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24 23:06:2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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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第25章仓储合同
第481条 【仓储合同的定义】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482条 【保管人的验收义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483条 【保管人给付仓单的义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484条 【仓单的效力】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依前款规定要求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保管人不得拒绝签字或者盖章,但保管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485条 【仓单的记载事项】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486条 【保管人的容忍义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要求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保管人应当同意。
第487条 【保管人的通知义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488条 【保管人的紧急处置权】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489条【存货人的说明义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并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490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的义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491条【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492条【法律适用】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26章 物业管理合同
第493条 【物业管理合同的定义】
物业管理合同是物业管理人受业主或者业主团体委托,为委托人持续处理物业管理事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494条 【物业管理事务的范围】
物业管理是为维持或者增加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价值、维护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安全和使用秩序而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495条 【物业管理人的善管义务】
物业管理人应当根据与委托人的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护、保养委托人的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维护委托人对其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安全和使用秩序。
第496条 【物业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物业管理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从事物业管理,维护委托人的权益。物业管理人因其过错未能防止第三人损害委托人利益时,物业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497条 【物业管理人的报告义务】
物业管理人应当向委托人定期报告物业管理情况以及物业管理费用的使用情况。
第498条 【物业管理报酬的支付】
委托人应当定期向物业管理人支付物业管理报酬。
第499条 【委托费用的负担】
物业管理费用由委托人负担。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收取方式,由委托人和物业管理人在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约定。
委托人预交物业管理费用的,物业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并合理使用物业管理费用。
第500条 【物业管理人对委托人的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人在从事物业管理事务时,因其行为而致委托人遭受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物业管理人赔偿损失。
第501条 【物业管理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人在从事物业管理事务时,因其过错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物业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人因执行委托人指示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委托人与物业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502条 【委托人的合同解除权】
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委托人解除物业管理合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物业管理人。
第503条 【物业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
物业管理人不得解除物业管理合同,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除外。
第504条 【物业管理人的交接义务】
在物业管理合同解除时,物业管理人应当将其保管的物业管理费用、财务资料等,及时适当地向委托人新选定的物业管理人交接,并应当如实充分地告知物业的使用状况和管理状况。
经委托人的指示,物业管理人可以直接向委托人履行交接义务。
第505条 【物业管理人的继续管理义务】
物业管理合同解除时,在委托人选定的新物业管理人接管之前,原物业管理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管理事务。
第506条【法律适用】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27章教学培训合同
第507条 【教学培训合同的定义】
教学培训合同是就学人与教学人约定,由教学人向就学人传授知识、技能的合同。
第508条 【教学培训合同的成立】
就学人在教学人处进行学籍注册或者学员登记后,教学培训合同即成立。
教学人通过教育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的招生计划,在媒体发布的招生广告,以及散发或者邮寄的招生计划等,属于要约邀请。
第509条 【教学人拒绝承诺的限制】
除了教学能力、教学条件不足或者受招生计划限制等合理原因外,教学人不得拒绝符合招生条件的就学人的求学要约。
对于不属于接受国民义务教育的就学人,教学人可以通过符合国家标准的考试方式进行选择。教学人的招生考试应当公正。
第510条 【教学培训条件】
教学人应当具备与其名称、教学培训类别与等级以及招生计划相适应的教学条件和教学能力。
第511条 【教学培训质量】
教学人应当保证教学培训的质量。
教学人的教学培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没有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符合部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既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部门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第512条 【合同期限】
国民教育的教学培训期限,根据国家标准确定。
非国民教育的教学培训期限,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根据合同目的确定。
就学人可以通过提前参加毕业考试或者结业考试的方法,缩短教学培训合同的期限。
在符合国家规定或者经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教学培训合同的期限可以延长。
第513条 【学费】
国民教育的学费,教学人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收取。非国民教育的学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学费包括教学人为实施教学培训而支出的费用和因此而获得的报酬。
第514条 【教学培训的充分性】
教学人应当确保就学人能够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或者与合同目的相适应的教学培训,并确保就学人有充分的机会和条件使用教学培训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
第515条 【教学培训计划】
教学人应当制定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合同目的的教学培训计划,并且应当充分适当地实施教学培训计划。
就学人应当按照教学人的计划接受教学培训。
教学人未完成教学培训计划,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就学人的过错而致该计划未完成的除外。
第516条 【考试】
教学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主管部门规章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组织就学人参加相应的考试。
