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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丁慧) 备受关注的马健状告上海东方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一案终于有了定论。今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马健要求撤销东方篮球俱乐部发出的解除服役合同的通知、撤销《运动员服役合同》第3.6条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2年10月12日,马健加盟东方男篮时,与俱乐部签订了一份为期至少两年的《运动员服役合同书》。该合同第3.6条款约定:“因为乙方(马健)原有伤病而无法以符合甲方(俱乐部)要求的水准进行比赛,甲方可以立即以书面方式解雇乙方,并按通知之日期结清乙方当月工资。若乙方不服解雇之决定或与甲方有任何其他之纠纷,甲方同意以十日为限,首先通过三方(甲方、乙方、中国篮协)的谈判寻求妥善解决方法。若于期限内仍无法取得共识,则由中国篮球协会作最终仲裁。” 服役合同签订后,马健通过了体能测试并由东方篮球俱乐部向中国篮球协会注册,参与了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间的2002-2003年度中国男子篮球甲A联赛的比赛和训练,共上场19场,计344分钟,得分为68分。2003年3月3日,俱乐部认为马健比赛状态不佳,且当初加盟东方男篮时隐瞒伤情,故以“无法符合球队要求”为由,根据服役合同第3.6条款规定,书面通知马健即日起解除服役合同。在申请篮协主持谈判、劳动争议仲裁都未果的情况下,马健一纸诉状告到了法院,认为俱乐部擅自解除合同,违反法律,且合同中第3.6条款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东方篮球俱乐部2003年3月3日发出的解除服役合同的《通知》,继续履行《运动员服役合同书》;撤销《运动员服役合同书》第3.6条款。 马健称,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应当给予劳动者医疗期,只有当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时,用人单位才能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服役合同书》的3.6款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自己目前存在伤病,但不能证明是原有伤病,在医疗期间东方篮球俱乐部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在医疗期满后,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东方篮球俱乐部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东方篮球俱乐部则认为,马健在签订合同前隐瞒了其原有的伤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受《劳动法》的保护。马健是作为著名运动员引进的,但其表现与主力球员的水准差异明显,东方篮球俱乐部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6条款解除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服役合同第3.6条款约定,因为马健原有伤病而无法以符合东方篮球俱乐部要求的水准进行比赛,东方篮球俱乐部可以立即以书面方式解雇马健。在该条款中,“马健原有伤病”是作为原因,“无法以符合东方篮球俱乐部要求的水准进行比赛”是作为结果,因此双方约定解约的基础是马健无法以符合东方篮球俱乐部要求的水准进行比赛,即马健不能胜任工作。与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没有形成冲突。马健要求撤销服役合同第3.6条款,理由不成立。 由于双方签订服役合同时,东方篮球俱乐部未对马健作身体检查,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马健是否存在原有伤病,但是马健作为我国著名的篮球运动员,东方篮球俱乐部当时将其引进,目的是希望以马健的篮球技能提高球队的成绩,对此马健是明知的。而从马健的场上表现以及技术统计数据分析,法院难以认同马健是胜任本职工作的。鉴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马健作为球员履行合同的主要载体是比赛,平时训练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参加比赛的能力,因此平时的训练是对马健履行劳动合同能力的培训。在马健经过训练后仍然无法胜任工作的情况下,东方篮球俱乐部解除与马健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据此,法院对马健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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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丁慧) 备受关注的马健状告上海东方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一案终于有了定论。今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马健要求撤销东方篮球俱乐部发出的解除服役合同的通知、撤销《运动员服役合同》第3.6条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2年10月12日,马健加盟东方男篮时,与俱乐部签订了一份为期至少两年的《运动员服役合同书》。该合同第3.6条款约定:“因为乙方(马健)原有伤病而无法以符合甲方(俱乐部)要求的水准进行比赛,甲方可以立即以书面方式解雇乙方,并按通知之日期结清乙方当月工资。若乙方不服解雇之决定或与甲方有任何其他之纠纷,甲方同意以十日为限,首先通过三方(甲方、乙方、中国篮协)的谈判寻求妥善解决方法。若于期限内仍无法取得共识,则由中国篮球协会作最终仲裁。”
服役合同签订后,马健通过了体能测试并由东方篮球俱乐部向中国篮球协会注册,参与了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间的2002-2003年度中国男子篮球甲A联赛的比赛和训练,共上场19场,计344分钟,得分为68分。2003年3月3日,俱乐部认为马健比赛状态不佳,且当初加盟东方男篮时隐瞒伤情,故以“无法符合球队要求”为由,根据服役合同第3.6条款规定,书面通知马健即日起解除服役合同。在申请篮协主持谈判、劳动争议仲裁都未果的情况下,马健一纸诉状告到了法院,认为俱乐部擅自解除合同,违反法律,且合同中第3.6条款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东方篮球俱乐部2003年3月3日发出的解除服役合同的《通知》,继续履行《运动员服役合同书》;撤销《运动员服役合同书》第3.6条款。
马健称,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应当给予劳动者医疗期,只有当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时,用人单位才能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服役合同书》的3.6款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自己目前存在伤病,但不能证明是原有伤病,在医疗期间东方篮球俱乐部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在医疗期满后,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东方篮球俱乐部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东方篮球俱乐部则认为,马健在签订合同前隐瞒了其原有的伤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受《劳动法》的保护。马健是作为著名运动员引进的,但其表现与主力球员的水准差异明显,东方篮球俱乐部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6条款解除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服役合同第3.6条款约定,因为马健原有伤病而无法以符合东方篮球俱乐部要求的水准进行比赛,东方篮球俱乐部可以立即以书面方式解雇马健。在该条款中,“马健原有伤病”是作为原因,“无法以符合东方篮球俱乐部要求的水准进行比赛”是作为结果,因此双方约定解约的基础是马健无法以符合东方篮球俱乐部要求的水准进行比赛,即马健不能胜任工作。与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没有形成冲突。马健要求撤销服役合同第3.6条款,理由不成立。
由于双方签订服役合同时,东方篮球俱乐部未对马健作身体检查,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马健是否存在原有伤病,但是马健作为我国著名的篮球运动员,东方篮球俱乐部当时将其引进,目的是希望以马健的篮球技能提高球队的成绩,对此马健是明知的。而从马健的场上表现以及技术统计数据分析,法院难以认同马健是胜任本职工作的。鉴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马健作为球员履行合同的主要载体是比赛,平时训练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参加比赛的能力,因此平时的训练是对马健履行劳动合同能力的培训。在马健经过训练后仍然无法胜任工作的情况下,东方篮球俱乐部解除与马健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据此,法院对马健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