为完备的立法基础,或者稍作修正便可将之纳入到民法典中。惟一的缺陷,是没有现成的、可以直接作为民法典物权法(编)的立法基础的具有完整体系的物权制度。也就是说,中国要制定民法典或者说使民法典得以顺利出台,非需要首先制定物权法不可。不首先制定物权法,就没有中国的民法典。这一点,早已成为中国法律界人士的共识!
3中国已经建立起了自己的物权法理论体系与学说
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后,在中国,物权一词受到批判,被认为是私有制的东西。受此影响,至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前,中国的民法学界、立法机关及民法实务,皆避而不谈物权一词,《民法通则》也没有启用物权一语,而仅仅在第五章第一节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名称。1987年代以后,随着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之由农村转向城市,民法学界开始研究物权制度,并提出了建立中国完善的物权法体系的建议。1990年代以后,随着中国将市场经济体制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物权法的重要性日益凸现出来。民法学者于是纷纷投身到物权法的研究中,以至酿成物权法研究的热潮。至1998年起草物权法草案前夕,经过大陆民法学者近10年的艰苦努力,中国完整的物权法理论体系与学说得以建立起来。所建立起来的物权法理论体系与学说,成为起草物权法的理论基础与理论准备。从1998年至今,中国在物权法的研究方面取得了进一步的成就,表现为发表了一些有份量的关于物权法的文章,出版了一些有重要影响的著作,等等。这就为物权法的起草奠定了更加坚实的理论基础。
4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关于物权的民事立法已经为制定完善的物权法提供了基础和经验
中国自1978年起开始实行改革开放的经济政策。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立法机关制定了大量有关物权的民事法律法规,如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一节中就规定了若干物权规范:第71条以次关于财产所有权的规定,第81条关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规定,以及关于采矿权的规定,等等。而且,1990年国务院《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暂行规定》、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划拨的规定,等等,均为中国关于用益物权的重要立法;1995年《担保法》关于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的规定,则为中国关于担保物权的重要规定。此外,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7),以及在其他的司法解释、批复和解答中,亦均涉及了诸多物权规范。它们构成中国物权制度的重要法源。
上述有关物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批复、解答,等等,迄今已在实践中施行了十余年,经受了复杂的民事生活实践的检验,被证明是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的,从而也就为物权法的制定提供了实践基础和实践经验。
5中国关于物权法的民事审判实践已经有了相当的发展,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积累了一批关于物权的司法解释和判例,为物权法的制定提供了实践基础。同时,民事审判实践也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完善的物权法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各级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审理了大量涉及物权,尤其是涉及房地产物权的民事案件,积累了审理物权案件的丰富的实践经验。特别是如上文所述,积累了一批关于物权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2000),及关于物权的判例(如关于典权的判例、关于取得时效的判例),等等。所有这些,皆为中国物权法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实践基础。
与此同时,随着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和物权案件的与日俱增,民事审判实践也迫切要求制定一部统一的、完善的物权法。由于没有关于物权的统一的法律规则,一方面,对于同样的案件,法院往往适用不同的物权规范予以解决,随意性很大,从而使法的安定性受到极大的损害;另一方面,许多物权案件诉讼到法院,因法院没有可资裁判的依据,所以大多被驳回,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不到处理,影响社会的安定至巨。为了使相同类型的案件得到相同的处理,尤其是为了适应日益复杂的物权纠纷案件,制定一部统一的物权法已是势在必行。
6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民的权利意识,尤其是财产权意识的提高,保障人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成为立法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而这需要通过制定民法典,尤其是需要通过制定物权法来实现