第517条 【学业证书】
教学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就学人发放学业证书;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向就学人发放学位证书。
第518条 【学业与品行鉴定】
在教学培训合同终止时,教学人应当为就学人出具公正充分的学业和品行鉴定。
就学人在合同终止以后的任何时间,可以要求教学人为其合同期间的学业和品行作出证明,但应当为此负担合理的费用。
第519条 【规章制度及其实施】
教学人为维护教学培训秩序和管理秩序,可以制定各项规章制度。教学人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教学人为维护教学培训秩序和管理秩序,可以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就学人实施纪律处分。但教学人不得以体罚、侮辱、罚款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方法处罚就学人。
第520条 【教学培训安全】
教学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保障就学人的人身安全。就学人在接受教学培训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学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教学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合理措施并且尽了相当注意的除外。
第521条 【实习的报酬与限制】
就学人的教学培训实习为教学人带来收入的,教学人应当向就学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教学人不得利用未成年的就学人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522条 【就学人的解除权】
除正在接受国民义务教育的以外,就学人可以解除教学培训合同。
第523条 【教学人的解除权】
教学人非因以下原因,不得解除教学培训合同:
(一)就学人严重违法违纪,不宜继续依据该合同实施教学培训;
(二)就学人因疾病、智力等原因,不能继续依据该合同接受教学培训;
(三)非接受国民义务教育的就学人,不依约交纳学费,经催告仍不履行该项义务。
第28章 医疗合同
第524条 【医疗合同的定义】
医疗合同是医方受患者的委托或者基于职责,为患者施行治疗、防疫、保健或者医学检查等服务的合同。
医方必须是持有行医执照的医疗机构、防疫机构、保健机构或者独立开业的医师。
第525条 【医疗合同的订立】
患者在医方处挂号后,医疗合同即成立。
患者因病患不能表明其意思时,医疗合同在医方接受患者时成立。
第526条 【医方拒绝承诺的限制】
医方非因医疗能力或者医疗条件上的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患者求医的要约。
医方因正当理由拒绝患者的求医要约时,应当向患者提供其他医方的信息以供患者选择。
对危重患者,医方应当予以紧急救治。
第527条 【合理处置义务】
医方应当采取与其医疗能力和医疗条件相适应的医疗措施,对患者实施符合医学规范的合理处置。
患者经医方处置不见效果的,医方能够证明已经做了符合医学规范的合理处置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患者在医方处置之后其病情恶化的,医方能够证明患者的病情恶化与其处置措施没有因果关系的,或者能够证明其已经尽了相当注意并且能够证明患者病情恶化属于医疗风险的合理程度之内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528条 【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医方在医疗护理活动中应尽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以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违反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应当认定医方有过错。
第529条 【医疗费用】
有偿的医疗合同,医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医疗费用。医疗费用的收取方法,由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习惯确定。
第530条 【医疗押金】
对于可能采取收费较高的治疗方案的患者,医方可以要求其预付医疗押金。在医疗合同终止时,医方可以该押金充抵医疗费用。押金如有剩余,医方应当将剩余押金退还患者。
对于需要及时抢救的患者,医方不得以未交押金为由拒绝实施抢救。
第531条 【滞留患者的禁止】
患者拖欠医疗费用的,医方有权请求偿还,但不得滞留患者。
第532条 【患者的知情权】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可以要求医方如实告知病情,但医方基于患者病情和治疗方案,可以选择告知的程度和告知的方式。
医方对病情的告知或者对病情的解释,须达到通常能够理解的程度。医方为安慰或者鼓励患者所作出的不符合实际病情的陈述,不视为侵害患者的知情权。
第533条 【治疗方案的决定】
当存在风险不同、费用不同的治疗方案时,患者可以选择治疗方案。患者不能理解医疗风险或者不能表明意思或者不愿选择治疗方案的,由患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选择。患者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不能或者不愿意选择治疗方案时,医方应当根据最有利于患者利益的判断,选择适当的治疗方案。
第534条 【医方的合理说明义务】
为使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能够合理选择治疗方案,医方应当就决定治疗方案所必要了解的信息,对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作合理的说明。
应当说明的信息包括:疾病的状况、建议的治疗方案的性质和目的、成功的可能性、可能发生的风险、不及时治疗可能发生的后果、其他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及其利弊、药品的必要性和可能的副作用、可选择的手术方案或者非手术治疗方案的可行性及利弊等。
医方认为告知某些信息对患者显然不利的,可以不告知该项信息。
第535条 【特殊情形治疗方案的决定】
患者的生命受到威胁或者不实施某一治疗将导致患者严重损害的,医方有权不经患者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同意而决定治疗方案。
第536条 【合理的医疗损害】
实施医疗处置不得已会造成患者不可恢复的损害的,医方应事先征得患者同意。病情紧急的患者不能表明其意思并且来不及征求其监护人或者代理人意见的,医方为维护患者利益,可以决定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对于因此而给患者造成的合理的医疗损害,医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537条 【临床实验的限制】
治疗方案中包括药物或者医疗方法的临床实验的,医方应当向患者充分告知风险并征得患者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该治疗方案。
第538条 【病历的所有权】
病历的所有权属于患者。
医方必须以合理目的使用病历。
第539条 【病历的查阅权】
患者及其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可以查阅患者的病历。但复制病历的,需向医方支付适当费用。
第540条 【患者的隐私权】
在医疗目的之外,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医方不得向患者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以外的任何人,告知患者的病情、病史。
为医学研究、教学而引用病例时,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541条 【使用实习医生的权利】
医方有权安排医生携带适当数量的实习医生从事门诊和临床医疗活动。
第542条 【教学的限制】
医方不得单纯为教学目的对患者实施治疗。需将患者的治疗过程引入公开教学的,须事先征得患者同意。
第543条 【医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医方在其医疗活动中,因其过错而损害患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应当向患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544条【免责和责任限制】
在下列情形,医方无过错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方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和诊疗意外的;
(二)因患者的特异体质发生难以预料或者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因患者一方的原因延误治疗致发生不良后果的;
(四)因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因涂改、伪造、隐瞒、销毁病历资料及毁弃、药物或者输液、输血、注射等医疗器具,致无法认定事实真相的,推定医方具有过错。
第545条 【住院患者的权益】
患者在住院医疗期间,其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由医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损失是由患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546条 【患者的解除权】
患者可以随时解除医疗合同。
患者解除合同的,应当负担医方为实施治疗方案已经支出的费用。患者预付医疗费用的,医方应当退还合同解除时尚未使用的预付医疗费用。
第29章餐饮合同
第547条 【餐饮合同的定义】
餐饮合同是就餐人交付费用,餐饮业经营人提供餐饮服务的合同。
第548条 【餐饮业经营人拒绝要约的限制】
非因以下原因,餐饮业经营人不得拒绝就餐人要求就餐的要约:
