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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系列解读
2014-9-24 22:5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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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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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
现代社会,人类群居杂处,相互之间的权利行使必有限制,以利于和谐共存,因此对不动产所有权有公益上的限制与私益上的限制两种类型,前者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施加的限制,后者是指为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基本生存利益而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施加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不动产相邻关系,亦称“相邻权”。
我国物权法专章对相邻关系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这一条中的“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是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对工程建设中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例如,依据1985年6月14日建设部颁布的《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第4.1.1条的规定:“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间卧室或起居室能获得日照,个别受条件限制者除外。”第4.1.2条规定:直接采光房间的窗洞口面积与该房间地面面积之比(窗地比)不应小于以下规定:卧室、起居室、厨房获得日照的窗地面积按1:7的规定取值;厕所、卫生间、过厅按照1:10取值;楼梯间、走廊按照1:14取值。再如,1994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第29条第1款规定:“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第32条规定:”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在市区旧区进行改建的,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依据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如果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由于一方的原因将导致或者已经导致另一方无法正常通风或者获得必要的光线,那么受妨害人有权对方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或赔偿损失。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处理此类通风与采光的案件一般遵循是首先判断造成通风与采光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如果是,则支持原告的主张,应排除妨害。如果是合法建筑(即经过行政主管机关许可的建筑),则此类案件不作为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审理,而应当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后,依照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裁判。其次,还要考虑造成的妨害是否属于历史形成的,如果是历史形成的,则原则上对于通风、采光等实际问题,通过赔偿的方式解决,而不是排除妨害。如果是正在兴建的房屋,如果相邻人以影响通风采光为由提出异议,经查证属实,应当首先采用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方法。如果已经建成且为合法建筑,可以考虑采取为受妨害方开天窗或者安装排风扇的方式处理,原则上不予拆除。
赃物不能善意取得
物权法明确将赃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我国的司法实践一向认为,对于赃物是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如,依据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6条:“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1992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甚至针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都认为应当进行追缴,在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请示》做出的电话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指出:“经研究,我们认为,犯罪分子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的赃款,即使用以抵债归还了债权人的,也应依法予以追缴。追缴赃款赃物的方式法律规定有多种,判决追缴只是其中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做出决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需要追缴的赃款赃物,通过判决予以追缴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刑法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赃款的债权人一定要参加刑事诉讼,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赃款。”不过,这种僵化的规定,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松动,该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1997年1月9日公安部颁布《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6号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程啸)
领取遗失物应支付保管费
