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28 18:18:0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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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七条,一旦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被法院所接受,那么,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立即转由控方承担,即程序法确认的“证明责任倒置”原则。
    另外,依照《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根据该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人承担的证明责任是一种较低标准的证明责任,也是一种初步证明责任,即达到对取证程序合法性“有怀疑”即可。与此相反,规则对检察机关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则规定了较高的标准,即《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辩护人三十年的执业积淀认为,“侦查人员是可以忽略的,公诉人是应当对抗的,法官则是必须说服的”。作为法律人,我们不提倡刑事律师与法官“勾兑”,但绝不能容忍与法官较劲。启动“排非”程序,不能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而导致法官精心准备的诉讼活动被迫休庭,更不能事先不查阅录音录像,或者不选择录音录像播放片段,而执意要求法官在庭前会议上或法庭上播放几十个小时的全程录音录像。事实上,这种貌似合法的要求已经将法官作为第二个对抗对象,这将在个人情感上大大降低“排非”请求被采纳的可能性。
    通常情况下,庭前会议的参加者只有法官、公诉人、辩护人,需要被告人参加的庭前会议极少。庭前会议由主审法官主持,首先由辩护人对已经提交的排除非法证据进行举证说明,同时对庭前法庭送达的检察机关对“排非”提交的材料进行质证,然后再由公诉人根据庭前看到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内容而出示有关证据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罪后双方针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展开辩论。庭前会议,辩护人须制作《“排非”举证清单》和针对控方提交证据的《“排非”质证意见》,充实辩护词的电子文本框架。
        庭前会议的实践告诉我们,绝大多数庭前会议都是走过场而已。无论控辩双方如何激烈争辩,法官则表现的异常平静。当控辩双方观点说完之后,法官会主动征询双方是否有新的证据出示和新的辩论意见,并告知双方可以继续对自己的主张和证明的问题收集证据。通常情况下,庭前会议上公诉人会拿出一张精心准备的“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证明”或者对侦查人员的“询问笔录”,以“本院”的名义否认非法取证。其中,没有一个侦查人员会主动承认自己非法取证,也没有一个公诉人不是否认非法取证,法官也不会对对每项排除请求和事项作出任何法律评价和审查结论,更不会对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作出任何裁决性意见。
    通常情况下,因排除非法证据以及其他程序问题召开过庭前会议后,控辩双方即使再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法官也会在简单审查之后径直作出开庭决定,而不再召开第二次庭前会议。这种决定,意味着在庭审阶段将会继续对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进行第二轮举证、质证。
    法庭上的发问和质证过程足以考验一个刑事辩护律师的专业水准和应变能力。在西方国家的法庭上常常看到辩护律师睿智洒脱、自信犀利的向证人、检控官发问,正是在发问的过程中逐渐让陪审团和法官接受了辩护律师的辩护请求,在法庭上的发问质证已经成为展示辩护律师的绝佳时机。但是,中国辩护律师出彩的最佳时机却是在辩论阶段。因为,在中国,97%的刑事案件证人不出席刑事法庭,直接导致辩护人无法“享受”这个过程。更可悲的是,被告人无法与证明其有罪的证人质证,甚至到死都见不到这个“贡献巨大”的证人。无数冤假错案告诉人们,证人出庭作证与单纯宣读证言完全是现代法治的两种境界和两种功效。
    对于一个优秀律师来说,无论在庭前会议上,还是在庭审调查和法庭质证过程中,任何一个“闪光”有益的信息都会被及时收录在“笔记本”内,成为综合评判以及最终提交辩护词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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