(一)因客满并且在合理期间内不能向就餐人提供餐饮服务;
(二)因烹饪技术或者就餐条件的限制,不能满足就餐人提出的就餐要求;
(三)就餐人的外观行为严重影响其他就餐人的利益。
第549条 【餐饮费用】
餐饮费用应当明码标价。
第550条 【餐饮服务质量】
餐饮业经营人应当提供与其收费、宣传相当的餐饮服务。
餐饮物的质量、数量和卫生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当地通常标准。
第551条 【餐饮物与就餐工具的更换】
餐饮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餐饮业经营人应当根据就餐人的要求,予以更换、重作、退货或者降低价款。
就餐工具不方便就餐人使用的,餐饮业经营人应当予以更换。
第552条 【就餐人的人身安全】
就餐人在就餐期间,因餐饮物的消费和就餐工具的使用而受到人身损害的,由餐饮业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损害是就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553条 【就餐人的财产安全】
对于就餐人在就餐期间受到的财产损害,餐饮业经营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54条 【就餐费用的交付】
就餐费用应当在就餐完成后交付。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习惯的除外。
第555条【法律适用】
就餐人与餐饮业经营人之间的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第30章住宿合同
第556条 【住宿合同的定义】
住宿合同是住宿人交付费用,旅店业经营人提供住宿服务的合同。
第557条 【住宿合同的订立】
住宿人在旅店业经营人处登记后,住宿合同即成立。
事先预约住宿的,达成合意的预约中包括特定的住宿房间、确定的价金和住宿期间的,住宿合同视为成立。
第558条 【拒绝承诺的禁止】
旅店业经营人非因以下原因,不得拒绝住宿人请求住宿的要约:
(一)因客满无法向住宿人提供住宿房间;
(二)住宿人患有严重传染病;
(三)住宿人非法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住宿人正在从事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活动;
〔五〕住宿人拒绝交纳合理的住宿押金。
第559条 【住宿费用】
住宿费用应当明码标价。
旅店经营人提供其他收费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560条 【住宿押金】
旅店业经营人可以根据住宿费用标准和住宿合同期限,收取合理的押金。该押金在住宿合同终止时充抵住宿费用。押金如有剩余,旅店业经营人应当将剩余押金退还给住宿人。
第561条 【住宿期间】
住宿期间由当事人约定。住宿人要求继续使用原房间的,除非该房间在住宿人提出该项请求前已经预定他人,旅店业经营人不得拒绝。
第562条 【住宿条件】
旅店业经营人应当提供与其等级、收费标准相当的住宿房间和住宿服务。
第563条 【住宿人的人身安全】
旅店业经营人应当保障住宿人在住宿期间的人身安全。住宿人在住宿期间人身遭受损害的,旅店业经营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该损害是住宿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564条 【住宿人的隐私权】
旅店业经营人不得窥视、打探住宿人的隐私,不得检查住宿人的物品。
在合同履行期间,住宿人拒绝旅店业经营人及其服务人员进入房间时,旅店业经营人及其服务人员不得强行进入。
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旅店业经营人不得向任何人提供住宿人的个人情况。
第565条 【住宿人的财产权】
旅店业经营人应当提供物品寄存服务。
住宿人放在住宿房间的物品丢失、被盗窃的,由旅店业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旅店业经营人证明该损失是住宿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566条【免责条款的效力】
旅店业经营人关于对不交由旅店保管的住宿人的物品丢失、毁损不负赔偿责任的约款和店堂告示,不发生免责的效力。
第567条 【损害旅店物品的责任】
住宿人损坏旅店经营人的房间、设施和物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68条 【住宿人的解除权】
住宿人可以随时解除住宿合同。
住宿人解除住宿合同时,除交纳合同解除当日的费用之外,不须交纳合同剩余期间的费用。
第569条 【旅店业经营人的解除权】
旅店业经营人非因以下原因,不得解除合同:
(一)住宿人利用住宿房间从事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的活动的;
(二)住宿人患有严重传染病的;
(三)住宿人实施严重影响其他住宿人利益的行为经劝阻不改正的。
第570条【法律适用】
旅店业经营人与住宿人之间的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第31章 旅游合同
第571条 【旅游合同的定义】
旅游合同是游客交付费用,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的合同。
旅游服务包括为游客提供旅行服务、导游服务、景点观赏服务以及附带的餐饮娱乐购物服务等。
第572条 【旅游合同的成立】
双方当事人就旅游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时,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后,旅行社应当向游客交付旅游合同书。旅游合同书应当包括:
(一)旅行社名称、地址;
(二)游客姓名;
(三)旅游地区、旅游路线和期间;
(四)交通、住宿、餐饮、导游及其他旅游服务的内容和质量标准;
(五)定约地点、时间。
第573条 【旅行社的义务和瑕疵担保责任】
旅行社应当提供符合旅游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旅游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为游客代办各项出境手续的,因违反此项义务致游客不能进入或者被强制离开旅游地区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应当保证导游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及导游服务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因导游的原因造成履行不能或者履行瑕疵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74条 【旅行社的附随义务】
旅游期间游客生病、受伤的,旅行社有予以照顾、协助的义务。
对于旅游地区的环境、习俗、法律规定、注意事项等,旅行社有对游客告知的义务。
第575条 【游客的交费义务】
游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旅游费用。旅游费用应当在旅游合同成立时交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576条 【游客的附随义务】
游客应当提交办理各项手续所必要的证件。
游客在旅游过程中,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应当遵守集合时间、遵守当地法律、习俗,不得购买、携带违禁物品。
游客因违反前两款义务导致旅游不能开始或者妨碍旅游正常秩序的,旅行社有权解除旅游合同。
第577条 【旅游团的组织】
旅行社组织旅游团的,旅行社对以下情形承担责任:
(一)明知或者应知旅游团中有患有严重传染病的人员;
(二)明知或者应知旅游团中有犯罪人员;
(三)明知或者应知旅游团中有严重危险倾向并且不适宜与他人共同旅游的人员。
第578条 【合同转让】
旅行社因游客人数不足以成团,而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事先征得游客书面同意。
前款情形,游客不同意转让的,有权解除旅游合同。
第579条 【旅游合同的变更】
旅行社非有不得已的事由,不得变更合同约定的旅游内容。
前款情形,变更合同约定的旅游内容的,应当征得过半数游客的同意。不同意变更旅游内容的游客,有权解除合同。
依前两款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内容的,因此所增加的费用,不得向游客收取;因此所减少的费用,应当退还游客。
第580条 【旅游开始前的解除】
旅游开始前,游客可以解除旅游合同。
旅游开始前,发生天灾、动乱、交通中断、政府命令及其他不可抗力的事由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旅行社有权解除旅游合同。
第581条 【旅游开始后的解除】
旅游开始后,游客可以随时解除旅游合同。游客解除旅游合同的,应当赔偿旅行社因此所受的损失,但因旅游服务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或者旅行社变更旅游内容而解除合同的除外。
旅游开始后,因发生天灾、动乱、交通中断、政府命令及其他不可抗力的事由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旅行社有权解除旅游合同。旅行社解除合同的,应当退还相应的费用。
旅游过程中游客不予配合并有妨碍旅游正常秩序的行为的,旅行社可以解除旅游合同。
第582条 【游客的人身安全】
游客在旅游期间人身受到损害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损害是游客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583条 【游客的财产安全】
游客在旅游期间财产受到损害的,旅行社对此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84条 【因合同义务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害】
因旅行社所委托的运输合同、住宿合同、餐饮合同等的义务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旅游合同约定质量标准,造成游客人身、财产损害的,游客可以直接请求该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旅行社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第585条 【精神损害赔偿】
