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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民法典的总体结构及其他[i]
2014-9-24 22:5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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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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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f. Niels Frenk[ii]
一、法典的总体结构(general structure)
荷兰新民法典的修订始于1947年,奠基人是来自莱顿大学(Leiden University)的Meijers教授。他很重视法典的编纂工作,重视体系化问题。现行的民法典完全反映他的体系。
现行的荷兰民法典包括8编。是否会制定第9编(知识产权编),尚未可知。目前正在制定第10编(国际私法)。法典整体上可分为人法和财产法。人法部分由第1和第2编构成,涉及自然人法、家庭法和法人法。财产法部分又可分为总则部分和其他部分。总则包括第3编(财产法总则)和第4编(继承法)。第5编物权、第6编债法总则、第7编各种合同(special contracts)和第8编运输法构成其他部分。
二、法典结构的特征
(一)总-分的层级结构
编、章和节里都贯彻这种结构。
其优点是避免一般规定的重复,同时有利于保持体系的一致性。缺点是抽象性高,需要解释和具体化;此外,原则之外存在很多例外。
(二)联结规定[iii]
法典里有一些联结条款。通过这些条款,法典某一部分的条款可以适用于其他领域。
三、具体问题
(一)非物质损害赔偿
法典较少规定非物质损害赔偿。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能获得赔偿。因此,可以说非物质损害赔偿是个封闭的制度。根据第6编第106条的规定,只有对身体和名誉的损害,才能请求非物质损害赔偿。
请求赔偿的主体方面,第三者,如近亲,不能要求赔偿。近亲不能要求赔偿是立法者有意的规定。理由如下:其一,会造成痛苦的商业化;其二,允许赔偿的话,会引发令人讨厌的诉讼;其三,法官很难确定可要求赔偿的范围以及赔偿金额。
1992年之后,立法者的上述立场受到来自法学界和议院的很多批评。现实中,近亲希望其痛苦得到补偿。这导致了一个法案,据此,可赔偿感情损失。该法案应当规定可要求赔偿的范围以及赔偿金额。
(二)群体损失
荷兰传统诉讼法不能解决这个问题。到目前为止,没有有效对付它的办法。但是,2005年6月出了一个新的规定《集体处理群体损失法》(须指出,这里提供的该规定的名称不完全准确)。该法的出发点是:由损害方与代理受害者的人就损害赔偿订立一个协议,可以说是一种集体调解,然后请法官批准。按照该法,应该区分不同受害人的种类。
这个制度在世界上较少见。它与美国的class action不同。美国的作法是,由一个受害者代表其他人要求赔偿。荷兰的制度则要求先有一个协议。之所以没有采纳美国的制度,是因为美国的作法有些弊端,而且实践中的操作很复杂。
(三)产品责任
自民法典中产品责任部分的规定颁布以来,这个领域没有什么新的进展。但是这里可以借此说明欧盟指令对荷兰法律的影响。1999年以前,这种责任没有特别的规定,只能根据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处理。1985年,欧盟规定了关于产品责任的指令。1990年,荷兰纳入这一规定。规定在民法典的第158-193条。
指令说,产品有瑕疵的,生产者要负责。但必须是他自己销售产品,实际上是严格责任。法律规定生产者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责:(1)根据当时的科技水平无法知道的;(2)受损害的是身体或家庭生活使用的东西才能赔,工作中用的东西受损不能要求赔偿;(3)损失低于500欧元的,不能要求生产者赔,只能要求销售者赔。损失大于500欧元的,只能要求生产者赔。产品是从欧盟以外进口的,还可以要求进口者赔偿,以便在欧盟之内能找到一个人赔偿。
四、其他
(一)交通事故责任
区分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责任以及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责任这两种情况。对于后者,区分不满14岁的行人和14岁以上的行人。行人不满14岁的,车主须全赔,但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除外;行人14岁以上的,车主要承担责任,除非有不可抗力(实际上判例中对不可抗力的解释很严格:即除非就任何事情都不可指责驾驶员的,才认定为不可抗力),驾驶员无论如何要赔50%或更多。
17年前,向议会提出的方案曾将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为危险责任(相当于德国法中的Gefaerdungshaftung),但被认为过分了,没有被接受。
(二)医疗事故责任(medical liability)
是一种过错责任。判例中形成了一种一般的标准。另外,对律师、公证员等适用的标准是一样的,也是一种一般标准。
本文系对Niels Frenk教授2006年8月23日给荷兰民法典翻译中国代表团所作报告的整理,报告地点是位于海牙的荷兰司法部。
[ii] Professor at the Free University of Amsterdam.
