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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正军 当事人举证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都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规定得比较简单,在理论上对这方面的研究也较薄弱,这种状况不能完全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发展和审判工作的需要。完善举证制度,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去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了以落实公开审判,加重当事人举证责任为重心的试点工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和推广。笔者曾参加了这项工作的组织实施,现结合审判实际,就举证制度的有关问题作些初步探讨。 一、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关系 我国民诉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这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突出特点。对这一法律规定,理论界和审判机关有两种理解。一是共同证明主体说。即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人民法院都是证明活动的主体,都负有收集或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其中人民法院的证明活动起决定作用。在这种认识支配下,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不重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概持怀疑或否定态度,从立案到审理,一切调查取证工作都被法院包揽,审判人员通常要用百分之九十的精力去调查收集证据,以致出现“法院调查,律师阅卷,当事人动嘴,法院千部跑腿”的不正常现象,使民事经济审判工作长期陷于被动。二是互相结合说。认为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收集调查证据性质不同,前者是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后者是为了查明案情,“证明”是当事人的责任,“查明”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二者是互相结合的关系,即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全面、客观地积极提供证据,供人民法院尽快查明案情,人民法院同时全面、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共同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性。这种观点区别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性质,划分了当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不同地位,否定了审判机关在证明活动中的主体作用,对于共同证明主体的认识来说,是一个发展。但是,在民事、经济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如何结合,各自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依然含糊不清,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全面、客观地提供证据,而另一方而又要求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势必重蹈法院全面取证重复劳动的老路。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诉讼法关于民主与国家干预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关系,应做这样的认识和规定,当事人是民事诉讼证明的主体,法院不负举证责任,诉讼证据原则上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法院只进行必要的、补充性的收集调查证据工作,主要的精力在于审查、核实、认定证据。所谓补充收集调查证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的,法院可令其补充提供证据;(2)当事人不便提供或无法提供的证据,法院应主动收集调查,通常是那些必须依职权才能调取的证据,如房地产档案、户政资料、银行存款等,或者是一些依职权查证才能保证可靠性‘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勘验结论等;(3)当事人之间相互矛盾难辨真伪的证据,法院应当亲自调查核实。 民事诉讼证据完全或原则上由当事人提供,法院只进行必要的收集调查,这是当今世界各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一个共同特点。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当事人主义,案件事实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法院通过庭审做出裁判。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职权原则,证据由当事人提出,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时,可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或主动收集补充证据。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也有类似规定,如《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第18条规定:“每一方当事人都应当证明他用作自己的请求和答辩的根据的情节。证据由当事人和其他的案件参加人提供。如果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和其他的案件参加人提供补充证据,或者法院主动收集补充证据。”即使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也只是在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或对局部证据采用的原则。外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中的这些合理的科学的原则,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按照上述原则,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全面客观地揭示案情的办案要求是一致的,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是诉讼的一项基本任务,利用证据材料证明的案件真实情况,则是完成任务的手段。任务具有固定性,手段则具有选择性。