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5-13 23:49:4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721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刘卫翔,郑自文                    
所谓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ce)原则,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国际民事案件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法院的便利或者花费等角度看,审理该案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外国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放弃管辖权的情况。这一原则较早出现在苏格兰及美国法院的实践中,并已被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和地区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中则不倾向于适用该原则。但通过“不方便法院”原则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正当保护,也体现了对别国主权的尊重。因此,结合有关国家的实践和中国实际对该原则进行探讨是有意义的。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和理论基础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610年苏格兰法院的一个案件。该案提到了“非管辖法院”(forumnon competence)的理论。它“通常是指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但在管辖权很明确,因当事人是非居民从而使在苏格兰法院的诉讼不方便的情况下也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首次被现代司法实践采用是苏格兰1873年的Macadam V.Macadam 案。几年后,在英格兰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该术语,不过,它是作为程序法上有关滥用程序(abuse of process)的制度而发展起来的。
  早在1793年,美国法院也曾有拒绝审理两个外国人间有关外国的交易的纠纷的先例。1804年,首席大法官马歇尔还认为,审理海事案件的联邦法院不必裁判外国人之间的纠纷。然而,这些案例都没有在理论上引起更多的注意。一般认为,美国法接触“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源于P.布莱尔(Blair)发表在《哥伦比亚法律评论》1929年第1期上的一篇文章——《英美法上的不方便法院理论》。布莱尔提出该理论主要是依据苏格兰1929年的Société du Gaz de Paris v.Société Anonyme de Navigation‘Les amateurs Frangois’.法院在该案中指出,“如果从案件全部情况看,不管是因审理或当事人的居所或住所方便的原因,或者因合同缔结地或履行地的原因,允许非天然的或不适当的选择法院对诉讼一方实在不公正,则可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自从布莱尔对“不方便法院”理论归纳后,各州法院纷纷开始予以关注。不管是在法律研究上还是在判例法上,“不方便法院”理论都受到了重视。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论基础是:(1)由该法院受理有关诉讼给法院本身增加负担,并且由于是含有国际因素的案件,因而在调查取证、证明外国法等方面会浪费法院的人力和财力;(2)由该法院管辖有关诉讼会给当事人造成不便,如可能使被告无法在合理的期间内出庭诉讼,增加被告的经济负担,甚至可能使原告和被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从而使司法出现不公,有悖国际民事诉讼的宗旨;(3)由该法院受理有关诉讼可能使原告得不到合理的救济。因为“不方便”的法院在调取证据、传唤被告和证人到庭等方面都存在困难,因而不免会出现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这样,原告自然也就不能获得充分的救济;即使法院作出了一定的判决,还可能因为无法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从而使诉讼目的无法达到,而原告也同样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4)由该法院受理有关诉讼可能会出现“一事两诉”的情况,因为被告认为在该法院进行诉讼不方便,或者由于其它原因很可能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形成“一事两诉”甚至“一事多诉”,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从而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正当保护,不利于国际民事关系的正常流转。⑸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可以缓解本国法院的案件较多的压力,而且也是对外国主权和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尊重和礼让,有利于缓和国家之间的关系。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的裁量。这点在采用该原则的英美法系诸国中都是相同的。
