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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4 22:35:2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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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萍重庆大学法学院               
  对于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SR)的具体含义存在诸多解释。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Friedman)认为,公司有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那就是在不欺骗或欺诈的自由竞争的游戏规则内,利用其资源从事增加它的利润的活动。公司社会责任专家、美国佐治亚大学管理学教授阿尔齐·卡罗尔(Carroll)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社会在一定时期对公司提出的经济、法律、道德和慈善期望,完整的公司社会责任,为公司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可以自主决定其履行与否的责任,即慈善责任之和。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Annan)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20世纪90年代广为采用的一个经营理念,公司通过对国际准则和可持续实践做法的支持寻求解决在业务活动中引发的社会和环境问题。可见,对于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界定,我们无法回避公司、社会、责任这些基本范畴。
  一、公司社会责任中的“公司”
  公司社会责任中的“公司”,表明和揭示责任负担之主体。尽管“公司”是一个应用非常普遍的术语,但是,由于法制传统与法律体系的不同,“公司”在各国、各地区的使用,无论是其名称还是其内涵与外延,均存在较大的差异。我国一般将公司限定为商事公司。同时,我国目前的《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典型的商事公司类型,并不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合伙、个人独资等其他公司类型。因此,我国《公司法》是在狭义上使用“公司”这一概念的。但是,国际社会对“公司”概念的理解和使用,却是一个内涵丰富、外延宽广的概念。例如,法国将“公司”区分为商事公司和民事公司,其中,民事公司包括建筑师公司、律师公司、会计监察公司、法律顾问公司、专利顾问公司、公证人公司等。在英国,依《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公司”几乎可以涵盖一切组织,具体来说,除商事公司与商事合伙外,还包括大量以公司(Company)命名的组织。
  那么,公司社会责任中的“公司”究竟应作何理解呢?我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即“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如果在理解《公司法》第5条时结合我国《公司法》第2条之规定,则《公司法》第5条承担社会责任中的“公司”,应是指依照我国公司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如果理解为仅有此类公司才承担社会责任,其他经济组织,如我国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外国企业在华分支机构、中国企业海外分支机构,由于不受《公司法》的约束,因而不必承担社会责任,那么这种理解显然有违立法原意。
  实际上,“公司社会责任”这一中文词语是个“舶来品”,如果完全囿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狭义界定去解释“公司社会责任”中的“公司”,并不符合该词的本来含义。中文“公司社会责任”由英文“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直接翻译而来,其中,“corporate”通常的中文译法即为“公司的”,但即使在英文论著中,“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也只是探讨该问题时较为通常的表达,并非固定表达,含义接近并且经常相互替换的还有“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company”、 “the social resposibility of business”等。
  在美国,作为“corporate”名词形态的“corporation”是一个含义相当广泛的词语,并不限于作为企业的法律组织形式,医院、教堂、学校、足球俱乐部、演艺和出版单位等,也可以依法成立“corporation”。美国最权威的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相关词条为:“corporation, n. (15c) An entity (usu. abusiness) having authority under law to act as a single person distinct from the shareholders who own it andhaving rights to issue stock and exist indefinitely; a group or succession of person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with legal rules into a legal or juristic person that has a legal personality distinct from the natural personswho make it up, exists indefinitely apart from them, and has the legal powers that its constitution givesit.”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表述,“公司”的基本要素在于独立法律人格(legal personality),主要表明其与组成它的自然人(natural person)的不同,是一个外延宽广的组织概念。
