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4 22:41:1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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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路佳  中国政法大学                  
       2009年6月26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ACESA),该法第四部分(Title IV:Transitioning To A Clean Energy Economy)第768节规定了“国际储备配额项目”。基于在实施“温室气体排放总量限制和交易制度”后可能出现对本国产业的不公平竞争情况,美国要求没有设定排放总量限制的国家或没有可比性的能源强度减少标准的国家出口到美国的高耗能产品,需要提交与产品制造相关的、专门的碳排放配额,以反映产品的碳排放。没有配额的外国产品向美国出口时必须经由碳交易购买“国际储备配额”(international reserve allowance)。该法案全文没有“碳关税”这一名词,一些美国官员和媒体将这种针对外国产品施加的额外成本理解为增加了关税,该条款成为“碳关税”名称的法律文本渊源。碳关税虽名为“关税”,但性质上具有多元性和交叉性,不一定是传统意义上的关税,还可能是国内税费、配额、许可证等。在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中,碳关税常被称为“边境碳调整”或“边境税调整”。欧盟因担心区内企业向环境限制宽松的国家进行产业转移而引发所谓“碳流出”,要求对发展中国家征收碳关税的呼声也日益高涨。
      一、碳关税:十年来美国单边主义与WTO多边主义交锋的续演
      耗时八年之久的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外交家纵横捭阖却始终围绕着一个重心,即愿意在何种范围内、何种程度上限制本国经济主权、接受WTO框架下多边协商的规制。对于是否接受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WTO协定》,美国国内“主权担忧派”担心授予WTO的决策权力,尤其是“反向协商一致(negative consensus)”的争端解决机制决策原则,会侵害到美国独立自主的最高决策权力,认为接受此协定是“违宪”行为。虽然经过国内多方力量的博弈,由共和党出面提议通过专门立法,建立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日后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不利于美国的专家小组报告书,美国最终成为了《WTO协定》的缔约国,但是,从思想根源来看,在国际社会处事中的“实用主义”和“双重标准”,一直根植于美国式的“主权信念”而从未淡化。参加WTO这一全球性多边体制之后,美国仍然“有权”不受多边主义的约束,继续推行其单边主义政策,乃是美国国会当初批准《WTO协定》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前提,是美国参加WTO之初就已确立的既定方针和行动指南。
      事实证明美国在近十几年来也是在单边霸权立法和WTO多边贸易体制的碰撞中努力实现“左右逢源”的预期目的,典型的就是《美国贸易法》“301条款”争端案(1998-2000)和“201条款争端案”(2002-2003)一攻一防的单边主义霸权立法试图构筑保护本国产业的坚固壁垒,“201条款”钢铁争端案中WTO多边主义的初步小胜也未能遏制美国一贯的霸权做法,因为美国已从其推行了21个月之久的单边主义“保障措施”中捞到大量实惠,已达到“预期目的”。
      时至今日,“低碳经济”已成为引领新一轮国际竞争的制高点,哥本哈根全球气候峰会等环境谈判也使美国意识到加入世界碳减排队伍才会居于道义上的有利地位。在此时代背景下,美国通过国内立法承诺碳减排目标、规制碳贸易虽值得称道,但达不到美国“碳排放”可比性测试的国家出口到美国的产品必须购买“国际储备配额”的单边主义立法却难以掩盖其经济霸权性质,它置发达国家限制碳排放的历史责任于不顾,背离WTO的多边贸易体制原则,妄图将其他国家也纳入自己设立的规则,是美国单边主义与WTO多边主义交锋的续演。此“碳关税”条款虽然披着环境保护的“绿色外衣”,使自由贸易规则与单边环境措施在WTO框架下的利益平衡问题再次引发理论争议热潮,但从美国历史上的惯常做法来看,其单边主义经济霸权做法的内在逻辑十分顺畅和明显。
      二、WTO框架下“碳关税”不具合法性分析
      素有“经济联合国”之称的WTO组织,致力于建立一个完整的、更具活力和永久性的多边贸易体制。其根本目标就是实现贸易自由化,切实降低关税和其它贸易壁垒,在国际贸易中消除歧视性待遇。但针对“碳关税”问题,WTO组织发布的一份报告称:“只要起草得当,理论上可以使这样的税收符合WTO法律,但很难证明它们并非一个幌子,目的是对国际贸易进行非法限制”,言辞中透露的模糊态度,为讨论该问题留下了空间。
      (一)“碳关税”违反WTO相关原则
      将“碳关税”放在WTO框架内分析,不难看出其对GATT基本原则的违反,而正是这些基本原则构成了WTO多边贸易制度的基石。首先,关于非歧视原则。“碳关税”若作为国内税收调节措施适用,则必须适用GATT第3条“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美国该法案对其国内产业实施排放限额制度,但大多数初始排放配额将免费分配,而对来自外国的产品强制要求购买排放配额,必然违反“国民待遇”原则;GATT第1条“普遍最惠国待遇”既适用于国内措施,也适用于边境措施。现今碳足迹、碳捕捉等技术的不成熟性和各国环保措施、减排义务的不平衡性也难以保证美国在评定特定产业部门的年度能源或温室气体浓度、发展程度、占全球碳排放量的比重等标准方面的精准性和公平性,最惠国待遇原则也很难保障。其次,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原则。“碳关税”条款显然没有考虑发展中国家在经贸方面的特殊需要和环保技术的实际情况,该技术法规、标准及评定程序显然会给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造成巨大障碍。
