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5-26 23:20:4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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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爱华                    
     《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126条又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以上两条规定,一方面给予了被告与原告起诉权相对应的反诉权,表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都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也规定了关于“诉”的合并审理的问题。其中对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内容就是对被告行使反诉权的保证。同时,以上规定还体现了对反诉的合并审理(下称“并审”)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便利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并防止在同一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的立法精神。但是,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未对反诉具体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故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一些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往往集中表现在对反诉条件的认识上。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包括经济纠纠案件的审理中),被告应当提出反诉的现象已越来越普遍。这就需要对反诉在审判实践中的问题进行探讨,以便于完善反诉并审在程序上的各个环节,正确认识和处理反诉,从而为提高办案质量打下良好的基础。
  大家知道,反诉就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和本诉的事实或法律关系有联系的,用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反请求。其目的是为了争取比较有利的条件,以抵销一部分本诉内容;或者不败诉:或在谋求完全的胜诉。即除吞并本诉外,还希望得到另外的法律保护。审判实践中,由于被告提出的反请求中并非都属于反诉,同时,由于属于反诉的反请求也并非必需并审。因为反诉是同本诉相对独立的诉,被告可以就反诉请求单独向人民法院起诉。正因为如此,故《民事诉讼法》仅仅只是规定对反诉可以并审,而当被告未正确行使反诉权时如未按时缴纳反诉费,反诉的被告不是本诉的原告等,人民法院就不能并审。因此,人民法院在决定对被告提出的反请求是否并审之前,就必须审查该反请求是否具备反诉条件。那么,反诉的条件有哪些呢?笔者认为:反诉条件从总体上分,有反诉构成条件和反诉并审条件两种。
  一、关于反诉构成条件。反诉构成条件就是决定被告提出的反请求是否属于反诉范畴的条件。符合这个条件则为反诉。否则,就不能视之为反诉,反诉构成条件的内容简言之为反请求与本诉有牵连,所谓与本诉有牵连,是指反请求与本诉有事实上的或法律关系上的联系,由于这种联系,反请求与本诉就可以相互排斥、抵销、吞并。这种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关系同一反请求与本诉所依据和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相同即为法律关系同一。如原告诉被告拖欠费款,被告则提出原告应支付因所交货物的质量问题的赔偿金和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的反请求。此例中的本诉与反请求都是基于货物购销这一法律关系。再如原、被告先后签订了数份建筑承包合同,原告诉被告在第一、二份合同的履行中拖欠工程款,被告则提出原告在履行第三份合同时延期交付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等,要求判令原告承担部分责任该例中虽然原、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同一合同,但是,数个合同所反映的法律关系都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
  (二)事实同一。“事实”即是指法律事实,就是那些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事实同一意指反请求与本诉所依据的事实相同。事实的同一与法律关系的同一有时相互交叉,如前述的案例中都还可视为基于履行合同(包括口头合同)这一事实。但二者又相互区别,仅体现事实同一的案例也为数不少。如原告诉被告返还拾得的货物,被告则提出原告应向其支付因保管货物所支出的费用。此例中,本诉与反请求都是基于物货丢失而拾得这一事实。
  (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意指反请求与本诉所依据的事实相互影响。前事实为后事实的原因,后事实为前事实的结果(但这种因果关系有别于侵权责任要素之一的因果关系)。如原、被告在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后,又签订了二份联营合同。而联营合同的签订,是因为在履行加工承揽合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具备联营条件,故将履行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如技术、资金、材料等作为联营投入,同被告联营,发生纠纷后,原告起诉被告在联营中违约,要求解除联营合同,退还投入资金和材料,被告则提出原告在履行加工承揽合同时亦有违约,且拖欠其加工费,请求予以裁决。此案例本诉与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二个是基于履行加工承揽合同,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另一个则是基于履行联营合同,系联营法律关系,从表面上看,反请求与本诉无牵连,但由于两个事实互相联系,互为因果,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本诉时必然会涉及到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合同内容,反之亦然,故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形成的反请求,符合与本诉有牵连之特征。
  二、关干反诉并审条件反诉并审条件,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属于反诉范畴的反请求是否同本诉合并审理的条件,该条件有以下几个:
  (一)反诉应在同一初审程序进行中(包括审判监督程序后进行的初审程序)的一定阶段提出,这主要是根据应保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初审结果)有上诉的机会这一点提出的,被告对本诉处理可以上诉。同样,原告对反诉的处理也可以上诉。如果反诉的裁决在二审期间提出并经处理,则原告就无法对此提出上诉,实际上就剥夺了原告人的上诉权。