在以下情形,使游客人身、自由、人格遭受损害及时间浪费的,可以向旅行社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一)因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游客遭受人身伤害;
(二)因旅行社办理出入境手续有瑕疵导致游客不能出入境或者被羁押、扣留、遣返的;
(三)因运输、住宿、餐饮等有瑕疵导致严重损害游客健康的。
第586条【法律适用】
旅行社与游客之间的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第32章演出合同
第587条【演出合同的定义】
演出合同是指演出人依委托人要求演出文艺、体育等节目,委托人为此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588条【演出人依约进行演出的义务】
演出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内容进行演出。
演出人应亲自进行演出,否则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589条【委托人的不作为义务】
委托人未经演出人许可,不得擅自进行录音、录像、现场直播或者许可他人进行录音、录像、现场直播。
第590条【演出人的协助义务】
如果演出人许可委托人录音、录像、现场直播,演出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591条【演出报酬】
演出人有收取报酬的权利。
演出报酬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委托人应在演出完毕后支付报酬,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习惯的除外。
第592条【表明身份的权利】
委托人应当在演出前的广告宣传中或者在其后的演出过程中或者于演出终了时,以适当的方式表明演出人的身份。
第593条【保护演出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
演出人有保护自己的演出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
委托人无论是在演出广告宣传中还是在随后的演出过程中,都不得歪曲演出人的演出形象;也不得在录音、录像、现场直播过程中歪曲演出人的形象。
第594条【委托人提供适宜、安全演出场所的义务】
委托人有义务提供适宜、安全的演出场所。因演出场所的缺陷致使演出人无法保证演出质量或者导致演出人有可能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有可能影响演出人的声誉的,演出人有权解除合同。
在演出人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尽管演出未能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委托人也无权以此为由减少其应支付的演出报酬。
第595条【委托人为第三人行为负责】
因演出场所不安全,致使演出人因第三人原因受有损害时,演出人有权直接向委托人请求损害赔偿。但委托人在向演出人赔偿后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行使求偿权。
第33章 出版合同
第596条【出版合同的定义】
出版合同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向出版人交付作品,由出版人印刷及发行的合同。
第597条【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的义务】
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将作品的出版权授予出版人。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应担保授予出版人的作品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及期限交付作品。
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在合同有效期间,不得将作品的一部或者全部以原名或者更换名称另行出版。
第598条【出版者的义务】
出版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出版作品。
(二)以适当的格式印刷并用通常的方法推销出版物。
(三)支付约定的报酬。如果报酬是依据行销的数量来确定的,出版人应提出行销数量的证明。作品交付出版人后,因不可抗力灭失的,出版人仍应支付报酬。
(四)印刷完毕的出版物在发行前因不可抗力全部或者一部毁损、灭失的,出版人应以自己的费用补行出版。
第599条【出版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出版人发现作品内容有失误、遗漏、字迹不清、编排不合理等问题,有权将作品退回作者或者著作权人进行修改补充。如经修改补充仍不能达到出版要求,出版人有权解除出版合同。
第600条【再版】
在合同有效期间,作品须再版的,出版人应取得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作品再版的,作者有权进行订正或者修改。
出版人依约有权再版的,如怠于新版的印刷、发行,经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催告,催告所指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届满仍不印刷、发行的,出版人丧失出版权。
第601条【电子出版合同】
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与电子(网络)出版人之间的电子(网络)出版合同,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34章 合伙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602条【合伙合同的定义】
合伙合同是指二人以上相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同。
第603条【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人的出资,可以是金钱或者其他财产,也可以是技术或者劳务。
合伙合同如无关于出资比例的约定,合伙人应投入价值相等的出资。
合伙人没有义务增加或者补充合伙资本,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习惯的除外。
第604条 【合伙财产】
合伙人的出资、合伙经营所获得的一切收益,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公同共有。合伙人于合伙解散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605条【合伙事务的执行】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同约定合伙事务由一人或者数人执行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参与执行。
合伙事务执行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处理合伙事务。
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对第三人有代理其他合伙人的效力。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务执行人权限予以限制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606条【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辞职与解任】
合伙事务执行人因正当事由提出辞职,应当预先通知其他合伙人。在合伙事务能正常处理时,始得离任。
经过三分之二合伙人决定,可以撤销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执行权。
第607条【合伙人的检查权】
各合伙人均有权检查合伙事务以及合伙财产的状况,并得查阅合伙账簿及资料。合伙合同与此相反的约定无效。
第608条【合伙人的求偿权】
合伙人为合伙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所遭受的难以避免的损失的,对合伙有求偿权。
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向合伙主张报酬,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09条【合伙人对合伙的责任】
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负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合伙或者其他未足额负担的合伙人追偿。
第610条【合伙股份的转让】
非经其他合伙人全体同意,合伙人不得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
合伙人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其他合伙人,而其他合伙人均不受让时,合伙人可以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第三人。
第611条【合伙人的债权人】
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基于合伙合同所享有的合伙权利。但合伙人的合伙权利所派生的利益请求权除外。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对该合伙人的债权就其对合伙负担的债务主张抵销。
合伙人的债权人,得就该合伙人的股份申请扣押,但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合伙及该合伙人。在该合伙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此通知具有为该合伙人申请退伙的效力。
第612条【年度结算、损益分配及其标准】
合伙的每届结算与利益分配,除另有约定外,应当于业务年度终了时进行。利益分配得依约定或者出资额的比例进行。
损益分配的比例,无论仅就利益或者仅就损失约定,都通用于利益或者损失的分配;无损益分配比例,出资也无明确比例的,应当以等分原则处理。
