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原作者:喻胜云南京林业大学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制度,是民事权利受时间限制的法律规范的集中体现。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不仅要考虑法律不可能永久保护任何民事权利,同时又要考虑到民事权利应该受到足够的时间保护,否则该项具体法律制度的设置未体现“良法”应有的性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债务处于法律不再调整的自然状态,自然状态下的债权人的债权(或者权利人的权利)在学理上被称之为“裸体权利”。民法是市民法,其独特的性格之一是权利本位性,如果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社会效果会导致过多的“裸体权利”产生,这说明所设置的制度明显违背了民法的权利本位性性格。如:“《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使很多善良的债权人丧失了很多利益,《民法通则》实施到现在,仅根据我国银行系统的不完全统计,其损失达七千亿元之多。”【1】《民法典草案》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比较有很大修改,但仍然不够完善,如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只多加一年,这在中国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下,民事权利保护的时间是不够的。因此,本文拟以诉讼时效下“裸体权利”进行分析来反思我国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设置合理与否,并进而认为即使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相对完善的情况下所导致的“裸体权利”,也应该给予“裸体权利”人在不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理念的情况下以充分的救济可能。 一、诉讼时效下“裸体权利”概念界定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2】或者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期间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3】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举证困难,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一旦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就会丧失或者胜诉权、或者实体权、或者起诉权、或者相对义务人产生抗辩权。【4】不管那一种情况下,权利人本应该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皆因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而不再受法律的强制力保护,受法律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自然的状态,此时权利人的权利(或者债权)学理上便称之为“裸体权利”。【5】 诉讼时效下“裸体权利”的特征: 1、权利人的权利是合法的既定的受诉讼时效保护的民事权利。合法的民事权利产生于合法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换言之,其民事行为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既定的民事权利是相对于期待权而言,因为对于期待权,其诉讼时效的计算还未开始。受诉讼时效保护的民事权利是因为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6】 2、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或者怠于行使其法定权利。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实质上包括三层涵义:(1)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状态;(2)客观事实状态在时间上呈持续状态;(3)经过该客观事实状态后在法律上必须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为使权利人本应该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而产生法律不再对其权利保护的法律后果必须给予其一定的前提条件,此前提条件便是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其法定权利。 3、权利人的权利丧失法律的强制力保护。社会关系受法律调整因诉讼时效而至不受法律调整的整个过程用示意图可以表示为:社会关系→法律规范→法律关系→诉讼时效→社会关系。开始的社会关系可能受也可能不受法律规范调整,但经过诉讼时效的社会关系因时效制度的法定性和强制性特征而法律再也不会调整。因此,此时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不作调整的自然状态,权利人因为自己的“不当(或者不作为)”行为而丧失了公力救济的可能。 二、诉讼时效下“裸体权利”原因分析 法律只要设置诉讼时效制度,便一定会产生诉讼时效下的“裸体权利”。但是,不同的国家根据自己不同的历史传统和国情在设置诉讼时效制度时会尽量避免过多的产生诉讼时效下的“裸体权利”。就我国而言,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土壤上,《民法通则》及《民法典草案》设置的诉讼时效制度所导致的或者可能导致的较多的“裸体权利”产生,归纳起来,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立法原因 一是法理上: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必然产生“裸体权利”,“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睡眠人”。【7】 二是诉讼时效期间的具体规定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只有2年,特殊情形下只有1年;《民法典草案》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稍作延长为3年,特殊情形下仍只有1年。这与国外某些国家规定的10年(如德国,德国民法典至2002年再一次修改前其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0年)、15年(如我国台湾地区)、20年(如日本)甚至30年(如奥地利)相去甚远。“对此,法学界曾有学者指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制度乃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最失败的一项制度,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不行使权利,法律就使大量的债权债务瞬间归于消灭,无异于在培养强盗。”【8】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过于短暂致使权利人未及于行使权利,其权利就已经成为法律不再保护的“裸体权利”。 (二)、司法原因 司法实践尤其是诉讼程序中,法院是否可以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条款,《民法通则》和《民法典草案》都未像法国民法典作出非常明确的规定。