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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我国劳动仲裁的终局裁决 法道难易 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思考劳动仲裁终局裁决的相关问题,读到了中国政协新闻网上选登的全国政协十一届五次会议第3156号提案。该提案名为“关于尽快修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提升劳动争议处理效率,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的提案”,由朱景辉委员以个人提案的形式提出。本文无意就该提案本身的意义加以评说。但提案叙述中所反映出来的对劳动仲裁终局裁决的界定,却引发了笔者的思索。 第3156号提案在“第一部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出现的问题”中说到: “劳动争议仲裁终决救济路径繁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对‘一裁终裁’寻求救济的司法路径是提起诉讼,救济机关为各地基层人民法院;用人单位对‘一裁终裁’寻求救济的司法路径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救济机关为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其一方面会造成一个争议事实由两个法院进行审理的冲突现象;另一方面由于司法救济路径设计过于复杂,也会造成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诉讼,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及时解决。” 提案中谈到的“一裁终裁”,即本文所要讨论的终局裁决问题。 提案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理解成为分别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的救济路径。显然,这就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存在着误读误解,以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二项所包含的情形当然地都属于终局裁决了。其实不然。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总体解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 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仔细研究就不难发现,该法条所规制的终局裁决,存在三个方面的制约条件,分别是:一、争议的种类;二、争议的金额;三、除外的情形。只有既符合争议的种类范围,又满足争议的金额标准,且不属于除外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劳动争议的终局裁决。 三、争议的种类是终局裁决的基础条件 通过剖析可知,终局裁决的争议种类范围有: 1. 追索劳动报酬的争议; 2. 追索工伤医疗费的争议; 3. 追索经济补偿金的争议; 4. 追索赔偿金的争议; 5. 因执行工作时间的国家标准而发生的争议; 6. 因执行休息休假的国家标准而发生的争议; 7. 因执行社会保险的国家标准而发生的争议; 8. 因执行其它有关劳动的国家标准而发生的争议。 上述八类争议才可能进行终局裁决,不属于以上范围的争议不存 在终局裁决的问题。 四、争议的金额是终局裁决的数量标准 强调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必须是“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 金额的争议”,说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是终局裁决争议金额的上限。这里,十二个月的月份数量和以当地月最低工资为计量基准,是非常明了的。值得廓清的是,十二个月的月最低工资额指的究竟是分项金额还是合项金额、申请金额还是裁决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由此可知,十二个月的月最低工资额指的是分项金额而不是合项金额;是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而不是劳动者申请的金额。 五、除外的情形是终局裁决的排斥因素 曾经读到过一些文章的感叹,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与第四十八条存在矛盾。说是既然终局裁决怎么又可以起诉?这样的感叹不仅缺乏应有的法律逻辑,甚至背离起码的文义基础。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终局裁决的范围,分明写着:“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也就是说,即使出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二项所包含的那些情形,如果相关法条另有规定,也不属于终局裁决的范围。 这另有规定的法条,首先就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该法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换言之,虽然所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范围符合终局裁决的基础条件,但劳动者一方仍然有起诉的权利;只要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仲裁裁决就不属于终局裁决。 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对此条文,解读各异。 笔者拙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的“本法另有规定”,其实不仅指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也应该包括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所不同的是,第四十八条的情形意味着相关仲裁裁决的效力直接受到劳动者起诉与否的制约,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律效果则只是导致相关仲裁裁决的效力待定。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中可见一斑。也正因为如此,虽然相关司法解释把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称为终局裁决,我认为也只能算是并非完全意义上的终局裁决。 六、结论 是否终局裁决,从根本上讲,考量的是仲裁裁决书是否立即生效问题。诚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所言,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正是由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终局裁决存在着实务上的例外情况,即分别允许劳动者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用人单位在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所以,我国劳动仲裁制度中的终局裁决,按照所对应的主体之不同,恐怕还是分别界定为属于附条件的终局裁决和不完全的终局裁决为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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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也谈我国劳动仲裁的终局裁决[b]