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不分担合伙的损失,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人不得约定将全部利益分配于某一合伙人,也不得约定对某一合伙人免除一切负担,或者其全部负担由某一合伙人承担。
第613条【既存合伙的入伙】
合伙成立后,他人请求加入既存合伙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既存合伙新接纳的合伙人,对他加入前合伙的债务,与原合伙人负同一的责任。约定新合伙人对加入前合伙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的,承担了合伙债务的新合伙人,有权向合伙或者其他合伙人行使求偿权。
第614条【退伙】
合伙合同约定有存续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合同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合同约定的义务。
合伙合同未约定合伙存续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可以声明退伙,但应于三十天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违反前两款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615条【法定退伙】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中的全部股份。
第616条【除名】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得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合伙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的人。
第617条【退伙的清算】
退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清算,应以退伙当时的财产状况为依据进行。退伙时有尚未了结的合伙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清算。
退伙人的合伙股份与应得利益,由合伙合同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期间发生亏损,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退伙人应依清算核定的各合伙人对亏损应当负担的份额比例,负担亏损。
第618条【合伙的解散】
合伙因下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一)合伙合同存续期间届满;
(二)合伙合同约定的合伙事务已完成或者确定不能完成;
(三)合伙人全体同意解散;
(四)合伙合同约定的特定解散事由发生。
合伙从解散之时起,有关事务的执行权归全体合伙人共同行使。
第619条【解散的清算】
合伙解散的清算事宜,由全体合伙人或者选任的清算人进行。清算人的选任,以合伙人全体过半数决定。
合伙财产的清算,应当首先清偿合伙的债务;其次清偿合伙事务上合伙人对另一合伙人所负的债务;其后返还各合伙人的出资。有剩余时,按各合伙人应分配利益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伙解散时,如有未届清偿期或者尚处于诉讼中的债务,应当将其清偿或者争讼所需的数额从合伙财产中划出,予以保留,待到期后或者了结后进行清偿。
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按其对亏损应负担的比例,对债权人负连带无限责任。合伙人中有无清偿能力的,其余合伙人应比照亏损负担份额,予以负担。
第620条【法律适用】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节 隐名合伙合同
第621条【隐名合伙合同的定义】
隐名合伙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分享其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并在出资的限度内分担经营所发生的亏损的合同。
第622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其财产权移转于出名的营业人。
隐名合伙人有权请求出名营业人于每届事务年度终了时,计算营业的盈亏,支付利益中应归自己的部分。
第623条【隐名合伙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与出名营业人有交易关系的第三人,不与隐名合伙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隐名合伙人如果参与出名营业人业务的执行,或者进行参与执行的意思表示,或者明知他人提出自己参与执行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即使已有相反的约定,也应当对其后发生的债务与出名营业人负连带责任。
第624条【法律适用】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合伙合同的一般规定。
第35章保证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625条【保证合同的定义】
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债务人是否知道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第626条【设定保证的主债权】
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设定保证。
前款债权包括已经存在的债权、可预见的未来债权和附条件债权。
第627条【保证人的资格】
法人、非法人团体和自然人,可以作保证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非法人团体和自然人担任保证人的,不得以自己没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为由主张免责。
第628条【不适格的保证人】
下列当事人担任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无效:
(一)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提供保证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除外;
(四)为其股东、投资者、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保证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提供外汇保证的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或者没有外汇收入的法人、非法人团体、自然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29条 【保证的自愿和明示原则】
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应当是自愿和明示的,任何单位和自然人不得强迫当事人为他人提供保证。
债权人知道保证人是在他人的欺诈或者胁迫下提供保证但仍然接受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630条 【保证合同的形式】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保证人履行了保证债务的,该履行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631条 【保证合同的成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合同成立:
(一)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并签字或者盖章的;
(二)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的;
(三)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
第632条 【保证合同的条款】
保证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633条 【对外保证】
中国境内的保证人向中国境外的债权人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保证的,应当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未经批准或者登记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34条 【共同保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或者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任何一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不得以其相互之间约定承担的保证份额对抗债权人。
第635条 【复保证】
就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的人是复保证人。复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与债权人订立复保证合同。
第636条 【反担保】
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订立。
反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以及法律许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第637条 【主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关系】
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证人对于因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而无效的债务,如果事先明知该债务无效的原因仍然提供保证的,该保证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和保证人均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无过错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638条 【保证期间的性质】