【9】对此学理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不应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如果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只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就应当受理,经开庭审理如果发现无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或者有而无法确认或者经确认不能成立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10】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3条中作出解释:“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从程序理论意义上说,我国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效力采用的是胜诉权丧失说,胜诉权丧失说意味着法院可以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致使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法院“不管”的自然状态;从司法操作的实践过程上说,在1992年作出司法解释前,尽管对法院是否可以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或者在诉讼程序的那个阶段上援用诉讼时效制度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但还是有许多法院在立案时便主动援用了诉讼时效制度而不予立案,即使案件当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但因法院不予立案行为致使当事人丧失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主张的可能,其权利由此成为法律不再保护的“裸体权利”。 (三)、历史原因 中国不像西方。中华法系下是无所谓私法意义上“权利(right)”意识的。中华法系所倡导的法律理念是一个无讼的社会。“在西方,法律与权利密不可分,甚至可以相互解释。这是因为法律最早在西方形成于平民与贵族围绕权利而展开的斗争,而一般人的纠纷也都是通过诉讼对权利义务的确定来解决的,因此,权利成了西方法律和诉讼的核心。但在传统中国,调解与调判的目的,不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而是为了平息特定的争讼,达到和谐(无讼),所以,对于生活在中国传统下的人们,法律是容易理解的,而法即权利却是一个陌生的概念。”【11】无讼理念的一旦形成,短时间内改变是不可能的,尤其在中国还是一个非严格意义上的市民社会里面更显突出。“在广大农村,契约关系更难以立足。这里是传统势力最盛的地方,也是身份关系最牢固的所在。千百年来,这里通行一种独特的解决纷争的办法,无论什么事都一味地讲中庸、重和解,只求息事宁人,避免诉讼,合法与否、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责任的归属等问题却无人关心。”【12】因历史形成的私法意义上的权利自我保护和行使的意识的缺乏,且在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如此短暂的前提下,权利人在不经意间未行使或者怠于行使其权利导致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成为法律不再保护的“裸体权利”。 (四)、实践原因 在具体的诉讼中,即使法院不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而准予立案,但在审查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时,因诉讼两造双方所举证据在证据法意义上都是间接证据,而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具体的诉讼中,客观上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举证困难,权利人因举证不能或者不能证明而承担诉讼法上的证明责任,致使其权利成为法律不再保护的“裸体权利”。 (五)、法律理解的误解原因 对法律理解的误解会使权利人以为其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而怠于行使其权利,而致使其权利成为法律不再保护的“裸体权利”。例如,在贷款合同中,贷款人和借款人会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借款人超过还款期限还不还款,贷款人可以加罚利息”。当还款期限超过时,贷款人不去催款,因为有该“保护条款”,而且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第14条也规定“逾期贷款按规定加收利息”,因此,无须去及时催款;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不还款了,因为贷款人于法定期间未行使或者怠于行使债权,丧失了胜诉权。在这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存在两种理解:权利被侵害以还款期日到期为准还是以权利人行使权利日为准(按《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则以还款期日到期为准)。法院在两难取舍下可能会使贷款人的债权成为法律不再保护的“裸体权利”。 三、诉讼时效下“裸体权利”保护思路 (一)、需不需要保护 诉讼时效制度有其存在的理由【13】,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权利法律是否保护是法学范畴中权利受时间限制理论中的一个悖论。诉讼时效下“裸体权利”需不需要保护,须分两种情况:一是诉讼时效设置较科学完善的情况;一是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相对不科学完善的情况。两种情况是一种递进的关系。相对不科学完善的情况首先应考虑在制度设置上使之科学完善,以至趋同于较科学完善的情况,避免制度设置的不科学合理导致产生过多的“裸体权利”;至于已经产生的“裸体权利”则实践中更需要加以保护。【14】不管那种情况,设置诉讼时效制度使权利受时间的合理限制,在民法或者私法意义上,其合理性集中体现在给予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合理期间。判断期间合理的原则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民法性格的权利本位性 在部门林立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有着自己独特的性格之一就是权利本位性。【15】同样,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中,也应该充分体现权利人足够时间的行使权利,不轻易使权利人丧失权利的公力救济。“消灭时效原为绝大多数主体免于随时备证抗御干扰之利益而开发,运作之结果,却成少数例外主体摆脱义务之工具。真正请求权因消灭时效期间之经过,请求权难以伸张,反使义务人逍遥于义务之外。消灭时效之如此反射效果,乃例外非原则。时至今日已喧宾夺主……”【16】若权利人未有足够时间行使权利,则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违背了民法性格的权利本位性。 2、传统历史文化背景的适应性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有一段这样的话:“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治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廦、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17】现在,我国正在创立民法典,创立民法典时,借鉴外国的立法模式及吸收国外先进的法律思想时,也依然不可忘了法律的民族精神性及其效力的地域性。在我国即使现在:“主张权利每每成为当代中国的新闻,固然反映了当代中国法制的发展,但又何尝不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深厚性的表征呢?”【18】作为法律的一般原理既然是这样,诉讼时效制度乃是法律(民法)中的一项具体制度,自然也应遵循此法律的一般原理,即与传统历史文化背景的适应性相协调。 3、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在逻辑性 诉讼时效制度主要应包括的内容有诉讼时效期间的具体规定(这里面又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可否延长,诉讼时效的效力,时效利益的抛弃以及法院能否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等。这些具体的内容设置应是一个和谐的有机整体,尤其是概括式立法规定与列举式立法规定更应体现诉讼时效制度内在逻辑的统一性。 在我国,法治道路的预设目标是先设置制度再改变法治环境(或者背景),而不像西方国家先有法治环境(笔者是指“权利义务意识”意义上的法治环境)【19】。设置的目标是静态的描述,而设置过程则是一个动态的互动过程,换言之,制度的设置与法治环境无须割裂,而是相互影响。在我国现在特殊的历史转型时期,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制度设置很不完善的基础上创立民法典,应尽可能的避免产生因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而导致的“裸体权利”。