[iii] 此处的“联结规定”,根据我们的理解,应该就是亚科布·海玛教授所说的“搭桥条款”(bridge-articles)。“搭桥条款可以被描述为类比的书面规则,借助搭桥条款立法者可以将一些条款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它们所在法典位置以外的地方”。参见,亚科布·海玛:《1992年荷兰新民法典简介》,刁君姝、田志钢译,王卫国校。http://www.ccelaws.com/hlmf_show.asp?id=17(2006年9月23日最新访问)。
陈龙江 译
摘自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受权转载。未经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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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f. Niels Frenk[ii]
一、法典的总体结构(general structure)
荷兰新民法典的修订始于1947年,奠基人是来自莱顿大学(Leiden University)的Meijers教授。他很重视法典的编纂工作,重视体系化问题。现行的民法典完全反映他的体系。
现行的荷兰民法典包括8编。是否会制定第9编(知识产权编),尚未可知。目前正在制定第10编(国际私法)。法典整体上可分为人法和财产法。人法部分由第1和第2编构成,涉及自然人法、家庭法和法人法。财产法部分又可分为总则部分和其他部分。总则包括第3编(财产法总则)和第4编(继承法)。第5编物权、第6编债法总则、第7编各种合同(special contracts)和第8编运输法构成其他部分。
二、法典结构的特征
(一)总-分的层级结构
编、章和节里都贯彻这种结构。
其优点是避免一般规定的重复,同时有利于保持体系的一致性。缺点是抽象性高,需要解释和具体化;此外,原则之外存在很多例外。
(二)联结规定[iii]
法典里有一些联结条款。通过这些条款,法典某一部分的条款可以适用于其他领域。
三、具体问题
(一)非物质损害赔偿
法典较少规定非物质损害赔偿。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能获得赔偿。因此,可以说非物质损害赔偿是个封闭的制度。根据第6编第106条的规定,只有对身体和名誉的损害,才能请求非物质损害赔偿。
请求赔偿的主体方面,第三者,如近亲,不能要求赔偿。近亲不能要求赔偿是立法者有意的规定。理由如下:其一,会造成痛苦的商业化;其二,允许赔偿的话,会引发令人讨厌的诉讼;其三,法官很难确定可要求赔偿的范围以及赔偿金额。
1992年之后,立法者的上述立场受到来自法学界和议院的很多批评。现实中,近亲希望其痛苦得到补偿。这导致了一个法案,据此,可赔偿感情损失。该法案应当规定可要求赔偿的范围以及赔偿金额。
(二)群体损失
荷兰传统诉讼法不能解决这个问题。到目前为止,没有有效对付它的办法。但是,2005年6月出了一个新的规定《集体处理群体损失法》(须指出,这里提供的该规定的名称不完全准确)。该法的出发点是:由损害方与代理受害者的人就损害赔偿订立一个协议,可以说是一种集体调解,然后请法官批准。按照该法,应该区分不同受害人的种类。
这个制度在世界上较少见。它与美国的class action不同。美国的作法是,由一个受害者代表其他人要求赔偿。荷兰的制度则要求先有一个协议。之所以没有采纳美国的制度,是因为美国的作法有些弊端,而且实践中的操作很复杂。
(三)产品责任
自民法典中产品责任部分的规定颁布以来,这个领域没有什么新的进展。但是这里可以借此说明欧盟指令对荷兰法律的影响。1999年以前,这种责任没有特别的规定,只能根据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处理。1985年,欧盟规定了关于产品责任的指令。1990年,荷兰纳入这一规定。规定在民法典的第158-193条。
指令说,产品有瑕疵的,生产者要负责。但必须是他自己销售产品,实际上是严格责任。法律规定生产者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责:(1)根据当时的科技水平无法知道的;(2)受损害的是身体或家庭生活使用的东西才能赔,工作中用的东西受损不能要求赔偿;(3)损失低于500欧元的,不能要求生产者赔,只能要求销售者赔。损失大于500欧元的,只能要求生产者赔。产品是从欧盟以外进口的,还可以要求进口者赔偿,以便在欧盟之内能找到一个人赔偿。
四、其他
(一)交通事故责任
区分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责任以及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责任这两种情况。对于后者,区分不满14岁的行人和14岁以上的行人。行人不满14岁的,车主须全赔,但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除外;行人14岁以上的,车主要承担责任,除非有不可抗力(实际上判例中对不可抗力的解释很严格:即除非就任何事情都不可指责驾驶员的,才认定为不可抗力),驾驶员无论如何要赔50%或更多。
17年前,向议会提出的方案曾将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为危险责任(相当于德国法中的Gefaerdungshaftung),但被认为过分了,没有被接受。
(二)医疗事故责任(medical liability)
是一种过错责任。判例中形成了一种一般的标准。另外,对律师、公证员等适用的标准是一样的,也是一种一般标准。
[i] 本文系对Niels Frenk教授2006年8月23日给荷兰民法典翻译中国代表团所作报告的整理,报告地点是位于海牙的荷兰司法部。
[ii] Professor at the Free University of Amsterdam.
[iii] 此处的“联结规定”,根据我们的理解,应该就是亚科布·海玛教授所说的“搭桥条款”(bridge-articles)。“搭桥条款可以被描述为类比的书面规则,借助搭桥条款立法者可以将一些条款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它们所在法典位置以外的地方”。参见,亚科布·海玛:《1992年荷兰新民法典简介》,刁君姝、田志钢译,王卫国校。http://www.ccelaws.com/hlmf_show.asp?id=17(2006年9月23日最新访问)。
陈龙江 译
摘自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受权转载。未经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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