  美国的学说认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存在其他更为方便的法院,在那里原告可以获得足够的救济。法院的出发点通常是:(1)因为诉讼地是由原告选择的,所以除了非常重要的原因,其对法院的选择不应受到干扰;(2)除非对原告还存在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不能解除当前的诉讼。所以,如果被告在其他地方不能接受该地的管辖,无论现在的法院是多么不适当,它也可以受理该诉讼。在实践中,法院则常常进行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两方面的分析,以决定是否采用“不方便法院”理论。
  在美国法上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是最高法院于1974年审理的Gwlf Oil Corp.v.Gilbert案和Koster V.Lwinber—mens Casualty Co.案。在前一案件中,Gilbert是弗吉尼亚居民,Gulf Oil Corp.是一家在宾西法尼亚成立并获准在弗吉尼亚和纽约营业的公司。诉讼首先由Gilbert在纽约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该案并不涉及联邦问题。地区法院适用了“不方便法院”理论,因此该案可以在弗吉尼亚审理。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裁决,但最高法院又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决定。在由杰克逊法官起草的意见中,最高法院指出,要考虑美国地区法院是否具有按照“不方便法院”理论解除诉讼的固有权力,如果有,在本案中行使是否滥用。法院认为,尽管管辖权和裁判管辖区域是适当的,仍然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事实上,“在不方便法院理论作用的所有案件中,是以至少存在两个被告有服从义务的法院为条件的;该理论提供了一个在它们之间进行选择的标准。”在引用了前述1926年的苏格兰案件及布莱尔的学说后,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该理论在很大程度上由法院裁量”,但它列举了法院需平衡的利益,并将它们分为两个方面:(1)私人利益因素,如获取证据来源的便利、强制不愿出庭的证人到庭的可能性以及“所有其他使诉讼更容易、方便和花费低廉的实际问题”;(2)公共利益因素,如法院的工作量,使事件在其本地接受审理等。“司法任务不应给同诉讼没有关系的社区的人民增加负担”,杰克逊法官认为证明和适用外国法等诉讼活动对同诉讼无关的纳税人来讲是一种负担,因而有违公共利益,也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所要考虑的。最高法院认为,地区法院正确地依据“不方便法院”理论解除了诉讼,因为原告不是纽约居民,所有证据和证人也都在弗吉尼亚发现,而且可能适用的法律是弗吉尼亚法而非纽约的法律。在上述两个案件后不久,“不方便法院”理论被部分吸收到美国的联邦法律中。1948年国会颁布的联邦制定法规定:“为当事人及证人的方便,从公正的利益出发,地区法院可以将民事诉讼移送任何其他可以在该地提起诉讼地区或分庭。”在1981年的Piper Aircraft Co.V.Reyno案件,一架英格兰起飞的小型商用飞机在苏格兰坠毁,飞行员和五名乘客遇难。该飞机由两家英国公司所有和经营,但在美国宾西法尼亚由Piper Aircraft Co.制造,其螺旋桨则在俄亥俄由 hartell propeller Inc.制造。飞行员和乘客都是英国人。英国一检验机构没有发现飞机设备上有什么缺陷,但认为飞行员的飞行高度远低于其公司的要求。后来,死者家属聘请的美国律师事务所的法律秘书Reyno在加利福尼亚法院对Piper和hartell公司提起诉讼;另一方面,五位乘客的家属也在英国对拥有和经营该飞机的英国公司以及飞行员的遗产提起诉讼。经过复杂的移送和上诉程序后,该案提交到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审查了法院对Gilbert kaster案的分析。首先,揭开Reyno的“面纱”,法院认为真正的原告是死者的苏格兰家属,并指出在他对法院的选择方面并非被同样地尊重,“当选择本地法院(home forum)时,可以合理地推定这样选择是方便的。然而当原告是外国人时,这种推定就不那么合理了。因为任何‘不方便法院’考察的中心目的是保证审判的方便。一个外国原告的选择不值得太多尊重”。接着,法院分析了该案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它认为大多数证据和证人都在苏格兰发现,所有的当事人都可以在苏格兰参加诉讼,而且苏格兰比任何美国法院在审理该案上具有更大的公共利益,因此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是合理的。