中国从1978年起实行改革开放,并把工作的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至1992年决定实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所有这些,都极大地改善了人民的生活,人民因此拥有了大量的财富。人民的权利意识,尤其是财产权意识也因之而普遍提高。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人民的私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便成为立法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且人民大众也对此予以普遍关注。而要实现对人民的私的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最重要的就是要通过制定民法典,尤其是需要通过制定物权法来实现。因为,无论是宪法或刑法对人民的私的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均无一不是建立在民法典尤其是物权法对人民的私的财产所有权予以保护的基础上的。换言之,没有民法典,尤其是物权法对私的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就谈不上宪法和刑法对人民的私的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毫无疑义,保障人民的私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是民法典,尤其是物权法所肩负的重要使命。
7随着对外开放的日益扩大,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保护外商的投资显得更加重要,迫切需要制定物权法
中国自1978年实行对外开放以来,迄今已有二十四年。二十四年来,外商投资对推动中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特别是由于中国已加入WTO,中国对外开放的力度必会进一步增大,外资也会以前所未有的规模进入中国。在这种形势下,如何保护外商投资者的财产安全,不仅是外商投资者们十分关心的问题,而且也攸关中国的对外开放之能否向纵深方向发展,意义极其重大。这也同样要求制定物权法以切实保护外商投资者的财产安全。
8中国学者已经大体掌握了各国物权制度的基本情况
自198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学者与世界各国的大学与学术研究机构之间进行了前所未有的学术交流,其交流的频繁是空前的。许多民法学者被派往欧洲各国、美洲各国、亚洲各国、非洲各国、澳洲甚至台湾地区,他们学成回国,带回了各国在物权立法与学术研究方面的最新情报。这些情报,使中国的民法学者大体掌握了各国家和地区的物权立法与物权学术研究的最新动向,以及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和变革动向,等等,从而为物权法的制定奠定了情报方面的基础。
9中国学者与立法机关已经大体掌握了各国家(包括某些国家的州)和地区有关物权立法的材料
随着中国学者被派往各国家和地区,各国家和地区物权立法的有关材料也为学者们所掌握。特别是近年来,作为中国最高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加强了与世界各国议会之间的往来,从而使中国的立法机关占有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物权立法的资料。据悉,中国立法机关不仅拥有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立法的资料,而且也拥有英美法系国家的某些州关于物权立法的资料,如拥有加拿大魁北克省关于物权立法的资料,等等。
第三部分《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特色:与德国、法国、日本、越南及台湾地区的物权法的比较
1《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性质:与越南、德国、法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的物权法的比较
如所周知,中国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至1956年进行生产资料的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而建立起了社会主义的公有制经济制度。所谓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即国家财产归全体人民所有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如关于土地,中国《土地管理法》(1986)第2条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其中,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第6条)。由于物权制度,系以土地为其最重要的客体,而中国的土地实行公有制,所以,这也就在性质上决定了中国物权法的性质,是属于社会主义的公有制的物权法。
与中国的情形相同,1996年通过的《越南民法典》关于物权制度的规定,性质上也属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物权制度。而且,它实行单一的绝对的全民所有制,这一点比中国走得更远。第205条规定:土地、山林、河川、湖泊、水源、埋藏物、海洋、大陆架,等等,皆属于全体人民所有。第206条:国家对属于全体人民所有的财产进行代理的占有,即国家是全体人民所有的财产的代理的所有人。
与中国和越南的情形不同,德国、日本、法国及台湾地区民法典上的物权制度,从性质上说,则属于私有制的物权制度。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人民可以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并可以在市场上将它转让、流通。而在中国,土地所有权是绝对不可以在市场上转让的。可以转让的,仅限于通过出让方式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 中国物权法制定的经济基础:与德国、台湾地区制定物权法之时的经济基础的比较
上文谈到,中国之掀起物权立法运动,是在中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经济体制改革日益深入,并决定以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的背景下启动的。需注意的是,虽说中国现在已然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但现阶段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十分成熟,通过市场来配置社会资源的目标还没有完全实现。特别是农业,虽然在国民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且土地是农民赖以为生的命根子,但因农民承受的负担较重(需要缴纳各种各样的税、费),结果导致农民纷纷抛弃土地、不愿种地。在一些地区,甚至出现了土地大面积撂荒的情况,生产力极度萎缩。在这种背景下,制定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解决农村土地生产力的萎缩,以及农民对种地没有积极性的严峻问题。这一点,可以说是中国制定物权法的重要经济背景。
