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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红,尹青松,王申义 《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发表了王青方同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之我见》(以下简称“王文”)一文,读后受益匪浅,但对王文中的某些观点,笔者却不敢苟同。为此本文特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几个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就教于大方,兼与王青方同志商榷。 一 何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很明确:“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也就是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这一定义有两个要点:第一,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不能对原告、也不能对被告就他们之间的诉讼标的为诉讼请求,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胜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不能从败诉方获得利益。第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原、被告争讼案件的当事人,他只是与诉讼当事人一方存在另一法律关系,而该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牵连,这种牵连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发生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胜诉或败诉)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一般意义上讲,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包括三种情况:第一,权利关系,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第二,义务关系,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第三,权利义务混合性关系,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其中权利义务混合性关系可以分解为权利关系和义务关系,分解后的权利关系和义务关系的性质和内涵,分别与单纯的权利关系和义务关系的性质和内涵一致。因而,一般意义上讲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便是指权利关系和义务关系。但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同案件处理结果之间所存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却反指义务关系,并不包括权利关系。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则他享有了独立的请求权,可以以原告身份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这样他便是原告而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了。 王文指出:“在审判实践中,无独第三人(王文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简称,下同—引者注)要求参诉有两种情形:一是作为本诉当事人一方的辅助参加人通过支持该方当事人的主张,来间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免遭受不利的诉讼后果;二是将本诉当事人一方作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主张该方当事人败诉时向其承担一定的实体义务。”第一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而第二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似乎未曾出现过,有关诉讼法学的论著似乎也未曾论述过,看来是王文独到的见解。但以笔者之愚钝,仍存在以下疑问:其一,案外人以原诉(本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的简称,王文称“本诉”)一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他就处于原告的地位,这样,有原告、被告,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诉,把两个完整的诉合并到一起,怎么会产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呢?诉的合并不可能消灭其中一个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案外人”仍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他只能是原告,而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二,需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无外乎两个基本原因:一是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就第一方面来讲,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诉中的一方当事人有与原诉标的有牵连的法律关系,原诉中的该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将影响到他的利益,因而他参与诉讼以支持该方当事人。就第二方面来讲,由于原诉标的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间接的牵连,因而他参加诉讼可以提供证据,帮助查明案件事实。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原诉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很显然,他只能向与他发生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那么,他参与诉讼的目的虽是主张该方当事人败诉,但此“败诉”的内容却发生了变化:不是主张该方当事人在原诉中败诉,而是主张该方当事人就他提出的诉讼请求败诉,这与人们通常认为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原因和目的相悖。同时,这也与原诉扯不上任何关系。如果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胜诉必须建立在原诉中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原诉中败诉的基础上,这显然又陷入逻辑的混乱:因为若如此,则他的权利依赖于原诉的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而他又与该方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这岂不是怪事吗? 在实践中,对正在进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独立诉讼请求的情况是存在的,但这并不导致起诉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对他人诉讼中的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合并审理,则起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对他人诉讼中的原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一般不能与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合并审理,而应另案处理。 二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王文认为有两种:“特别参诉方式”和“一般参诉方式”。“所谓特别参诉方式,是指当案外人与正在进行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当事人一方向案外人或者案外人向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从而使案外人以无独第三人身份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一种参诉方式。”它包括四种情形:一是“本诉被告向无独第三人提起的参加之诉”,二是“本诉原告向无独第三人提起的参加之诉”,三是“无独第三人向本诉被告提起的参加之诉”,四是“无独第三人对本诉原告提起的参加之诉”。 笔者认为,王文所主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特别参诉方式”是不能成立的。如前所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对原诉的原告或被告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王文在“特别参诉方式”中所列的后两种情况显然是不存在的。