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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金钧 海轩) 4月26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因企业不当使用字号被行政处理引起的诉讼案尘埃落定,该院维持海安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维持被告海安县工商局责令某县光芒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决定。 1995年12月,江苏光芒集团(下称光芒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靖江某厂的“光芒”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燃气热水器。2000年4月21日,光芒集团向国家商标局申领了“光芒”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燃气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等。2001年10月15日,江苏省工商局将光芒集团使用在热水器、煤气灶商品上的“光芒”商标审定为著名商标。1998年4月7日,某县光芒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下称热水器公司)经企业核准登记,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生产销售。2000年4月21日,热水器公司申请注册“沐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太阳能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和电热水器。 2001年6月起,光芒集团发现该热水器公司在湖南省湘潭市、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湖州市等地发布带有“光芒”字样的太阳能热水器的商品宣传资料,即在商品名称太阳能热水器前标有“光芒”二字,其中在南昌市商品宣传资料中,通篇都是光芒太阳能热水器的字样,而没有一处“沐阳”字样。其他宣传资料上都在商品名称前较明显的位置标明“光芒”字样。 2002年初,光芒集团以热水器公司未经许可,在市场上销售突出“光芒”字样的太阳能热水器而在消费者中产生误解,给光芒集团的利益造成损害为由向海安县工商局举报。2002年7月22日,海安县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热水器公司擅自使用光芒集团的“光芒”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3万元。 2002年12月15日,用户谭某向光芒集团投诉,称其购买的光芒太阳能热水器有质量问题,经核实,该产品为热水器公司生产;热水器公司的保修卡以“光芒”红色大字标注封面。热水器公司住地门前装饰牌也突出使用了光芒字号。2003年,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光芒集团诉热水器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中,判决热水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003年5月8日,海安县工商局向热水器公司作出“责令变更企业名称决定书”。该公司不服,于7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工商局于9月4日作出了维持海安工商局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2003年9月22日,热水器公司因对处理决定不服,以海安县工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9月26日,法院通知光芒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被告海安县工商局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在原告热水器公司名称注册之前,第三人光芒集团已取得“光芒”商标注册,原告企业光芒字号的不当使用,已造成公众的误解,故应认定原告的企业名称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因而,被告工商局作出的变更原告企业名称的决定于法有据,且程序正确。遂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决定。 热水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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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金钧 海轩) 4月26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因企业不当使用字号被行政处理引起的诉讼案尘埃落定,该院维持海安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维持被告海安县工商局责令某县光芒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决定。
1995年12月,江苏光芒集团(下称光芒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靖江某厂的“光芒”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燃气热水器。2000年4月21日,光芒集团向国家商标局申领了“光芒”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燃气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等。2001年10月15日,江苏省工商局将光芒集团使用在热水器、煤气灶商品上的“光芒”商标审定为著名商标。1998年4月7日,某县光芒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下称热水器公司)经企业核准登记,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生产销售。2000年4月21日,热水器公司申请注册“沐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太阳能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和电热水器。
2001年6月起,光芒集团发现该热水器公司在湖南省湘潭市、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湖州市等地发布带有“光芒”字样的太阳能热水器的商品宣传资料,即在商品名称太阳能热水器前标有“光芒”二字,其中在南昌市商品宣传资料中,通篇都是光芒太阳能热水器的字样,而没有一处“沐阳”字样。其他宣传资料上都在商品名称前较明显的位置标明“光芒”字样。
2002年初,光芒集团以热水器公司未经许可,在市场上销售突出“光芒”字样的太阳能热水器而在消费者中产生误解,给光芒集团的利益造成损害为由向海安县工商局举报。2002年7月22日,海安县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热水器公司擅自使用光芒集团的“光芒”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3万元。
2002年12月15日,用户谭某向光芒集团投诉,称其购买的光芒太阳能热水器有质量问题,经核实,该产品为热水器公司生产;热水器公司的保修卡以“光芒”红色大字标注封面。热水器公司住地门前装饰牌也突出使用了光芒字号。2003年,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光芒集团诉热水器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中,判决热水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003年5月8日,海安县工商局向热水器公司作出“责令变更企业名称决定书”。该公司不服,于7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工商局于9月4日作出了维持海安工商局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2003年9月22日,热水器公司因对处理决定不服,以海安县工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9月26日,法院通知光芒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被告海安县工商局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在原告热水器公司名称注册之前,第三人光芒集团已取得“光芒”商标注册,原告企业光芒字号的不当使用,已造成公众的误解,故应认定原告的企业名称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因而,被告工商局作出的变更原告企业名称的决定于法有据,且程序正确。遂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决定。
热水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