保证期间为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债权的存续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依法主张保证债权的,该保证债权消灭。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依法主张保证债权的,保证期间自主张之日起届满,该保证债权从此开始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
第639条 【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
主债务分期履行的,从最后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全部主债务的保证期间,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640条 【保证期间过短约定的无效】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结束的,该约定无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641条 【保证期间在主债务还清时结束的约定的效力】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在主债务本息还清时结束的,该约定有效。保证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为诉讼或者仲裁上的请求。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催告后三个月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642条 【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的起算】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643条 【保证的方式】
本章规定的保证包括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和持续性保证。
前款所称的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持续性保证是指保证人对于未来一定期间内持续发生的债权提供的保证。
第644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或者损害赔偿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第645条 【保证人不能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赔偿责任】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但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的,保证人应当对债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646条 【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
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全部抗辩,但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抗辩除外。
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第647条 【可撤销的抗辩】
主债务人对导致其债务发生的民事行为有撤销权的,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清偿。
第648条 【保证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排除】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不得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
第649条 【保证人的抵销权】
保证人得以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主张抵销。
第650条 【复保证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
复保证人享有债务人、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债务人与保证人放弃抗辩权和抵销权的,复保证人仍有权主张。
第651条 【对注册资本提供保证的效力】
保证人对于法人、非法人团体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和维持性提供保证的,该保证无效。
债权人因信赖该保证而受到损失的,保证人应当在不实注册资本或者注册资本减少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652条 【保证监督的责任】
保证人保证监督债务人在支取货币时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义务后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保证人未尽监督义务造成债务人资金流失不能履行其债务的,应当在流失资金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653条 【安慰函的法律效力】
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明其对债务人履行债务进行督促或者提供道义支持的安慰函,不具有保证合同的效力。但安慰函明确表示该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具有保证合同的效力。
第654条 【主合同变更对保证的影响】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对主合同作出实质性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对主合同作出非实质性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于加重债务人负担的债务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约定不得对主合同作任何变更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655条 【主合同解除对保证的影响】
主合同解除后,保证人对债务人因合同解除所发生的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656条 【主债权转让对保证的影响】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新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657条 【主债务转让对保证的影响】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将债务移转于他人,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658条 【债务人合并、分立、转让资本所有权、改变所有制形式对保证的影响】
债务人合并、分立、转让资本所有权、改变所有制形式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659条 【物保与保证的关系】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设立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对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后不能消灭的主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设立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担保物权,担保物权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涂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且无代位物的,保证人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抛弃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抛弃部分或者全部担保物权。
第660条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越权保证的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门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因保证合同无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该企业法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债权人明知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门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仍然订立保证合同的,该企业法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661条 【恶意串通、欺诈、胁迫情形下的免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662条 【保证人要求除去保证或者提供担保】
保证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除去其保证责任或者提供反担保:
债务人财产明显减少的;
(二)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的;
