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5-6 14:30:4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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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袁春湘
  利率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其中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就是被称为民间借贷“四倍利率”红线的司法解释。二十多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争议、质疑一直没有停过。当前,随着民间借贷新的发展高峰的到来,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再度引起关注,我们有必要梳理过去,思考未来。
  对“四倍利率”上限的评价
  “四倍利率”标准合理性一直存在着质疑,其实施效果也不无争论。本人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意见》,并且在第6条规定4倍利率,并非一直如各界批评的那样拍脑袋拍出来的,而是吸收借鉴了历史上尤其是50年民法典立法采取的与银行利率挂钩的做法。规定4倍标准,一则是参考历史上的民间借贷的月息2-3分的区间值,年息就是24%至36%;一则是不能不考虑当时的民间借贷利率水平:统计数据显示,1985年官方利率为7.92%,民间利率为36.0%;1988年官方利率为9.0%,民间利率为45.0%;1990年官方利率为10.06%,民间利率为34.8%。民间借贷利率是随行就市,比较接近市场真实利率水平,对官方确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确实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1990年民间借贷利率是官方利率的3.4倍,而1991年司法解释确定4倍利率标准实际上是在3.4倍的基础上再提高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同时,将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与法定利率挂钩,并且以倍数的形式规定借贷利率上限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也较为常见。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的消费借贷利率不得超过法定利率三倍。
  客观看待实施效果。实践中,确实存在规避4倍利率上限的行为,往往采取黑白合同、不写明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砍头息)、甚至虚假诉讼的方式,不仅增加了矛盾纠纷,而且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但是也应看到二十多年来,4倍利率上限标准对保护借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上还发挥着实际作用的,从下图民间借贷利率市场监测的数据看,1990年以后到现在民间借贷利率市场水平根本没有出现超出官方利率四倍的情况,也就是说,绝大多的民间借贷利率都是在4倍利率以下。这是因为,假如绝大多数借贷都采取黑白合同、不写明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砍头息)等规避4倍利率限制的方式,其市场利率水平就不是现在的10%至20%左右的市场利率水平了。也就是说,4倍利率标准在实践中也是被大多数的民间借贷所遵守的,是实际发挥作用的。因此,有的学者质疑4倍利率形成了市场隔音效应,只是将利率规制的负面效应在理论上扩大化了。
  2013年执行的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按照“4倍利率”标准,实际上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最高可达24%,而根据2014年2月20日温州民间借贷利率监测数据可以看出,目前温州地区民间借贷综合利率指数为20.22%,其中,民间借贷服务中心的年利率为15.96%,小额贷款公司放款利率17.81%,社会直接借贷利率18.40%,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融资价格20.30%,全国地区性民间借贷综合利率指数20.40%,其他市场主体利率26.74%。所以从目前看,“4倍利率”标准足以保证民间借贷利率水平高于市场平均水平,即现在温州民间借贷监测的市场利率指数。
  “一刀切”规制模式弊端丛生
  在利率市场化形势下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正当性问题。有相当多的人认为,4倍利率执行了二十多年已经不适应时代形势的需要。其实,时间不是判断法律生命终结的理由,而恰恰是判断法律生命力的理由,美国宪法在长达两百多年的时间里没有“大拆大建”就说明这点。问题不在于时间长短,而在于4倍利率是否适应形势的需要。如果说在金融抑制环境下,其承担着传达贯彻政府管制民间借贷的政策作用,那么在金融自由的时代条件下,是不是可以转换价值和功能,变成平衡金融自由与金融秩序的手段和途径?当然,这有些歪打正着的意味,但不是不可以照此思路对“4倍利率”进行改造。如果将来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基准利率的情况下,“4倍利率”就失去参考标准了。“4倍利率”能否有新的规制方式取代?比如不再采取与银行利率挂钩的浮动利率模式,采取24%或36%的固定利率模式?这才是问题的关键。质疑“4倍利率”的另一个理由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7月20日起就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0.7倍的下限,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在正式金融都取消了贷款利率限制实现利率市场化的形势下,仍对民间借贷进行利率限制是否有违市场公平、平等原则之嫌?
  其实,在我国正式金融与民间借贷本来就存在制度上的差异,其中一部分原因在于两者的性质不同从而造成当局对两者不同的管制思维,即对正式金融的知根知底的偏爱,而对民间借贷则是天然的不信任,加上近些年来,民间借贷市场也确实存在一些混乱限制而形成社会问题,当局尽管唱着利率市场化的高调,但实际行动不得不采取稳步推行方式,即使是对正式金融的利率市场化问题也是如此,所以,取消金融机构贷款0.7倍下限并不意味着民间金融利率管制也立即跟着大幅度放松。
  “4倍利率”现在最大的问题之一是“一刀切”的规制模式。从前面分析可以看出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的民间借贷出现了新情况和新特点,借贷参与主体的多元化和借贷类型的多样性,对利率的心理预期和承受能力不可能完全一致,有个人借贷与企业借贷的差别、生活消费型借贷与生产经营型借贷的差别、有短期与长期的差别等等。基于亲情友情的扶危济困的互助性质的借贷可能是无息或低息;而企业借贷的高利率就是为追求利润必须支付的代价,而都要受一个标准的限制显然不符合实际。况且,即使是正式金融中,人民银行也会划出不同种类不同档次的借贷利率。在国外一些国家里,例如美国的一些州,利率种类和水平也是多种多样的。我国的民间借贷理论与实务中,“一刀切”的利率规制虽然减少了金融部门的监管成本和司法成本,但“懒人治理”方式必然带来更多的麻烦,产生更多的矛盾纠纷,而且这一单一标准无法解决高利贷是否入刑、如何入刑问题。原因在于,不同的主体基于不同的借贷认识和参与借贷却受到唯一利率上限标准的约束,争议和争论是在所难免的。
  其实在我国上世纪8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的草案修改稿中第122条已经提出生活消费性借贷和生产经营性借贷之分,并且两者利率分别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和4倍。在日本,根据《利息限制法》的规定,年利不得超过15%-20%,超过部分在民法上无效,而根据1999年修订的《出资法》,年利超过29.2%就要受到3年以下惩役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的处罚。我国香港地区放贷人条例中对利率标准也采取不同档次的做法,即年利率在48%以下合法受保护,超过48%推定为敲诈,年利率超过60%的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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