  在晚近的Bhopal博帕尔案中,印度一家工厂的甲醇气体泄露导致2000人死亡,约200000人受到伤害。该工厂为一家美国公司在印度的分公司所有。事故原因不仅是工厂操作失误,也有印度政府机关在制定和执行安全标准方面的过失。工厂的操作不仅违反了子公司而且也违反了其母公司确定的经营规章。这一事故引起了各界的关注。美国律师试图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因为美国债权法比较有利,可获得的赔偿较高,律师也可以获得较高比例的费用。不过,不仅美国律师对在美国法院起诉感兴趣,印度政府也决定在美国法院为印度受害者的利益起诉,以求获得较高的赔偿,当然也因为该印度公司的美国母公司也应承担责任。1985年3月29日,印度政府还颁布了《博帕尔气体泄露损害法》,授权印度政府在印度及其他地方具有代表印度原告的其他权力。按照该法案规定,印度政府于1985年9月8日提起诉讼。该诉讼连同其他私人提起的144件诉讼一同提交到了纽约南区法院。该法院成立了由代表印度政府和私人的律师组成的原告执行委员会,以协调原告方的行动。
  美国法院首先考察了印度的法律体制,并认为印度法院是审理该案的可以接受的替代法院。接着,法院又对该案的私人和公共利益进行了分析。它指出,因为原告是外国人,所以他们选择美国法院不比其为美国公民时选择在家庭起诉受到尊重。地区法院首先分析了私人利益,“本院认为私人利益一致指向一个方向———印度”。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也同意地区法院的裁定:
  “该工厂由印度人在印度建立和管理。事故发生时没有美国人在那里工作。自1980年到1984年的5年中,有1000多印度人在该厂工作,但只有一个美国人在那里工作且于1982年离开。在事故发生前1年多时间里,没有美国人参观过该厂,在事故发生前5年内,工厂与美国几乎没有什么联系。
  大多数证人和文件证据都在印度而不是在美国,并且易于为印度法院获得。记录基本上都是用印度语或其他语言,不需要翻译就可为印度法院理解。大多数证人都说印度语而不是英语,这也能由印度法院理解而不能由美国法院理解。这些证人可以被要求在印度法院出庭,而在美国法院却不能。尽管不能传唤在美国的证人到印度出庭,但他们在数量上较少,比让印度的证人到美国出庭可以花费较少的交通费用。最后,基南法官认为印度法院更有利于指导和监督勘验在事故发生后被查封的工厂。这种勘验对确定责任问题是有益的。”
  关于公共利益,法院指出,“事故及相关事件发生于印度。二十多万受害者都是位于印度的印度公民。证人绝大部分也是印度人。所以在审理受害者的请求上,印度比美国具有更大的利益。尽管原告认为是以公共利益为由而要求美国母公司服从美国法院管辖来避免“双重标准”,但印度在其法院按自己的标准而不是按美国的价值和标准审理该请求上具有更大的平衡利益。
  “印度几年来还视该公司为本国国民,对工厂的设立、发展和运营以及水和空气污染、安全预防进行管制和政府监督,因此印度的利益就更大了。……而且,原告还承认,从印度的重大利益及其与工厂及其经营、雇员以及受害者的联系看,无疑应适用作为侵权事件发生地的印度的法律。相比之下,美国利益就很小。事实上,这145件诉讼的长时间审理将使已经超负荷的法院再增加负担,涉及陪审团的困难和巨大的花费。它将使法院面临许多实际困难。包括理解以外语公布的大量的相关原则这种最复杂的任务和通过翻译从证人那里获取证据的缓慢进程。”
  因此,联邦地区法院和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都同意解除诉讼,以便使印度法院审理。
  总的来看,在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在确定本法院地是否属于“不公平”或“十分不方便”的审判地时,法院通常要衡量以下因素:
  第一,原告对法院地的选择。原告对法院地的选择权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除非对方便与否进行权衡的结果明显偏向于别的法院地,否则将尊重原告所作出的法院地选择。但是,当原告代表外国当事人就涉外案由提起诉讼,且诉讼是在美国而不是在发生损害的外国提起时,原告不得仅因为外国法院地的可适用法律不很有利,从而反对根据非方便法院地规则提出的撤销诉讼的申请。在确定法院地是否“公平”或“十分不方便”时,关于可适用法律是否较为有利,仍是一个需考虑的因素,但不是特别有分量的因素。
  第二,当事人的住所。在原告是法院地善意居民(a bona fide resident)的情况下,很少以非方便法院为理由来撤销诉讼。一般认为,保护本州居民免于到别处诉讼而带来的不便和花费,是该本州的利益所在。一些州已有这类判例,认为法院不得根据非方便法院地规则,撤销本地原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原告纯属外国受益人或债权人的名义诉讼代理人,则可能为例外)。在所称更为方便的法院地进行诉讼程序之前,法院至多可以中止诉讼。
  一些法院适用如下规则:如果原告选择在被告住所地起诉,则不能根据非方便法院地说撤销该诉讼。这实际上是确认,只有在所有当事人均为非居民的情况下才能援引非方便法院地规则。
  不过,上述做法并未被美国所有法院采纳。一些法院判定,如果诉因与法院地州没有其它“真正的联系”,无论原告还是被告是否是本地居民,都不能阻止根据非方便法院地原则终止诉讼。
  第三,证人的住所和能强制证人出庭之程序的可用性。
  第四,取证来源的难易程度。
  第五,传愿意出庭的证人和当事人出庭所需的费用。
  第六,原告在本法院地提起诉讼的动因(是挑选法院地还是干扰被告?)