  另外,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中对“公司”下的定义是:“公司、本州公司或本州商事公司是指依照本法规定成立或受本法约束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非外州(国)公司。”与《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相比,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的定义增加了公司的“营利性”内涵,因此,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中“公司”的外延要比《布莱克法律词典》小一些,仅指“营利性”组织,排除了“非营利性”组织。应该说,“公司社会责任”理念的提出乃至在世界范围内被广为接受和推广,其社会背景就是针对营利性组织的,是对营利性组织单一追求营利目的的一种修复。由于现代营利性组织多以公司形态出现,故而,较为通常的表达为“公司社会责任”。
  通过对“公司社会责任”词源的考察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公司社会责任”语境中的“公司”主要是指营利性组织或者说是指含义较为广泛的“公司”。反观我国,《公司法》的拟定具有特殊的历史背景,与其他国家形态多样的公司类型相比,我国《公司法》法定的公司类型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但是,实际上,我国的营利性经济组织还有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外资企业等,无疑,我们在讨论公司社会责任的时候,其主体是包括这些营利性组织的。
  笔者认为,对公司社会责任中“公司”的理解和解释,不能仅囿于我国《公司法》的狭义界定,应该作适当的扩张解释,将各类公司、企业、分支机构均包括在内。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社会责任发轫于对“公司”的责难和期望,但公司社会责任并不是指仅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实际上,社会责任的承担是每一个社会参与体的共有话题和共同责任。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制定的《ISO26000社会责任指南(草案)》中,就明确将其制定的社会责任国际标准适用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所有类型的公共和私营组织”,并且以“组织的社会责任”替代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应该说,对社会责任承担主体的不断拓展代表着这一领域未来的发展趋势。
  二、公司社会责任中的“社会”
  有学者将公司社会责任中的“社会”理解为一种责任类型,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承担的一种具有社会性质的责任,与公司经济责任等其他责任类型相区别。但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中的“社会”,不是指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而是表明和揭示公司责任负担之客体,即责任相对方,亦即“公司对社会的责任”。英文在表达“公司社会责任”时,较多采用“social”,较少采用“sociality”,应该也是基于这样的理解和考虑。值得指出的是,公司社会责任并不是公司对特定企业或个人负担的责任,而是公司对“一般社会公众”负担的责任,“一般社会公众”通常以不特定的企业或个人为载体。“一般社会公众”对公司行为的期望决定着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反映和表达着“一般社会公众”对公司的期望。“一般社会公众”的广泛性决定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十分广泛。
  公司之所以要对社会公众承担责任是由公司的社会性决定的。考察公司的形成历史有助于我们准确理解公司的社会性。广义上的公司作为人类的组织形式,至少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公司历史上一直是超越自我的集体企业。“公司”这个名称来自于12世纪的“compagnia”一词(拉丁复合词,意思是“一起打破面包”),是信任、合作关系的起源。事实上,早期的公司往往建立在朋友和家人之间的关系上,利用有限责任的方式集聚资金,推动基础设施建设,承担诸如道路、桥梁、饮水供应等认为符合公众利益的项目。更为重要的是,作为公司身份的审批者—国家通常也会将审批权力保留给自己以确定什么样的实体将被允许存在,而衡量的基本标准就是公司的社会需要性。因此,在公司发展的早期进程中,其社会性以及社会责任就是包含其中的。
  与此同时,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也一直伴有对公司的批评。早在17世纪,托马斯·霍布斯(ThomasHobbes)就用丰富的语言,抱怨“众多公司,在较大的社会内部却是较小的自由共同体,就像一个自然人内脏中的蠕虫。”霍布斯认为,公司弱化了社会和政治机构的能力,公司使这些机构对公共生活行使的共同主权控制能力减少了。但是,公司作为法律上的“人”,能将股东的责任限制在股东投资范围之内,使股东与公司债务隔离,从而使投资风险减少、资本迅速集中、股东利益和利润得到最大实现,能够解决经济发展过程中筹措巨额资本的难题。这一精妙的设计,为社会化大生产和经济快速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组织保障,公司营利性功能和作用得到强化。18世纪、19世纪各国逐步建立了现代公司法律制度,认可、保障并加强了公司的营利性。然而,应该看到,公司的营利性仍然是其社会性的一个方面。
  20世纪初,伴随着公司的蓬勃发展,公司对人类社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力。传统公司法中股东利益至上的制度设计逐渐暴露出严重的社会问题,对公司发展的担忧和批评之声日益强大。加拿大著名的公司评论家乔·贝肯(Joel Bakan)就将公司标明是“病态的”,因为它们不顾环境和社会成本追求金钱和权力。学者们开始了对公司本质和功能的争论。最具代表性的是伯尔(Berle)和多德(Dodd)之间的论战。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伯尔认为,公司是纯粹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其管理者只能作为股东受托人,权力也是为股东利益而委托的权力,股东利益始终优于其他潜在利益者的利益。而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多德则认为,应该把商事公司看作是一个既有社会服务功能、也有营利功能的经济组织,公司经营者的应有态度是树立自己对职工、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社会责任。尽管伯尔和多德后来均一定程度上认可对方观点存在合理之处,但关于公司本质的论战并未结束。
