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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24 22:56:3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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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荷兰民法典简介
  (一)荷兰民法典的简要历史
  荷兰民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千年以前。但荷兰民法法典化的进程却是近来的事情并且分为两个时期:法典化时代和再法典化(recodification)时代。
  1.法典化时代
  现行的荷兰民法典是在荷兰生效的第四部民法典。第一部荷兰民法典根据路易·拿破仑国王的命令于1809年施行。这部法典与法国的拿破仑民法典有大量相同之处但却并不是拿破仑民法典的翻版。这意味着它保留了许多以前罗马-荷兰法的因素。然而,这部法典并没有施行太久。1811年,在荷兰并入法兰西帝国以后,第一部荷兰民法典被其母法——拿破仑民法典所取代。在1813年荷兰重获独立以后,按照新的荷兰国王威廉一世的明确意愿,立即进行了起草本国民法典的努力。这部法典在1838年生效,这就是经常所称的与现行民法典,即“新民法典”相对应的“旧民法典”。除了人法和家庭法,继承法和财产法的许多制度外,旧民法典仍然大量的根据拿破仑民法典制定,经常是一字不差的照搬拿破仑民法典。
  考虑到荷兰的历史,我们不能否认法国法对荷兰私法的巨大影响。这种影响也解释了为什么旧民法典从未被认为是“本土生成的产物”。在19世纪已经有一些用新民法典取代旧民法典的努力。但是,因为没有政治需要和利益,这些努力都失败了。
  后来,私法发展的障碍在很大程度上被判例法克服。这一点最好的例证是侵权法,其几乎完全是由法院所创制。这最终导致私法由过时的法典、许多特别法和大量法院判例组成的局面。二战后不出几年,兴起了一个倡导所谓超越思想和民法典现代化的新的政治运动。
  2.再法典化时代
  随着时间的流逝,再法典化的倡导者们促成了荷兰民法典的现代化。最终,在1947年,莱顿大学的E.M.麦吉尔(Meijers)教授被委任起草一部新的民法典。他制定了一部包括八编的新民法典。
  虽然麦吉尔教授希望将草案完整的予以公布,前言和第一至四编连同解释说明还是在1954年单独公布了。在那一年麦吉尔教授不幸逝世。他的工作由一个三人委员会继续进行,该委员会由J.Drion,F.J.de Jong和J.Eggens(后来被G. de Grooth代替)组成。第七编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由整个专家小组起草,法典的第八编由海商法专家H.Schadee起草。
  议会对新民法典草案的审议开始于1954年。法典各编在经下议院和上议院通过后颁布。遗憾的是,实践表明太多的时间花在了法案通过和其生效之间。根据法律实施法的规定,法典的制定需要其他法律作准备,这些法律包括:(1)过渡性法律;(2)其他法典和法律的必要修订;和(3)已通过法律的变更。这一复杂庞大的法律终于在1992年1月1日生效。在1992年之后,第四编有关继承法的规定做了修订。新的第四编于2003年1月1日生效。
  (二)荷兰民法的体系
  新荷兰民法典采用了一种新的方式对其包括的不同领域的民法规则进行分类。新民法以前的法典只是粗略的分为两个部分:“人法”和“物法”,而新民法典以其更为精细的划分著称。
  法典总共分为8编:第1编人法和家庭法,第2编法人法,第3编财产法总则,第4编继承法,第5编物权法,第6编债法总则,第7编有名合同法,第8编运输法。
  法典按照一个相当严格的一般规则统摄特别规则的方式编排,有时一个一般规则之下包括了数个层次的特别规则。这种编排方式不仅反映在整个法典,也反映在不同的编和这些编里不同的章节中。新荷兰民法典因此具有一种清晰的层级结构。以财产法为例,其就有两或三层(第3编和第5编)。在这方面,荷兰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通过使用这种层级结构,立法机关能够用尽可能少的条文涵盖尽可能多的领域。
  按照主流观点,荷兰民法体系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民商合一。这是因为:首先,海商法从商法典中移到了民法典中。其次,民法典和商法典中几乎所有类型的法律团体都受荷兰民法第2编的调整。