  第七,可供选择的法院地。由于在别的法院地可能已制定有时效限制法规或者被告可不受该地的管辖,因此是否存在可借以获得救济的可供选择的法院地也是应加以考虑的因素。
  第八,强制执行法院地判决的可能性。
  第九,法院地州在该问题上的利害关系。英国关于“不方便法院”理论的实践则与此不同。在英国,特定法院和整个法院得到的便利不能作为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根据。法院在进行“不方便法院”的考察时,应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和司法的结果。不过,英国的有关实践也经历了一番变革。
  自 The Atlantic Star案到 The abicin dover案期间,英国法院非常强调本地法院诉讼中“正当的人身或诉讼程序便利”对原告的重要性。如迪普洛克法官在Macshanon V.Rockware Glass Ltd案中曾指出:为裁定中止诉讼,应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肯定的,另一个是否定的:(1)被告必须向法院证明存在他有服从义务的另一法院,该法院可以更方便、更少花费地审理当事人间的纠纷;(2)中止诉讼不应剥夺原告如援引英国法院的管辖权时就可能具有的人身或诉讼程序上的便利。但在Spiliada Maritime Corp.V.Cansulex Ltd.案中,上议院的方法有所改变。高夫爵士认为,对原告便利通常会导致对被告的不利,简单地以被告的不便为代价给予原告便利,与苏格兰法上“不方便法院”理论的目的不符。所以,原告可以获得较多赔偿或者赔偿程序对他有利都不能阻止法院中止诉讼。不过,他还提醒说,这一原则要求考虑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司法的结果。
  高夫爵士指出,被告有责任说服法院中止诉讼。而且,他还裁定,英国法院不能轻易地干扰原告以其权力确立的管辖权,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的责任不仅表明英格兰不是审判的天然的和适当的法院,而且还应该说明存在一个比英国法院明显适当的可能的法院。”所以接下来使要寻找“天然的法院”,即“与诉讼具有最真实和实质联系”的法院。高夫爵士接着说:“因此法院必须寻找这样的联结因素;而这些不仅包括影响方便或花费的因素,也包括如支配相关交易的法律……以及当事人各自居住或营业的地点等其他因素。”如果被告确立外国法院是审理诉讼的“天然法院”,则责任就转到原告身上,他应证明为什么不应中止诉讼。
  总之,英国关于“不方便法院”理论的实践只关注“私人的便利”,这与澳大利亚法院的实践是一致的。在Oceanic Sun Line Special Shipping Co.Inc.V.Fay案中,澳大利亚法院首次使用了“不方便法院”理论,该案当事人所购船票上印有将争议提交希腊法院的管辖条款。但事件发生后,一方向澳国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起诉。虽然在该案中高等法院法官们拒绝了前述英国案件中的方法,但多数还是根据分析相关法院的适当性而作出决定。迪(Deane)法官从对“传统原则”的分析开始,对该案进行讨论:(1)被告有责任向当地法院证明,就决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来说该法院是一个明显不适当的法院;(2)这一责任是严肃的,只有在明显的情况下才可解除;(3)如果被告向法院证明其审理诉讼明显不适当,且存在他有义务服从的可能的外国法院,可以受理原告提起的特定诉讼,那么法院将中止诉讼,除非原告可以证明例外的情况。迪恩还指出,英国的方法是:即使本地法院不是明显不适当,只要外国法院是“天然的法院”,就可中止诉讼,但他也承认,被告只证明外国法院是审理诉讼的“天然法院”而不表明本地法院明显不适当的情况是不多见的。所以,不管他们承认与否,“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在这一案件中得到了适用。而且事实上,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均考虑了该理论。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可能给原告造成一些困难。因为一个法院是否被认为是不适当的,取决于特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官的裁量。这样,原告就难以准确预见他所选择的法院能否得到支持,或者是否经过长时间原审理或者一次上诉后,他的诉讼将会被毫无结果地解除。不过,这些困难可以通过两个因素得以缓和,一是前面提到的,原告对法院的选择除了有特别重要的理由不受干扰;二是在正常情况下,还存在一个或几个可能的法院,在多数时候,这些法院是适当的:(1)事件发生地的法院。因为事件发生地的内国法通常支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至少在正常情况下,大多数证人都居住在那里;(2)被告住所地国或者公司成立地或其主事务所所在地法院。可以认为,这些地方的法院对被告参与诉讼较为方便,而且从被告与它们的关系的角度讲,它们也是处理案件的适当法院;(3)原告住所地国法院。在该地进行诉讼可能给被告造成麻烦,但是由于它对原告提起诉讼来说明显地便利,再加上该地对原告的保障具有明显的利益,也使其成为适当的法院,当然特殊情况除外。
  在实践中,一个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后,不能命令将诉讼移交给更为方便的法院,它所做的只是解除诉讼,至于解除诉讼的方式,则可以多种多样:首先,法院可以撤销案件;其次,它可以延期审理或判决;直到被告满足所要求的条件,而且也没有预见不到的对原告在另外法院诉讼的妨碍。一般说来,后一种方式是比较令人满意的。这里提到的被告满足所要求的条件,上文已有所述,基本上可以归纳为在外国法院放弃时效抗辩,服从外国法院管辖等几个方面。如果被告是多个人,则所有被告均服从外国法院的管辖才符合要求。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简评无疑,“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采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的裁量,法官的主观思想在决定是否解除诉讼时起很大作用,由此可能使法官的权力过分扩大,从而也会危害司法的公正,但是从另一个方面看,“不方便法院”原则对于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冲突不无意义,而且它通过限制本国法院的管辖权还实现了司法任务的简单化,提高了司法工作的效率,则是应予肯定的。在跨国的交易和事故不断增多的今天对国际司法事务的适当分配的需要也越来越迫切。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此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从一定程度上保证这种分配。有学者指出,“鉴于裁判管辖权有扩张行使基础之趋势,及为避免管辖权行使之冲突,不便利法庭原则实可作为一国法院在对管辖权行使上作明智决定之工具”,“此一原则对缓和司法行政制度之不公平及避免国际管辖权实际之冲突,似乎为必须且适当”。