毕竟,中国的民众还未从根本上形成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意识,过于超前的立法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是不可克服的矛盾。 (二)、保护的思路 诉讼时效下“裸体权利”具体怎样保护是一个集体讨论的议题。在这里笔者只提出代表个人意见的保护思路,不提出具体的保护方案,换言之,我们可以从那些方面考虑完善诉讼时效制度,避免过多的产生诉讼时效下的“裸体权利”。代表笔者意见的具体思路有: 思路一: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以五年或者十年为宜;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也适当延长,以两年为宜;并且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范围列举的内容应更加详细,这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以及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 思路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以权利主体能够行使请求权确定为诉讼时效的一般原则【20】;一是主张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民法通则》和《民法典草案》都采纳了这种主张,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权利人以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为借口而规避诉讼时效。【21】实际上我们可以折中两种观点,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原则性概括式的规定,以能够行使权利作具体性列举式的规定,如对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等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都可以列举出来,这样也便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 思路三:诉讼时效的中止,《民法典草案》对此未修改《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制度内涵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中止事由;一是中止效力。中止事由有二: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对于“其他障碍”,笔者认为应在法律中作列举式规定,而不应体现在司法解释当中,因为司法解释非法律职业者一般不会去做细究。 思路四:诉讼时效的中断,《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民法典草案》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两个事由:仲裁和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需对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证据法则作出具体的规定(当然具体内容也可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即法院在采信诉讼两造双方所举的证据证明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如果两造双方都没有其他的证据再证明证据事实的真伪时,法院应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即由义务人承担因证明不能的证据法意义上的责任。 思路五:《民法通则》第137条和《民法典草案》总则部分第100条对诉讼时效都规定了“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延长,是从根本上解决诉讼时效下“裸体权利”的一种思路,同时诉讼时效的延长也是从根本上违背了诉讼时效的法定性与强制性。但为体现民法权利本位性性格,又因时效中止和中断的事由采取法定主义,不可能保护诸多使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成为可以原宥的原因,法律有必要特别设置诉讼时效延长制度予以平衡,以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作相宜补充,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弥补立法列举式的不足,而且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的进一步拓展也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扎实的理论依据。诉讼时效延长制度应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诉讼时效延长的条件,一是诉讼时效延长的适用范围。对于前者笔者赞成“是否构成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特殊情况,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这种观点;【22】对于后者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只适用于1年的短期时效和2年的长期时效,不适用于20年的特别规定。因为20年的特别规定是除斥期间,故不适用延长的规定。【23】(2)诉讼时效的延长仅适用于20年的特别时效,而不适用1年的短期时效及2年的普通时效。法律既然规定了1年的短期时效、2年的普通时效可以适用中止和中断的规定,延长就没有意义了。【24】(3)诉讼时效的延长不仅可以适用一般和短期时效,而且还可以适用于长期时效。【25】(4)除最长时效期间外,均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但应从严掌握。关于那些情况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延长的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法律未作规定,也难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以是否涉及重大利益或者是重大影响为判断依据。当然,为使审判人员在具体操作中能够宽严适度,有必要从立法上对重大利益的幅度和重大影响的范围作相应的规定。【26】诉讼时效延长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该注意以下四个问题:(1)时效制度规定的是一般,但同时也应兼顾个别;(2)作比较法研究时,国外的做法只是说明了别的国家是怎样做的,并不代表我国必须照搬某一个或者某几个国家的做法而进行立法;(3)诉讼时效期间合理的分类,是诉讼时效是否延长的可参考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必要条件;(4)兼顾个别时应充分考虑本国现阶段特殊的历史情况,同时还需充分考虑国民的法律意识的程度如何。基于此考虑,笔者赞成上述第(4)种观点,换言之,除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外,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在整个诉讼时效制度设置中,上述五种思路也是有机和谐的统一整体。 四、未完的结语 前文的五种思路是从法律制度设置上尽可能的避免过多的产生诉讼时效下的“裸体权利”。但是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再完美时,还是会产生诉讼时效下的“裸体权利”。因此,在假设完美的诉讼时效制度下存在的“裸体权利”,法律应不应该保护,若要保护该怎样保护则是一个未完的话题。笔者认为即使此种情况下,根据需要仍然需要保护。只是这时的保护不能违背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初衷(即立法意图)。“根据需要”(即“特殊情况”)如何作法律上的判断,笔者认为完全取决于法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27] 在司法操作中,为防止法官个人的独断专行,在我国现在法院机构设置体系下,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延长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可以由审判委员会行使,由审判委员会中法官各自根据自己对“特殊情况”的理解进行匿名投票集体表决,完全体现程序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注释: 【1】杨振山:《民法典制定中的几个重大问题》,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2】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页。 