要求当事人全面举证的同时,法院全面收集调查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把主要精力用于核实证据,也是一种手段,其目的都是为了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检验哪种手段更为可行,既要看能否准确查明案情,还要看是否有利于依法、及时审结案件,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多年来,民事、经济审判办案效率不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由于没有正确掌握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关系,缺乏诉讼时效观念,不适当地强调了审判机关在诉讼证明活动中的主导地位,越俎代庖,重复劳动,致使案件久拖不决,有的当事人批评说“旧社会打官司要钱,新社会打官司要‘寿’。”近年来,各地不少法院转变观念,依法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把办案的重点放在补充调查和开庭核实、认定证据上来,取得了明显效果。如武汉市三个试点基层法院去年审结的民事、经济案件中,75%的证据材料系当事人提供,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仅占25%,大大减少了审判人员的工作量,保证了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现实告诉我们,要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法及时正确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改变法院包揽取证或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收集调在证据重复劳动的习惯作法,依法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把法院审判案竹的主要精力放到补充调查,开庭核实、认定证据上来。 二、举证的内容 举证内容是指当事人提供的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有意义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那些根据法律规定,能引起法律后果,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按照他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产生的影响,可分为:(1)产生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事实,如借贷、侵权损害、订立合同等,(2)消灭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事实,如履行合同、放弃继承权;(3)变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事实,如变更合同、变更债权内容等;(4)妨碍权利和义务发生的法律事实,如法人资格丧失、行为人无行为能力、行为违反法律等。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被告的答辩主张,都要从上述法律事实中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例如:基单位提起请求履行购销合同交货义务的诉讼,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以及交货日期到期未收到货物的事实。如果被告方以合同违法,或者发生了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为理由进行答辩,就有责任向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 当事人举证的内存从性质上讲,分为诉权证据和实体证据。诉权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和义务,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诉讼行为的法律事实。比如,提起经济合同纠纷诉讼,原告要就主体资格和管辖问题提供工商登记手续或法人资格证明,以及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在受诉法院辖区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诉讼权利。被告在答辩时,如果认为原告与自己投有直接利害关系,术具备原告资格,则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所谓实体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义务主张的法律事实。比如,请求确认房屋产权案件,当事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追索欠款纠纷,当事人提供的收、欠款单据,就属于能证明其实体主张的证据材料。诉权证据一般是由诉讼法规范来确定的,而实体证据则根据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经济合同法等实体法来确定,其具体内容各不相同。把举证内容划分为诉权证据和实体证据,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这样可以使审判人员在审查起诉时正确运用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避免出现不举证不受案,或者因实体证据不全暂缓受案的违法现象,依法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武汉市法院从审判实际出发,按照案件的不同类型,划分了当事人实体方面举证的范围,经济纠纷案件规定了五类112种,民事案件规定了六类28种,纠纷诉至法院,就当时将举证的内容告知当事人,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同时也为审判人员正确执行当事人举证制度提供了参考证据。 当事人举证的内容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有不同的要求,审判人员运用举证责任时应有所侧重。一般来说要掌握三个环节:第一,在起诉阶段,根据民诉法第81条、83条的规定,当事人必须提供如下依据:(1)证明所诉被告是明确的,包括被告的名称、住所,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2)证明能够成为合格的原告。包括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3)证明诉讼请求能够成立。主要指有关原被告存在法律关系以及双方争议的问题。(4)证明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原告在起诉阶段如果无法提供上述四项证据或有价值的重要线索,法院可告知其举出必要证据再行起诉,如果原告人坚持起诉,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第一二,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人民法院在被告答辩并提供相应证据的基础上,审查双方的主体资格,审查是否需要变更、追加当事人,是否需要通知第二人参加诉讼,针对当事人的请求和答辩理由,就当事人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事实情况、争议的、问题,包括双方或一方违约或仅权的原因,经过及现状,有无不可抗力的因素及其法定免责条件等,通过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在这个阶段,当事人补充的证据既可以在开庭前交付审判人员,也可自己保存,留待开庭时出示。