在德国,起草民法典物权法草案的端绪,是1874年德国联邦议会设立由11人组成的民法典编纂委员会,史称第一次委员会。该委员会决定:委托当时的普鲁士高等法院的法官约霍夫(Johow-Preuben)起草民法典的物权法部分。饶富趣味的是,德国开始起草物权法草案时,正值德国工业革命完成之时节。而且,此间德国经济继19世纪50—60年代的工业高涨之后,从70年代初起,工业生产又出现了跳跃式的发展,且其速度大大地超过了英国和法国。至德国民法典施行时,德国已经成为欧洲的头号工业强国。德国工业的迅速发展,大大地提高了德国在资本主义世界中的地位。1870年至1913年,德国在世界工业总产量中的比重由百分之十三点二上升到百分之十五点七。不过,此间德国工业虽然在资本主义世界得以迅速崛起,但德国的农业却失去了在国民经济中的优势,农业人口在人口中的比重大大下降。根据这些情况,我们可以明了,德国物权法制定的经济基础方面的背景,是高度发达的工业与相对落后的农业。在这种背景下,德国民法典也就不得不规定相当多的解决因工业生产的高度发展所引起的问题,如第906条关于工业生产所引起的煤、烟、震动、臭气、瓦斯、热等侵入邻地所产生的损害(Immission,学说上称为“不可量物侵害”)的问题,等等。
如所周知,现今适用于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诞生于中国大陆(民国18年11月30日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1949年10月以后仅在台湾地区适用。这部民法典上的物权制度,是在宣统3年《大清民律第一草案》、民国14年《民律第二草案》,及民国18年《民律第三草案》中的物权制度的基础上创制完成的,正式成为法律是在1929年11月。而在宣统3年至1929年11月的近30年间,中国社会动荡不已,战乱频仍,工业落后,虽说是以农立国,但农业一直不景气,连年的战乱,造成国家经济濒临崩溃的边缘。所有这些,便是现行台湾地区民法典物权法制定之时的经济背景。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当以中国起草物权法草案时的经济基础,为最具有特色。
3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构造体系:与德国、瑞士、日本、韩国及中国台湾地区物权法的构造体系的比较
上文谈到,中国物权法草案的构造体系,系由十二章构成。即:总则、所有权、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典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让与担保、占有及附则。
德国民法典物权编,共计九章:第一章《占有》,第二章《土地物权通则》,第三章《所有权》,第四章《地上权》,第五章《役权》,第六章《先买权》,第七章《物上负担》,第八章《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第九章《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
瑞士民法典物权编,由三个分编、八章(第18—25章)构成。第一分编《所有权》,包括《通则》、《土地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第二分编《限制物权》,包括《役权及土地负担》、《土地抵押》、《动产担保》;第三分编《占有与土地登记簿册》,包括《占有》和《土地簿册》。
韩国民法典物权编,由九章构成:第一章《通则》,第二章《占有权》,第三章《所有权》,第四章《地上权》,第五章《地役权》,第六章《典权》,第七章《留置权》,第八章《质权》,第九章《抵押权》。
日本民法典物权编,由十章构成: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占有权》,第三章《所有权》,第四章《地上权》,第五章《永佃权》,第六章《地役权》,第七章《留置权》,第八章《先取特权》,第九章《质权》,第十章《抵押权》。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物权编,包括十章。即: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所有权》,第三章《地上权》,第四章《永佃权》,第五章《地役权》,第六章《抵押权》,第七章《质权》,第八章《典权》,第九章《留置权》,第十章《占有》。
由上可知,中国物权法草案的构造体系,在规模上,为最庞大,共有12章,而德国只有9章,瑞士8章,韩国9章,日本与中国台湾地区10章。就设立关于物权法的总的规则的《总则》,并将之规定于物权法之始而言,《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做法,与日本法、韩国法和中国台湾法相同;关于占有制度的体系编排,《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将之规定于物权编的最后,这一点与瑞士法和中国台湾地区法相同。
4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特色:与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的比较
1896年德国民法典上的物权制度(物权编),具有下列特征。
第一,具有强烈的“固有法”、“土著法”色彩。物权,是直接对生产和生活的货物予以支配、管领并排除他人的干涉的权利。所以,规律物权关系的物权法通常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且染有浓厚的“固有法”、“土著法”的色彩。在这一点上,德国物权法尤其明显。亦即,德国物权法相当多地承袭了德国固有法——即日耳曼法——的精神。如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让与,需要为严格的要式行为,等等,皆其适例。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完成于21世纪,而且中国已于10年前实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尽管如此,《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与德国物权法一样,仍然具有“土著法”、“固有法”的色彩。这主要表现在中国经济体制的基础是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其中与物权法相关联的,主要是土地的公有制,即国家所有制和农村集体所有制。此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规定了典权制度,此典权制度,也为德国物权法之所无。凡此等等,都同样表现了中国物权法草案的“固有法”、“土著法”色彩。当然,应当指出的是,德国物权法在“固有法”、“土著法”方面的色彩,远比中国物权法浓烈。这是由德国物权法制定之时的经济背景,尤其是日耳曼民族长久以来的传统习惯所决定的。