【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页。 【4】诉讼时效的效力世界各国根据自己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及国情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种学说:胜诉权丧失说、实体权丧失说、起诉权丧失说、抗辩权产生说。(详见靳宝兰、徐武生主编:《民事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137页。)我国《民法通则》采胜诉权丧失说,《民法典草案》继承了《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对此,有学者主张应采抗辩权产生说,如梁慧星先生建议规定:“诉讼时效的效力改采抗辩权发生主义”(参见其《为中国民法典而奋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笔者认为胜诉权丧失说与抗辩权产生说在对债权人或者权利人保护其权利之功能意义上是一致的,只是抗辩权产生说能从法理上更好的解释法律不干涉债务人履行自然状态下债务的悖论。 【5】“裸体权利”概念的援用参见张弛:《论诉讼时效客体》,载《法学》2001年第3期第52页:“理论上将因诉权消灭不能法院强制执行的债称为自然债,权利人享有的得不到法律强制力保护的权利称为‘裸体权利’”。“自然权利”的表述可参见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第185页:“胜诉权消灭以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只是这种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变成了所谓的自然权利。” 【6】《民法通则》及《民法典草案》对诉讼时效的客体或者适用范围未作明确的规定。学界普遍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只局限于请求权(但诉讼时效适用哪些具体的请求权学界仍然存有争议):如尹志强:《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张驰:《论诉讼时效的客体》,载《法学》2001年第3期;史浩明:《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宋寅庆:《论诉讼时效的效力与客体》,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3年第6期。 【7】西方法谚,转引自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页。 【8】顾伟强、孙兰:《对一起借贷纠纷案的评析──兼谈我国普通诉讼时效合理性反思》,载《法学》2000年第1期。 【9】《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援用因时效所产生的方法。”罗洁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10】倪同木、王伟:《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中几个问题的再思考》,载《法学天地》1997年第1期。 【11】张中秋著:《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封底。对中国社会现状的描述可参见费孝通著:《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其中《乡土本色》、《无讼》两篇更应注意。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厌讼”是学术界概括我国古代法律思想、法律意识特征的一个公认范畴,而这一范畴已不能恰如其分地反映我国农民法律意识的现状,当前我国农民普遍存在着的是“轻讼”意识:传统历史文化的深刻影响是农民“轻讼”意识的文化渊源;农村“乡土社会”的现状是农民“轻讼”意识的社会基础;部分国家法在农村现实中“水土不服”是农民“轻讼”意识的法律根源;农村经济滞后状况的制约是农民“轻讼”意识的经济基础;司法诉讼的内在弊端是农民“轻讼”意识的制度根源。详见戴者春:《当前我国农民“轻讼”意识的成因探析》,载《理论与现代化》2002年第1期。 【12】梁治平:《从身份到契约:社会关系的革命》,参见其著作《法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13】台湾王泽鉴先生归纳了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主要有四点:1、保护债务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益;2、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3、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4、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详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16~517页。 【14】例如在实践中,许多金融机构因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其贷款而不再受法律的强制力保护,想方设法为收回“收不回贷款”,在理论上创设诉讼时效回转理论。诉讼时效回转理论是指:贷款人与借款人重新签定详细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的签定行为的效力被理解为要么贷款人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要么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该行为一是体现了借款人的请求,同时也体现了贷款人的承诺)。且不论诉讼时效回转理论的谬误,但至少反映了我国“裸体权利人”不得已而为之的办法。 【15】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 【16】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213页。 【17】[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页。 【18】葛洪义著:《探索与对话?法理学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19】梁治平先生认为当代中国法的最大困境是法律与社会的脱节;法律与文化脱节。解决这个症结,“办法有两种,要么是保持现有的社会和文化条件,也就是说固守传统,重造法律制度,这样做已无可能;要么采取另外一种办法,即改造原有社会和文化土壤,以使与法律制度相互配合。”详见梁治平:《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一个文化的检讨》,其著作《法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5~166页。 【20】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页,孙学致:《诉讼时效的起算》,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 【21】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页。 【22】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5页。 【23】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198页。 【24】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8页。 【25】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13页 【26】巍振瀛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页。 [27]笔者持此观点的简要理由是:一是诚实信用原则理论研究的支持;二是司法独立制度是大势所趋;三是司法独立制度下的法官的德高望众及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四是英美法系衡平法理论的可供借鉴性;五是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限制可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任意发挥或者主观臆断。 |
