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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技术的谦抑与无罪推定的限度 近日偶然看到对台湾刑侦专家李昌钰博士——就是当年那位给陈水扁选举案作刑事侦查的物证专家——的一个访谈节目。在这个节目中,李博士侃侃而谈,并浓彩重墨地叙说了这样一个案例: 大概17、8年前,在美国某个炸鸡店发生一起凶杀案。但由于凶手反侦查意识和手法都很高,因而现场几乎没有留下任何物证、痕迹。于是,美国警方向李博士求助。经过一番搜寻,仍然一无所获。最后,李博士向警方索要到当时炸鸡店的垃圾袋,才从中找到了一块被啃咬过的鸡翅。李博士及其团队从其中的唾沫中检测出了DNA。然苦于当时美国尚未建立全国性的DNA数据库,因而也只是存档了事儿。但法网恢恢,若干年后,美国警方在侦办另一起案件中,居然比对出当时案发现场DNA的“主人”。于是,进一步侦讯下去,终于真相大白,找到了凶手。 李博士显然把这个案件视为其个人职业生涯中的一大经典之作,并自认为如果不是他独辟蹊径,重新勘验美国警方已经处理掉的垃圾,并先于当时绝大多数刑侦专家花费大量功夫采集现场DNA,这个案子很可能将成为永远的疑案——至少从该访谈节目交代的前后内容以及李博士的自述来看,由他当年采集的那个DNA档案确实是侦破该案的最有力证据、甚至可以说是唯一证据。在这个意义上,李博士倒也确有理由自负、自得。 然而,在我看来,该案固然没有成为历史的疑案(已被宣告侦破),但却可能成为了一个冤案(犯罪嫌疑人被冤枉)。何以这么认为?原因在于,那个DNA本只能证明嫌疑人(假设名叫Tom)吃过的一个鸡翅出现在现场,但却不能证明Tom一定到过现场;就算可以证明Tom到过现场,也不能证明Tom何时到过现场;即便通过物证技术能够推断出Tom到现场的时间,也不能证明Tom到达现场后杀了人;再进一步假设,只要现场有Tom的DNA,就可以推定他杀了人(这显然逻辑上过于强盗,所以此处加了一个“假设”),也无法证明Tom是故意杀人,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甚至正当防卫或其他除罪行为。 那么,为何本案还是以DNA为基础而宣布告破呢?我认为,主要是两方面原因:第一,当事人的内心愧疚。作为一个“人”,当他(或她)做了一件错事之后,尽管可能会抵赖,但毕竟内心始终是有这种自我认知和确信的。于是,当他表面上的这种抵赖遭遇到某些外因,如披着“鉴证科学”、“物证专家”外衣的某些“铁证”,很可能瞬间崩溃,而终于主动交代、配合警方的侦办。第二,侦办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违背,或至少是一定程度的违背。如所知,所谓无罪推定,指的是在法院没有最终定谳之前,任何人不得被当作犯罪人对待。若以严格的无罪推定标准看,则任何一个人都不必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配合侦破机关的案件侦办——从逻辑上讲,当一个人被认定为“嫌疑人”并以之为身份(任何人当然有义务以证人身份)接受讯问、调查时,其实已经某种程度上被推定为“有罪”了。你或许会说,“犯罪嫌疑人”身份只是说明他有“嫌疑”,并没有作有罪推定。但我认为,这不过是个语言游戏,一如“窃书不能算偷”一样:如果没有推定他犯罪,怎能针对他采取各种刑侦措施、尤其是强制措施? 或者我们可以换个角度考虑这个问题:在本案中,设若Tom足够“聪明”且无赖、无耻,并且侦办机关严格遵从无罪推定原则,则Tom在DNA证据前面,只需要大方承认“没错,那是我的,但我不知道怎么那个地方会有”或“没错,我当时确实到过现场,但随后就离开了”之类的内容,就可一走了之。