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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4 22:38:2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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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及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要点提示】雇员忠诚保险系我国保险公司借鉴国外保险业务创新的保险品种。商业银行根据保险公司的宣传及建议,投保了雇员忠诚保险,后银行员工挪用银行资金案发,银行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拒赔,由此引发纠纷。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结合法学理论,就有关雇员忠诚保险合同的定义、性质进行分析,对案件作出责任认定,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号一审:(2008)思民初字第10889号二审:(2009)厦民终字第1095号
    【案情】原告:厦门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
    2007年3月20日,中华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发出一份现金保险建议书,建议商业银行投保现金保险项目并扩展投保因雇员的不诚实而造成的损失。后商业银行接受中华保险公司的建议并于2007年4月28日向中华保险公司递交一份现金险投保单,中华保险公司于同日向商业银行签发了一份编号为0207350207030106000001的现金保险保险单,附加险保险标的项目为雇员忠诚保险。该份保险单的总保险金额为5700万元,保险费为835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1日零时至2008年4月30日24时止。2007年9月21日,商业银行的雇员因挪用资金案发。2008年6月5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查明: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间,曾素珠在担任商业银行莲前支行柜员期间,利用被派驻到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乌石埔稽征所任上门收款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延迟入账时间,并不断循环以后挪用的款项归还前次挪用的款项的手段,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挪用资金共计1832684元借给其亲属,至案发时仍未归还。在案件审理期间,曾素珠没有退赔任何款项。为此,该判决认定,曾素珠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832684元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2008年7月8日,商业银行向中华保险公司提交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和索赔申请书等相关索赔资料,要求中华保险公司予以理赔。2008年11月3日,中华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发出一份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曾素珠是被以犯挪用资金罪定罪论处,商业银行的出险情况并不属于雇员忠诚保险的承保保险责任范围,即上述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商业银行遂于2008年11月22日诉至法院。商业银行认为,其员工在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挪用商业银行资金达1832684元不能归还,其行为是个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商业银行的财产,明显属于不忠诚的行为,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商业银行请求法院判令中华保险公司支付给商业银行保险金1832184元。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商业银行雇员涉案的罪名不符合约定。只有被保险人雇员的贪污和侵占才属于保险范围,而商业银行雇员的行为性质是挪用资金,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2.商业银行损失所涉单位与约定的范围不符合。根据保险合同中商业银行提供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记载的单位是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稽征处,而发生本案的事故的地点是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乌石浦稽征所,即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保险合同上所列的上门收款单位之列。3.商业银行所诉损失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根据其提供的财务账表,现金损失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银行与中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现金保险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保险合同。同时,根据该保险单的约定,双方又建立附加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商业银行的雇员曾素珠在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间利用其被派驻到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乌石埔稽征所上门收款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延迟入账时间,并不断循环以后挪用的款项归还前次挪用的款项的手段,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挪用资金共计1832684元。根据本案讼争保险合同中约定,中华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坐落地址为商业银行的各营业网点及各ATM机,因此,该保险合同附件中有关商业银行固定和临时企业上门收款点清单是以地址作为中华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地。由于乌石浦稽征所与厦门稽征处同在厦门市吕岭路295号一个办公地点办公,同时乌石浦稽征所又是厦门稽征处的下设分支机构,商业银行对乌石浦稽征所也是上门收款,故应认定乌石浦稽征所属于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约定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同时,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具有连续性,其时间延续至2007年9月,也属于本案讼争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另外,根据中国保险学会对雇员忠诚保险的定义:雇员忠诚保险,又称诚实保证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如盗窃、贪污、侵占、非法挪用、故意误用、伪造、欺骗等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引发的保险责任事故。根据商业银行提交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证明商业银行雇员曾素珠是因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1832684元借贷给他人的犯罪行为而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未明确列举挪用资金的不诚实行为,但该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符合上述中国保险学会对雇员忠诚保险定义界定的非法挪用的不诚实行为范畴,故应认定曾素珠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符合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关于不忠诚行为的约定,属于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事故范围。现商业银行要求中华保险公司在扣除事故免赔额500元后支付保险金183218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中华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华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商业银行保险金1832184元。