(四)债权人获得要求保证人清偿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决的;
(五)出现保证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663条 【保证人的追偿权】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代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的追偿金额包括保证人代为履行的金钱及其利息和追索费用。
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享有与债权人同样的权利。
第664条 【物保与保证并存时的追偿权】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财产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代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内向该第三人追偿。债权人选择行使担保物权的,该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不能向保证人追偿。
第665条 【追偿权的行使】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保证人的要求在裁判文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666条 【债务人破产后的债权行使】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债权人未在上述期间内提出请求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第667条 【保证人合并、分立、转让资本所有权、改变所有制形式与保证责任】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前合并、分立、转让资本所有权、改变所有制形式的,不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分立的,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对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668条 【保证人破产与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破产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且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债务人预先行使追偿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可以在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受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没有获得受偿的,债权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第669条 【债权人破产与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破产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节一般保证合同
第670条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民事责任。
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未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671条 【先诉抗辩权的例外】
一般保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第672条 【债权人可同时起诉债务人与一般保证人】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的,但保证人仅对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民事责任。
第673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
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674条 【保证期间的效力】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675条 【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后果】
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可以在其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676条 【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677条 【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主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
一般保证中,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也中断;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也中止。
第三节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第678条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履行义务】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679条 【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680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的效力】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681条 【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682条 【主合同诉讼时效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
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不中断。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四节持续性保证合同
第683条 【持续性保证合同的订立】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未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合同债权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684条 【保证方式的约定和推定】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约定持续性保证为一般保证,也可以约定持续性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685条 【保证期间的约定】
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一个持续性保证合同的,可以在保证合同中分别约定每笔保证债权的保证期间,也可以约定最后一笔保证债权的保证期间为全部保证债权的保证期间。
第686条 【未约定保证期间可终止保证合同】
持续性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之前所发生的债权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687条 【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
持续性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主债务到期之日或者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第688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
持续性保证合同约定了主债权的最高额的,为最高额保证合同。
第689条 【持续性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责任范围】
持续性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或者损害赔偿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持续性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有效期间发生的债务本金或者损害赔偿金及其利息的余额、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约定的主债权最高额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36章独立保证合同
第690条 【独立保证合同的定义】
独立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受益人)订立的,不受基础合同效力影响并在符合约定条件时立即履行保证责任的合同。
前款所称基础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受独立性保证合同担保的合同。
第691条 【独立保证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
独立保证合同的效力不受基础合同有效、无效、修改、解除或者被撤销的影响,但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92条 【保证人的资格】
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企业法人、担保公司可以作独立保证合同的保证人。