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就拾得人是否有权要求失主向其支付报酬,存在很大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确立报酬请求权制度并不能够有效的促使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给失主,况且从弘扬拾金不昧的精神文明和正确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角度来看,也应否定此种报酬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拾金不昧且不图回报固然属于崇高的精神境界,但是为了能够更好的鼓励人们在拾得遗失物后将其迅速返还给失主,完全有必要确立一定的物质激励机制,因此肯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不仅不违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反倒能够更好的促进精神文明的建设。另外,虽然对于一些具有明显的经济价值的遗失物而言,报酬请求权的确立并不足以使得拾得人返还该物,但是对于许多仅于失主具有价值的物品,例如特定的纪念物、书稿、身份证、护照等证件,报酬请求权制度的存在能促使拾得人将这些对其自身没有价值的物品尽快返还给失主;最后,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对于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也基本上都是给予肯定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第1款规定:“拾得人可以向受领权人请求赏钱。拾得人的赏钱,在物的价值不超过五百欧元时,为物价值的百分之五,超过五百欧元时为超过的价值百分之三,在动物的情况下为百分之三。拾得物只对受领权人有价值的,拾得人的赏钱必须依照公平裁量予以确定。”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2款规定:“拾得物交与失主的,拾得人有请求赔偿全部费用及适当的拾得报酬的权利。”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29条第2款规定:“捡拾人有权要求有权领受拾得物的人付给数额为拾得物价值20%以下的报酬。如果拾得物仅对有权领受的人有价值,则报酬的数额与该人协商决定。”
考虑到我国国情,物权法没有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但是,对于拾得人在保管遗失物的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物权法本条明确规定,拾得人有权要求失主予以偿还。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拾得人或者保管遗失物的机关对遗失物处于无因管理人的地位。依据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其从事管理事务所支付的费用以及赔偿所遭受的损失。对此,《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有明确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当然,如果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时,那么依据物权法本条的规定,其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等必要费用。
此外,依据物权法还对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通过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的情形下,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作出了规定。这种规定不等于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因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发出悬赏广告的人负有按照承诺履行支付酬金的义务。(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程啸)
孳息归属当事人约定优先
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这是物权法对孳息的归属的规定。在物权法中,产生孳息的物或权利称原物,而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按照物质的自然生长规律而产生的果实与动物的出产物,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而得到的利息、租金及其他收益。该法律关系,既可因法律行为而产生,如根据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租金,也可因法律规定而产生,如迟延履行的情况下,根据违约责任产生的对迟延利息的请求权。
区分原物与孳息意义在于确定孳息归属于何人所有。依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对于天然孳息的收取权原则归原物的所有人。但是,如果存在用益物权人,那么因用益物权本身就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自然,该天然孳息应当归用益物权人取得。此外,当事人还可以特别约定天然孳息的归属。至于法定孳息的收取人,在当事人有约定时,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维护不得抵押
物权法第183条第2项禁止以宅基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所谓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经依法批准用以建造个人住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谓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宅基使用权人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就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宅基地使用权能否抵押?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这两类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例如,有的常委会委员认为,解决“三农”问题,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现在最大的问题就是没有金融保障。物权法应当给老百姓的金融借贷提供保障。建议物权法允许老百姓以承包的山林、承包的土地、宅基地用于抵押。这对于解决“三农”问题会起到很好的作用。再如,有的委员认为,现在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一般都需要有抵押或者其他担保。如果物权法不允许农民的房产(包括宅基地)可以抵押,广大农民基本上就没有贷款抵押物。此外,城市的居民有了房产就可以作为贷款的抵押,而农民有了房产不能作为贷款的抵押,很不合理。因此,建议在法律上留一个口子,允许农民以房产作为抵押物。另一种观点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不能设定抵押,至少目前还不宜放开。例如,有的同志认为,按照用益物权的性质,宅基地使用权是可以抵押的,但是在现在的经济社会条件下,农村医疗、养老、生活保障制度都不完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赖以生存的保障。同时宅基地使用权本身具有身份性质和福利性质,因此现在不宜完全放开这两种权利的抵押。还有的同志认为,土地承包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都是当前大多数农民安身立命之本,因此目前尚不具备放开这两种权利抵押的条件。
最后,物权法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即不允许以宅基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此种规定能够抑制占用农地建房,从而实现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其次,能够维护农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宅基地使用权是为了保障农民基本生活居住条件而无偿或者以非常低廉的价格批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用于建造农村村民的个人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性质,如果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那么当使用权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就会丧失该土地使用权,从而出现农民居无定所,以致出现社会不稳定的严重后果。