法道难易
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思考劳动仲裁终局裁决的相关问题,读到了中国政协新闻网上选登的全国政协十一届五次会议第3156号提案。该提案名为“关于尽快修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提升劳动争议处理效率,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的提案”,由朱景辉委员以个人提案的形式提出。本文无意就该提案本身的意义加以评说。但提案叙述中所反映出来的对劳动仲裁终局裁决的界定,却引发了笔者的思索。
第3156号提案在“第一部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出现的问题”中说到:
“劳动争议仲裁终决救济路径繁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对‘一裁终裁’寻求救济的司法路径是提起诉讼,救济机关为各地基层人民法院;用人单位对‘一裁终裁’寻求救济的司法路径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救济机关为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其一方面会造成一个争议事实由两个法院进行审理的冲突现象;另一方面由于司法救济路径设计过于复杂,也会造成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诉讼,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及时解决。”
提案中谈到的“一裁终裁”,即本文所要讨论的终局裁决问题。
提案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理解成为分别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的救济路径。显然,这就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存在着误读误解,以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二项所包含的情形当然地都属于终局裁决了。其实不然。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总体解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
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仔细研究就不难发现,该法条所规制的终局裁决,存在三个方面的制约条件,分别是:一、争议的种类;二、争议的金额;三、除外的情形。只有既符合争议的种类范围,又满足争议的金额标准,且不属于除外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劳动争议的终局裁决。
三、争议的种类是终局裁决的基础条件
通过剖析可知,终局裁决的争议种类范围有:
1. 追索劳动报酬的争议;
2. 追索工伤医疗费的争议;
3. 追索经济补偿金的争议;
4. 追索赔偿金的争议;
5. 因执行工作时间的国家标准而发生的争议;
6. 因执行休息休假的国家标准而发生的争议;
7. 因执行社会保险的国家标准而发生的争议;
8. 因执行其它有关劳动的国家标准而发生的争议。
上述八类争议才可能进行终局裁决,不属于以上范围的争议不存
在终局裁决的问题。
四、争议的金额是终局裁决的数量标准
强调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必须是“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
金额的争议”,说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是终局裁决争议金额的上限。这里,十二个月的月份数量和以当地月最低工资为计量基准,是非常明了的。值得廓清的是,十二个月的月最低工资额指的究竟是分项金额还是合项金额、申请金额还是裁决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由此可知,十二个月的月最低工资额指的是分项金额而不是合项金额;是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而不是劳动者申请的金额。
五、除外的情形是终局裁决的排斥因素
曾经读到过一些文章的感叹,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与第四十八条存在矛盾。说是既然终局裁决怎么又可以起诉?这样的感叹不仅缺乏应有的法律逻辑,甚至背离起码的文义基础。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终局裁决的范围,分明写着:“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也就是说,即使出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二项所包含的那些情形,如果相关法条另有规定,也不属于终局裁决的范围。
这另有规定的法条,首先就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该法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换言之,虽然所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范围符合终局裁决的基础条件,但劳动者一方仍然有起诉的权利;只要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仲裁裁决就不属于终局裁决。
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对此条文,解读各异。
笔者拙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的“本法另有规定”,其实不仅指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也应该包括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所不同的是,第四十八条的情形意味着相关仲裁裁决的效力直接受到劳动者起诉与否的制约,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律效果则只是导致相关仲裁裁决的效力待定。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中可见一斑。也正因为如此,虽然相关司法解释把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称为终局裁决,我认为也只能算是并非完全意义上的终局裁决。
六、结论
是否终局裁决,从根本上讲,考量的是仲裁裁决书是否立即生效问题。诚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所言,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正是由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终局裁决存在着实务上的例外情况,即分别允许劳动者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用人单位在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所以,我国劳动仲裁制度中的终局裁决,按照所对应的主体之不同,恐怕还是分别界定为属于附条件的终局裁决和不完全的终局裁决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