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5-13 11:57:3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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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程序中证据制度的构建
                                                 -—一个比较法的视角
                                    冯俊伟
   
    传统英美证据法主要以法庭审判中的定罪为中心,并以此为制度构建的起点,但证据法并非仅存在于法庭定罪阶段。20世纪80年代以来,新证据学派对传统证据法学研究带来的冲击,已提供了有力例证。当代英美证据法学者认为,在21世纪,证据法学需要两方面的完善:一是将证据法学从法庭定罪程序向审前、量刑、执行等程序拓展,二是关注不同程序的特点,对刑事证据和民事证据分别加以研究。[①]在我国,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两高三部”联合颁发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意见》),确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量刑程序改革在我国的蓬勃开展,不仅为法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素材,也呼唤理论研究回应实践中出现的制度难题,量刑程序中证据制度的构建就是其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下文将结合上述司法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从比较法角度,对量刑程序中证据制度的构建进行初步分析。
     
    一、量刑证据概述
     
    (一)量刑证据的确定
    我国《量刑程序意见》第2条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但两个司法文件中均未对“量刑证据”进行明确界定。哪些证据材料可以进入量刑程序作为证据使用需进一步分析。
    在两大法系证据制度中,判断一项证据材料是否具备作为定罪证据的资格,都必须经过两层检验:首先,其必须与一定的证明对象具有相关性;证明对象一般由实体法进行规定,而相关性检验则是两大法系判断一项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或可采性)的黄金法则。只有与证明对象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材料才可能具备进入审判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大陆法系证据制度中奉行“证据自由原则”,原则上,所有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都具有证据能力;而在英美证据法中,相关性是英美证据法的一条逻辑主线,是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最基本的条件;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2条规定,除非另有规定,所有相关证据都是可采的。其次,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必须不属于证据排除的范围;如果属于证据排除规则中排除的范围,则不可以进入审判作为证据使用。英美证据法以证据可采性为中心,规定了大量的可采性排除规则,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规定的传闻证据规则、品性证据规则、特免权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规则,在本质上都属于相关证据的排除规则;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也规定了诸多证据排除规则,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1a条第2款规定了证据提出禁止、第136a条第3款规定了证据使用禁止;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荷兰《刑事诉讼法》第359a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虽然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有所不同,但量刑证据的确定却可依此进行。首先在作为证明对象的量刑事实的确定上,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在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而《量刑指导意见》要求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并对未成年人犯罪、未遂犯、从犯、自首、立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对未成年人等弱势人员犯罪等常见量刑情节进行了不完全列举,对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常见犯罪的量刑情节进行了列举;还授权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对常见量刑情节及其他尚未规范的量刑情节进行细化。因此,作为量刑证明对象的量刑事实十分广泛。任何与这些量刑事实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材料都可能成为量刑证据。其次,与量刑事实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材料,还应不属于量刑证据排除规则中的排除范围。尽管“量刑程序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问题”[②],但公正量刑也必须关注诉讼效率并尊重和促进其他社会价值。因此,我国应当构建有限的量刑证据排除规则。与量刑事实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材料,只有不属于量刑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范围,才可以作为量刑证据使用。量刑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将在本文第三部分阐述。
    (二)量刑证据与实体法目的之实现