物权法创设的新型抵押方式——浮动抵押
物权法规定了一种新型的抵押方式,即第181条规定的“浮动抵押”。依据该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浮动抵押权(Floating Charge)也称为“企业担保”、“浮动担保”或“浮动债务负担”,它是指抵押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人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浮动抵押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法中。在英国法上,浮动抵押就是指挥有关公司将现在以及将来的某一类资产的抵押给银行,例如,商品、存货或者应收帐款等流动资产。在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被确定(英文“crystallisation”,有些人翻译为“结晶”或“封押”)之前,公司有权照常营业并使用所抵押的资产。其具有以下几项特征:首先,浮动抵押只能由注册公司提供,个人、独资商号和合伙商号不能提供浮动抵押;其次,总的来说,设定浮动抵押的资产是公司无法设定固定抵押的剩余资产部分,该部分的资产多是流动资产,有时也包括无形的固定资产;第三,浮动抵押是一种衡平法上的抵押,在封押之前浮动抵押处于“休眠(dormant)”的状态,该等抵押没有什么效应,公司可以正常营业。第四,浮动抵押不是一个特定的抵押,在封押之前可以说是不完整的抵押。第五,在浮动抵押封押之前,公司有权在正常营业情况下,出售及处理浮动抵押资产,如出售、租赁甚至抵押给他人。第六,尽管浮动抵押已经封押,抵押人此后获得的财产仍然属于该抵押的范围。最后,一旦公司浮动抵押的资产被封押,那么除非经过债权人即抵押权人的同意,否则公司就不能再处置这些资产了。
物权法吸收借鉴了英国法上的浮动抵押制度,并作出具有特色的一些规定。从物权法本条来看,我国法上的浮动抵押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抵押人的特殊性。设定普通抵押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设定浮动抵押的只能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这与英国法仅限于注册公司有所不同)。所谓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最典型者如公司,也包括非法人企业,如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依法经过核准登记,并在法定范围内从事非农业性经营活动的个人或者家庭。农户即农村承包经营户,依据《民法通则》第27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2、抵押客体不同。普通抵押权仅以现存的各类财产,如动产、不动产以及某些权利为客体。而浮动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抵押人的流动资产,在英国法上包括公司的原材料、成品、商品、应收账款甚至某些无形资产如商誉。但是,我国物权法允许设定浮动抵押的财产只能是动产,既包括抵押人现有的动产,还包括抵押人将来所有的动产。
3、抵押权的效力不同。在普通抵押权中,抵押人于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权。但是,在浮动抵押权中,抵押期间,抵押人用于抵押的动产是变动不居的,可以流入也可以流出。申言之,抵押人可以出售、出租甚至抵押这些动产。但是,一旦发生法律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事由时,该抵押财产才被特定化,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随意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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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
现代社会,人类群居杂处,相互之间的权利行使必有限制,以利于和谐共存,因此对不动产所有权有公益上的限制与私益上的限制两种类型,前者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施加的限制,后者是指为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基本生存利益而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施加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不动产相邻关系,亦称“相邻权”。
我国物权法专章对相邻关系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这一条中的“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是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对工程建设中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例如,依据1985年6月14日建设部颁布的《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第4.1.1条的规定:“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间卧室或起居室能获得日照,个别受条件限制者除外。”第4.1.2条规定:直接采光房间的窗洞口面积与该房间地面面积之比(窗地比)不应小于以下规定:卧室、起居室、厨房获得日照的窗地面积按1:7的规定取值;厕所、卫生间、过厅按照1:10取值;楼梯间、走廊按照1:14取值。再如,1994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第29条第1款规定:“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第32条规定:”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在市区旧区进行改建的,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依据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如果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由于一方的原因将导致或者已经导致另一方无法正常通风或者获得必要的光线,那么受妨害人有权对方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或赔偿损失。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处理此类通风与采光的案件一般遵循是首先判断造成通风与采光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如果是,则支持原告的主张,应排除妨害。如果是合法建筑(即经过行政主管机关许可的建筑),则此类案件不作为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审理,而应当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后,依照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裁判。其次,还要考虑造成的妨害是否属于历史形成的,如果是历史形成的,则原则上对于通风、采光等实际问题,通过赔偿的方式解决,而不是排除妨害。如果是正在兴建的房屋,如果相邻人以影响通风采光为由提出异议,经查证属实,应当首先采用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方法。如果已经建成且为合法建筑,可以考虑采取为受妨害方开天窗或者安装排风扇的方式处理,原则上不予拆除。