240331
原作者:喻胜云南京林业大学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制度,是民事权利受时间限制的法律规范的集中体现。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不仅要考虑法律不可能永久保护任何民事权利,同时又要考虑到民事权利应该受到足够的时间保护,否则该项具体法律制度的设置未体现“良法”应有的性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债务处于法律不再调整的自然状态,自然状态下的债权人的债权(或者权利人的权利)在学理上被称之为“裸体权利”。民法是市民法,其独特的性格之一是权利本位性,如果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社会效果会导致过多的“裸体权利”产生,这说明所设置的制度明显违背了民法的权利本位性性格。如:“《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使很多善良的债权人丧失了很多利益,《民法通则》实施到现在,仅根据我国银行系统的不完全统计,其损失达七千亿元之多。”【1】《民法典草案》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比较有很大修改,但仍然不够完善,如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只多加一年,这在中国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下,民事权利保护的时间是不够的。因此,本文拟以诉讼时效下“裸体权利”进行分析来反思我国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设置合理与否,并进而认为即使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相对完善的情况下所导致的“裸体权利”,也应该给予“裸体权利”人在不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理念的情况下以充分的救济可能。
一、诉讼时效下“裸体权利”概念界定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2】或者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期间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3】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举证困难,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一旦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就会丧失或者胜诉权、或者实体权、或者起诉权、或者相对义务人产生抗辩权。【4】不管那一种情况下,权利人本应该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皆因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而不再受法律的强制力保护,受法律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自然的状态,此时权利人的权利(或者债权)学理上便称之为“裸体权利”。【5】
诉讼时效下“裸体权利”的特征:
1、权利人的权利是合法的既定的受诉讼时效保护的民事权利。合法的民事权利产生于合法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换言之,其民事行为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既定的民事权利是相对于期待权而言,因为对于期待权,其诉讼时效的计算还未开始。受诉讼时效保护的民事权利是因为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6】
2、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或者怠于行使其法定权利。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实质上包括三层涵义:(1)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状态;(2)客观事实状态在时间上呈持续状态;(3)经过该客观事实状态后在法律上必须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为使权利人本应该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而产生法律不再对其权利保护的法律后果必须给予其一定的前提条件,此前提条件便是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其法定权利。
3、权利人的权利丧失法律的强制力保护。社会关系受法律调整因诉讼时效而至不受法律调整的整个过程用示意图可以表示为:社会关系→法律规范→法律关系→诉讼时效→社会关系。开始的社会关系可能受也可能不受法律规范调整,但经过诉讼时效的社会关系因时效制度的法定性和强制性特征而法律再也不会调整。因此,此时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不作调整的自然状态,权利人因为自己的“不当(或者不作为)”行为而丧失了公力救济的可能。
二、诉讼时效下“裸体权利”原因分析
法律只要设置诉讼时效制度,便一定会产生诉讼时效下的“裸体权利”。但是,不同的国家根据自己不同的历史传统和国情在设置诉讼时效制度时会尽量避免过多的产生诉讼时效下的“裸体权利”。就我国而言,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土壤上,《民法通则》及《民法典草案》设置的诉讼时效制度所导致的或者可能导致的较多的“裸体权利”产生,归纳起来,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立法原因
一是法理上: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必然产生“裸体权利”,“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睡眠人”。【7】
二是诉讼时效期间的具体规定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只有2年,特殊情形下只有1年;《民法典草案》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稍作延长为3年,特殊情形下仍只有1年。这与国外某些国家规定的10年(如德国,德国民法典至2002年再一次修改前其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0年)、15年(如我国台湾地区)、20年(如日本)甚至30年(如奥地利)相去甚远。“对此,法学界曾有学者指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制度乃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最失败的一项制度,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不行使权利,法律就使大量的债权债务瞬间归于消灭,无异于在培养强盗。”【8】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过于短暂致使权利人未及于行使权利,其权利就已经成为法律不再保护的“裸体权利”。
(二)、司法原因
司法实践尤其是诉讼程序中,法院是否可以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条款,《民法通则》和《民法典草案》都未像法国民法典作出非常明确的规定。【9】对此学理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不应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如果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只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就应当受理,经开庭审理如果发现无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或者有而无法确认或者经确认不能成立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10】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3条中作出解释:“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从程序理论意义上说,我国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效力采用的是胜诉权丧失说,胜诉权丧失说意味着法院可以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致使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法院“不管”的自然状态;从司法操作的实践过程上说,在1992年作出司法解释前,尽管对法院是否可以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或者在诉讼程序的那个阶段上援用诉讼时效制度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但还是有许多法院在立案时便主动援用了诉讼时效制度而不予立案,即使案件当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但因法院不予立案行为致使当事人丧失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主张的可能,其权利由此成为法律不再保护的“裸体权利”。