    准确把握量刑证据的制度价值,还必须将量刑证据、量刑程序与实体法的目的联系起来。英国学者丹尼斯认为,理解刑事证据法的目的必须首先从刑事实体法开始;为了进一步分析,他将刑法的基本命题总结为:1)刑法的主要目的是影响行为;2)刑事责任原则的根基是赋予所有公民同等尊重和尊严的道德关切;3)惩罚牵涉法律和道德上的双重否定;4)刑罚一般应仅施加于那些选择违反法律和应受惩罚的人。[③]虽然刑事实体法有着强烈的民族性,但这些基本命题的归纳与我国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一致的。通过上述命题可知,刑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尊重和保障公民的生命、自由和尊严,刑罚的适用必须以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为依据。这些理念对构建量刑证据制度的影响,至少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包括量刑证据在内的量刑程序具有双重目的;一是确保有效实现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实现所判刑罚“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二是确立合理、一致的量刑标准以减少相似案件的量刑差异;这两个目的不可偏废。其次,为了有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量刑证据不应当设立严格的证据资格条件,应尽可能地收集全面、准确的量刑信息,以根据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作出适当刑罚。最后,刑法实施的目的之一在于尊重和保障公民的生命、自由和尊严,量刑证据制度的构建不应以严重违反该目的的方式实现该目的。因此,2010年最高院、最高检等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虽未明确该规定是否适用于量刑程序中,但从法理上看,量刑程序中存在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空间。
     
    二、量刑中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无论在职权主义为主导、还是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诉讼程序中,任何一个将抽象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的过程,都会涉及争议事实的认定,都会涉及由哪一方承担证明责任以及证明到何种程度的问题。因此,量刑程序中也存在着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问题。对此,我国《量刑程序意见》中并未进行规定,需进一步分析。
        (一)量刑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定罪程序中,由于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影响,两大法系刑事诉讼中都存在由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并享有一定辩护权的规定。[④]同时,由于证明责任的确定与诉讼主张、败诉风险紧密相连,英美法学者并不认为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或陪审团承担证明责任;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学者有不同看法。[⑤]
    在量刑程序的证明责任分配上,在大陆法系职权制诉讼中,定罪和量刑在同一程序中进行,并不存在独立的量刑程序,因此,定罪和量刑的证明责任都受制于无罪推定原则。[⑥]在证明责任分配上,控诉方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进行的犯罪和量刑承担证明责任;同时,由于检察官有客观义务,检察机关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从重情节的证据,也要其具有收集从轻、减轻情节的证据;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2款规定了,检察官有义务调查有罪和无罪的证据。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有权提出从轻、减轻的辩护主张和证据。在英美对抗制诉讼中,虽然定罪过程是对抗式的,但在量刑程序中却是职权式的。以美国为例,有学者认为,美国的量刑程序是“对抗制身体中的职权制灵魂”,由于法官、控方和律师在量刑程序中角色的巨大转变,与审判紧密联系的控方的“证明责任”这一语言从量刑中消失了,控方可以建议一定的量刑,但没有义务进行证明,无论建议与否,最终都由法官决定合理的量刑。[⑦]在澳大利亚,1999年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在Queen v Olbrich一案判决中明确了在量刑证明责任分配上的立场,“在量刑过程中,如果控方试图让量刑法官考虑某一事项,应由其提请法官注意这一事项,并且如果必要,提出与此相关的证据;同样地,如果是犯罪人一方试图让量刑法官考虑某一事项,也应这样做,并且如果必要,提出与此相关的证据;这将是允许的。(我们说‘如果必要’,因为仅在主张的事实存在争议或如果法官不准备认定这一主张时,才需要提供该证据。)”[⑧] 而加拿大《刑法典》第724条(3)中对量刑中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与上述判决持相同立场。
    我国《量刑程序意见》中未规定量刑程序中证明责任分配,但规定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笔者认为,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对量刑建议中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人、辩护人一方对己方提出的主张承担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被害人则有权提出证明被告人量刑轻重的各种证据。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在量刑中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辩护人一方对己方提出的主张承担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二)量刑程序中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一般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证明到何种程度,方卸除证明责任的负担。我国《量刑程序意见》中并未规定量刑阶段的证明标准,学者则提出了不同主张。