    宣判后,中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1.商业银行雇员曾素珠挪用资金行为造成的损失系于2007年5月1日之前的挪用行为造成,保险期间曾素珠挪用行为没有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中华保险公司依法无需对商业银行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曾素珠涉案罪名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不符,中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商业银行损失所涉单位与其投保时提供的固定和临时企业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不符。4.商业银行的损失没有得到司法机关最终的确认,损失的最终金额无法确定,其起诉要求中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也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中另查明,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20日,曾素珠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分九笔挪用资金合计1857500元,其中1832684元至今未还。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关于商业银行雇员曾素珠犯挪用资金罪是否属于讼争的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中国保险学会对雇员忠诚保险的解释,结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的曾素珠挪用资金犯罪事实,从讼争保险合同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签订雇员忠诚保险合同的目的进行整体解释,认定曾素珠挪用资金行为符合雇员忠诚保险合同关于不忠诚行为的约定,属于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2.关于商业银行主张的保险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范围问题。根据2007年现金对账明细表、厦门商业银行银企对账单记载的内容,曾素珠于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分九笔挪用资金不能归还,造成商业银行的损失1832184元,因此,商业银行主张的损失1832184元发生在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限内,中华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中华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银行的损失没有得到司法机关最终的确认,损失的最终金额无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生效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曾素珠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挪用资金共计1832684元借给其亲属,至案发时仍未归还,故商业银行主张损失1832684元已经确定。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商业银行要求中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832684元于法有据,中华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发生保险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问题,原审判决已作了充分说明,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忠诚也能保险?当我们为有这么一个险种惊讶的时候,殊不知西方早就流行数十年了。忠诚在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今天,不管对个人来说,还是对企业来说,都日益显示出其重要性,也成为中国社会关注的焦点。本案正是一起因雇员的不忠诚行为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鉴于雇员忠诚保险是我国保险公司新的保险品种,我国目前法律上对于雇员忠诚保险的概念也尚未明确界定,故本案业经一、二审,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典型性,同时对相关雇员忠诚保险合同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价值。现笔者就本案所涉及雇员忠诚保险合同的定义、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范围作以下分析。
    一、雇员忠诚保险的定义
    雇员忠诚保险最早产生于欧美等发达国家。因投资者担心自己的雇员出卖公司机密、携款潜逃等欺骗行为而导致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为满足投资者转移这类风险的需求,而推出这项保险。改革开放初期,外国投资者到我国投资时,根据国际保险业的习惯,他们需要在中国为雇员购买此保险。因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80年率先引进国外的雇员忠诚保险,并直接将该险种的条款从英文翻译成中文,作为国内这类保险的条款。现今我国的几大商业保险公司均已推出了雇员忠诚保险这类险种,但我国保险法至今未对该雇员忠诚保险作出明确的定义。在审理这类案件中,雇员忠诚保险的定义可以参照中国保险学会的相关规定,即雇员忠诚保险,又称诚实保证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如盗窃、贪污、侵占、非法挪用、故意误用、伪造、欺骗等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雇员忠诚保险所承保的是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引发的保险责任事故,也就是说,它是以雇员的品德为承保对象,雇主是权利人,雇员是被保证人,雇主既可以投保其所有雇员,也可以只投保其指定的雇员。
    二、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及与挪用资金罪之间的关系
    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具体规定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保险种类不同,保险责任也不相同。根据本案雇员忠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以下保险责任事故,并经公安或其他司法部门确认的被保险现金损失:1.被保险人的雇员携款潜逃;2.被保险人的雇员的贪污、职务侵占;3.被保险人的雇员单独或与他人共谋抢劫、盗窃现金。也就是说,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是商业银行的雇员因携款潜逃、贪污、职务侵占等不诚实行为引发的保险责任事故,并经公安或其他司法部门确认的被保险现金的损失。那么,原告商业银行的雇员曾素珠实施的挪用本单位资金1832684元借贷给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本案讼争的雇员忠诚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畴呢?
