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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民法典中的用益权制度
2014-9-24 22:56:16
[db:作者]
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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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理上,一般将物权区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他物权又区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又包括了地役权、永佃权、地上权等权利。荷兰民法典在物权编(第五编)对传统民法中所谓的这些用益物权制度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包括了地役权等制度。而在财产法总则部分(第三编),荷兰民法典又用专章规定了用益权制度。
此处的用益权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荷兰民法的用益权是指“使用属于他人的财产并享有其孳息的权利”(第三编第201条),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与地役权、永佃权和地上权等权利并无包容关系。用益权可以根据约定或法定产生(第三编第202条)。用益权和用益物权虽然都是规范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利用关系,但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首先,权利的内容不同。用益物权一般只是对他人的有形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而荷兰民法典中的用益权是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全面利用。从权能上看,除了占有、使用、收益外,还包括了处分权能。荷兰民法典第三编第212条规定:“用益财产旨在被转让的,用益权人有权在与用益目的一致的前提下转让该财产。用益权设立时,用益权人也可以被赋予前款规定之外的对用益财产的处分权。”第213条规定:“正当处分用益财产所得的替代财产属于主权利人,并也作为用益财产。”荷兰民法典的用益权显然不同于德国法上的用益物权。因为按照德国法上的物权权利体系理论和权能分离学说,所有权之所以是完全物权,是因为它比与其相对应的限制物权包含着充分的权能,即它包含着法律允许权利人对物的一切支配权利;而限制物权却只能包含一部分对物的支配权利。 由此,用益物权不应当完全的享有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但是,荷兰民法上的用益权则可以是权能完全的支配权利。在这里,强调的是作为非所有人的用益权人对他人之物全面的利用。
其次,权利的客体不同。荷兰民法典的用益权是在属于他人的财产上设定的权利。而按照荷兰民法典对财产的理解,财产包括了有形财产和财产权利。也就是说,用益权可以设立在有形财产上,也可以设立在无形财产上,也可设立在遗产、企业等集合财产上(第三编第222条)。而即便是在荷兰民法典中,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主要是设立在不动产(immoveable thing)这一有体物上(第五编第70条、第85条、第101条)。
受德国民法影响,我们一般认为,物权制度体现了人们对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调控,所有权主要调整物之归属,包含用益物权的他物权制度主要调整物之利用。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一起构成物权法制度。但是,荷兰民法典的物权制度则与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的物权制度不同。其物权制度只包括所有权、地役权、永佃权、地上权和公寓权(相当于建筑物区分所有)几种权利,而将质押权、抵押权等传统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和独立的用益权放在了财产法总则编。这种体系安排是否意味着荷兰民法对物权制度有了新的理解,还有待我们做深入的研究。
吴民许
摘自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受权转载。未经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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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理上,一般将物权区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他物权又区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又包括了地役权、永佃权、地上权等权利。荷兰民法典在物权编(第五编)对传统民法中所谓的这些用益物权制度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包括了地役权等制度。而在财产法总则部分(第三编),荷兰民法典又用专章规定了用益权制度。
此处的用益权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荷兰民法的用益权是指“使用属于他人的财产并享有其孳息的权利”(第三编第201条),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与地役权、永佃权和地上权等权利并无包容关系。用益权可以根据约定或法定产生(第三编第202条)。用益权和用益物权虽然都是规范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利用关系,但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首先,权利的内容不同。用益物权一般只是对他人的有形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而荷兰民法典中的用益权是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全面利用。从权能上看,除了占有、使用、收益外,还包括了处分权能。荷兰民法典第三编第212条规定:“用益财产旨在被转让的,用益权人有权在与用益目的一致的前提下转让该财产。用益权设立时,用益权人也可以被赋予前款规定之外的对用益财产的处分权。”第213条规定:“正当处分用益财产所得的替代财产属于主权利人,并也作为用益财产。”荷兰民法典的用益权显然不同于德国法上的用益物权。因为按照德国法上的物权权利体系理论和权能分离学说,所有权之所以是完全物权,是因为它比与其相对应的限制物权包含着充分的权能,即它包含着法律允许权利人对物的一切支配权利;而限制物权却只能包含一部分对物的支配权利。 由此,用益物权不应当完全的享有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但是,荷兰民法上的用益权则可以是权能完全的支配权利。在这里,强调的是作为非所有人的用益权人对他人之物全面的利用。
其次,权利的客体不同。荷兰民法典的用益权是在属于他人的财产上设定的权利。而按照荷兰民法典对财产的理解,财产包括了有形财产和财产权利。也就是说,用益权可以设立在有形财产上,也可以设立在无形财产上,也可设立在遗产、企业等集合财产上(第三编第222条)。而即便是在荷兰民法典中,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主要是设立在不动产(immoveable thing)这一有体物上(第五编第70条、第85条、第101条)。
受德国民法影响,我们一般认为,物权制度体现了人们对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调控,所有权主要调整物之归属,包含用益物权的他物权制度主要调整物之利用。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一起构成物权法制度。但是,荷兰民法典的物权制度则与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的物权制度不同。其物权制度只包括所有权、地役权、永佃权、地上权和公寓权(相当于建筑物区分所有)几种权利,而将质押权、抵押权等传统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和独立的用益权放在了财产法总则编。这种体系安排是否意味着荷兰民法对物权制度有了新的理解,还有待我们做深入的研究。
吴民许
摘自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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