第三,在开庭审理阶段,一当事人主要是出示证据,接受质证。 当事人举证的证据类型是多方面的,具体掌握时应有所区别。民诉法第57条规定的七种证据,目前除视听资料遇到较少以外,其余都大量存在。随着科学技术的逐步发展及其在应用上的推广,视听资料的运用将会逐步增多。从实践情况看,当事人举证应以书证、物证为主,因为这两类证据最常见、最普遍,当事人易于保存,证据的准确性和证明力比较强。鉴定结论如损害赔偿的伤情鉴定、产品质量的质检证明、工程造价的会计审计等等,原则上可由当事人举证,但是,必须是法定的权威机关做出的鉴定,如果当事人不具备这方面的举证条件,则应由法院收集调查。证人证言在诉讼中运用比较广泛,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当事人自己收集证人证言困难很大,而且真实可靠性差,因而不必硬性要求当事人提供完整的证人证言,一般只要求其提供证人线索,供法院调查。 三、核实、认定举证材料效办的法定形式及原则 民诉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的重心,也是调查核实证据的主要场所和法定形式。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的证据材料要经开庭审理查证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要当庭查证核实才具有法律效力。长期以来,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不重视公开审判和开庭调查、核实证据,习惯于“背靠背”的收集调查证据,即使是开庭审理,也是在开庭前对证据做了全面调查核实。这种习惯作法使开庭审理流于形式,走过场。这种作法不仅增加了重复劳动,也违背了法律规定。武汉市法院对此做了改进。根据证据一般由当事人提供,法院主要核实认定证据的原则,审判人员收案后,着重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随即开庭审理。一是审查起诉和答辩状,了解举证是否齐全,如有缺漏,则通知其补证。二是调查收集当事人不便提供或无法提供的证据。三是做好公告、通知开庭等法定准备工作。开庭审理的重点是法庭调查,先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然后由审判员就案件的事实情节争议焦点逐项发间,边问边证,即间完一方当事人,随即询问对方当事人,让其作出“是不是”或“为什么不是”的答复,当事人要根据陈述当庭出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并即时质证、人证,让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问题,充分质疑,辩明真相。这样查清一个问题才转入下一个问题的询问调查。以庭审方式调查核实证据,有可能一次开庭结不了案,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新的事实证据,当庭无法查证,或者双方提供要的证据相互矛盾,当庭难辩真伪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责成当事人限期补证或由法院深入查证。去年,武汉市法院按这种方式审结的民事、经济案件中,一次开庭结案的占68%,两次开庭结案的占31%。 开庭核实认定举证材料效力要注意掌握举证责任的转换,促进查证工作的深化。民事、经济审判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因此在诉讼中实行平等举证即相对举证的原则,原告具有起诉举证的权利义务,被告也相对具有反驳举证的权利义务,通过举证责任的转换,达到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目的。如何掌握举证责任的转换呢?基本的原则是举证责任随积极主张权利和法律关系的人而转移。比如,原告提起追索货款的诉讼请求,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告亲笔写下的欠条,履行了举证责任,被告反驳,声称已经按期偿还欠款,只是欠条忘记收回,这时,举证的责任就转移到被告方,被告必须提供能够证明还款的证据材料,否则就是承担败诉的后果。一般情况下,一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对方明确表示确认,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法院即可认定,无须再就此继续调查,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不承认但又举不出反驳证据,法院也不能证实的,按提供证据的一方认定,反驳一方的证据足以推翻对方证据的,按反驳证据认定,如果双方提供的证据互相冲突排斥,则综合其它证据全面分析,澄清真相,当庭无法核实的,休庭后由法院查证。如原告熊××参加保险公司家庭财产保险,因本人不慎失火引起火灾,财产遭受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其4000元,原告认为赔偿太少诉至法院。开庭审理中,被告反驳原告故意纵火,要求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令其举证,被告无证可举,原告却提供了公安机关作出的“过失引起火灾”的证明,法院据此认定反驳不能成立。需要注意的是,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要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举证首先从被告开始,由被告去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害非已过错,并反驳原告列举的事实,如果被告无法举证证明,法院也无法收集到这方面的证据,被告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开庭调查核实证据,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一,证人出庭作证难。证人证言是重要的诉讼证据,对审判机关查明案情实现诉讼活动的任务,有重要的意义。证人必须到庭经过互问、质证,其证言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正当理由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证人书面证言,也应当庭宣读,经过质疑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当前由于公民法律意识淡薄,证人普遍不愿作证,更不肯出庭作证,即使提供了书面证言,也不同意当庭公开真实姓名,以致影响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对此,有的同志主张,不愿出庭或不愿公开真实姓名的证人证言,可以不当庭质证,由审判人员根据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来确认其证明力。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在法庭上对证人证言进行询问和质证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是核实认定证据的法定形式,未经出庭作证,或者不公开真实姓名的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遇到证人不愿作证的情况,要宣传法律,耐心说服教育,解除他们的顾虑。