  总的说来,新民法典规定了大量适应荷兰现代社会需要的“新”规则。20世纪六七十年代时,人们认识到了某些民法问题并进行了立法回应。例如,对基于相关遗嘱的表象善意行事的人或者从非所有人处善意取得某物的人给予保护的条款明显增加。对弱势群体(少数人、雇员、消费者)的保护也得到增强。最后但却十分重要的是,荷兰的民法体系中存在着一个不好把握的“合理公平”原则,一个“弹性的概念”或者“开放性准则”,司法解释在这一原则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且这一原则也很难向一般的法律人解释清楚。
  二、财产的概念
  财产(property)包括了所有的物以及所有的财产权利(patrimonial rights)(财产、权利和利益)。这是荷兰民法典第3编第1条给出的定义。财产权利构成了动产中主要的活跃的部分。
  1.客体或物
  荷兰民法典第3编第2条规定物是为人所控制的有形实体(corporeal items)。根据这一定义,物不需要为具有法律意义而存在一定价值。物也无需为人所有。一只田地里的兔子也可以被认为是物。物是有形的,被自然或人所创造。
  2.不动产和动产
  可以将物区分为两类:不动产和动产。荷兰民法典第3编第3条规定了不动产的概念:下列财产为不动产:土地,未被采出的矿产品,附着于土地上的植物以及直接地或者通过与其他建筑物或工作物相连接而持久地附着于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工作物。该条的第2款规定所有非不动产的物是动产。因此,不动产和动产就涵盖了荷兰法上的所有的物。这一区分对所有权规则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3.财产权利
  荷兰民法典的第3编第6条规定:财产权利是指可以单独或者与另一权利相结合而转让的权利,亦指旨在使其持有人获得物质利益而设立的权利,或者为获得现实的或者预期的物质利益而通过交换取得的权利。这些列举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是受限制的。财产权利是广泛的。其包括了物权,如用益权;对思想的权利,如著作权以及对那些权利的权利等等。财产权利并不需要具有可转让性。一个不可转让的债权也同样被认为是财产权利。所有权也被认为是一项财产权利。
  4.所有权
  所有权是荷兰民法财产权制度中的一个核心概念。荷兰民法典第5编第1条第1款这样界定所有权:所有权是一个人在一个物上所能享有的最广泛的权利。因此,根据荷兰法一个人可以成为财产的所有权人。第2款规定了在所有权范围内所有权人所能行使的权利和权利的限制:所有权人可以排除其他人的干涉使用所有物,只要这种使用并未侵犯其他人的权利,并且这种使用尊重了基于制定法和不成文法所确立的各种限制。最后,第3款规定了在不损害他人权利的情况下,所有权人是所有物分离的孳息的所有权人。除单独所有权外,荷兰民法中还存在共有。
  另外,所有权也是荷兰民法中绝对权的一个例证。绝对权是可针对任何人实施的财产上的权利。这与相对权不同,相对权仅能对特定的一个或者一群人主张。
  5.分项权利
  财产法中另一个重要的概念是分项权利。根据荷兰民法典第3编第8条,分项权利是指衍生于一项具有更多权能的权利(绝对权)且成为该权利负担的(有限的)权利。分项权利据以派生的这项具有更多权能的权利也被称为“母权利”,其生成了分项权利这一“子权利”。分项权利主要派生于所有权。
  三、财产权的主要原则
  1.追及力(Droit de suite)
  财产权一个最重要的特征是它的绝对性。财产权是绝对权。如前所述,这意味着权利人能够对任何人主张权利。这不同于相对权,权利人原则上只能向某一个或一群人主张权利。
  绝对权与其所附之财产不分离。这被称为“追及力”。例如,当属于某人的物被盗时,该人仍可主张对这些物的所有权。
  另一种情况是一项像所有权这样的完全的权利上存在诸如地役权之类的分项权利负担的情形。例如,属于A的一小块土地上为了B的利益负担了一项地役权。当A转让这块土地给C的时候,B仍可向C主张地役权。这是因为地役权是具有绝对效力和追及效力的财产权。
  财产权的绝对效力也体现在多个债权人并存的情况中。这发生在多个债权人试图就债务人的同一财产实现其债权的时候。享有像抵押权和质权这样的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他债权人主张他的权利。他享有优先权。
  2.单一性
  如前所述,财产包括所有的物以及财产权利。荷兰民法典中,物被界定为能被人所控制的有形客体。这一有形客体必须整体的看待,因此具有统一性。
