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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4 22:42:5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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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景元    广东韶关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公司是市场经济社会最重要的商事主体,并非在登记时突然产生,而是在其成立之前经历了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设立过程,此过程也即公司渐次生成的过程。对在该过程中形成的这一形态,公司法学界一般称之为设立中公司。从内容上讲,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法律对设立中公司行为的评价,既包括肯定性评价也包括否定性评价,也即设立中公司的命运,包括公司设立成功和设立失败两种。新《公司法》(2005年修订、2006年实施)也与该理论基本一致,对公司设立中第三人(债权人)利益采取跨阶段保护措施,即等到公司设立成功或失败后再予以救济。但笔者认为,当设立中公司(通过发起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时,必然会存在引起该法律关系发生的行为所处的状态,也即设立中公司在其设立过程中,因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时出现结局所呈现的命运,除了包括上述设立成功和设立失败两种命运外,还包括设立存续的情形,即设立中公司命运包括公司设立存续、成功与失败三种情形。由于公司设立过程漫长而复杂,因此,设立中公司(通过发起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在公司成立之前可能已届履行期,因受经济效益和法律时效的限制,第三人求偿乃至诉讼不可能等到公司设立成功或失败时再作安排,而需要对其足额及时地救济,以保护商事交易的安全与秩序。从研究方法上讲,现行公司法理论对公司行为的研究多限于发起行为与交易行为等具体化探讨,很难全面而深入,这与民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抽象研究迥然不同。
      笔者以第三人利益保护为视角、以民事法律行为分类为架构展开讨论。
      一、发起人的物权性责任
      发起人的物权性责任,又称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即发起人对公司未能认足的股份或未缴的股款负连带认缴的责任,它是一种法定的、无过错责任。主要包括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非金钱出资担保责任等类型。
      对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很多国家的法律都作了规定,如《日本商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司成立后缴纳或实物出资的给付有未完成的股份时,发起人及公司成立当时的董事连带承担该缴纳或支付未完全给付财产价额的义务”。日本关于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较为详尽和完备,它的适用范围不仅适用于公司设立阶段,而且也适用于公司增资或新股发行的情况。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的发起人和公司设立时的董事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负有责任,同时,日本商法还对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的四种类型,即认购担保责任、缴纳与交付担保责任、价格填补责任都作了规定,而且为了维护代行出资者的利益,还规定了代行出资者的选择权。《德国股份公司法》第46条也对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作了规定。与日本商法相比,德国法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没有认购担保责任的规定。德国法相对更为注重的是发起人的缴纳担保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德国股份有限公司只能以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而不能以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因而首次发行的股份不能缴足或者股份认购后又撤回的情况并不多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有相关规定,但较之日本法的规定缺少价格填补责任。英美国家对发起人的出资责任很少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是基于诚信义务理论来追究发起人的责任,以避免因资本不实而给善意第三人和诚实股东造成损害。
      我国新《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新《公司法》将资本充实责任仅限于公司成立后以及出资不实的场合,有人认为其范围过窄,不足以充分贯彻第三人利益保护与资本充实原则。而笔者认为,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对此也不应该存在争议。资本充实责任只限于公司成立后承担,但在公司设立漫长而复杂过程中发起人不足额及时出资,必然会影响公司设立效率与第三人利益保护,因此承担相应责任理所当然;如果连出资不实这种较轻的违法行为都应该承担责任,那么比该行为更为严重的拒绝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自然也应该追究法律责任。但在我国目前的法治实情下,新《公司法》如果能够明确发起人足额及时出资,扩大发起人出资责任请求权的行使主体范围,规定公司追偿权和诉权,要求股份公司发起人承担股份认购和缴纳担保责任可能更具有司法实效性。
      二、发起人的契约责任
      发起人未按章程规定足额及时缴纳所认股款或出资,即构成出资义务不履行。违反出资义务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在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下展现出不同的形态。在授权资本制下,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常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其法律责任多表现为司法上的责任。在折中资本制下,违反出资义务在公司成立前后均有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前的法律责任,一般依民法上的违反合伙契约来追究,在公司成立后则多表现为公司法上的强制违约人缴纳股款以及相关股东、董事的出资担保责任。在我国采取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下,违反出资义务一般出现在公司正式成立以前。在公司成立以后,出资不实的价格填补责任、抽逃出资责任,虽与违反出资义务相联系,但实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这里我们只讨论公司成立前的情形。
      在公司正式成立之前,发起人违反其出资义务按行为方式不同可分为:完全不履行(或称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和不能履行四种基本类型。完全不履行是指发起人在章程订立后又表示拒绝出资或给付后撤回出资;不完全履行是指未能依章程规定的出资数额全部足额交付出资或非现金出资的标的物存在瑕疵;迟延履行是指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不能履行是指因客观条件变化使发起人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发起人宣告破产、特定出资标的物灭失、发起人违反转投资限制等情形。
      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依新《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出资,或不按期出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以看出这一规定有些过于简单。如前所述,这里的违约应解释为违反发起人合伙契约,违约人须对已履行出资义务者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违约赔偿的范围如何界定,在章程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从其约定。若无约定,则应依民法上合伙的有关规定处理。这里须分两种情况:一是违约行为直接造成公司不能成立;二是公司仍能成立。在公司因违约行为不能成立时,违约发起人应承担合伙解散的责任。违约赔偿应包括:设立费用、非违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和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债务。