个别敷衍塞责的人可以通过所在单位,当地政府出面做工作。极个别的知情人经合法传唤和多方工作,仍拒不到庭作证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的方式强制其到庭作证。这样做,符合民诉法关于“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的规定精神,世界各国也均有此类规定。当然,采取强制措施要慎重适度。 第二,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时常遇到这样的问题。比如,有的债务纠纷的当事人,在借款时搞“君子协定”,债权人追索欠款时,债务人不承认有借贷关系,或声称确已偿还,双方空口无凭,各执一端,从举证角度来看,债权人举不出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法院也无法查实,因此,债权人可能会吃“哑巴亏”,这就发生了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的矛盾。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更为多见。这类情况的特点是、(1)一方当事人提供不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但其主张的事实有存在的可能性,(2)行为的发生过程仅限于当事人两人之间,没有间接证据可供查证。如何处理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的矛盾?笔者主张,在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院综合运用其它证据仍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 四、举证的期限 举证期限是指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的时间规定。我国民诉法没有规定当事人举证的期限,这是举证制度不完备的一种表现。 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目前尚无成功的经验,参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考虑做如下规定:(1)原告在起诉时要依照民诉法第81条、83条的规定提供证据和证据来源,举证不全的不予受理,(2)被告在提出答辩状的同时,要提供能证明其答辩理由的证据和证据来源,(3)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必须按照法院指定的时间补充证据。指定时间一般根据开庭时间酌情确定。(4)开庭审理中出现新的事实,需要调取新的证据的,由审判员当庭指定举证时间。(5)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举证期限的,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没有不可抗拒的事由或正当理由逾期不举证,法院亦调取不到证据的,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应依据有关事实证据及时作出裁判。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提出在一审期间应举证而未提供的证据的,二市法院经查证属实可予以认定,但不视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可以径行改判。 出处:《法学评论》1989年第4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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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正军
当事人举证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都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规定得比较简单,在理论上对这方面的研究也较薄弱,这种状况不能完全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发展和审判工作的需要。完善举证制度,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去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了以落实公开审判,加重当事人举证责任为重心的试点工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和推广。笔者曾参加了这项工作的组织实施,现结合审判实际,就举证制度的有关问题作些初步探讨。
一、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关系
我国民诉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这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突出特点。对这一法律规定,理论界和审判机关有两种理解。一是共同证明主体说。即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人民法院都是证明活动的主体,都负有收集或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其中人民法院的证明活动起决定作用。在这种认识支配下,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不重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概持怀疑或否定态度,从立案到审理,一切调查取证工作都被法院包揽,审判人员通常要用百分之九十的精力去调查收集证据,以致出现“法院调查,律师阅卷,当事人动嘴,法院千部跑腿”的不正常现象,使民事经济审判工作长期陷于被动。二是互相结合说。认为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收集调查证据性质不同,前者是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后者是为了查明案情,“证明”是当事人的责任,“查明”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二者是互相结合的关系,即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全面、客观地积极提供证据,供人民法院尽快查明案情,人民法院同时全面、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共同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性。这种观点区别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性质,划分了当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不同地位,否定了审判机关在证明活动中的主体作用,对于共同证明主体的认识来说,是一个发展。