  已故的美国自由经济学派代表米尔顿·弗里德曼(Friedman)是反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他坚信,公司经营者让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属于非法处置股东资产行为,违背代理人最大化股东利润的义务,若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必会打破自由经济基础上的和谐秩序。弗里德曼有一个著名的断言:“在一个私有财产的自由企业制度中,企业管理者是企业主的雇员,对其雇主负有直接责任。这一责任是企业应按照业主的愿望行事,通常是赚尽可能多的钱,同时符合体现在法律和道德习惯中的社会基本规则。”可以看出,即使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反对派代表弗里德曼,在其著名论断的最后也谨慎承认,股东利润最大化以符合法律和道德规则为前提,公司的社会性依然内含其中。
  笔者认为,公司亘古不变的社会性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根本原因。公司首先是社会性组织,其次才是营利性组织,公司本质上是一种营利性社会组织。公司的营利性满足着社会对经济发展之需求,是公司社会性至关重要的一个方面,如果说公司营利性表征着其特殊性的话,那么,公司社会性则表征着其一般性属性。因此,公司的营利性不能屏蔽、覆盖或等同于公司的社会性,公司的社会性表明和揭示公司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必须兼顾环境利益、劳工利益、社区利益等,最终服务于全面、和谐、可持续的社会发展之需要。
  20世纪末,公司社会责任得到广泛认可,人们不再关注于公司需不需要承担社会责任而是关注于公司有哪些社会责任以及公司应如何承担社会责任。对公司社会责任负担之相对方范围和边界的厘清变得十分重要,于是“利益相关者”理论应运而生。“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就是公司对其利益相关者承担的责任。“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创始人弗里曼(Freeman)更是提出将缩略语“CSR”重新定义为“corporate stakeholder responsibility”,即“公司对利益相关者的责任”。
  以“利益相关者”来具体化解释公司社会责任中的“社会”,无疑是有价值的。但是,“利益相关者”究竟包含谁,观点并不一致,其中,分歧最大的是“利益相关者”中是否包含股东。我国学者朱慈蕴教授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的一定责任”。刘俊海教授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盈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卢代富教授更是明确地认为,所谓的“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指的是在股东以外,受公司决策与行为现实的和潜在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影响的一切人。可见,如果依上述理解,“利益相关者”是不包括股东在内的。
  就“利益相关者”的定义,弗里曼(Freeman)和他的合作者里德(Reed)于1983年在《加利福尼亚管理学评论》上发表的《股东与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的新视角》一文中下了两个定义,一个是广义的利益相关者,一个是狭义的利益相关者。他们认为,广义的利益相关者,是指任何能够影响一个组织目标实现的团体或个人,或者会受到该组织目标实现影响的团体或个人,包括公共利益团体、抗议团体、政府机构、行业协会、竞争对手、工会,以及员工、客户群、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等;狭义的利益相关者,是指一个组织继续生存所必须依赖的任何团体或个人,包括员工、客户群、某些供应商、主要的政府机构、股东、某些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人。可以看出,无论是上述广义的定义还是狭义的界定,均明确包含股东。
  当然,即使是弗里曼和里德对“利益相关者”的定义也并非被广为认可。美国明尼苏达州大学教授诺曼·伊·鲍伊(Norman E. Bowie)就认为,上述定义中广义的界定太宽了,使太多的团体和个人均会被纳入“利益相关者”范畴,丧失了实际的意义,从管理学的角度来看几乎无法执行;狭义的定义又太窄了,“公司继续生存之必须”会使太多的团体和个人被排除在“利益相关者”之外。他认为,米切尔(Mitchell)、安格尔(Agle)和伍德(Wood)于1997年从权力、合法性以及重要性三方面来识别和定义“利益相关者”更为合适。尽管对“利益相关者”定义和范围的讨论仍在继续,但是,“利益相关者”包括股东这一点正逐步获得较广泛的认可。
  三、公司社会责任中的“责任”
  “责任”这一词语的词根为拉丁文的“respondo,意指“我作答”,即允许一件事情对另一件事情的回答。从哲学意义上讲,责任常常与因果性相联系,“责任的最一般、最首要的条件是因果力,即我们的行为都会对世界造成影响;其次,这些行为都受行为者控制;第三,在一定程度上他能预见后果。”
  对于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的含义,我国学者有不同的分析与界定。如张文显教授认为,现代汉语中“责任”的基本语义有三:其一,“责任”即为分内应做的事,如“岗位责任”、“尽职尽责”等,这种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角色义务,在这种意义上使用“责任”,其中心意义仍为“义务”;其二,特定的人对特定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后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如“担保责任”、“举证责任”;其三,因没有做好分内之事(没有履行角色义务)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公司社会责任中的“责任”通常是取第一种含义,指角色义务,即公司这一角色对社会公众应负担的义务。
  “责任(responsibility)”一词,总会让人想到与法律有关。但是,从历史发展来看,公司社会责任最初并非是既定法律框架内的讨论,而是对传统公司法律框架将股东权利之维护作为单一核心进行的反思和批判,是传统公司法律框架可能存在漏洞的一种补救。因此,公司社会责任一开始是超越当时既定法律框架的。超越了既定法律框架,却又需要具有正当性,于是人们开始在道德伦理层面寻找公司社会责任正当性之理由。故早期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是从道德伦理层面展开的,公司社会责任主要指公司在道义上对公众应负担的责任,是自愿的。在一些国际组织对公司社会责任下的定义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这种倾向。世界可持续发展工商理事会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针对社会—既包括股东也包括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乎道德的行为。”欧盟委员会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即公司在自愿基础上整合其业务活动中以及与利益相关者互动中存在的社会和环境问题。”