      在公司仍能够有效成立的场合,情况则比较复杂,违约人依其违约行为方式不同,承担的责任各异,分述如下:
      第一,拒绝出资与不能出资的违约责任。发起人拒绝履行出资义务,首先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丧失其公司发起人资格:其次,违约赔偿应准用合伙人退伙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里须讨论的一个问题是已出资者是否可以撤回出资,如新《公司法》第36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但反对者认为,“在公司登记前,股东是可以抽回投资的,因此并不能认为股东已在章程上签字,就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36条规定纯属多余,因为公司成立后,出资财产已属公司所有,股东抽逃出资应依新《公司法》第200条追究其责任。而公司法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中解除出资义务的规则应属法律漏洞。若听任发起人随意撤回出资,势必把公司法的严肃性降低到合同法以下。因为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须经当事人同意,“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我国《合同法》第77、80、93、96等条)。为严肃公司设立的法律程序,笔者认为,美国《示范公司法》的如下规定值得借鉴:在公司组成前就认股达成协议的,在6个月内不可撤销,在认股协议中另有比6个月更长或更短期限者,或全体认股人同意撤销者除外。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质的特点,要求违约人强制履行,原则上并不可取。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仅是公司资本的提供者,通常也参与经营管理,股份转让亦受严格的限制,在其主观不愿意出资时,强令其出资,势必对公司成立造成严重影响。但是,撤回投资者必须经全体发起人同意,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若发起人因客观情况变化而丧失出资能力导致无法履行出资义务,应与拒绝出资有所不同,这主要表现在赔偿责任问题上。由于其不能出资是由客观原因所致而非主观不愿出资。若因不可抗力,则自然免责;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其赔偿责任亦应限于分担设立费用方面。
      第二,不完全履行与迟延履行时的违约责任。与前两种情况有所不同,不完全履行与迟延履行虽然也属违约,但违约方并不因此丧失发起人资格。对于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经全体发起人同意可免除其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从而相应减少其认股份额。若实物出资财产存在瑕疵,必须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方能接受。若不同意,应退还其出资改作现金出资。对于迟延履行,由于发起人之间存在人合关系,一般应该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但迟延出资人须赔偿其他出资人因此而遭受的利息损失。
      三、发起人的侵权责任
      发起人的侵权责任可以分为两类: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对内责任主要指发起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损害公司利益而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发起人的主要目的在于设立公司,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公司设立事务的复杂性,实践中常常出现发起人故意或过失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为保护公司利益,应责令发起人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是作为设立中公司机关开展活动的。也就是说,发起人对公司负有履行诚实信用的义务和勤勉的义务。同时,发起人也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侵占公司财产、破坏公司资本充实,从而损害公司利益,否则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发起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新《公司法》第95条第3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其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发起人除了对公司负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外,还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作为或不作为致第三人利益受损害的,发起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新《公司法》只规定了发起人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规定向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日本法和德国法均有相关规定。首先,发起人作为个人,他们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因此发起人对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应该包括哪些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一般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债权人直接进行交易,债权人成了直接的行为效果接受者,因此债权人肯定包括在第三人范围之内。其次,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为公司设立所支付的费用,若经创立大会或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构如董事会等审核后未予承认或予以削减,这些费用应由发起人个人承担。再次,由于我国新《公司法》未规定发起人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也未规定其过错形式。但笔者认为,根据民法与公司法的关系,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民法可以补充适用,因此,发起人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包括过错责任也包括无过错责任。
      据上,现代公司法学者在对发起人民事责任研究时多基于发起人的个人本位观,倾向于发起人的权利构造,而淡化甚至忽视了对第三人利益的有效保护。但在当今社会,第三人多是法律保护力度较弱,权利最易受到侵害的一类群体,如农民工、普通债权人等,因此,对公司设立存续时发起人民事责任的研究,对第三人利益的足额及时救济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注释:
            作者简介:郑景元(1969—),男,汉族,河南固始人,广东韶关学院法律系讲师。
*韶关学院 广东韶关 512005
崔勤之:《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失败的法律后果》,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第6页。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陈甦:《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第48页。
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1页。                                                                                                                     出处:《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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