但是,在民事、经济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如何结合,各自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依然含糊不清,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全面、客观地提供证据,而另一方而又要求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势必重蹈法院全面取证重复劳动的老路。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诉讼法关于民主与国家干预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关系,应做这样的认识和规定,当事人是民事诉讼证明的主体,法院不负举证责任,诉讼证据原则上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法院只进行必要的、补充性的收集调查证据工作,主要的精力在于审查、核实、认定证据。所谓补充收集调查证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的,法院可令其补充提供证据;(2)当事人不便提供或无法提供的证据,法院应主动收集调查,通常是那些必须依职权才能调取的证据,如房地产档案、户政资料、银行存款等,或者是一些依职权查证才能保证可靠性‘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勘验结论等;(3)当事人之间相互矛盾难辨真伪的证据,法院应当亲自调查核实。
民事诉讼证据完全或原则上由当事人提供,法院只进行必要的收集调查,这是当今世界各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一个共同特点。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当事人主义,案件事实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法院通过庭审做出裁判。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职权原则,证据由当事人提出,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时,可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或主动收集补充证据。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也有类似规定,如《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第18条规定:“每一方当事人都应当证明他用作自己的请求和答辩的根据的情节。证据由当事人和其他的案件参加人提供。如果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和其他的案件参加人提供补充证据,或者法院主动收集补充证据。”即使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也只是在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或对局部证据采用的原则。外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中的这些合理的科学的原则,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按照上述原则,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全面客观地揭示案情的办案要求是一致的,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是诉讼的一项基本任务,利用证据材料证明的案件真实情况,则是完成任务的手段。任务具有固定性,手段则具有选择性。要求当事人全面举证的同时,法院全面收集调查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把主要精力用于核实证据,也是一种手段,其目的都是为了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检验哪种手段更为可行,既要看能否准确查明案情,还要看是否有利于依法、及时审结案件,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多年来,民事、经济审判办案效率不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由于没有正确掌握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关系,缺乏诉讼时效观念,不适当地强调了审判机关在诉讼证明活动中的主导地位,越俎代庖,重复劳动,致使案件久拖不决,有的当事人批评说“旧社会打官司要钱,新社会打官司要‘寿’。”近年来,各地不少法院转变观念,依法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把办案的重点放在补充调查和开庭核实、认定证据上来,取得了明显效果。如武汉市三个试点基层法院去年审结的民事、经济案件中,75%的证据材料系当事人提供,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仅占25%,大大减少了审判人员的工作量,保证了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现实告诉我们,要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法及时正确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改变法院包揽取证或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收集调在证据重复劳动的习惯作法,依法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把法院审判案竹的主要精力放到补充调查,开庭核实、认定证据上来。
二、举证的内容
举证内容是指当事人提供的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有意义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那些根据法律规定,能引起法律后果,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按照他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产生的影响,可分为:(1)产生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事实,如借贷、侵权损害、订立合同等,(2)消灭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事实,如履行合同、放弃继承权;(3)变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事实,如变更合同、变更债权内容等;(4)妨碍权利和义务发生的法律事实,如法人资格丧失、行为人无行为能力、行为违反法律等。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被告的答辩主张,都要从上述法律事实中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例如:基单位提起请求履行购销合同交货义务的诉讼,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以及交货日期到期未收到货物的事实。如果被告方以合同违法,或者发生了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为理由进行答辩,就有责任向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