赃物不能善意取得
物权法明确将赃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我国的司法实践一向认为,对于赃物是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如,依据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6条:“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1992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甚至针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都认为应当进行追缴,在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请示》做出的电话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指出:“经研究,我们认为,犯罪分子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的赃款,即使用以抵债归还了债权人的,也应依法予以追缴。追缴赃款赃物的方式法律规定有多种,判决追缴只是其中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做出决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需要追缴的赃款赃物,通过判决予以追缴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刑法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赃款的债权人一定要参加刑事诉讼,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赃款。”不过,这种僵化的规定,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松动,该解释第11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1997年1月9日公安部颁布《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6号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程啸)
领取遗失物应支付保管费
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就拾得人是否有权要求失主向其支付报酬,存在很大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确立报酬请求权制度并不能够有效的促使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给失主,况且从弘扬拾金不昧的精神文明和正确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角度来看,也应否定此种报酬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拾金不昧且不图回报固然属于崇高的精神境界,但是为了能够更好的鼓励人们在拾得遗失物后将其迅速返还给失主,完全有必要确立一定的物质激励机制,因此肯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不仅不违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反倒能够更好的促进精神文明的建设。另外,虽然对于一些具有明显的经济价值的遗失物而言,报酬请求权的确立并不足以使得拾得人返还该物,但是对于许多仅于失主具有价值的物品,例如特定的纪念物、书稿、身份证、护照等证件,报酬请求权制度的存在能促使拾得人将这些对其自身没有价值的物品尽快返还给失主;最后,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对于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也基本上都是给予肯定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第1款规定:“拾得人可以向受领权人请求赏钱。拾得人的赏钱,在物的价值不超过五百欧元时,为物价值的百分之五,超过五百欧元时为超过的价值百分之三,在动物的情况下为百分之三。拾得物只对受领权人有价值的,拾得人的赏钱必须依照公平裁量予以确定。”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2款规定:“拾得物交与失主的,拾得人有请求赔偿全部费用及适当的拾得报酬的权利。”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29条第2款规定:“捡拾人有权要求有权领受拾得物的人付给数额为拾得物价值20%以下的报酬。如果拾得物仅对有权领受的人有价值,则报酬的数额与该人协商决定。”
考虑到我国国情,物权法没有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但是,对于拾得人在保管遗失物的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物权法本条明确规定,拾得人有权要求失主予以偿还。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拾得人或者保管遗失物的机关对遗失物处于无因管理人的地位。依据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其从事管理事务所支付的费用以及赔偿所遭受的损失。对此,《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有明确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当然,如果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时,那么依据物权法本条的规定,其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等必要费用。
此外,依据物权法还对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通过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的情形下,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作出了规定。这种规定不等于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因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发出悬赏广告的人负有按照承诺履行支付酬金的义务。(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程啸)
孳息归属当事人约定优先
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这是物权法对孳息的归属的规定。在物权法中,产生孳息的物或权利称原物,而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按照物质的自然生长规律而产生的果实与动物的出产物,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而得到的利息、租金及其他收益。该法律关系,既可因法律行为而产生,如根据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租金,也可因法律规定而产生,如迟延履行的情况下,根据违约责任产生的对迟延利息的请求权。