      (二)GATT1994例外条款难以为“碳关税”提供理论支持
      有观点认为,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的规定为“绿色保护主义”留出了一条门缝。美国在WTO框架下可以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所必需”和“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为自已的单边法律措施抗辩,但笔者认为此路途障碍重重。
      尽管WTO争端解决机制没有“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的规定,但在条约解释的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试图确立自身裁决的先例地位。在1995年“美国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认为:虽然美国环境保护局发布的《汽油条例》属于GATT1994第20条(g)款的范围,“清洁空气”属于“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无论是各自的还是法定的汽油标准,都是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但是该条例不符合此条款的“序言”的条件,因为其适用时会造成“无理的歧视”和“对国际贸易的隐蔽限制”,《汽油条例》因此被否定。在1990年“泰国香烟案”和2001年“加拿大诉欧盟石棉案”中,争端解决机构在考察“必需”的时候,已经开始从其“是否是专属的与WTO规则唯一相符或损害程度最小的措施”的审查标准逐步过渡到“该措施是否可用于实现被诉方所确立的公共健康保护水平”。对“必需”解释的松动扩大了该例外条款的适用范围。
      “碳关税”作为美国炮制的又一披着“绿色外衣”的单边法律措施,发展中国家若将争议提交WTO裁决,参照先例分析,即使“碳关税”条款符合GATT第20条(b)(g)项的环保目的获得证明,即认定该措施可用于实现保护公共健康或者与保护清洁空气这一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但对于没有违反“序言”显然是存在证明障碍的,因为美国这一单边措施事实上会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品造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对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形成价格控制机制,操纵制造业大国的出口市场,对国际贸易无疑是一种变相限制。而且,该法案也违反了WTO争端裁决推理过程反复强调的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三)WTO体制下贸易事项与非贸易价值的对接趋向亦不能为“碳关税”提供事实支撑
      随着WTO争端解决机制运作的日趋成熟,贸易与环境、劳工标准、国际反垄断等新的时代问题交融的案例层出不穷,但从立法层面,WTO还未制定出上述事项的多边贸易规则。GATT1994在序言中宣示性地引入了“可持续发展”等环境保护目标,但最多也是在WTO争端解决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试探性地做有利于此价值取向的解释。
      从1991年“墨西哥金枪鱼案”和1998年“美国虾和海龟”两个案例中,可见WTO框架内贸易与环境协调的端倪。前案中专家组裁决时并没有过多地考虑环境因素,认为一国只能以保护本国环境为由限制进口,而不能以保护他国和全球资源为名限制贸易。GATT规则不允许将国内法强加于他国而采取贸易限制,因为这样会损害多边贸易体制的生存和“两端都开放的道路”的建设,导致不仅国内可以运用环境、健康、社会政策理由任意限制进口,而且还会将自己的标准强加给别国。但是在7年后的“美国虾和海龟案”中,上诉机构对GATT1994第20条作出了有利于环境的解释,认为海龟属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美国《涉危物种法》第609条是出于环境保护的目的(环境法可域外适用),只是构成了“不合理的歧视”从而不能满足序言的条件才导致了美方的败诉。
      从1991年“墨西哥金枪鱼案”对贸易自由与公平的集中关注到1998年“美国虾和海龟案”中上诉机构倾向环保的解释使贸易与环境的协调迈出跨越性的一步,诸多观点认为这是WTO对呼应国际社会时下的呼声和价值观所做的富有智慧的努力。但是,也有学者从法理的角度把这种迎合社会的价值取向、通过演进性解释吸纳非贸易价值的实践视为“WTO司法能动主义”和“WTO宪政化的倾向”,对此抱以担忧甚至进行批判,认为将环境和劳工政策纳入WTO多边贸易体制的适当方法是在成员方同意原则的基础上通过谈判达成具体的实体协定。即使因为WTO条款存在“建设性模糊”而需进行条约解释,也应依据具有国际法渊源地位的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而不能仅依据所谓的“社会价值”。
      所以,现今WTO体制下贸易事项与非贸易价值的对接仍存在理论争议,各国间缺乏系统地解决环境污染、全球气候变暖等问题政治上的协商一致。美国单方面征收“碳关税”,试图引入环境等非贸易价值而使本国居于道义上的有利地位,但是WTO贸易与环保等非贸易价值对接实践的试探性和争议性,未必能给其提供充分的先例支持,美国若依据GATT1994第20条进行抗辩亦须考虑环境因素将在多大程度上被专家组认同,环境价值纳入WTO体制依旧难以为其单边贸易措施保驾护航。