也就是说,Tom并不需要向警方证明,他没有杀人、犯罪;他当然也不需要回答警方任何其他的相关问题,诸如“你如果没有到现场,你咬过的鸡翅怎么会到这边”、“你到现场后,做了什么”、“你到现场后,有没有杀人”、“你当天的各种行为有谁能作证”。在这种情况下,警方以及检方怎么可能证明他有罪?换言之,警方一定需要他某种程度上证明自己的无罪才有可能最终终结侦查,如举证证明自己当天确实没有到过现场,或当天只是购买鸡翅然后走人,又或当时他杀人了但却是正当防卫。可以肯定,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一定没有强加Tom这样的义务,相反,倒是赋予了他相应的“不自证其罪”的公民基本权利。 如上叙说至少紧密关联着这样两个命题。 一是物证技术的谦抑。相信读者诸君已然从前文的字里行间体会到我对李昌钰博士之自负所持有的保留、甚至贬斥态度,之所以如此,一方面固然因为本来所谓“大家”尤其应当小心立论,并注意给自己的结论设定适用的语境和条件,而绝不是、也不应以一种先知的姿态告诉大家一个“真相”;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是,在刑事案件的侦办过程中,物证技术充其量只是提供线索的工具。可以说,无论怎样的物证结论,都无法指向作为一个整体的“案情”,因为物证结论只是“片断”,而案情则一定是个通过对物证结论等“片断”进行回构才可能推知的“连续体”。至于从物证技术角度推知的“案情”与作为法官最后判决结论小前提的“事实”则更还有赖于法官对该案情的定性,也就是说,作为小前提的“事实”根本上并不能为物证技术所决定。以本案为例,物证技术只能证明Tom有没有吃过那个鸡翅,或进而证明Tom有么有到过现场,又或证明Tom有没有杀死店主,但至于Tom的“吃”、“到过”或“杀死”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它们各自到底意味着什么,则物证技术显然就无法给出最终的答案。申言之,物证技术当然是刑事案件侦办、审理过程中的重要工具,但它实际上能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更重要的或许是,物证技术专家必须谨慎且有条件的立论,而不应轻易越出雷池得出超越自己实际范围的结论。 本案中李昌钰及美国警方从现场存有Tom的DNA得出后者是凶手的结论就是典型——幸运的是,本案或许确实不是冤案。然而,如果物证专家不保持足够的谦抑,而侦办人员又过于迷信物证技术、尤其过于迷信物证专家的专家证言,毕竟始终有可能造成冤案。1996年轰动台湾地区的“江国庆冤案”(百度搜索中有专门的词条)就是如此:在5岁的谢姓被害人女童陈尸的现场,侦办人员在一张卫生纸上发现了江国庆的精液以及被害人的血液,然后以之为基础展开侦讯并最终认定后者就是凶手。直到江国庆被执行死刑后,在侦办另案时才发现冤枉了他。按说,在一据信与猥亵儿童有关的凶杀案现场发现某人的精液,无论如何比在一个普通凶杀案现场发现某人的唾液更能认定其“主人”就是凶手——不幸的是,江国庆案的“真相”却恰恰不是如此。 二是无罪推定的限度。刑事办案过程中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对于公共权力可能之滥用的抑制以及对于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无疑发挥了重要的观念作用。但正如前文的分析所已经揭示的,当前人们对于无罪推定原则或许尚存在一些盲区:它的适用范围是什么?是包括立案、侦查、审理在内的整个刑事办案过程?还是,仅仅及于某个特定的阶段?它是一项主要具有意识形态、观念导向意义的原则,还是一项必须且有可能得到严格落实的规范意义上的原则?对于这些问题,当需方家专文详加探讨,惟须肯定的是,它的适用一定有其限度。