    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仅对量刑中需要考虑的因素进行了规定,并未对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进行规定。对于这些量刑情节那些属于严格证明的范围、哪些自由证明的范围,学界尚未达成共识。[⑨]相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或立法,明确了量刑程序中的证明标准。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量刑程序中设立单一的证明标准,这又包含着不同主张:第一种主张是适用与定罪同样的证明标准,这种主张的理由在于,“使惩罚正当化的事实与使定罪正当化的事实同样重要;两者都应当受制于同样的证明标准。”[⑩]进一步而言,犯罪和刑罚有着紧密的联系,如果定罪意味着在法律和道德上对犯罪人的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那么量刑才真正决定了对犯罪人生命或自由的剥夺。因此,主张在量刑程序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英国在R v Kerrigan一案判决中阐明的立场。[11]第二种主张是在量刑阶段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如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二是区分不同量刑事实,分别设立不同的证明标准;1999年,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在Queen v Olbrich一案的判决中阐述道,“对于不利于被控方利益的事实,除非那些事实已被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地证明,否则法官不得考虑 ,另一方面,如果法官打算考虑那些有利于被控方利益的事项,那些事项被证明到盖然性占优势(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就足够了。”[12]加拿大《刑法典》第724条(3)中则规定,对于量刑中的争议事实的确定须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但对于犯罪人的任何从重处罚事实(aggravating fact)和先前犯罪,控方必须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笔者认为,在我国量刑程序中,有必要区分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无论哪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都应当适用与定罪同样的证明标准,即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只需要证明到盖然性占优势即可。被告人、辩护人一方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同样需要证明到盖然性占优势的程度。
     
    三、量刑中的证据规则之构建
        
    由于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于定罪阶段的严格的证据规则并不直接适用于量刑阶段。但量刑程序中也并非完全的“自由证明”,在促进公正量刑和维系其他社会价值的考量下,量刑程序中也存在着一定的证据规则。
    (一)从外部政策规则切入
    传统英美证据法主要以证据可采性为核心,在法律上规定了诸多证据规则。为了深化对不同性质证据规则的认识,著名证据法学家威格莫尔根据证据规则存续理由的不同,将证据规则区分为证明政策规则( Rules of Probative Policy) 和外部政策规则( Rules of Extrinsic Policy)。证明政策规则的目的在于促进真相价值的实现,而外部政策规则的目的则是为了促进那些除真相之外的其它价值。[13]在英美证据法中,证明政策的证据规则主要包括传闻证据规则、品性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而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并未规定这些证明政策规则;这被认为是两大法系证据制度的重要区别之一。促进外部政策证据规则主要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特免权规则、事后补救措施规则、庭前和解和提议和解中的证据的排除、对于重复提出或故意拖延诉讼提出的证据的排除等。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诸多促进外部政策的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的排除、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对于重复提出或故意拖延诉讼提出的证据的排除等。从定罪与量刑相对区分来看,为了公正和合理量刑,虽然需要尽可能收集全面和准确的量刑信息,但量刑程序作为司法程序的一部分,除了要实现公正量刑以外,还需要维护和促进其他社会价值,如对诉讼效率和特定社会关系的尊重和维系。因此,外部政策规则在量刑程序中有更多适用空间。
    (二)相关证据规则之构建
    除文章第一部分提及的、作为证据法逻辑主线的相关性原则在量刑证据中继续发挥作用外,从学者的讨论 和归纳来看,国外量刑程序中的证据规则还包括:
    一是量刑中的证据排除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定罪和量刑在同一个程序中进行,因此,原则上,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不得自证其罪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拒绝证言权、对于重复提出或无证明力的证据的排除规则都继续适用。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在非死刑案件的量刑程序中,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继续存在,但这一原则的适用有所放松;而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适用于量刑程序,美国判例法上未体现出一以贯之的立场;[14]在促进外部政策的证据规则方面,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101条(d)的规定,特免权规则在量刑程序中继续适用;对于证据偏见的影响实质超过其证明力的证据、重复提出的证据、造成诉讼迟延的证据的排除规则也继续适用。
    二是针对特定证据的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是证据规则中为数较少的涉及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在量刑程序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对于被害人或同案被告人提出的不利于某一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是否需要其他具有独立来源的证据补强。在英国,曾有判例认可了补强证据规则在量刑程序中的作用,但后来的判例并未延续这一立场。对此,英国学者认为,不应当设立该规则,对于被害人或同案被告人提出的量刑事实的问题,可交由法官判断其可靠性,根据量刑程序中的证明标准来解决。[15]