第二,关于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德国物权法,对于土地及建构于其上的建筑物的关系,采所谓“一体主义”,即建筑物为土地或地上权的“同体的构成部分”。因而在德国,如在土地上建构建筑物的,则土地或地上权的价格会因之增大;如让与土地所有权或地上权的,则受让人也一并取得土地上的建筑物。此外,如在土地或地上权上设定不动产担保权的,则该不动产担保权的效力也得及于土地上的建筑物,等等。
而在中国,基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关于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中国物权法草案则采取“分别主义”。即土地与土地上的建筑物,可以分别为物权的客体。换言之,人民虽然不能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但可以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及建构于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
第三,德国物权法具有封建的色彩。德国物权法反映19世纪中期以后德国资本主义的赢利精神,一方面具有资本主义的性质,另一方面也染有浓烈的封建色彩。在德国,由于德国民法典制定当时,德意志帝国与各州之间的特殊关系,加之物权的最主要的客体为土地,故德国物权法在相当程度上受到了以地域为中心的传统生活观念与习俗的影响。又因传统观念与生活习俗往往因地域而异,所以德国各地的物权制度乃呈现出异彩纷呈、错综复杂的格局。有鉴于此,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立法者便赋予各州以“保留自己的固有的物权制度”的权利。但结果却造成“私人的特权”(Regalien)、“封地”(Lehen)、“家族世袭财产”(Familienfideikommisse)、“贵族基本财产”(Stammgut)、“僧禄权”(Pfrundenrecht),及贵族的自治特权等诸多具有封建色彩的权利,即便在德国民法典施行后也依然如故地在各州法上被保留下来,从而造成德国物权法具有相当浓烈的封建主义的色彩。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诞生于中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重大成就的20世纪末及21世纪初,所以,该草案规定的各项制度没有封建主义的色彩,而是具有强烈的社会主义与个人主义的特征。此外,日本、越南及台湾地区民法典上的物权制度,大体言之,也无封建主义的色彩,而主要具有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的色彩。至于法国民法典上的物权制度,则应当说具有非常强烈的个人主义的色彩。
第四部分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上的各项具体制度与德国等国家和地区民法典上的同类制度的比较:一个比较、借鉴与确定中国物权法的特色的过程
一 总则
(一)《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总则》部分的特色: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总则》或《通则》的规定的比较
依照立法思想,《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总则》部分,是关于整个物权法的最基本的规定,具有很大的特色:第一,它的体系庞大、内容丰富,共四节60条(第一节“一般规定”,规定物权的定义、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及物权的优先效力,等等;第二节“物”;第三节“物权变动”;第四节“物权请求权”);第二,它将本应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中的“物”的内容,规定于物权法中。这一点,尤其具有重要特色。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起草小组考虑到中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体系中,尚无关于“物”的系统的规定;第三,是规定了物权请求权。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将物权请求权明确地规定在物权法的《总则》部分,是《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一个重要特色。其他国家和地区,如德国、瑞士、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物权法,没有作这样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物权编未把关于“土地权利的通则”规定于物权编之首,而是规定于“占有”之后。尽管如此,在实际上,它所规定的《土地权利的通则》,仍然是关于整个物权法的通则,此点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没有差异。不过,它关于《土地权利的通则》的规定,在内容上远不如《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总则》部分的内容丰富,即它只有29个条文(第873—902条),且也没有关于“物”的规定,和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它所主要规定的,是物权的变动和登记。
与德国民法典的做法相同,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设有关于物权法的《总则》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物权编将它规定于物权编之首。不过,它的内容甚为简单,共5个条文(第175—179条),包括:物权法定主义(第175条);物权的变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及混同。