  荷兰民法典第3编第4条规定物的组成部分是指依通常观点被视为构成该物的任何的物。并且,该条将物的组成部分界定为:一物附着于主物,如果将该物与主物分离将使二者均受到实质性损害,则该物成为主物的组成部分。
  物的组成部分不具有财产法上的重要地位。它始终只是物的一部分。因此,物的组成部分的所有权不得转让,也不得设定分项权利的负担。例如,A是一辆汽车的所有权人,他只想将汽车的发动机卖给B.由于发动机是汽车的组成部分,这个所有权不得转让。A只有将发动机从汽车中移出才能转让其所有权。
  3.公开性
  荷兰民法典规定应当在公共登记簿公示一定的法律事实。任何人能够从这些公共登记簿获取相关信息。
  在荷兰,我们使用一个所谓的消极的登记体制。这一体制的主要特征是不保证公示信息的完整、准确和有效。这一缺陷通过给予因不完整或不准确的公示信息而善意行事的第三人以保护而得以克服。
  荷兰民法典规定那些对登记财产的法律地位有重要意义的事实予以公示(第3编第17条)。登记财产指的是那些转让和取得须记载于特别的公共登记簿的财产(第3编第10条)。哪些事实可被记载于公共登记簿呢?这些事实主要是荷兰民法典第3编第17条中规定的事实。根据该条的规定,许多对登记财产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应被登记。如果你想援引这些事实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话,对这些事实准确而完整的登记非常重要。
  这些事实包括:
  (1) 造成应登记财产法律地位变化的法律行为;
  (2) 关于应登记财产的判决或者处分应登记财产的依据;
  (3) 对应登记财产的扣押。
  4.可转让性
  荷兰民法典第3编第83条规定所有权,分项权利和债权都可以转让,但根据法律和权利性质不能转让的除外。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权利不可转让。
  这一条规定的目的是表明财产在原则上可转让。因此,一个首要的原则是当事人不得约定财产不能转让并以此对抗第三人。
  例如,A是一辆老爷车的所有权人并转让所有权给B.他们约定B不得转让所有权给第三人,因为A仍想偶尔的驾驶这辆老爷车。然而,A和B之间的协议对第三人并无效力。当B转让该车的所有权于C时,即使是A和B约定不得转让该车,C仍将成为车的所有权人。从财产法的观点看,C是善意第三人。所有权是可转让的。从债法的观点看,A可以向B提起违约之诉。
  5.追索权
  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债权人为其债权可以对其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进行追索。(荷兰民法典第3编第276条)。这意味着五点:
  (1) 债权人拥有追索权。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扣押债务人的财产。
  (2) 债权人可以扣押其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享有追索权,即使这些财产是在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后归债务人所有的。
  (3) 债权人可在债务人的财产中自由选择被追索财产。他无须考虑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4) 债权人仅能追索归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5) 每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都享有追索权。债权人的数量是没有限制的。在这方面,所有债权人平等。
  追索权的最后一个特征被称为“债权人平等”。所有债权人是平等的。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满足所有债权时,所有债权人按照其债权比例对现有财产获得一个请求权。但是,法律规定基于优先权的例外。这意味着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清偿顺位在无优先权债权人之前。法律承认的一种最为重要的优先权是担保物权:抵押、质押和所有权保留。
  四、荷兰民法上的担保物权
  如前所述,如果债务人未能向债权人履行其债务,债权人原则上可以追索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债权人的这种追索权平等,债权人之间无先后顺序。如果债权人想在清偿中获得优先地位,他必须获得债权的担保。在这方面最好的选择是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创设担保物权。