(三)、历史原因
中国不像西方。中华法系下是无所谓私法意义上“权利(right)”意识的。中华法系所倡导的法律理念是一个无讼的社会。“在西方,法律与权利密不可分,甚至可以相互解释。这是因为法律最早在西方形成于平民与贵族围绕权利而展开的斗争,而一般人的纠纷也都是通过诉讼对权利义务的确定来解决的,因此,权利成了西方法律和诉讼的核心。但在传统中国,调解与调判的目的,不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而是为了平息特定的争讼,达到和谐(无讼),所以,对于生活在中国传统下的人们,法律是容易理解的,而法即权利却是一个陌生的概念。”【11】无讼理念的一旦形成,短时间内改变是不可能的,尤其在中国还是一个非严格意义上的市民社会里面更显突出。“在广大农村,契约关系更难以立足。这里是传统势力最盛的地方,也是身份关系最牢固的所在。千百年来,这里通行一种独特的解决纷争的办法,无论什么事都一味地讲中庸、重和解,只求息事宁人,避免诉讼,合法与否、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责任的归属等问题却无人关心。”【12】因历史形成的私法意义上的权利自我保护和行使的意识的缺乏,且在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如此短暂的前提下,权利人在不经意间未行使或者怠于行使其权利导致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成为法律不再保护的“裸体权利”。
(四)、实践原因
在具体的诉讼中,即使法院不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而准予立案,但在审查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时,因诉讼两造双方所举证据在证据法意义上都是间接证据,而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具体的诉讼中,客观上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举证困难,权利人因举证不能或者不能证明而承担诉讼法上的证明责任,致使其权利成为法律不再保护的“裸体权利”。
(五)、法律理解的误解原因
对法律理解的误解会使权利人以为其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而怠于行使其权利,而致使其权利成为法律不再保护的“裸体权利”。例如,在贷款合同中,贷款人和借款人会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借款人超过还款期限还不还款,贷款人可以加罚利息”。当还款期限超过时,贷款人不去催款,因为有该“保护条款”,而且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第14条也规定“逾期贷款按规定加收利息”,因此,无须去及时催款;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不还款了,因为贷款人于法定期间未行使或者怠于行使债权,丧失了胜诉权。在这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存在两种理解:权利被侵害以还款期日到期为准还是以权利人行使权利日为准(按《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则以还款期日到期为准)。法院在两难取舍下可能会使贷款人的债权成为法律不再保护的“裸体权利”。
三、诉讼时效下“裸体权利”保护思路
(一)、需不需要保护
诉讼时效制度有其存在的理由【13】,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权利法律是否保护是法学范畴中权利受时间限制理论中的一个悖论。诉讼时效下“裸体权利”需不需要保护,须分两种情况:一是诉讼时效设置较科学完善的情况;一是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相对不科学完善的情况。两种情况是一种递进的关系。相对不科学完善的情况首先应考虑在制度设置上使之科学完善,以至趋同于较科学完善的情况,避免制度设置的不科学合理导致产生过多的“裸体权利”;至于已经产生的“裸体权利”则实践中更需要加以保护。【14】不管那种情况,设置诉讼时效制度使权利受时间的合理限制,在民法或者私法意义上,其合理性集中体现在给予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合理期间。判断期间合理的原则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民法性格的权利本位性
在部门林立的法律体系中,民法有着自己独特的性格之一就是权利本位性。【15】同样,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中,也应该充分体现权利人足够时间的行使权利,不轻易使权利人丧失权利的公力救济。“消灭时效原为绝大多数主体免于随时备证抗御干扰之利益而开发,运作之结果,却成少数例外主体摆脱义务之工具。真正请求权因消灭时效期间之经过,请求权难以伸张,反使义务人逍遥于义务之外。消灭时效之如此反射效果,乃例外非原则。时至今日已喧宾夺主……”【16】若权利人未有足够时间行使权利,则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违背了民法性格的权利本位性。
2、传统历史文化背景的适应性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有一段这样的话:“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治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廦、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17】现在,我国正在创立民法典,创立民法典时,借鉴外国的立法模式及吸收国外先进的法律思想时,也依然不可忘了法律的民族精神性及其效力的地域性。在我国即使现在:“主张权利每每成为当代中国的新闻,固然反映了当代中国法制的发展,但又何尝不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深厚性的表征呢?”【18】作为法律的一般原理既然是这样,诉讼时效制度乃是法律(民法)中的一项具体制度,自然也应遵循此法律的一般原理,即与传统历史文化背景的适应性相协调。
3、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在逻辑性
诉讼时效制度主要应包括的内容有诉讼时效期间的具体规定(这里面又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可否延长,诉讼时效的效力,时效利益的抛弃以及法院能否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等。这些具体的内容设置应是一个和谐的有机整体,尤其是概括式立法规定与列举式立法规定更应体现诉讼时效制度内在逻辑的统一性。
在我国,法治道路的预设目标是先设置制度再改变法治环境(或者背景),而不像西方国家先有法治环境(笔者是指“权利义务意识”意义上的法治环境)【19】。设置的目标是静态的描述,而设置过程则是一个动态的互动过程,换言之,制度的设置与法治环境无须割裂,而是相互影响。在我国现在特殊的历史转型时期,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制度设置很不完善的基础上创立民法典,应尽可能的避免产生因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而导致的“裸体权利”。毕竟,中国的民众还未从根本上形成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意识,过于超前的立法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是不可克服的矛盾。