台湾地区民法典将关于物权法的总的规定即《总则》也同样置于物权编之首,名称上称为《通则》,共计9个条文(第757—764条)。内容包括:物权法定主义;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及其效力;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要式性;关于动产物权的让与方法;关于物权的消灭。等等。
不过,瑞士民法典物权编,则并无关于物权法的《总则》的规定,而只就所有权的事项,设有《总则》,称为(所有权的)《通则》(第18章)。
综上所述,可以明了,《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章关于物权法的《总则》的规定,尽管参考了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物权法关于《总则》的规定,但它绝不是直接照搬,而是有重大的创新。它所规定的内容,远较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总则》或《通则》的内容丰富、完善和充实。
(二)各项具体制度的比较
1 物权的定义
关于物权的定义,德国、日本、瑞士及台湾地区等民法典均未在条文上予以明定。《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从中国的实际出发,特别是考虑到中国有相当多的人(包括法律学者),迄今尚不知物权为何物,及不知物权与债权有何差异等情况,故决定在草案第2条明定物权的定义:“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依法律的规定,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标的”。应当肯定,以条文明定物权的定义,是《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一项重要特色。
2 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类型与内容,皆由法律予以明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日本民法第175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皆对此予以明文。至于德国民法与瑞士民法,则未在条文上设立明确规定,仅学说理论认为有此主义。考虑到长期以来中国民法学界与司法审判实践中不能很好地区分债权与物权,甚至认为物权可以由当事人依合同自由创设的情况,《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于是取法日本与中国台湾民法的经验,而明确规定物权法定主义。此即第3条:“除本法和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者外,不得创设物权”。
3物权的变动
物权的变动,即物权的取得、变更与丧失,系各国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物权法的发展史上,关于物权如何变动,现代各国家和地区主要形成了三种规范模式:
第一,日本与法国的意思主义。依此主义,物权的设定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效力。以买卖为例,买受人要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需与出卖人签定一个买卖合同即可,自买卖合同生效时起,买受人便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登记,是一种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在当事人进行登记前,买受人即已确定地取得了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此种模式,又被称为登记对抗主义。
第二,瑞士等国的债权的形式主义。依此主义,物权的设定及移转,除需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买卖合同)外,还需要进行登记,且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时期。以买卖为例,买受人要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除需要与出卖人签定一个买卖合同外,还需要进行登记,且该登记,是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时间。登记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应当说明的是,债权的形式主义,为世界大多数的国家所采取。
第三,德国、韩国与中国台湾地区的物权的形式主义。依此主义,任何物权的变动,皆需要为四个行为。以不动产的买卖为例,买受人要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首先需要与出卖人签定一个债权合同,称为债权行为;其次,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定一个专门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内容的物权合同,称为物权行为;再次,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定一个以移转价金的所有权为内容的合同,同样称为物权行为;最后,需要双方当事人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只有完成了这些程序,买受人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才能取得价金的所有权。而且,在这种被称为物权的形式主义之下,如果最初的债权合同(债权行为)嗣后被撤销、被宣布无效,它也不会影响到后面的两个物权合同(物权行为)的效力,学说上称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物因性,依学者通说,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