    根据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雇员曾素珠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中华保险公司抗辩,曾素珠涉案罪名与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不符,中华保险公司据此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笔者认为中华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因在于:1.本案雇员忠诚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列举的是行为,即携款潜逃、贪污、职务侵占、单独或与他人共谋抢劫、盗窃现金是对行为特征的描述,而不是对刑法罪名的描述,所以并不能根据湖里区法院刑事判决所认定的罪名直接认定曾素珠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2.刑法上的每项罪名都有着其严格的构成要件,行为必须要符合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求才能构成犯罪,而且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时候都是模糊的,难以认定的。我们不能将刑法上的罪名与民事上的行为认定进行一对一的判断。根据湖里区法院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曾素珠的行为为挪用本单位资金1832684元借贷给他人使用,其之所以构成刑法上的挪用资金罪而非侵占罪,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不同,即侵占罪强调行为人将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而挪用资金罪只是挪作他用或己用,有归还的意思。但是这两个罪名在行为的客观方面基本上是一致的,都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侵害单位财产的行为,最终的结果都是给单位的财产造成损失。可见,撇开刑法罪名上主观方面的差异,只就行为本身而言,曾素珠挪用单位资金并最终无法归还的行为是一种广义上的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为雇员的不忠诚行为,并最终导致了单位的财产损失。3.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保证保险或雇员忠诚险没有明确的界定,实践中,雇主投保雇员忠诚险就是希望当雇员出现一般意义上的不忠诚行为给雇主造成了损失,其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且从中国保险学会对雇员忠诚保险的定义来看,雇员忠诚保险的承保的是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如盗窃、贪污、侵占、非法挪用、故意误用、伪造、欺骗等。基于此,应该对本案讼争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所列明的三类行为作扩充性解释,认定商业银行雇员曾素珠挪用资金行为属于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三、商业银行所主张的保险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范围
    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何时发生都具有不确定性,所以保险责任期间的确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极为重要。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记载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本案所涉雇员忠诚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期限是自2007年5月1日零时至2008年4月30日24时止。同时,鉴于雇员不忠诚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雇主可能不能及时发现,该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除外责任中约定:“在保险合同终止6个月后,被保险人发现的任何损失”保险公司都不承担保险责任。反过来,在保险合同终止后6个月内,被保险人发现雇员在保险期间的不忠诚行为引发的损失,保险公司要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鉴于曾素珠的挪用行为是持续发生在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间,存在保险期限之前及保险期间的时间跨度。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银行的损失系因曾素珠将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亲属而最终无力归还所致,所以当挪用出借时商业银行的损失就已经产生了,而这些行为发生在2007年5月1日之前,不在保险期间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正确,因为从湖里区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曾素珠的挪用行为是持续发生在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间,其采用的是挪后款补前款的方式,其行为具有连续性,而且借给其亲友款项的挪用行为虽然发生在前,但其很快通过挪后款的方式予以补齐,从这个时间点来看,商业银行是没有损失的。其真正的损失时间发生在曾素珠不能归还的时间,而相应的保险事故应为不能归还的资金的挪用行为,应为从后往前推的后几次挪用1832184元资金的行为。该行为恰恰是发生在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的。二审时,通过调取商业银行2007年现金对账明细表及对账单记载的内容,也进一步查明该事实,即商业银行损失的1832184元资金系曾素珠于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分九笔挪用而不能归还所致,而该时间段在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内。
    综合以上三点,原告商业银行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832684元于法有据,中华保险公司依法应向商业银行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出处:《人民司法》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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