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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三编 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计算方法(5)
2014-9-24 22:5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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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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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护理费赔偿
[条文]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主旨]
本条是关于护理费赔偿标准的规定。条文分为四款,对护理费赔偿的有关问题制定了较为详尽的规范。
1.规定护理费赔偿的基本原则和确定依据;
2.规定护理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和方法;
3.规定确定护理期限的计算方法;
4.规定护理级别的确定。
[释义]
(一)护理费的概念与分类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之前,生活能够自理,本来无需支出该费用,因为遭受损害,不得不支出此笔支出,这笔支出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一项财产损失。该损失是因为加害行为引起,两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加害人应当就其侵权行为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护理费按不同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首先,依据护理期间的不同,可以把护理费分为三类。一是受害人在治疗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二是受害人在伤情治愈后的康复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三是受害人因残疾而永久性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的长期持续帮助而支出的护理费。对于这三类护理费用,本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医院统一安排的护士护理的费用,因为已纳入医疗费的范围,因而应列入护理费。
其二,按照护理人员的不同,也可将护理费分为三类。一是聘请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的护理费用;二是受害人的亲属或配偶进行护理的护理费;三是受害人雇佣其他人员进行护理的护理费。按照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此三种护理费,是否均应赔偿,存在争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也有不同的规定和态度。例如,日本曾有判例认为,在亲属进行无偿的看护时,由于是一种亲情的体现,因此受害人并没有支付费用,也不存在损害,所以不能请求加害人支付费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相似的判例。不过,现在的判例和学说都认为,受害人的亲属和配偶进行看护时,虽然表面上没有支出费用,但是,这种看护活动仍然具有金钱价值,此种出于亲情的行为不能施惠于加害人,所以加害人也应当支付费用。
(二)护理费赔偿的一般原则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护理费的赔偿是一个常见的赔偿项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本条对护理费的赔偿作出规定,可以确立统一、明确的司法标准,有利于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我国先前的一些规范中作出过一些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经医院批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二是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护理费进行赔偿,在第三十七条明确了赔偿标准为“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三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对“陪护费”进行赔偿,陪护费的计算期间只限于患者发生医疗事故后的“住院期间”,在其计算标准上实行“一刀切”的方式,均以上一年度事故发生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日计算。显而易见的是,这些规定在适用范围上缺乏统一性,而且在计算标准上也不一致,这不利于对有关赔偿权利人的保护。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贯彻本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为标准来确定护理费的赔偿。
在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护理费的确定应当注意护理费赔偿的前提,即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这样的证明,应当有医疗单位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证明需要陪护的,予以赔偿,没有必要的,则不予赔偿。赔偿的一般原则,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采取对实际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的原则。司法解释规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正是这一原则在条文中的体现。
(三)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根据上述的原则,护理费数额是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这三个要素综合决定的。
1.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要素,应分三种情形区别考虑。第一,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这里所指的护理人员,是指雇佣或专职护理人员之外的人员,主要是指配偶和亲友。由这些人员进行护理的,如果护理人员有收入,护理费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此种情形,无论受害人是否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以报酬,也不管其支付多少,均统一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所以作此规定,理由如前所述。第三,受害人雇佣护工的,其计算方法与第二种情形相同。
2.护理人数。护理人数的多少,即关系到对受害人能否适当的照顾,又关系到赔偿义务人赔偿护理费的数额,十分重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多于一人,具体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3.护理期限。护理期限,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的时间长度。由于受害人受害程度的不同,在护理期限亦应作出区分。一是一般原则,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二是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是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在实践中,还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第一,如果受害人实际需要的护理期限,超过了法院判决的期限,甚至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期限,就超过期限的护理费,受害人是否有权请求赔偿?对此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据此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认定赔偿权利人确实需要继续护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第二,相应的问题是,如果受害人实际被护理的期限短于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例如,受害人在此期限内康复已无需护理,或者在这个期限未满时受害人就死亡的,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该期限内的全部护理费,多余的护理费是否应当返还?对此问题,学者的观点认为,由于判决中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法官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的,受害人基于法院的判决一次性取得该笔护理费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无需负返还的义务,对于赔偿义务人的请求,法院不应给予支持。
(四)护理级别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级别是确定护理费数额的另一个重要因素。而护理级别又是由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情况决定的。
护理依赖程度就是指被护理人对护理人在生活上的帮助的依赖程度。依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三级: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者;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项需要护理者。
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是指致残的受害人在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在多大的程度上恢复了生活自理的能力。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受害人致残后,赔偿义务人要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责任,因此,当配制了残疾辅助器具后,当时能够不同程度地恢复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其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护理级别也相应较低,护理费相应减少。