前款以外的当事人作为保证人的独立保证合同无效。
第693条 【保证人的收费权】
保证人根据债务人的请求出具独立保证书(亦称保函)或者订立独立保证合同的,可以向债务人收取保证费。保证费的标准、金额及支付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
第694条 【独立保证合同的形式】
独立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不生效。
第695条 【独立保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保证人出具独立保证书,债权人接受的,独立保证合同从债权人收到保证书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债权人与保证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独立保证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独立保证书或者独立保证合同书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696条 【独立保证合同的条款】
独立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主债务人;
(二)债权人(受益人);
(三)保证人;
(四)独立保证合同所依据的基础合同;
(五)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
(六)支付的币种和方式;
(七)独立保证合同的失效日期或者失效事件;
(八)债权人要求付款的条件;
(九)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697条 【保证合同名称与内容的关系】
名为独立保证合同但其内容不符合独立保证性质的,不是独立保证合同,该合同应当适用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名为保证合同但其内容符合独立保证性质的,是独立保证合同,该合同应当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698条 【独立保证书的不可撤销性】
独立保证书一经出具即不可撤销,但独立保证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的规定不影响保证人依法行使撤销权。
第699条 【付款请求权的不可转让性】
除非独立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债权人不得将其付款请求权转让给他人。
前款规定不影响债权人将其依据独立保证合同应得的收益转让给他人。保证人根据债权人的指示向受让人支付了款项,视为其已经履行保证责任。
第700条 【保证人付款金额递减条款】
当事人可以在独立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付款金额可以随约定时间的到来或者约定条件的成就而减少。
第701条 【独立保证合同的修改】
债权人与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约定的方式修改独立保证合同,否则保证人仍应当按照修改前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同意保证人按照修改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第702条 【独立保证合同有效期】
独立保证合同的有效期从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计算,至合同约定的失效之日或者失效事件发生之日终止。如果失效事件不是保证人所为,则行为人或者债权人关于该事件已经发生的书面通知或者证明到达保证人之日为合同到期日。如果合同既规定了失效日又规定了失效事件,则在两者中最早出现的日期为合同的到期日。
合同未约定到期日或者失效事件发生之通知或者证明未写明到期日的,则独立保证合同自订立或者出具之日起六年后到期。
债权人在独立保证合同到期后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第703条 【债权人付款请求的提出】
债权人要求保证人付款时,应当提交付款请求书和符合独立保证合同规定的文件。索赔文件应当包括债务人未履行基础合同和债务人违约具体内容的陈述或者声明。
第704条 【保证人的免责事项】
保证人对于下列事项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保证人收到的任何文件或者声明的形式、有效性、真实性或者法律效力;
(二)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任何文件、信息、索赔书等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或者损失;
(三)他人翻译独立保证合同的错误及造成的损失;
(四)保证人为了执行债务人的指示而利用他人的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
但保证人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不得按照前款规定免责。
第705条 【保证人对付款请求的审查】
保证人对于债权人的付款请求及有关文件,应当按照独立保证合同的约定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并在约定或者合理的期限内做出付款或者不付款的决定。
保证人发现债权人的索赔文件在形式上不符合独立保证合同的规定或者该文件之间表面上不一致的,可以拒收该文件。
第706条 【保证人收到索赔文件后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
保证人收到债权人的付款请求及有关索赔文件后,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并附债权人索赔文件的副本。
第707条 【保证人对付款请求的拒绝】
保证人经审查发现债权人的付款请求不符合独立保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或者付款请求超出独立保证合同有效期的,可以拒绝付款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
第708条 【保证人抗辩权的限制】
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和属于债务人的抗辩权,但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709条 【保证人的付款】
债权人的付款请求符合独立保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付款。
保证人付款后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债务人。
第710条 【保证人的抵销权】
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行使抵销权,但不得以债务人的权利或者债务人转让的权利对债权人主张抵销。独立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11条 【独立性的例外】
如果有明确和清楚的事实证明下列任一情形的存在,则保证人可以拒绝付款:
(一)债权人提交的索赔文件或者单据是虚假的或者伪造的;
(二)根据索赔文件或者单据没有理由进行付款;
(三)独立保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
(四)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债务人的基本义务无效,除非独立保证合同表明该情形在保证范围之内;
(五)债务人已经按照基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基本义务;
(六)债权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明显妨碍了债务人基本义务的履行;
(七)债权人的债权因违反公法或者公序良俗而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宣布为非法债权。
如果保证人对于上述情况并不知情,或者保证债权已经合法地移转给第三人,则保证人可以按照独立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债权人或者善意第三人付款。
第712条 【法院禁止保证人付款】
存在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禁止保证人对债权人付款。
第713条 【独立保证合同的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保证合同终止:
(一)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届满;
(二)保证人收到债权人解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书面文件;
(三)债权人将独立保证书退还给保证人;
(四)债权人与保证人达成终止合同的协议;
(五)保证人已经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
第714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
独立保证合同终止或者保证金额递减发生后,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和如实通知债务人。
第715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和独立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债权人支付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已经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
对于保证人因违反独立保证合同而支付的款项和违约金,债务人可以拒绝清偿。
第716条 【法律适用】
独立保证合同不适用本法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订立的独立保证合同,可以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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