(二)、保护的思路
诉讼时效下“裸体权利”具体怎样保护是一个集体讨论的议题。在这里笔者只提出代表个人意见的保护思路,不提出具体的保护方案,换言之,我们可以从那些方面考虑完善诉讼时效制度,避免过多的产生诉讼时效下的“裸体权利”。代表笔者意见的具体思路有:
思路一: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以五年或者十年为宜;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也适当延长,以两年为宜;并且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范围列举的内容应更加详细,这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以及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
思路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以权利主体能够行使请求权确定为诉讼时效的一般原则【20】;一是主张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民法通则》和《民法典草案》都采纳了这种主张,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权利人以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为借口而规避诉讼时效。【21】实际上我们可以折中两种观点,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原则性概括式的规定,以能够行使权利作具体性列举式的规定,如对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等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都可以列举出来,这样也便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
思路三:诉讼时效的中止,《民法典草案》对此未修改《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制度内涵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中止事由;一是中止效力。中止事由有二: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对于“其他障碍”,笔者认为应在法律中作列举式规定,而不应体现在司法解释当中,因为司法解释非法律职业者一般不会去做细究。
思路四:诉讼时效的中断,《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民法典草案》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两个事由:仲裁和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需对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证据法则作出具体的规定(当然具体内容也可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即法院在采信诉讼两造双方所举的证据证明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如果两造双方都没有其他的证据再证明证据事实的真伪时,法院应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即由义务人承担因证明不能的证据法意义上的责任。
思路五:《民法通则》第137条和《民法典草案》总则部分第100条对诉讼时效都规定了“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延长,是从根本上解决诉讼时效下“裸体权利”的一种思路,同时诉讼时效的延长也是从根本上违背了诉讼时效的法定性与强制性。但为体现民法权利本位性性格,又因时效中止和中断的事由采取法定主义,不可能保护诸多使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成为可以原宥的原因,法律有必要特别设置诉讼时效延长制度予以平衡,以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作相宜补充,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弥补立法列举式的不足,而且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的进一步拓展也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扎实的理论依据。诉讼时效延长制度应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诉讼时效延长的条件,一是诉讼时效延长的适用范围。对于前者笔者赞成“是否构成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特殊情况,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这种观点;【22】对于后者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只适用于1年的短期时效和2年的长期时效,不适用于20年的特别规定。因为20年的特别规定是除斥期间,故不适用延长的规定。【23】(2)诉讼时效的延长仅适用于20年的特别时效,而不适用1年的短期时效及2年的普通时效。法律既然规定了1年的短期时效、2年的普通时效可以适用中止和中断的规定,延长就没有意义了。【24】(3)诉讼时效的延长不仅可以适用一般和短期时效,而且还可以适用于长期时效。【25】(4)除最长时效期间外,均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但应从严掌握。关于那些情况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延长的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法律未作规定,也难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以是否涉及重大利益或者是重大影响为判断依据。当然,为使审判人员在具体操作中能够宽严适度,有必要从立法上对重大利益的幅度和重大影响的范围作相应的规定。【26】诉讼时效延长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该注意以下四个问题:(1)时效制度规定的是一般,但同时也应兼顾个别;(2)作比较法研究时,国外的做法只是说明了别的国家是怎样做的,并不代表我国必须照搬某一个或者某几个国家的做法而进行立法;(3)诉讼时效期间合理的分类,是诉讼时效是否延长的可参考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必要条件;(4)兼顾个别时应充分考虑本国现阶段特殊的历史情况,同时还需充分考虑国民的法律意识的程度如何。基于此考虑,笔者赞成上述第(4)种观点,换言之,除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外,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在整个诉讼时效制度设置中,上述五种思路也是有机和谐的统一整体。
四、未完的结语
前文的五种思路是从法律制度设置上尽可能的避免过多的产生诉讼时效下的“裸体权利”。但是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再完美时,还是会产生诉讼时效下的“裸体权利”。因此,在假设完美的诉讼时效制度下存在的“裸体权利”,法律应不应该保护,若要保护该怎样保护则是一个未完的话题。笔者认为即使此种情况下,根据需要仍然需要保护。只是这时的保护不能违背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初衷(即立法意图)。“根据需要”(即“特殊情况”)如何作法律上的判断,笔者认为完全取决于法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27] 在司法操作中,为防止法官个人的独断专行,在我国现在法院机构设置体系下,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延长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可以由审判委员会行使,由审判委员会中法官各自根据自己对“特殊情况”的理解进行匿名投票集体表决,完全体现程序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注释:
【1】杨振山:《民法典制定中的几个重大问题》,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2】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页。