对于上述三种立法模式,应当予以认真的考量和比较,尤其是要认真地分析和考量各种模式的优点与缺点、长处与短处,尤其是要对德国、韩国及中国台湾地区的物权的形式主义模式进行认真的检讨:物权的形式主义模式是很先进的制度,是德国19世纪之时以萨维尼为代表的法学家们经过潜心研究而创造出来的,表现了德意志民族的高度的抽象思维能力,不啻是德国民法学对世界民法学所作出的重要贡献之一,值得在中国民法学界广泛传播。但是,依此主义,即便是一笔简单的买卖(如动产的即时清结的买卖),也要被分解为需要实施四个行为,且采取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这不啻是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强奸,且在救济程序上将出卖人的地位由物权人降为债权人,严重损害其利益,不符合人民对法律的认识及违背公平正义之理念。这样的制度,不仅中国的普通的人民难以理解,而且就是法官也难以理解,甚至不研究物权法的民法学者,对于它也还知之甚少,抑或一无所知。故现在不宜采取。可以考虑将来大陆人民的民法观念、法官的素养得到提高后再采取之。
这样一来,中国关于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就只有在法国、日本的意思主义,与瑞士等国家和地区的债权形式主义之间作出选择。法国、日本的意思主义实行起来非常简单、容易,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到了极点,物权变动完全委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决之,表现了法国民法典的彻底的自由主义精神,实现了对人的意思(意志)的彻底的尊重。因为,当事人的意思之所至,物权便可因之而变动,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国家公权力对于物权交易和个人的意思的干预。但是,因在这种主义之下,当事人之间只要有意思表示的买卖合同便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结果会导致社会第三人不能从外部明了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了物权变动,以及物权变动的具体时期,从而使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难以清晰地为社会第三人所知悉。此为该模式的严重缺点。
依瑞士等国家和地区的债权的形式主义,物权的变动除需要有法国、日本意思主义下的买卖合同外,还需要进行登记或交付。且登记和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时期,学说称为物权变动的登记或交付的生效要件主义。可见,债权形式主义,既具有法国、日本的意思主义的尊重人的意思及简单易行的优点,同时也克服了社会第三人不能明了物权变动的关系的弊端。正是因为该债权的形式主义具有这两方面的优点,所以它才被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所采取。可以肯定,债权的形式主义模式,较意思主义模式更加优越。
基于以上分析,并考虑到中国现在的民法立法及司法实践均要求物权的变动,不仅要双方当事人依意思表示而形成合同,而且还需要进行实际的交付或登记。所以,应当认为,当以采瑞士等国家和地区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为最妥当。在此模式下,物权变动,除需要双方当事人依意思表示而形成合同(如买卖合同)外,动产的场合还需要交付、不动产的场合还需要登记,且交付和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时期。
4不动产物权变动采权利登记制
物权法自近代以来,有所谓登记制度。登记,是专门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而设计的。现今世界各国的登记制度,在立法例上,主要有“契据登记制”、“权利登记制”及“托仑斯登记制”三种。
“契据登记制”首创于法国,故又称为“法国登记制”。依此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经当事人订立契据(契约书),即已生效,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机关依契据所载的内容,予以登记。除法国外,日本、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等国均采此种登记制度。
“权利登记制”,又称“德国登记制”。依此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仅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不能发生效力,必须经登记机关实质审查确定,并践行法定登记形式,才生效力。除德国外,奥地利、匈牙利等国也采取之。
“托仑斯登记制”,又称“澳洲登记制”,为澳洲托仑斯爵士(Sir Robert Richard Torrens,1814-1884)于1858年在南澳洲所创。此制的基本精神与“权利登记制”大体相同。除澳洲外,英国、爱而兰、加拿大、菲律宾,以及美国的加利福尼亚、伊利诺、麻萨诸塞等十余州也采取之。
对于上述三种登记制度,《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考虑到中国的法制属于大陆法系,且登记,是主要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服务的,所以决定原则上采权利登记制,此即草案第6条1句:“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者无效”。但是,对于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变动,考虑到这些物权变动的特殊性,如每一变动都进行登记,则登记机关将不胜其烦,于是决定对这些物权变动,采“契据登记制”。即草案第6条2句:“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5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机关确定为法院
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机关,德国是由属于地方普通法院系统的土地登记局为之,瑞士是由土地登记簿的管理人为之,日本是由管辖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或其支局、派出所为之。而在中国,现今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机关,至少有四个以上的部门,极不统一,形成所谓“多头登记”的混乱格局。且现在各部门竟相争当登记机关。考虑到由属于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设立专门的隶属于政府的不动产登记局来办理登记事宜,都将难以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故决定取法德国的经验,由法院来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此即草案第26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统一登记”。