至于前两种情况,其不可能存在的原因也是很简单的:第一,在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存在着两层有牵连的法律关系,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被告中某一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前一法律关系的裁判后果对后一法律关系的裁判后果有预决作用。也即,在前一王新红: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几个问题法律关系解决之前,后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争执是不确定的。以第一种情况为例,只有当被告败诉且败诉的原因是基于他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时,他才有必要以原告身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起诉;倘若被告胜诉或败诉的原因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关,则不存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起诉的问题。因此,要当事人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岂不等于说要他们先承认自己败诉么?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解决他与原告或被告之间的法律争执,而只是帮助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争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过参加诉讼帮助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争执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只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的诉讼中,除了原、被告之间的本诉和反诉外,不能再有别的诉存在。 那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以什么方式参加诉讼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是:“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对法律的这一明确规定,王文虽然在一开始便进行了批评,但在论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一般参诉方式”时还是给予了肯定。对此,笔者表示基本赞同。具体来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有两种:一是自行申请参加,即案外人获悉或者被告知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的处理结果与自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而参加到诉讼中来;二是法院通知参加,即法院认为所审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案外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通知该案外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告知”并不构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之一种,因为“诉讼告知”并不当然导致受告知人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它还受到受告知人是否申请参加和法院是否准许参加的制约。王文将“诉讼告知”也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之一种,不能不说是一个小小的疏忽。 三 法院能否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对此问题,法律是做了肯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但诉讼法学理论界对此一直存有争论。王文采取了折衷的办法,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特别参诉方式”情况下可以承担实体义务,而在“一般参诉方式”情况下则不能承担实体义务。 笔者认为,法院不能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从诉讼理论上讲,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他和与之发生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该案审理对象,而他与该案另一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而不存在对该案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实体义务的可能。法律之所以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仅仅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即通过审理已经查明,该案一方当事人的败诉,其责任应完全或部分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为了简便诉讼、减少诉累,故而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无可否认,立法者愿望是良好的,前述立法规定的实施在某种程度上也起到了减少诉累的效果。但是,如此作法的不科学性和负效应则更是明显的: 首先,如上所述,这样做有违诉讼理论,因而是不科学的。 其次,这样做可能破坏法院之间的管辖分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之间的争执可能属于别的法院管辖、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等于是将当事人一方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的争执也纳入了本法院管辖范围,因而极有可能侵犯别的法院的管辖权。这里我们必须注意与合并管辖的区别。所谓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个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另外诉讼与该诉讼存在某种牵连关系,有必要进行合并审理而获得管辖权的管辖。”基于合并管辖,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获得管辖权,但这并不能成为审理原诉的法院获得对原诉一方当事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争讼之管辖权的依据,因为合并管辖是由诉的合并引起的,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增加新的诉,不存在诉的合并问题,当然也就谈不上合并管辖。 第三,这样做缺乏实体法上的依据。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实体民事争议,民事判决是为了解决实体民事争议作出的,是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民事权利之享有和民事责任之承担的强制确认,因此民事判决的内容,应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据。只有当事人之间依民事实体法确实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法院才能判决负有义务一方向享有权利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从前文的分析可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不是向与之发生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是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但是另一方当事人又与他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与他没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承担义务,显然缺乏实体法律依据。 第四,这样做可能损害胜诉方当事人的权益。