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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指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揭露职务犯罪和职务犯罪人,享有的依照法律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权力。当前理论和实务界关于检察机关与侦查权的争论仍众说纷纭,其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检察机关是否应当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以及如何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上。 九十年代以来,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具有职务犯罪侦查权一直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应当归属于检察机关 有的学者认为,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应当归属于检察机关,理由是: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即这些案件中大部分案件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检察机关本就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活动不仅包括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活动,其中也包括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开展工作进行监督。所以由检察机关对这些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也是合情合理的;第二,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执法机关,又是国家司法机关,除了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以外,还负责一部分刑罚的执行,同时还负责社会的治安保卫工作,任务繁多,而警力有限,所以将一部分侦查权交给检察机关,有利于减轻公安机关的工作负担,提高办案效率;第三,至于检察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与其法律监督职能的矛盾,可以通过在检察机关设立内部制约的体制,对由检察机关自己侦查的案件予以监督来解决。[1]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之所以应当具有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是因为:1.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是法律监督职能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2.由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来承担对职务犯罪的侦查任务,是顺理成章、具有必要性的。3.检察机关把自治贪污贿赂犯罪列为重点工作,是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措施。4.检察机关的侦查具有多环节的监督和制约,不存在缺乏监督制约的问题。5.对职务犯罪侦查管辖的研究,要从中国国情出发,符合中国的司法体制。[2]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不应享有职务犯罪侦查权 这种观点又可分为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职务犯罪侦查权属于行政权范畴,应当将其配置给行政机关行使,主张将职务犯罪案件统一交给公安机关侦查。[3]有的认为,检察机关不应享有职务犯罪侦查权。理由是:第一,检察机关过多地直接立案侦查,会影响它基本职能(公诉和司法监督)的行使;第二,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缺少监督制约,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第三将公职人员犯罪与普通公民犯罪区别开来没有必要,也不符合平等对待原则;第四,公安机关有比检察机关更先进的装备和侦查技术,能更好地同各种犯罪行为包括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犯罪行为作斗争。[4]也有的认为,把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交给公安机关管辖,由其统一行使侦查权,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第一,可以使侦查工作做到统一管理、统一指挥,向专门化、专业化方向发展。第二,可以更好地发挥公安机关刑侦工作的经验及队伍优势。第三,在现实案件比例中,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占刑法分则罪名中的少部分,稍作调整即可移交给公安机关,不费时不费力,可以顺理成章地实施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个罪种。第四,公检两家都搞刑事侦查工作,不仅要有两套机构、两班人马,而且还要增加许多财政经费支出。如果两家侦查机构合二为一,在机构、编制、人员、经费上均可以精简节约,于国于民都有益处。第五,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其为自侦案件耗资耗力,不如集中力量搞好法律监督工作,以适应日益变化的形势需要。[5]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职务犯罪的有其特殊性,应当由专门机关承担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这种意见主张成立专门的、独立的反贪机构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有的主张在中央设立“最高人民廉政院”,在省、直辖市、自治区设“高级人民廉政院”,在市、自治州、地区一级设“中级人民廉政院”,县、区一级设“基层人民廉政院”。[6]有的主张,基于我国现行政治体制和政党制度,建议将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独立出来,并且与国家纪检机构和行政监察机构合并组建国家廉政机关或“廉政公署”,归属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国务院双重领导,专门负责贪污腐败和渎职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7]我国应建立类似香港“廉政公署”的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由党的纪检组织、政府的监察部门、国家预防腐败局和审计机关的部分部门以及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组成新的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负责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新设立的侦查机构应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上级侦查机构直接领导下级侦查机构的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相关地方性规章。[8] 三、第三种观点认为,职务犯罪侦查权应由检察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共同行使。[9] 这种观点认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应当归属公安机关统一侦查;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中行使司法权或行政执法权的公务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以及其它国家工作人员在协助上述人员行使司法权或行政执法权过程中实施的职务犯罪,仍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前两类以外的其它职务犯罪由监察机关进行侦查。理由是:(1)监察机关设立的目的和任务原本就是查纠公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具有廉政监督地位。(2)监察机关事实上参与甚至主持了一些重大复杂的职务犯罪,在能力与经验上可以胜任侦查职责。(3)监察机关身居政府之中,具备侦控以行政管理人员和行政管理行为为主要侦查对象的特定职务犯罪的信息优势。(4)将针对违法违纪的监察权升格为针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与职务犯罪从违法违纪形态发展为犯罪形态的一般规律相符,打击与预防效果与检察机关负责侦查时相比将呈现增强趋势。(5)赋予监察机关一定范围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以取代“两规”,“两指”等政治手段,既可解决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又能促进法制化与民主化。 参考文献: [1] 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4-315页。 [2] 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89~1999),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116页。 [3] 周国均:《论检察机关侦查的几个问题》,《政法论坛》1990年第4期。 [4] 蔡定剑:《司法改革中检察职能的转变》,《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1期。 [5] 刘立宪、张智辉主编:《司法改革热点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154页。 [6] 吴高庆:《建立我国反腐败专职机构的构想》,《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7] 谭世贵:《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118页。 [8] 刘计划、高通:《组建职务犯罪专门侦查机构的设想》,《法学论坛》2008年第4期。 [9] 邱景辉:《职务犯罪侦查权之重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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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指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揭露职务犯罪和职务犯罪人,享有的依照法律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权力。当前理论和实务界关于检察机关与侦查权的争论仍众说纷纭,其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检察机关是否应当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以及如何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上。