否则,在刑事办案的过程中,如果全程严格推行无罪推定,那么一方面我们很可能需要整个重构刑事案件侦办程序;另一方面,只要犯罪人足够“无耻”(说谎+拒绝任何意义上的自证清白),就将可能导致许多刑案无法侦破。而这,无疑不是我们想要的。 ——本文原载《法制日报》2014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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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技术的谦抑与无罪推定的限度
近日偶然看到对台湾刑侦专家李昌钰博士——就是当年那位给陈水扁选举案作刑事侦查的物证专家——的一个访谈节目。在这个节目中,李博士侃侃而谈,并浓彩重墨地叙说了这样一个案例:
大概17、8年前,在美国某个炸鸡店发生一起凶杀案。但由于凶手反侦查意识和手法都很高,因而现场几乎没有留下任何物证、痕迹。于是,美国警方向李博士求助。经过一番搜寻,仍然一无所获。最后,李博士向警方索要到当时炸鸡店的垃圾袋,才从中找到了一块被啃咬过的鸡翅。李博士及其团队从其中的唾沫中检测出了DNA。然苦于当时美国尚未建立全国性的DNA数据库,因而也只是存档了事儿。但法网恢恢,若干年后,美国警方在侦办另一起案件中,居然比对出当时案发现场DNA的“主人”。于是,进一步侦讯下去,终于真相大白,找到了凶手。
李博士显然把这个案件视为其个人职业生涯中的一大经典之作,并自认为如果不是他独辟蹊径,重新勘验美国警方已经处理掉的垃圾,并先于当时绝大多数刑侦专家花费大量功夫采集现场DNA,这个案子很可能将成为永远的疑案——至少从该访谈节目交代的前后内容以及李博士的自述来看,由他当年采集的那个DNA档案确实是侦破该案的最有力证据、甚至可以说是唯一证据。在这个意义上,李博士倒也确有理由自负、自得。
然而,在我看来,该案固然没有成为历史的疑案(已被宣告侦破),但却可能成为了一个冤案(犯罪嫌疑人被冤枉)。何以这么认为?原因在于,那个DNA本只能证明嫌疑人(假设名叫Tom)吃过的一个鸡翅出现在现场,但却不能证明Tom一定到过现场;就算可以证明Tom到过现场,也不能证明Tom何时到过现场;即便通过物证技术能够推断出Tom到现场的时间,也不能证明Tom到达现场后杀了人;再进一步假设,只要现场有Tom的DNA,就可以推定他杀了人(这显然逻辑上过于强盗,所以此处加了一个“假设”),也无法证明Tom是故意杀人,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甚至正当防卫或其他除罪行为。
那么,为何本案还是以DNA为基础而宣布告破呢?我认为,主要是两方面原因:第一,当事人的内心愧疚。作为一个“人”,当他(或她)做了一件错事之后,尽管可能会抵赖,但毕竟内心始终是有这种自我认知和确信的。于是,当他表面上的这种抵赖遭遇到某些外因,如披着“鉴证科学”、“物证专家”外衣的某些“铁证”,很可能瞬间崩溃,而终于主动交代、配合警方的侦办。第二,侦办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违背,或至少是一定程度的违背。如所知,所谓无罪推定,指的是在法院没有最终定谳之前,任何人不得被当作犯罪人对待。若以严格的无罪推定标准看,则任何一个人都不必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配合侦破机关的案件侦办——从逻辑上讲,当一个人被认定为“嫌疑人”并以之为身份(任何人当然有义务以证人身份)接受讯问、调查时,其实已经某种程度上被推定为“有罪”了。你或许会说,“犯罪嫌疑人”身份只是说明他有“嫌疑”,并没有作有罪推定。但我认为,这不过是个语言游戏,一如“窃书不能算偷”一样:如果没有推定他犯罪,怎能针对他采取各种刑侦措施、尤其是强制措施?