当事人举证的内存从性质上讲,分为诉权证据和实体证据。诉权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和义务,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诉讼行为的法律事实。比如,提起经济合同纠纷诉讼,原告要就主体资格和管辖问题提供工商登记手续或法人资格证明,以及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在受诉法院辖区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诉讼权利。被告在答辩时,如果认为原告与自己投有直接利害关系,术具备原告资格,则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所谓实体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义务主张的法律事实。比如,请求确认房屋产权案件,当事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追索欠款纠纷,当事人提供的收、欠款单据,就属于能证明其实体主张的证据材料。诉权证据一般是由诉讼法规范来确定的,而实体证据则根据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经济合同法等实体法来确定,其具体内容各不相同。把举证内容划分为诉权证据和实体证据,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这样可以使审判人员在审查起诉时正确运用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避免出现不举证不受案,或者因实体证据不全暂缓受案的违法现象,依法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武汉市法院从审判实际出发,按照案件的不同类型,划分了当事人实体方面举证的范围,经济纠纷案件规定了五类112种,民事案件规定了六类28种,纠纷诉至法院,就当时将举证的内容告知当事人,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同时也为审判人员正确执行当事人举证制度提供了参考证据。
当事人举证的内容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有不同的要求,审判人员运用举证责任时应有所侧重。一般来说要掌握三个环节:第一,在起诉阶段,根据民诉法第81条、83条的规定,当事人必须提供如下依据:(1)证明所诉被告是明确的,包括被告的名称、住所,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2)证明能够成为合格的原告。包括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3)证明诉讼请求能够成立。主要指有关原被告存在法律关系以及双方争议的问题。(4)证明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原告在起诉阶段如果无法提供上述四项证据或有价值的重要线索,法院可告知其举出必要证据再行起诉,如果原告人坚持起诉,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第一二,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人民法院在被告答辩并提供相应证据的基础上,审查双方的主体资格,审查是否需要变更、追加当事人,是否需要通知第二人参加诉讼,针对当事人的请求和答辩理由,就当事人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事实情况、争议的、问题,包括双方或一方违约或仅权的原因,经过及现状,有无不可抗力的因素及其法定免责条件等,通过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在这个阶段,当事人补充的证据既可以在开庭前交付审判人员,也可自己保存,留待开庭时出示。第三,在开庭审理阶段,一当事人主要是出示证据,接受质证。
当事人举证的证据类型是多方面的,具体掌握时应有所区别。民诉法第57条规定的七种证据,目前除视听资料遇到较少以外,其余都大量存在。随着科学技术的逐步发展及其在应用上的推广,视听资料的运用将会逐步增多。从实践情况看,当事人举证应以书证、物证为主,因为这两类证据最常见、最普遍,当事人易于保存,证据的准确性和证明力比较强。鉴定结论如损害赔偿的伤情鉴定、产品质量的质检证明、工程造价的会计审计等等,原则上可由当事人举证,但是,必须是法定的权威机关做出的鉴定,如果当事人不具备这方面的举证条件,则应由法院收集调查。证人证言在诉讼中运用比较广泛,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当事人自己收集证人证言困难很大,而且真实可靠性差,因而不必硬性要求当事人提供完整的证人证言,一般只要求其提供证人线索,供法院调查。
三、核实、认定举证材料效办的法定形式及原则
民诉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的重心,也是调查核实证据的主要场所和法定形式。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的证据材料要经开庭审理查证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要当庭查证核实才具有法律效力。长期以来,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不重视公开审判和开庭调查、核实证据,习惯于“背靠背”的收集调查证据,即使是开庭审理,也是在开庭前对证据做了全面调查核实。这种习惯作法使开庭审理流于形式,走过场。这种作法不仅增加了重复劳动,也违背了法律规定。武汉市法院对此做了改进。根据证据一般由当事人提供,法院主要核实认定证据的原则,审判人员收案后,着重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随即开庭审理。一是审查起诉和答辩状,了解举证是否齐全,如有缺漏,则通知其补证。二是调查收集当事人不便提供或无法提供的证据。三是做好公告、通知开庭等法定准备工作。开庭审理的重点是法庭调查,先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然后由审判员就案件的事实情节争议焦点逐项发间,边问边证,即间完一方当事人,随即询问对方当事人,让其作出“是不是”或“为什么不是”的答复,当事人要根据陈述当庭出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并即时质证、人证,让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问题,充分质疑,辩明真相。这样查清一个问题才转入下一个问题的询问调查。以庭审方式调查核实证据,有可能一次开庭结不了案,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新的事实证据,当庭无法查证,或者双方提供要的证据相互矛盾,当庭难辩真伪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责成当事人限期补证或由法院深入查证。去年,武汉市法院按这种方式审结的民事、经济案件中,一次开庭结案的占68%,两次开庭结案的占31%。
