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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裴梅玲 李曼曼) 因在修好的公路旁临时挖坑,且未设明显标志,导致路人摔伤。5月20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依法判决被告新乡市某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赔偿原告王亮经济损失5918.12元。 2002年5月,工程处承接新乡市公路局养护工区汲詹路改造工程A段(和平南桥——十五里堡),2002年10月底撤离施工现场。被告施工期间,虽然其在各个平交路口均设有安全警示标志,然而在其将要修好的公路上临时挖的一个大坑周围,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2002年9月8日晚8时左右,王亮随父母骑车回家,沿引黄路经过新乡县土产总公司门口,因天黑,王亮摔进这个坑内。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右侧第一切牙松动,颈部软组织挫伤。于是,王亮将工程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工程处赔偿自己各项损失6237.6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施工期间,虽在路口设有安全标志,但在将修好的公路上临时挖坑,未能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工程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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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裴梅玲 李曼曼) 因在修好的公路旁临时挖坑,且未设明显标志,导致路人摔伤。5月20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依法判决被告新乡市某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赔偿原告王亮经济损失5918.12元。
2002年5月,工程处承接新乡市公路局养护工区汲詹路改造工程A段(和平南桥——十五里堡),2002年10月底撤离施工现场。被告施工期间,虽然其在各个平交路口均设有安全警示标志,然而在其将要修好的公路上临时挖的一个大坑周围,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2002年9月8日晚8时左右,王亮随父母骑车回家,沿引黄路经过新乡县土产总公司门口,因天黑,王亮摔进这个坑内。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右侧第一切牙松动,颈部软组织挫伤。于是,王亮将工程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工程处赔偿自己各项损失6237.6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施工期间,虽在路口设有安全标志,但在将修好的公路上临时挖坑,未能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工程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