但是,法院援用“不方便法院”理论并不是没有条件的,其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存在另外一个原告可能寻求救济的替代法院。我们知道,管辖权的国际冲突不仅包括积极冲突,也包括消极冲突,而消极冲突的必然后果是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正当的保护,这就使司法机关形同虚设,对当事人和法院来说都是不可思议的。我们上面提到,如果原告不能到别的法院寻求救济,就会严重妨碍国际民事关系的正常流转。事实上,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来看,它的初衷首先是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让当事人受过分的管辖规则的约束。所以,如果没有其他法院作为替代,也就不能正确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初衷相违背。另一方面,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还有一种“必要时的救济制度”。如果当事人不能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无法在外国法院获得救济,则本国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以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现在,支持在适当的情况下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是很明显的趋势。我国要对外开放,与外国进行交往,不可避免地会遇到管辖权的冲突,会遇到行使管辖权颇不方便的情况,因此,对这一理论有必要引起重视。
  但是我国目前在立法上还没有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就连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也不曾看到。但是,在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已有这方面的案例。例如赵碧琰确认产权案。该案涉及的财产位于日本,主要诈骗人也在日本。从传讯证人、搜集证据等方面来看,日本法院是最方便的。因而日本法院有管辖权。另一方面,原告在我国,有些证据和证人也在我国,有的诈骗人还在我国被捕,因而我国法院也有管辖权。但是,对该案件的管辖,我国法院并没有“争夺”,其原因是日本法院受理对当事人更方便。由此可见,我国的现有立法已经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这也是我国国际私法不够完善的一个表现,在未来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应该引起重视,以妥善处理管辖权的国际冲突,正确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并且减轻我国法院的负担,提高我国法院的工作效率。
  当然,正如我们前面提到的,“不方便法院”的决定主要是由法官裁量的,这样就会出现两个问题:(1)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仅靠法官裁量可能会导致法官权力的过分扩大,甚至违背法律的精神,危害司法公正。所以,法官在决定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应该慎重考虑,力求适当。(2)不管哪个国家,都不曾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什么情况下构成“不方便”,所谓“不方便”是针对哪一方面来说的,哪些因素是导致法院适用该理论的决定因素等,这也是一个问题。对此,我们认为,“不方便法院”不仅仅从当事人或法院一方的角度而言的,它应是从当事人和法院两个角度所进行的综合考虑。另外,从多数国家的实践以及诉讼法学的理论上看,“不方便”的情况似以包括被告出庭、证人到庭、调查勘验、取证、外国法的证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等方面为宜。在实践操作中,应对这些方面多加考虑,以实现既能使当事人获得有效的救济,又不造成一方或法院的负担过重。                                                                                                                                 注释:
            Cheshire and North,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970,P.251;D.Lasok and P.A.Stone,Conflict of Laws in the EC,1987,P.280.
M.W.Janis,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ce and the Bhopal Case,xxxiv—NILR1987,PP.192—204.
R.brancher,The Inconvenient Federal Forum,60 Harvard L.Rev.(1947)P.909,P.920.
P.Blair,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ce in Anglo—American Law,29 Columbia L.Rev.(1929)P.1,P.3.PP.1—2.
J.Dainow,The Inappropriate Forum,29 Iuinois L.Rev.(1935)P.867,P.870.
Michael Garner,Towards an Australian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ce?(1989)38ICLQ,PP.361—375.
Wentraub,Commentary on Conflict of Laws,1980,P.206.
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 of Law,Second:Conflict of Laws,1971,P.251.
《美国法典》第28章,第1404节。
I.L.M.(1986),P.771。
韩德培、韩健著:《美国国际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89—90页。
刘铁铮:《国际私法论丛》,台北1989年版,第264—265页。
引自刘振江教授文,载于《涉外民事经济法律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25—439页。                                                                                                                    出处:《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