【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页。
【4】诉讼时效的效力世界各国根据自己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及国情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种学说:胜诉权丧失说、实体权丧失说、起诉权丧失说、抗辩权产生说。(详见靳宝兰、徐武生主编:《民事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137页。)我国《民法通则》采胜诉权丧失说,《民法典草案》继承了《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对此,有学者主张应采抗辩权产生说,如梁慧星先生建议规定:“诉讼时效的效力改采抗辩权发生主义”(参见其《为中国民法典而奋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笔者认为胜诉权丧失说与抗辩权产生说在对债权人或者权利人保护其权利之功能意义上是一致的,只是抗辩权产生说能从法理上更好的解释法律不干涉债务人履行自然状态下债务的悖论。
【5】“裸体权利”概念的援用参见张弛:《论诉讼时效客体》,载《法学》2001年第3期第52页:“理论上将因诉权消灭不能法院强制执行的债称为自然债,权利人享有的得不到法律强制力保护的权利称为‘裸体权利’”。“自然权利”的表述可参见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第185页:“胜诉权消灭以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只是这种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变成了所谓的自然权利。”
【6】《民法通则》及《民法典草案》对诉讼时效的客体或者适用范围未作明确的规定。学界普遍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只局限于请求权(但诉讼时效适用哪些具体的请求权学界仍然存有争议):如尹志强:《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张驰:《论诉讼时效的客体》,载《法学》2001年第3期;史浩明:《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宋寅庆:《论诉讼时效的效力与客体》,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3年第6期。
【7】西方法谚,转引自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页。
【8】顾伟强、孙兰:《对一起借贷纠纷案的评析──兼谈我国普通诉讼时效合理性反思》,载《法学》2000年第1期。
【9】《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援用因时效所产生的方法。”罗洁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10】倪同木、王伟:《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中几个问题的再思考》,载《法学天地》1997年第1期。
【11】张中秋著:《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封底。对中国社会现状的描述可参见费孝通著:《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其中《乡土本色》、《无讼》两篇更应注意。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厌讼”是学术界概括我国古代法律思想、法律意识特征的一个公认范畴,而这一范畴已不能恰如其分地反映我国农民法律意识的现状,当前我国农民普遍存在着的是“轻讼”意识:传统历史文化的深刻影响是农民“轻讼”意识的文化渊源;农村“乡土社会”的现状是农民“轻讼”意识的社会基础;部分国家法在农村现实中“水土不服”是农民“轻讼”意识的法律根源;农村经济滞后状况的制约是农民“轻讼”意识的经济基础;司法诉讼的内在弊端是农民“轻讼”意识的制度根源。详见戴者春:《当前我国农民“轻讼”意识的成因探析》,载《理论与现代化》2002年第1期。
【12】梁治平:《从身份到契约:社会关系的革命》,参见其著作《法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13】台湾王泽鉴先生归纳了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主要有四点:1、保护债务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益;2、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3、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4、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详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16~517页。
【14】例如在实践中,许多金融机构因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其贷款而不再受法律的强制力保护,想方设法为收回“收不回贷款”,在理论上创设诉讼时效回转理论。诉讼时效回转理论是指:贷款人与借款人重新签定详细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的签定行为的效力被理解为要么贷款人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要么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该行为一是体现了借款人的请求,同时也体现了贷款人的承诺)。且不论诉讼时效回转理论的谬误,但至少反映了我国“裸体权利人”不得已而为之的办法。
【15】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
【16】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213页。
【17】[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页。
【18】葛洪义著:《探索与对话?法理学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19】梁治平先生认为当代中国法的最大困境是法律与社会的脱节;法律与文化脱节。解决这个症结,“办法有两种,要么是保持现有的社会和文化条件,也就是说固守传统,重造法律制度,这样做已无可能;要么采取另外一种办法,即改造原有社会和文化土壤,以使与法律制度相互配合。”详见梁治平:《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一个文化的检讨》,其著作《法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5~166页。
【20】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页,孙学致:《诉讼时效的起算》,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
【21】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页。
【22】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5页。
【23】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198页。
【24】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8页。
【25】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13页
【26】巍振瀛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页。
[27]笔者持此观点的简要理由是:一是诚实信用原则理论研究的支持;二是司法独立制度是大势所趋;三是司法独立制度下的法官的德高望众及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四是英美法系衡平法理论的可供借鉴性;五是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限制可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任意发挥或者主观臆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