  荷兰民法规定了两种类型的担保物权:
  1. 在诸如不动产、已登记的机动车、航空器等登记财产上和在其上的分项权利上设定的担保物权。这种类型的担保物权被称为抵押权;和
  2. 在其他财产,无论是有形财产(如动产)还是债权和股份等无形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这种担保物权被称为质押权。
  另外,荷兰民法典还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以使货物的出卖人对买受人的债权获得担保。所有权保留被解释为一种所有权的有条件转让。作为所有权保留的结果,出卖人在买受人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义务前保留所有权。如果买受人的这一义务没有履行,出卖人有权终止合同并另行处分该货物。
  为了获得有效的担保物权,抵押权或质权的客体必须可转让。否则,担保物权不成立。
  担保物权是从权利。它必须担保一个或多个现在或未来的债务的适当履行。但是,上述债务必须足够的确定以便能产生一项有效的担保物权。如果担保物权所担保的现在或将来的债务终止,担保物权在其所附的财产上自动终止。
  荷兰民法区分设立担保物权的协议和担保物权的实际设立。这一区分既适用于抵押权,也适用于质权。担保物权的设立是担保物权协议履行的结果。两者可以但并不应当在一个文件中反映。下面的例子将说明这点。
  如果一家荷兰公司的登记股份将被出质,出质人和质权人签订出质协议。这样的出质协议无须书面形式,虽然书面形式更好,但口头协议足以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协议的结果,出质人根据合同义务创设质权。这一合同义务本身对第三人不具有效力。为了履行出质协议创设质权并因此使质权有效,必须以公证行为的形式做出一个出质行为。
  股份质权必须由荷兰民法公证员在荷兰作出的公证契据创设。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本公司的股份不得出质。一个荷兰公司的登记股份可以通过私人契据出质。为了实现质权人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出质必须得到公司的承认或者通知公司。附着于出质股份的表决权由股东继续享有,但是出质人和质权人有相反约定并且这一约定已经得到公司法人认可的除外。
  动产或债权上的担保物权以公开质权或非公开质权的形式存在。
  (1) 动产上的公开质权通过将财产交由质权人或第三人控制的方式创设。债权上的公开质权通过出质契据和以通知的方式将出质情况告知债务人的方式创设。
  (2) 非公开质权通过(a)公证契据或者(b)私人契据并在有权的税务机关登记的方式创设。公开和非公开的质权都可以扩展到未来的动产或债权上。一个非公开的质权仅能在质权创设时已经存在的债权上或者产生于质权创设时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的债权上创设。实际上,通过附有向出质人提交的新债权或动产的清单的出质契据并将此清单在有权的税务机关登记的方式,可以在未来债权上创设非公开质权。
  荷兰民法允许在同一财产上创设多个不同位阶的担保物权。一般规则是最先创设的担保物权具有最强的优先性。因此,对于非公开质权,在权利创设时获得关于日期(甚至精确到小时)的结论性证据至关重要。在荷兰民法上,这样的结论性证据是通过以公证契据的方式作出出质契据或者通过有权税务机关记载下私人契据的方式获得的。
  在荷兰,不存在记载出质信息的公共登记簿,也不存在债权人能够据以知悉债务人的财产上负担有除抵押权以外的担保物权的公共登记簿。因此债权人不能事先确定其债务人的财产是否已经出质。出质股份登记在相关公司的股东登记簿上,但这种登记簿并不公开以便公众查询。非公开质权在税务机关的登记也是不公开供公众查询的。然而,获得被设定有非公开质权的财产的善意第三人将获得法律的保护。
  *本文系Toon van Mierlo教授2006年8月22日在阿姆斯特丹DE BRAUW律师事务所所作的报告的一部分
  Toon van Mierlo(鹿特丹大学法学院教授)著 吴民许 译
  摘自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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