九十年代以来,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具有职务犯罪侦查权一直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应当归属于检察机关
有的学者认为,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应当归属于检察机关,理由是: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即这些案件中大部分案件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检察机关本就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活动不仅包括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活动,其中也包括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开展工作进行监督。所以由检察机关对这些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也是合情合理的;第二,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执法机关,又是国家司法机关,除了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以外,还负责一部分刑罚的执行,同时还负责社会的治安保卫工作,任务繁多,而警力有限,所以将一部分侦查权交给检察机关,有利于减轻公安机关的工作负担,提高办案效率;第三,至于检察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与其法律监督职能的矛盾,可以通过在检察机关设立内部制约的体制,对由检察机关自己侦查的案件予以监督来解决。[1]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之所以应当具有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是因为:1.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是法律监督职能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2.由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来承担对职务犯罪的侦查任务,是顺理成章、具有必要性的。3.检察机关把自治贪污贿赂犯罪列为重点工作,是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措施。4.检察机关的侦查具有多环节的监督和制约,不存在缺乏监督制约的问题。5.对职务犯罪侦查管辖的研究,要从中国国情出发,符合中国的司法体制。[2]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不应享有职务犯罪侦查权
这种观点又可分为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职务犯罪侦查权属于行政权范畴,应当将其配置给行政机关行使,主张将职务犯罪案件统一交给公安机关侦查。[3]有的认为,检察机关不应享有职务犯罪侦查权。理由是:第一,检察机关过多地直接立案侦查,会影响它基本职能(公诉和司法监督)的行使;第二,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缺少监督制约,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第三将公职人员犯罪与普通公民犯罪区别开来没有必要,也不符合平等对待原则;第四,公安机关有比检察机关更先进的装备和侦查技术,能更好地同各种犯罪行为包括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犯罪行为作斗争。[4]也有的认为,把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交给公安机关管辖,由其统一行使侦查权,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第一,可以使侦查工作做到统一管理、统一指挥,向专门化、专业化方向发展。第二,可以更好地发挥公安机关刑侦工作的经验及队伍优势。第三,在现实案件比例中,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占刑法分则罪名中的少部分,稍作调整即可移交给公安机关,不费时不费力,可以顺理成章地实施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个罪种。第四,公检两家都搞刑事侦查工作,不仅要有两套机构、两班人马,而且还要增加许多财政经费支出。如果两家侦查机构合二为一,在机构、编制、人员、经费上均可以精简节约,于国于民都有益处。第五,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其为自侦案件耗资耗力,不如集中力量搞好法律监督工作,以适应日益变化的形势需要。[5]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职务犯罪的有其特殊性,应当由专门机关承担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这种意见主张成立专门的、独立的反贪机构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有的主张在中央设立“最高人民廉政院”,在省、直辖市、自治区设“高级人民廉政院”,在市、自治州、地区一级设“中级人民廉政院”,县、区一级设“基层人民廉政院”。[6]有的主张,基于我国现行政治体制和政党制度,建议将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独立出来,并且与国家纪检机构和行政监察机构合并组建国家廉政机关或“廉政公署”,归属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国务院双重领导,专门负责贪污腐败和渎职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7]我国应建立类似香港“廉政公署”的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由党的纪检组织、政府的监察部门、国家预防腐败局和审计机关的部分部门以及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组成新的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负责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新设立的侦查机构应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上级侦查机构直接领导下级侦查机构的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相关地方性规章。[8]
三、第三种观点认为,职务犯罪侦查权应由检察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共同行使。[9]
这种观点认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应当归属公安机关统一侦查;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中行使司法权或行政执法权的公务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以及其它国家工作人员在协助上述人员行使司法权或行政执法权过程中实施的职务犯罪,仍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前两类以外的其它职务犯罪由监察机关进行侦查。理由是:(1)监察机关设立的目的和任务原本就是查纠公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具有廉政监督地位。(2)监察机关事实上参与甚至主持了一些重大复杂的职务犯罪,在能力与经验上可以胜任侦查职责。(3)监察机关身居政府之中,具备侦控以行政管理人员和行政管理行为为主要侦查对象的特定职务犯罪的信息优势。(4)将针对违法违纪的监察权升格为针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与职务犯罪从违法违纪形态发展为犯罪形态的一般规律相符,打击与预防效果与检察机关负责侦查时相比将呈现增强趋势。(5)赋予监察机关一定范围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以取代“两规”,“两指”等政治手段,既可解决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又能促进法制化与民主化。
参考文献:
[1] 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4-315页。
[2] 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89~1999),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116页。
[3] 周国均:《论检察机关侦查的几个问题》,《政法论坛》1990年第4期。
[4] 蔡定剑:《司法改革中检察职能的转变》,《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1期。
[5] 刘立宪、张智辉主编:《司法改革热点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154页。
[6] 吴高庆:《建立我国反腐败专职机构的构想》,《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7] 谭世贵:《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118页。
[8] 刘计划、高通:《组建职务犯罪专门侦查机构的设想》,《法学论坛》2008年第4期。
[9] 邱景辉:《职务犯罪侦查权之重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