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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28 08:05:4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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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的法律问题与司法实践
    姑苏区律师协会公司金融证券业务委员会主任  云闯律师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因此较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更需要良好的股东人际关系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在特定的情况下,能否通过股东除名的方式以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我国《公司法》并未给出明确的回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首次就股东除名问题作出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研读上述条文,不难发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股东除名的事由是非常狭窄的,仅限于股东完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
    许多论述股东除名问题的文章,都曾对台湾“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引述台湾地区“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即“股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决议除名;但非通知后不得对抗该股东:一、应出资之资本不能照缴或屡催不缴者;二、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者;三、有不正当行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四、对于公司不尽重要之义务者。”(其中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为股东与公司进行同类营业的行为),并由此展开论证。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专门规定在“公司法”第二章“无限公司”之第四节“退股”中的,其规范的公司类型是我国公司法并不承认的“无限公司”,而非普通的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湾“公司法”所规定的“无限公司”与我国《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普通合伙企业”在法律组织上是一致的。事实上,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与台湾“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相似的。《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的规定,可以在我国公司除名的实务中进行参照。
    在何种情况下,公司可以对股东进行除名,亦即可以进行除名的事由有哪些?“可归责于股东的‘重大事由’是适用除名规则的前提,依照德国公司法学说,所谓‘重大事由’即‘基于要被除名的股东的行为或个人原因,公司连同其一起继续存在对于其他股东来说过于苛刻。也就是说,继续保留其成员身份将使公司的继续存在成为不可能或者被真实地威胁到,这并不需要建立在过错的基础上。司法判例中通常包括:(1)股东自身存在的重大事由,通常指1)如年老、精神异常、长期患病卧床等由于生理因素从而影响其参与公司经营之可能,给公司运转带来严重困难;2)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需具备特定之资格或身份,例如家族公司中所需要的家族成员身份。(2)股东行为存在之重大事由,通常指1)股东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或濒临破产;2)股东的行为严重违反忠实义务,滥用股东权利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造成严重侵害;或者股东私底下经由资本参与,以妨害于公司的方式投资其他同属竞争关系之公司者,均可视为‘重大事由’”。
    本书认为,可以在借鉴德国法律实践的基础上,参照台湾地区“公司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下情况可以进行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已经作出规定,但该条规定的范围失之过窄。对此,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作为对股东除名的依据。
    2、股东竞业行为
    股东原则上不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但并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公司人合性对股东竞业禁止行为作出特别约定。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在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对竞业禁止作出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将其作为股东的一项合同义务。倘使某股东违反该项约定,其余股东可以决议对其进行除名。如在王某诉通辽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中, 王某原是通辽市某运输公司的挖掘机司机,2001年公司改制时,王某以20000元参股,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 同时王某又在其他公司从事与本公司同类的挖掘机工作,公司遂对王某作出除名决议。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原告王某没有规范自己的行为,在其他公司又从事与本公司业务相同的工作,侵犯了公司的集体利益。被告按公司章程依法解除原告的股东身份,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要求返还培训费的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3、实施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股东实施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既损及债权人利益,也损害其余股东的投资权益,应容许公司作出决议将其除名。如某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本公司股东如违反公司章程或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如出现应当出勤而不出勤,危害公司利益,出卖公司利益,泄漏公司机密 ,分配工作不服从、不负责任、贪污公款、虚报冒领公款、侵占公司财产等不法行为,经公司股东大会按股份额表决权55%通过后立即除名,剥夺其股权。按注册资本额退还股金,不给付股本利息。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在股本中扣除。嗣后被除名之股东丧失对本公司的经营权、丧失股东权、丧失公司财产股份额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即被除名之股东与本公司终止民商事权利和义务。”后该公司召开股东会,依据上述规定以“未经任何人批准两个月未上班,造成一辆客车停运,营业收入损失5万元”为由,将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李某予以除名,得到法院的支持。
    4、股东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本身就赋予了公司章程对于自然人股东死亡情况下作出强制退股的决议予以除名。虽然,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股东,只是其股东权利的行使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代为行使。但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当自然人股东丧失行为能力时,可以予以除名,则此类规定也应认定为有效。
    5、股东丧失某种资格
    如对于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的会计师事务所,其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必须具有会计师从业资格。嗣后如发生某股东因未依法执业被吊销会计师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自可依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6、股东达到退休年龄、离职
    有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在达到退休年龄或者离职时应当退股。此种规定在实践中也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如在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楼建华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法院裁判要旨载明:“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准则。在作为特殊企业的资产评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退股时以退股月份上月为结算月份,退还其在公司享有的净资产份额时,股东与公司应该按章履行。”另在上海谱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徐乃华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原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谱佗税务师事务所在被上诉人徐乃华辞职后,经公司股东会及四分之三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可退还被上诉人徐乃华出资额和当年红利,并由股东会决定被上诉人徐乃华股权的转让事项。该约定条款系全体股东的自主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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