  关于在初审程序中的哪一个阶段提出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观点:①在答辩期内提出;②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③在法律文书送达前提出,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妥,理由是:1)反诉权是法律赋予被告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权利。这一权利是针对原告的起诉权而言的。由于原告在起诉之前往往花费了一定的时间作了充分的准备,所以不能以太严格的时间要求来限制被告行使反诉权如时间太短(答辩期15天)就有可能使被告因太仓促而来不及提出反诉或提出反诉后因而未收集到支持其反诉的证据而造成败诉。而这样也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如果将本应在同一程序中审理的问题因严格的时间限制造成分开审理的结果,这对人民法院审案是不利的,而且也不便于当事人诉讼。2)如对提出反诉时间规定太长(法律文书送达前),就会使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中,在程序上容易造成复杂化。例如因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前未提出反诉,之后再提出时,人民法院就必须就反诉问题再开一次庭。这样,势必会造成诉讼期间的延长,影响办案效率,特别是在《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件审理时限的情况不,更不允许对反诉权行使在时间王太长的宽容性。3)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既可以保证被告有充足的时间来考虑是否提起反诉,反诉的事实依据及反诉的内容等问题,又可以保证人民法院更好地审理反诉。同时,也便于处理因被告提出反诉而发生的程序上的问题,保证本诉同反诉在同一次开庭审理中完成民诉法规定的各项庭审工作,以提高办案效率。
  (二)反诉的被告必须是本诉的原告。由于在二个案件中,常常并非仅一对当事人,有时会是数个被告,数个原告,还会有第三人参加。如果被告在这时所提出的反诉是对非本诉的原告,则该反诉不宜并审。如反诉涉及到案外当事人,则更不宜并审。例如原告甲厂向被告乙厂依联营合同并办了个工厂丙厂,(具备法人资格),丙厂由原告提供场地及资金等,管理人员亦由原告派出。被告则负责丙厂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供应和产品包销。联营中由于被告销售不利,造成产品积压,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联营合同规定包销丙厂产品并承担因产品积压造成的损失,被告则提出丙厂多次拖欠其巨额原材料款,要求判令丙厂及时偿付的反诉该案例中被告提出的反诉的被告不是本诉原告甲厂,而是联营厂丙厂,而丙厂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另一民事主体,不是本诉的原告。因此,对被告乙厂提出的反诉不宜并审。
  (三)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如果向另一人民法院提出,则属于另行起诉,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对反诉就不宜并审。如在一起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先向某一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拖欠货款,后被告认为受理法院无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当被告认为自己的这一主张可能得不到支持时,又以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少交货物和因迟交货且所交货物不符质量要求等为由向另一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违约金等。后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到市中级法院(上级法院),受理反诉的法院知道已由上级法院受理本诉案件后,便动员被告撤诉。中级法院认为:被告有权就反诉部分另行起诉,如果被告不同意撤诉,则受理反诉的下级法院可以审理该案,如果被告撤回了诉并向中级法院提出反诉,中级法院方可以就反诉问题同本诉并审。
  (四)应按时交纳反诉费和明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3条规定:“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因此,对被告提出反诉是否并审,还取决于被告是否按时交纳了反诉费。
  关于以何种形式提出反诉请求的问题,现行法律还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下面几种意见:①应提交反诉状:即被告在提出反诉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单独的答辩状以外的书面反诉请求,否则不予并审;②只要求对反诉意思表示予以明示,不必另行提交反诉状,即不拘形式,只要明示即可。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①反诉应是依附于本诉的,因而被告往往在答辩中就述明了反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令其另写反诉状,往往是将答辩中的意见加以重复或稍加改动;②反诉可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任何一个阶段中提出,因此,反诉如是在庭审中临时提出的,则不能提交反诉状,如果以未提交反诉状而不予并审,显然是不妥的,如果对其当庭审理了,则又与要求提供反诉状才子以并审的要求相矛盾。
  关于反诉提出的形式,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情况:①反诉状形式;②开庭审理时口头提出,③答辩状中顺便提出,以上几种情况均可视为反诉明示;但是,也有的被告并不以上述三种形式提出,而是将反诉意思表示融合在答辩意见中,未明确表示某项反诉请求,例如一起代销货物货款纠纷案件,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其代销货款,被告则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原告应承担其在代销过程中的费用,给予其代销报酬等。被告此时并未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如何,只是提出原告应如何,被告的这种意见是否属于反诉明示呢,笔者认为应属于反诉明示,因为被告此时提出的意见并非仅仅只是说说而已。而是希望人民法院子以裁决,这种裁决希望,就是诉讼请求。因此,审判人员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应在庭审时宣布被告这一意见属于反诉性质(缺席审理的应在庭审后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一定时间内交纳反诉费。并应要求原告就该意见进行当庭答辩。由于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往往是反诉请求与反驳意见同时并存。因此,审判人员就需要对二者进行区分,以便更准确地掌握被告融合在答辩中的请求,从而完善在程序上的各个环节,提高办案质量。                                                                                                                                 出处:《法学评论》199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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