即使败诉方当事人的败诉完全是由于应该归咎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责任造成的,胜诉方当事人也只能要求,当然也有权要求败诉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是应该向败诉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将本应先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的实体义务直接判决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便是将应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的风险转嫁给胜诉方当事人,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这种风险便转化为实际损失,从而损害胜诉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五,这样做还可能损害败诉方当事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败诉方当事人经营不善、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濒临破产时,那么它的债权便是所有对他享有债权的人的共同利益,直接将他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判归胜诉方当事人,使这部分财产权益不在败诉方当事人的所有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因而侵害了败诉方当事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最后,更严重的是,这样做为地方保护主义大开了方便之门。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任意地通知外地单位或个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从而使本地当事人逃避本应承担的风险和实体义务。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在理论上有欠科学,在实践中利少弊多,故不可取。为此,笔者建议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修改为:“人民法院不能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第128页。 出处:《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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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红,尹青松,王申义
《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发表了王青方同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之我见》(以下简称“王文”)一文,读后受益匪浅,但对王文中的某些观点,笔者却不敢苟同。为此本文特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几个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就教于大方,兼与王青方同志商榷。
一
何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很明确:“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也就是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这一定义有两个要点:第一,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不能对原告、也不能对被告就他们之间的诉讼标的为诉讼请求,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胜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不能从败诉方获得利益。第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原、被告争讼案件的当事人,他只是与诉讼当事人一方存在另一法律关系,而该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牵连,这种牵连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发生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胜诉或败诉)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一般意义上讲,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包括三种情况:第一,权利关系,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第二,义务关系,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第三,权利义务混合性关系,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其中权利义务混合性关系可以分解为权利关系和义务关系,分解后的权利关系和义务关系的性质和内涵,分别与单纯的权利关系和义务关系的性质和内涵一致。因而,一般意义上讲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便是指权利关系和义务关系。但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同案件处理结果之间所存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却反指义务关系,并不包括权利关系。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则他享有了独立的请求权,可以以原告身份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这样他便是原告而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了。
王文指出:“在审判实践中,无独第三人(王文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简称,下同—引者注)要求参诉有两种情形:一是作为本诉当事人一方的辅助参加人通过支持该方当事人的主张,来间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免遭受不利的诉讼后果;二是将本诉当事人一方作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主张该方当事人败诉时向其承担一定的实体义务。”第一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而第二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似乎未曾出现过,有关诉讼法学的论著似乎也未曾论述过,看来是王文独到的见解。但以笔者之愚钝,仍存在以下疑问:其一,案外人以原诉(本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的简称,王文称“本诉”)一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他就处于原告的地位,这样,有原告、被告,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诉,把两个完整的诉合并到一起,怎么会产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呢?诉的合并不可能消灭其中一个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案外人”仍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他只能是原告,而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二,需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无外乎两个基本原因:一是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就第一方面来讲,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诉中的一方当事人有与原诉标的有牵连的法律关系,原诉中的该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将影响到他的利益,因而他参与诉讼以支持该方当事人。就第二方面来讲,由于原诉标的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间接的牵连,因而他参加诉讼可以提供证据,帮助查明案件事实。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原诉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很显然,他只能向与他发生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那么,他参与诉讼的目的虽是主张该方当事人败诉,但此“败诉”的内容却发生了变化:不是主张该方当事人在原诉中败诉,而是主张该方当事人就他提出的诉讼请求败诉,这与人们通常认为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原因和目的相悖。同时,这也与原诉扯不上任何关系。如果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胜诉必须建立在原诉中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原诉中败诉的基础上,这显然又陷入逻辑的混乱:因为若如此,则他的权利依赖于原诉的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而他又与该方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这岂不是怪事吗?