护理级别的确定,依照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的规定,应根据病情或残疾等级分为四级,即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
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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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护理费赔偿
[条文]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主旨]
本条是关于护理费赔偿标准的规定。条文分为四款,对护理费赔偿的有关问题制定了较为详尽的规范。
1.规定护理费赔偿的基本原则和确定依据;
2.规定护理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和方法;
3.规定确定护理期限的计算方法;
4.规定护理级别的确定。
[释义]
(一)护理费的概念与分类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之前,生活能够自理,本来无需支出该费用,因为遭受损害,不得不支出此笔支出,这笔支出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一项财产损失。该损失是因为加害行为引起,两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加害人应当就其侵权行为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护理费按不同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首先,依据护理期间的不同,可以把护理费分为三类。一是受害人在治疗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二是受害人在伤情治愈后的康复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三是受害人因残疾而永久性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的长期持续帮助而支出的护理费。对于这三类护理费用,本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医院统一安排的护士护理的费用,因为已纳入医疗费的范围,因而应列入护理费。
其二,按照护理人员的不同,也可将护理费分为三类。一是聘请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的护理费用;二是受害人的亲属或配偶进行护理的护理费;三是受害人雇佣其他人员进行护理的护理费。按照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此三种护理费,是否均应赔偿,存在争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也有不同的规定和态度。例如,日本曾有判例认为,在亲属进行无偿的看护时,由于是一种亲情的体现,因此受害人并没有支付费用,也不存在损害,所以不能请求加害人支付费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相似的判例。不过,现在的判例和学说都认为,受害人的亲属和配偶进行看护时,虽然表面上没有支出费用,但是,这种看护活动仍然具有金钱价值,此种出于亲情的行为不能施惠于加害人,所以加害人也应当支付费用。
(二)护理费赔偿的一般原则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护理费的赔偿是一个常见的赔偿项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本条对护理费的赔偿作出规定,可以确立统一、明确的司法标准,有利于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我国先前的一些规范中作出过一些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经医院批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二是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护理费进行赔偿,在第三十七条明确了赔偿标准为“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三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对“陪护费”进行赔偿,陪护费的计算期间只限于患者发生医疗事故后的“住院期间”,在其计算标准上实行“一刀切”的方式,均以上一年度事故发生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日计算。显而易见的是,这些规定在适用范围上缺乏统一性,而且在计算标准上也不一致,这不利于对有关赔偿权利人的保护。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贯彻本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为标准来确定护理费的赔偿。
在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护理费的确定应当注意护理费赔偿的前提,即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这样的证明,应当有医疗单位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证明需要陪护的,予以赔偿,没有必要的,则不予赔偿。赔偿的一般原则,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采取对实际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的原则。司法解释规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正是这一原则在条文中的体现。
(三)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根据上述的原则,护理费数额是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这三个要素综合决定的。
1.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要素,应分三种情形区别考虑。第一,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这里所指的护理人员,是指雇佣或专职护理人员之外的人员,主要是指配偶和亲友。由这些人员进行护理的,如果护理人员有收入,护理费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此种情形,无论受害人是否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以报酬,也不管其支付多少,均统一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所以作此规定,理由如前所述。第三,受害人雇佣护工的,其计算方法与第二种情形相同。
2.护理人数。护理人数的多少,即关系到对受害人能否适当的照顾,又关系到赔偿义务人赔偿护理费的数额,十分重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多于一人,具体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3.护理期限。护理期限,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的时间长度。由于受害人受害程度的不同,在护理期限亦应作出区分。一是一般原则,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二是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是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在实践中,还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第一,如果受害人实际需要的护理期限,超过了法院判决的期限,甚至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期限,就超过期限的护理费,受害人是否有权请求赔偿?对此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据此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认定赔偿权利人确实需要继续护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第二,相应的问题是,如果受害人实际被护理的期限短于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例如,受害人在此期限内康复已无需护理,或者在这个期限未满时受害人就死亡的,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该期限内的全部护理费,多余的护理费是否应当返还?对此问题,学者的观点认为,由于判决中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法官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的,受害人基于法院的判决一次性取得该笔护理费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无需负返还的义务,对于赔偿义务人的请求,法院不应给予支持。
(四)护理级别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级别是确定护理费数额的另一个重要因素。而护理级别又是由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情况决定的。
护理依赖程度就是指被护理人对护理人在生活上的帮助的依赖程度。依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三级: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者;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项需要护理者。
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是指致残的受害人在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在多大的程度上恢复了生活自理的能力。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受害人致残后,赔偿义务人要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责任,因此,当配制了残疾辅助器具后,当时能够不同程度地恢复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其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护理级别也相应较低,护理费相应减少。
护理级别的确定,依照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的规定,应根据病情或残疾等级分为四级,即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
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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