6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册的记载的公信力
所谓不动产登记簿册的记载的公信力,即登记机关依法定程序完成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后,即使登记发生了错误,信赖不动产登记簿册的记载而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也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即实施的交易依然有效)。1896年德国民法、1907年瑞士民法及现行台湾民法皆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册的记载的公信力。不过,在日本与法国,其民法典则并未承认不动产登记簿册的记载的公信力。
关于中国物权法是否承认不动产登记簿册的记载的公信力,不仅是一项重要的立法政策问题,而且学者中也有主张不承认此项制度的。其理由谓:建立公信力制度,是以完全实行公示原则为前提的,若不在完全实行公示原则的基础上采取公信力制度,则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就会受到极大的威胁。也就是说,在登记簿册的记载尚不能正确地表现真实的权利关系的情形下采取公信力制度,则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便会遭受不当的损害,作为制度总体的均衡就会被打破,进而形成困难的局面。此外,建立公信力制度,还需要以建立完善、严格的登记程序为前提,等等。而所有这些,在现在的中国都还没有或者不完善,所以,物权法草案不宜规定公信力制度。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没有采纳上述反对意见,认为上述问题可以通过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获得解决。而且,所制定的物权法是适用于21世纪的,当应具有前瞻性,故宜取法德国、瑞士的经验,建立明文的公信力制度。此即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4条:“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涂销某项物权时,推定该项权利消灭”。
7 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即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包括物权的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物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及物权的妨害预防请求权。德国、瑞士、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未对物权请求权的这些内容作统一规定,大多仅在“所有权”部分规定了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如德国民法第985、1004条即是。至于物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与妨害预防请求权,则认为是一项不言自明的规则,为法官、学者与人民所熟知,故无需在条文上予以明文。
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认为,在中国,物权的请求权,还不像债权的请求权那样为法官与学者所周知,法院也未能很好地利用该制度。所以,为了更好地了解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并有效地利用之,宜在条文上明文规定其全部内容。此即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51、52、58、59条。
                                                                                                                                 注释:
            本文是我受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的委托而所作的研究。题目《中国物权法的起草——一个比较、借鉴与确定中国物权法的特色的过程》和论文应当涉及哪些方面的问题,是该大学法学院的曹培博士给我安排的。借该论文发表之时,谨向曹培博士表示谢意,并以该论文的发表作为我们友好合作的纪念。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页。
李由义等《论建立我国民法物权体系的必要性及其意义》,载于《中国法学》1987年第1期。
(日)铃木康二《越南民法典》,1996年6月版,第225页。
关于这方面的详细情况,参见陈华彬《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77页以次。
樊亢、宋则行主编《外国经济史》(近现代2),人民出版社1986年5月北京第7次印刷,第107、111—113页。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03—204页。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页以次。
关于法国民法典的革命的彻底性和自由主义精神,参见谢怀《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4页以次。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页。
陈华彬《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10月版,第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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