在实践中,对正在进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独立诉讼请求的情况是存在的,但这并不导致起诉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对他人诉讼中的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合并审理,则起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对他人诉讼中的原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一般不能与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合并审理,而应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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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王文认为有两种:“特别参诉方式”和“一般参诉方式”。“所谓特别参诉方式,是指当案外人与正在进行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当事人一方向案外人或者案外人向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从而使案外人以无独第三人身份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一种参诉方式。”它包括四种情形:一是“本诉被告向无独第三人提起的参加之诉”,二是“本诉原告向无独第三人提起的参加之诉”,三是“无独第三人向本诉被告提起的参加之诉”,四是“无独第三人对本诉原告提起的参加之诉”。
笔者认为,王文所主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特别参诉方式”是不能成立的。如前所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对原诉的原告或被告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王文在“特别参诉方式”中所列的后两种情况显然是不存在的。至于前两种情况,其不可能存在的原因也是很简单的:第一,在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存在着两层有牵连的法律关系,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被告中某一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前一法律关系的裁判后果对后一法律关系的裁判后果有预决作用。也即,在前一王新红: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几个问题法律关系解决之前,后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争执是不确定的。以第一种情况为例,只有当被告败诉且败诉的原因是基于他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时,他才有必要以原告身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起诉;倘若被告胜诉或败诉的原因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关,则不存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起诉的问题。因此,要当事人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岂不等于说要他们先承认自己败诉么?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解决他与原告或被告之间的法律争执,而只是帮助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争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过参加诉讼帮助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争执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只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的诉讼中,除了原、被告之间的本诉和反诉外,不能再有别的诉存在。
那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以什么方式参加诉讼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是:“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对法律的这一明确规定,王文虽然在一开始便进行了批评,但在论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一般参诉方式”时还是给予了肯定。对此,笔者表示基本赞同。具体来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有两种:一是自行申请参加,即案外人获悉或者被告知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的处理结果与自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而参加到诉讼中来;二是法院通知参加,即法院认为所审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案外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通知该案外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告知”并不构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之一种,因为“诉讼告知”并不当然导致受告知人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它还受到受告知人是否申请参加和法院是否准许参加的制约。王文将“诉讼告知”也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之一种,不能不说是一个小小的疏忽。
三
法院能否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对此问题,法律是做了肯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但诉讼法学理论界对此一直存有争论。王文采取了折衷的办法,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特别参诉方式”情况下可以承担实体义务,而在“一般参诉方式”情况下则不能承担实体义务。
笔者认为,法院不能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从诉讼理论上讲,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他和与之发生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该案审理对象,而他与该案另一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而不存在对该案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实体义务的可能。法律之所以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仅仅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即通过审理已经查明,该案一方当事人的败诉,其责任应完全或部分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为了简便诉讼、减少诉累,故而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无可否认,立法者愿望是良好的,前述立法规定的实施在某种程度上也起到了减少诉累的效果。但是,如此作法的不科学性和负效应则更是明显的:
首先,如上所述,这样做有违诉讼理论,因而是不科学的。
其次,这样做可能破坏法院之间的管辖分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之间的争执可能属于别的法院管辖、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等于是将当事人一方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的争执也纳入了本法院管辖范围,因而极有可能侵犯别的法院的管辖权。这里我们必须注意与合并管辖的区别。所谓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个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另外诉讼与该诉讼存在某种牵连关系,有必要进行合并审理而获得管辖权的管辖。”基于合并管辖,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获得管辖权,但这并不能成为审理原诉的法院获得对原诉一方当事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争讼之管辖权的依据,因为合并管辖是由诉的合并引起的,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增加新的诉,不存在诉的合并问题,当然也就谈不上合并管辖。
第三,这样做缺乏实体法上的依据。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实体民事争议,民事判决是为了解决实体民事争议作出的,是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民事权利之享有和民事责任之承担的强制确认,因此民事判决的内容,应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据。只有当事人之间依民事实体法确实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法院才能判决负有义务一方向享有权利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从前文的分析可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不是向与之发生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是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但是另一方当事人又与他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与他没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承担义务,显然缺乏实体法律依据。
第四,这样做可能损害胜诉方当事人的权益。即使败诉方当事人的败诉完全是由于应该归咎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责任造成的,胜诉方当事人也只能要求,当然也有权要求败诉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是应该向败诉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将本应先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的实体义务直接判决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便是将应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的风险转嫁给胜诉方当事人,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这种风险便转化为实际损失,从而损害胜诉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五,这样做还可能损害败诉方当事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败诉方当事人经营不善、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濒临破产时,那么它的债权便是所有对他享有债权的人的共同利益,直接将他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判归胜诉方当事人,使这部分财产权益不在败诉方当事人的所有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因而侵害了败诉方当事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最后,更严重的是,这样做为地方保护主义大开了方便之门。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任意地通知外地单位或个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从而使本地当事人逃避本应承担的风险和实体义务。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在理论上有欠科学,在实践中利少弊多,故不可取。为此,笔者建议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修改为:“人民法院不能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第128页。 出处:《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