区分原物与孳息意义在于确定孳息归属于何人所有。依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对于天然孳息的收取权原则归原物的所有人。但是,如果存在用益物权人,那么因用益物权本身就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自然,该天然孳息应当归用益物权人取得。此外,当事人还可以特别约定天然孳息的归属。至于法定孳息的收取人,在当事人有约定时,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维护不得抵押
物权法第183条第2项禁止以宅基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所谓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经依法批准用以建造个人住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谓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宅基使用权人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就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宅基地使用权能否抵押?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这两类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例如,有的常委会委员认为,解决“三农”问题,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现在最大的问题就是没有金融保障。物权法应当给老百姓的金融借贷提供保障。建议物权法允许老百姓以承包的山林、承包的土地、宅基地用于抵押。这对于解决“三农”问题会起到很好的作用。再如,有的委员认为,现在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一般都需要有抵押或者其他担保。如果物权法不允许农民的房产(包括宅基地)可以抵押,广大农民基本上就没有贷款抵押物。此外,城市的居民有了房产就可以作为贷款的抵押,而农民有了房产不能作为贷款的抵押,很不合理。因此,建议在法律上留一个口子,允许农民以房产作为抵押物。另一种观点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不能设定抵押,至少目前还不宜放开。例如,有的同志认为,按照用益物权的性质,宅基地使用权是可以抵押的,但是在现在的经济社会条件下,农村医疗、养老、生活保障制度都不完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赖以生存的保障。同时宅基地使用权本身具有身份性质和福利性质,因此现在不宜完全放开这两种权利的抵押。还有的同志认为,土地承包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都是当前大多数农民安身立命之本,因此目前尚不具备放开这两种权利抵押的条件。
最后,物权法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即不允许以宅基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此种规定能够抑制占用农地建房,从而实现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其次,能够维护农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宅基地使用权是为了保障农民基本生活居住条件而无偿或者以非常低廉的价格批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用于建造农村村民的个人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性质,如果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那么当使用权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就会丧失该土地使用权,从而出现农民居无定所,以致出现社会不稳定的严重后果。
物权法创设的新型抵押方式——浮动抵押
物权法规定了一种新型的抵押方式,即第181条规定的“浮动抵押”。依据该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浮动抵押权(Floating Charge)也称为“企业担保”、“浮动担保”或“浮动债务负担”,它是指抵押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人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浮动抵押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法中。在英国法上,浮动抵押就是指挥有关公司将现在以及将来的某一类资产的抵押给银行,例如,商品、存货或者应收帐款等流动资产。在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被确定(英文“crystallisation”,有些人翻译为“结晶”或“封押”)之前,公司有权照常营业并使用所抵押的资产。其具有以下几项特征:首先,浮动抵押只能由注册公司提供,个人、独资商号和合伙商号不能提供浮动抵押;其次,总的来说,设定浮动抵押的资产是公司无法设定固定抵押的剩余资产部分,该部分的资产多是流动资产,有时也包括无形的固定资产;第三,浮动抵押是一种衡平法上的抵押,在封押之前浮动抵押处于“休眠(dormant)”的状态,该等抵押没有什么效应,公司可以正常营业。第四,浮动抵押不是一个特定的抵押,在封押之前可以说是不完整的抵押。第五,在浮动抵押封押之前,公司有权在正常营业情况下,出售及处理浮动抵押资产,如出售、租赁甚至抵押给他人。第六,尽管浮动抵押已经封押,抵押人此后获得的财产仍然属于该抵押的范围。最后,一旦公司浮动抵押的资产被封押,那么除非经过债权人即抵押权人的同意,否则公司就不能再处置这些资产了。
物权法吸收借鉴了英国法上的浮动抵押制度,并作出具有特色的一些规定。从物权法本条来看,我国法上的浮动抵押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抵押人的特殊性。设定普通抵押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设定浮动抵押的只能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这与英国法仅限于注册公司有所不同)。所谓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最典型者如公司,也包括非法人企业,如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依法经过核准登记,并在法定范围内从事非农业性经营活动的个人或者家庭。农户即农村承包经营户,依据《民法通则》第27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2、抵押客体不同。普通抵押权仅以现存的各类财产,如动产、不动产以及某些权利为客体。而浮动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抵押人的流动资产,在英国法上包括公司的原材料、成品、商品、应收账款甚至某些无形资产如商誉。但是,我国物权法允许设定浮动抵押的财产只能是动产,既包括抵押人现有的动产,还包括抵押人将来所有的动产。
3、抵押权的效力不同。在普通抵押权中,抵押人于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权。但是,在浮动抵押权中,抵押期间,抵押人用于抵押的动产是变动不居的,可以流入也可以流出。申言之,抵押人可以出售、出租甚至抵押这些动产。但是,一旦发生法律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事由时,该抵押财产才被特定化,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随意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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