      三、我国应对策略
      国际方面,我国要充分利用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和多边环境公约提供的稳定、可靠的多边场所,积极维护目前多边环境公约对发展中国家创设的有利地位,利用国际多边公约的既定原则回击发达国家的单边霸权立法。另一方面,WTO争端解决机制已从“势力导向型”向“规则导向型”转变,要加强WTO体制的研究与利用,增强在国际舞台维护本国利益的主动性和理论依据的说服性。面对“碳关税”条款,我国要积极参与WTO谈判,澄清单边气候立法与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内在冲突;对WTO框架下贸易事项引入环境价值持慎重态度,认识到虽然多哈议程未能完成贸易与环境相协调的规则,但WTO在气候变化问题上对多边框架的支持和对单边贸易措施的否定趋向明显。具体操作措施可以是:通过货物、服务贸易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对限制贸易的气候措施是否符合WTO协定进行日常监督;利用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审议、质询气候措施的具体实施和对贸易环境的影响;注意收集“碳关税”条款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合理歧视或隐蔽限制的证据,以阻滞可能适用GATT第20条例外条款;在掌握充分证据后,可以在WTO框架内更加从容地应对碳关税问题或将其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促使对方放弃单边主义立法,重建公平的贸易环境。
      国内方面,我国要利用此“外部动力”促进国内产业的绿色升级改造,认识到随着国际协同减排及“碳关税”的压力,中国迟早会参与实质性减排,要加强国内征收碳税、碳交易制度的研究并与国际接轨,促进传统产业生产方式的转变,集约发展。通过设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减排目标,建立和优化相关碳排放制度,为国际多边气候谈判和WTO框架下维权的胜利增加筹码。
                                                                                                                                 注释:
            作者简介:苑路佳(1988-),女,汉族,河北保定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本科生。
American Clean Energy and SecurityAct of 2009,H.R.2454,Aug.17,2009.http://energy commerce.house.gov/Press_111/20090701/hr2454_house.pdf.2009206230.
1994年3月23日,美国对外贸易代表公署总顾问杰克逊教授曾声明:“WTO和乌拉圭回合订立的各项条约并不会自行贯彻在美国法律之中,他们不能自动地变为美国法律的一部分。相反,通常是经过美国国会正式立法,美国才必须履行各种国际义务或执行专家组报告书作出的结论。一旦美国认为问题十分重要,以致明知自己的某种行为可能不符合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却仍然有意地违背有关的国际性规范准则,那么,根据美国宪法体制,美国政府仍然享有如此行事的权利。”该论证在国会居于上风,最终促使美国众议院和参议院在1994年11月29日和12月1日分别以288:146和76:24相继批准了《WTO协定》。
应用“碳足迹”测定谈排放量的方法存在争议,如据美国planet.org报道,过去六个月内,美国布鲁金斯学会(the Brookings Institution)以及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NASA)的研究员分别将洛杉矶列为排碳量第二多和第二少的城市。根据两个机构的计算方法,他们获得的结果都是正确的,其中原因在于《京都议定书》测量碳足迹的办法是基于该地区生产中排放的温室气体,而另一种方法是基于该地区所消耗的产品在生产中的排放量,不考虑产品的产地排放。这两种方法所获得的结果通常大相径庭。
《技术贸易壁垒协议》第12条规定:各成员方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应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差别和更优惠的待遇。
GATT1994第20条: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安飞:《碳关税的深层逻辑》,载《中国船检》2009年第7期。
譬如说,WTO成员方还没有使用现存的方法来协调环境标准,或是阐明执行环境标准的单边贸易措施是否有违成员方在WTO协定项下的义务。
2009年12月哥本哈根大会结束时,WTO总干事拉米指出:“哥本哈根会议期间,提出了边境措施的问题。WTO成员方之间,正如在哥本哈根的联合国会员国那样,在此问题上也存在分歧。但我可以说的是,在气候变化问题上,我们越向多边框架方向发展,单边贸易措施问题就越难解释清楚。”                                                                                                                    出处:《法学杂志》2010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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