开庭核实认定举证材料效力要注意掌握举证责任的转换,促进查证工作的深化。民事、经济审判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因此在诉讼中实行平等举证即相对举证的原则,原告具有起诉举证的权利义务,被告也相对具有反驳举证的权利义务,通过举证责任的转换,达到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目的。如何掌握举证责任的转换呢?基本的原则是举证责任随积极主张权利和法律关系的人而转移。比如,原告提起追索货款的诉讼请求,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告亲笔写下的欠条,履行了举证责任,被告反驳,声称已经按期偿还欠款,只是欠条忘记收回,这时,举证的责任就转移到被告方,被告必须提供能够证明还款的证据材料,否则就是承担败诉的后果。一般情况下,一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对方明确表示确认,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法院即可认定,无须再就此继续调查,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不承认但又举不出反驳证据,法院也不能证实的,按提供证据的一方认定,反驳一方的证据足以推翻对方证据的,按反驳证据认定,如果双方提供的证据互相冲突排斥,则综合其它证据全面分析,澄清真相,当庭无法核实的,休庭后由法院查证。如原告熊××参加保险公司家庭财产保险,因本人不慎失火引起火灾,财产遭受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其4000元,原告认为赔偿太少诉至法院。开庭审理中,被告反驳原告故意纵火,要求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令其举证,被告无证可举,原告却提供了公安机关作出的“过失引起火灾”的证明,法院据此认定反驳不能成立。需要注意的是,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要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举证首先从被告开始,由被告去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害非已过错,并反驳原告列举的事实,如果被告无法举证证明,法院也无法收集到这方面的证据,被告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开庭调查核实证据,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一,证人出庭作证难。证人证言是重要的诉讼证据,对审判机关查明案情实现诉讼活动的任务,有重要的意义。证人必须到庭经过互问、质证,其证言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正当理由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证人书面证言,也应当庭宣读,经过质疑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当前由于公民法律意识淡薄,证人普遍不愿作证,更不肯出庭作证,即使提供了书面证言,也不同意当庭公开真实姓名,以致影响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对此,有的同志主张,不愿出庭或不愿公开真实姓名的证人证言,可以不当庭质证,由审判人员根据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来确认其证明力。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在法庭上对证人证言进行询问和质证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是核实认定证据的法定形式,未经出庭作证,或者不公开真实姓名的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遇到证人不愿作证的情况,要宣传法律,耐心说服教育,解除他们的顾虑。个别敷衍塞责的人可以通过所在单位,当地政府出面做工作。极个别的知情人经合法传唤和多方工作,仍拒不到庭作证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的方式强制其到庭作证。这样做,符合民诉法关于“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的规定精神,世界各国也均有此类规定。当然,采取强制措施要慎重适度。
第二,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时常遇到这样的问题。比如,有的债务纠纷的当事人,在借款时搞“君子协定”,债权人追索欠款时,债务人不承认有借贷关系,或声称确已偿还,双方空口无凭,各执一端,从举证角度来看,债权人举不出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法院也无法查实,因此,债权人可能会吃“哑巴亏”,这就发生了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的矛盾。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更为多见。这类情况的特点是、(1)一方当事人提供不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但其主张的事实有存在的可能性,(2)行为的发生过程仅限于当事人两人之间,没有间接证据可供查证。如何处理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的矛盾?笔者主张,在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院综合运用其它证据仍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
四、举证的期限
举证期限是指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的时间规定。我国民诉法没有规定当事人举证的期限,这是举证制度不完备的一种表现。
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目前尚无成功的经验,参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考虑做如下规定:(1)原告在起诉时要依照民诉法第81条、83条的规定提供证据和证据来源,举证不全的不予受理,(2)被告在提出答辩状的同时,要提供能证明其答辩理由的证据和证据来源,(3)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必须按照法院指定的时间补充证据。指定时间一般根据开庭时间酌情确定。(4)开庭审理中出现新的事实,需要调取新的证据的,由审判员当庭指定举证时间。(5)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举证期限的,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没有不可抗拒的事由或正当理由逾期不举证,法院亦调取不到证据的,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应依据有关事实证据及时作出裁判。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提出在一审期间应举证而未提供的证据的,二市法院经查证属实可予以认定,但不视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可以径行改判。 出处:《法学评论》198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