    我国《量刑程序意见》中未规定量刑程序中的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也并未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适用于量刑程序中。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死刑案件的量刑程序进行了特别规定,如要求量刑的事实需有证据证明,并且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量刑的根据。笔者认为,在我国非死刑案件的量刑程序中,也应当建立量刑证据规则:1)设立一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做法是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规定适用到量刑阶段;而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则可交由法官判断其可靠性;2)为了维护一定社会关系,量刑程序中应当适用特免权规则,如我国《律师法》第38条中规定的律师对委托人的保密义务,也应当适用于量刑程序中;3)为提高诉讼效率,适用对重复提出的证据或导致诉讼过分迟延的证据的排除规则;4)为了促进刑事和解、社会和谐,对于刑事和解或提议刑事和解中的承认、承诺,在刑事和解失败后,也不应当作为量刑证据使用;5)在未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得自证其罪或沉默权规则之后,这两个规则原则上也应当适用于量刑程序中。在量刑证据证明力方面,则无需建立补强证据规则,具体量刑证据是否可靠、能否达到量刑程序中的证明标准,交由法官根据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 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山东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
    [①] See Paul Roberts,Rethinking The Law of Evidence: a Twenty-first CenturyAgenda for Teaching and Research, at Paul Roberts and Mike Redmayne (ed.), Innovations in Evidence and Proof: IntegratingTheory, Research and Teaching,Hart Publishing, 2009, pp.33-39; J Jackson,Criminal Justice, Human Rights and the Future of the Common Law, 57 Northern Ireland Legal Quarterly 2006.
    [②] 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年第1期。
    [③] See I. H. Dennis, Reconstructing the Law of Criminal Evidence, 42 Current Legal Problems 1989, p.35.
    [④] 但在英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于特定抗辩事由和程序性事项承担一定的提出证据的责任。
    [⑤] 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55 页。
    [⑥] 如以德国为例,可参见Claus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8 年版,第143页。
    [⑦] See William T Pizzi, Sentencing in the US: An Inquisitorial Soul inan Adversarial Body?, at John Jackson, Maximo Langer and Peter Tillers(ed.), Crime, Procedure and Evidence in a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Context, Hart Publishing, 2008, p.70.
    [⑧] The Queen v Olbrich(1999) 199 CLR 270.
    [⑨] 如在德国、日本,参见康怀宇:《比较法视野中的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之证明》,《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 年第2期。
    [⑩] Martin Wasik, Rules of evidence in the sentencing process, atMartin Wasik (ed.) The Sentencing Process,Dartmouth Publishing Co., 1997, p.345.
    [11] R v Kerrigan (1993) 14 Cr App R (S) 179, 181 (CA). FromLaw Commission of New Zealand, Proof of Disputed Facts on Sentence, 文献网页: http://www.lawcom.govt.nz/sites/default/files/publications/2001/11/Publication_82_196_R76.pdf,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6月15日。.
    [12] The Queen v Olbrich(1999) 199 CLR 270.
    [13] John Henry Wigmore, Evidencein Trial at Common Law, rev. ed. by Peter Tillers, Boston: Little, Brown1983, p.689.
    [14] See Arthur. W.Campbell, Lawof Sentencin, 3d, West and Thomson, 2004, pp.313-314,381-382.
    [15] See Martin Wasik, Rules of evidence in the sentencing process, atMartin Wasik (eds.) The SentencingProcess, Dartmouth Publishing Co.,1997, pp.352-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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