或者我们可以换个角度考虑这个问题:在本案中,设若Tom足够“聪明”且无赖、无耻,并且侦办机关严格遵从无罪推定原则,则Tom在DNA证据前面,只需要大方承认“没错,那是我的,但我不知道怎么那个地方会有”或“没错,我当时确实到过现场,但随后就离开了”之类的内容,就可一走了之。也就是说,Tom并不需要向警方证明,他没有杀人、犯罪;他当然也不需要回答警方任何其他的相关问题,诸如“你如果没有到现场,你咬过的鸡翅怎么会到这边”、“你到现场后,做了什么”、“你到现场后,有没有杀人”、“你当天的各种行为有谁能作证”。在这种情况下,警方以及检方怎么可能证明他有罪?换言之,警方一定需要他某种程度上证明自己的无罪才有可能最终终结侦查,如举证证明自己当天确实没有到过现场,或当天只是购买鸡翅然后走人,又或当时他杀人了但却是正当防卫。可以肯定,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一定没有强加Tom这样的义务,相反,倒是赋予了他相应的“不自证其罪”的公民基本权利。
如上叙说至少紧密关联着这样两个命题。
一是物证技术的谦抑。相信读者诸君已然从前文的字里行间体会到我对李昌钰博士之自负所持有的保留、甚至贬斥态度,之所以如此,一方面固然因为本来所谓“大家”尤其应当小心立论,并注意给自己的结论设定适用的语境和条件,而绝不是、也不应以一种先知的姿态告诉大家一个“真相”;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是,在刑事案件的侦办过程中,物证技术充其量只是提供线索的工具。可以说,无论怎样的物证结论,都无法指向作为一个整体的“案情”,因为物证结论只是“片断”,而案情则一定是个通过对物证结论等“片断”进行回构才可能推知的“连续体”。至于从物证技术角度推知的“案情”与作为法官最后判决结论小前提的“事实”则更还有赖于法官对该案情的定性,也就是说,作为小前提的“事实”根本上并不能为物证技术所决定。以本案为例,物证技术只能证明Tom有没有吃过那个鸡翅,或进而证明Tom有么有到过现场,又或证明Tom有没有杀死店主,但至于Tom的“吃”、“到过”或“杀死”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它们各自到底意味着什么,则物证技术显然就无法给出最终的答案。申言之,物证技术当然是刑事案件侦办、审理过程中的重要工具,但它实际上能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更重要的或许是,物证技术专家必须谨慎且有条件的立论,而不应轻易越出雷池得出超越自己实际范围的结论。
本案中李昌钰及美国警方从现场存有Tom的DNA得出后者是凶手的结论就是典型——幸运的是,本案或许确实不是冤案。然而,如果物证专家不保持足够的谦抑,而侦办人员又过于迷信物证技术、尤其过于迷信物证专家的专家证言,毕竟始终有可能造成冤案。1996年轰动台湾地区的“江国庆冤案”(百度搜索中有专门的词条)就是如此:在5岁的谢姓被害人女童陈尸的现场,侦办人员在一张卫生纸上发现了江国庆的精液以及被害人的血液,然后以之为基础展开侦讯并最终认定后者就是凶手。直到江国庆被执行死刑后,在侦办另案时才发现冤枉了他。按说,在一据信与猥亵儿童有关的凶杀案现场发现某人的精液,无论如何比在一个普通凶杀案现场发现某人的唾液更能认定其“主人”就是凶手——不幸的是,江国庆案的“真相”却恰恰不是如此。
二是无罪推定的限度。刑事办案过程中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对于公共权力可能之滥用的抑制以及对于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无疑发挥了重要的观念作用。但正如前文的分析所已经揭示的,当前人们对于无罪推定原则或许尚存在一些盲区:它的适用范围是什么?是包括立案、侦查、审理在内的整个刑事办案过程?还是,仅仅及于某个特定的阶段?它是一项主要具有意识形态、观念导向意义的原则,还是一项必须且有可能得到严格落实的规范意义上的原则?对于这些问题,当需方家专文详加探讨,惟须肯定的是,它的适用一定有其限度。否则,在刑事办案的过程中,如果全程严格推行无罪推定,那么一方面我们很可能需要整个重构刑事案件侦办程序;另一方面,只要犯罪人足够“无耻”(说谎+拒绝任何意义上的自证清白),就将可能导致许多刑案无法侦破。而这,无疑不是我们想要的。
——本文原载《法制日报》201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