  但是,如果将公司社会责任仅停留在道德自愿层面,那么,单纯的道德期望对于道德“漠视者”和道德“无赖”是难以奏效的,这显然无法真正推进公司社会责任的担当。加之,从自然法意义上讲,道德与法律本就是相通和一致的,二者并不必然对立,不存在径渭分明的界限,反而相辅相成,互相补充,道德期望可以通过法律规则固化,法律规范也可并且应当反映基本的道德期望。随着学术界对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讨论的逐渐深入,道德视域下的讨论逐渐转向了法律层次。对此,有学者就指出:“在公司社会责任上,最近发生的转变或者说进展是,用法律帮助我们界定和促进公司社会责任的方式会获得更大提升。”还有学者也认为:“人们越来越清楚,法律和诉讼是世界各地公司社会责任工具包的重要组成部分。”
  事实上,世界各国均通过各自的公司法、商法以及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法律中的强行性法律规范保障和实现着公司社会责任中基本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我们更应该注意到,法律强制并非法律的全部,法律从不漠视自愿行为,合同是自愿的,但通过法律规制合同仍是重要的手段。就公司社会责任而言,法律强制规定的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最低要求,而法律认可和法律激励则可提升公司社会责任达到较高标准。欧盟、澳大利亚、英国、美国、南非、印度尼西亚和中国已出台新的法律规则,鼓励与公司社会责任理念相一致的行为。此外,法院判例也开始发挥作用,如加拿大最高法院于2004年在审理人民百货有限公司诉怀斯案中明确表示,根据加拿大法律,正式董事职责包括适当情况下可以涉及一套广泛的社会、环境和利益相关者关切的考虑。
  对公司社会责任中“责任”的理解,本质上关涉到公司社会责任性质的认知。有学者将“公司责任”作为上位概念,把“公司责任”分为公司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社会责任,采用对比的方法得出公司社会责任是与公司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均不相同的概念;有学者将公司社会责任看作是涵盖了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几乎与公司责任相类似的概念。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战略”或“贡献”,是道德责任;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对社会的“承诺”,是有法律含义的义务。
  对此,笔者认为,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纠葛于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经济责任抑或环境责任等,可能会使我们陷入泥潭,因为它们是不同维度上的问题,法律责任、道德责任讨论的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形式,而经济责任、环境责任、劳工责任等讨论的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就形式维度而言,法律和道德均是促进公司社会责任担当的工具、方法和手段,法律规范、道德准则乃至于软法规则均是公司社会责任的载体,公司社会责任既非单纯的道德责任,亦非仅指法律责任,但它既可以表现为法律责任,也可以表现为道德责任,公司社会责任在法律和道德之间的游移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从内容维度来讲,如果我们认可并采纳利益相关者理论并且认为公司利益相关者中除员工、社区、消费者等之外,还包括股东,那么,也就意味着公司社会责任除了公司环境责任、劳工责任等之外,公司经济责任也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应有之义。
  四、结论
  正如有学者所说的,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进化的、变动的进程,各种力量会对它产生影响,使它来回摆动,没有适合于所有的一个标准存在。人们对公司社会责任含义的认知也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试图为其下一个明晰的、各方接受的、具有一定稳定性的定义具有很大的挑战性,但是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基本认识:(1)公司社会责任中的“公司”表明和揭示责任负担之主体。对“公司”的理解不能仅囿于我国《公司法》的狭义界定,应该作广义理解,将各类公司、企业、分支机构均包括在内,且无论公司的类型和规模。(2)公司社会责任中的“社会”表明和揭示责任负担之客体,即责任相对方。公司社会责任不是公司对特定企业、政府或个人负担之责任,而是对一般社会公众的责任。公司的社会性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根本原因。公司对社会的责任可以具体体现为公司对利益相关者(包含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承担的责任。(3)公司社会责任中的“责任”指角色义务,即公司这一角色对社会公众应负担的义务。在形式维度上,公司社会责任既可以表现为法律责任,也可以表现为道德责任;在内容维度上,公司社会责任除公司环境责任、劳工责任等之外,也包含公司的经济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含类似公司的经济组织体)对其利益相关者(含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负担的经济、环境、劳工等方面的道德和法律责任。
                                                                                                                                 注释:
            See Milton Friedman, Capitalism and Freedom,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2, p. 49.
See Archie B. Carroll&Ann K. Buchholtz, Business and Society: Ethics and Stakeholder Management, 4th ed.,South-Western Publishing Company, 2000, p. 35.
See Kofi Annan, Sec’ y-Gen.,United Nations, Address to World Economic Forum, Jan. 28, 2001, http://www. un. org/News/dh/latest/address-2001. htm, last visit on Nov. 21, 2009.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12页。
参见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年版,第19页。
参见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Black’s Law Dictionary, 9th ed., 2009, pp. 390-391.
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页。
Guidance on Social Responsibility, ISO/TMB WG SR N 157, Dec. 12,2008, paras. 113-117.
参见王艳梅:《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学研究》,吉林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0页。
J. Micklethwait&A. Wooldridge, The Company: A Short History of a Revolutionary Idea, Random House, 2003,p.8.
See Michael Kerr, Richard Janda&Chip Pitts,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 Legal Analysis, LexisNexis Canada Inc.,2009, p56.
同上注,第1页。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学分析》下卷,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4页。
See Joel Bakan, The Corporation: The Pathological Pursuit of Profit and Power, Toronto: Viking Canada, 2004.
See Berle, For Whom Corporate Managers Are Trustees: A Note, 45 Harvard Law Review, 1365 (1932).
See E. M. Dodd, For Whom Are Corporate Managers Trustees?, 45 Harvard Law Review, 1145-1163(1932).
M. Friedman, A Friedman Doctrine-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Business Is to Increase Its Profits, The New York Times Magazine,September 13, 1970, p.17.
See Janet E. Kerr, The Creative Capitalism Spectrum: Evaluating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hrough a Legal Lens, Temple Law Review, Fall, 2008, p. 831.
R. Edward Freeman&S. Ramakrishna Velamuri, A New Approach to CSR: Company Stakeholder Responsibility, in Andrew Kak-abadse&Mette Morsing (eds.),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Reconciling Aspiration with Application, Palgrave Macmillan, 2006, pp. 9-22.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页。
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参见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
See R. Edward Freeman and David L. Reed, Stockholders and Stakeholders: A New Perspective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California Management Review, Vol. 25, No. 3, Spring, 1983,pp.88-105.
See Abe J. Zakhem,Daniel E. Palmer, Mary Lyn Stoll, Stakeholder Theory: Essential Readings in Ethical Leadership and Manage-ment, Prometheus Books, 2008, p.10.
参见田秀云、白臣:《当代社会责任伦理》,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Hans Jonas,The Imperative of Responsibility,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4, p. 90.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4页。
World Business Council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he WBCSD' s Journey, WBCSD, January,2002, p.2.
EC,Commission, Directorate-General for Employment and Social Affairs, Green Paper on Promoting a European Framework for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Luxembourg: EC, 2001, p. 8.
J. Bendall, Barricades and Boardrooms: A Contemporary History of the Corporate Accountability Movement, Technology, Business and Society Programme Paper No. 13, UN Research Institute for Social Development, 2004,p.30.
H. Ward, Legal Issues in Corporate Citizenship,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2003, V.
同前注, Michael Kerr, Richard Janda & Chip Pitts书,第30~31页。
See Peoples Department Stores Inc. (Trustee of) v. Wise, [2004] S. C. J. No. 64, 2004 SCC 68, [2004]3 S. C. R. 461, at para. 42(S. C. C.).
参见朱慈蕴:《公司社会责任: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
同前注, Michael Kerr, Richard Janda & Chip Pitts书,第17页。
See James Oury, A Guide to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British Standards Institution, 2007, p. 4.                                                                                                                    出处:《法学》201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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