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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郭健) 在舞厅跳舞时与被害人的朋友发生碰撞,争吵之后竟打电话叫人送来三把砍刀对被害人进行报复,将被害人砍至轻伤。近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故意伤人案,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人唐兴的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2007年11月28日晚上10时许,被害人李某与其战友及朋友在龙南镇民主街“蹦吧啦”迪厅跳舞时,其朋友与被告人唐兴发生了碰撞(唐兴此时也与其朋友赖某、王某等人在迪厅跳舞),双方由此在迪厅门口发生争吵。期间,李某拿出电棍吓唬唐兴等人,后双方被人劝开。李某等人回到迪厅继续跳舞。唐兴朋友赖某则打电话叫朋友送来三把砍刀准备教训李某。然后唐兴等人进入迪厅把李某拉到门口,并持砍刀将李某砍伤。被害人李某的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伤残九级。 原审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唐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77.35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唐兴以原审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请从轻处理。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唐兴等人因小事与被害人李某及其朋友发生纠纷后,竟持刀砍伤一人致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本案纠纷中,被害人拿出电棍是想吓唬上诉人等人,并未殴打上诉人及其朋友,并且双方已被他人劝开,纠纷已平息后,上诉人唐兴等人持朋友送来的砍刀强行将被害人拉至舞厅外砍伤致轻伤甲级。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性质及其上诉人唐兴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因此,上诉人唐兴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作出上述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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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郭健) 在舞厅跳舞时与被害人的朋友发生碰撞,争吵之后竟打电话叫人送来三把砍刀对被害人进行报复,将被害人砍至轻伤。近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故意伤人案,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人唐兴的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2007年11月28日晚上10时许,被害人李某与其战友及朋友在龙南镇民主街“蹦吧啦”迪厅跳舞时,其朋友与被告人唐兴发生了碰撞(唐兴此时也与其朋友赖某、王某等人在迪厅跳舞),双方由此在迪厅门口发生争吵。期间,李某拿出电棍吓唬唐兴等人,后双方被人劝开。李某等人回到迪厅继续跳舞。唐兴朋友赖某则打电话叫朋友送来三把砍刀准备教训李某。然后唐兴等人进入迪厅把李某拉到门口,并持砍刀将李某砍伤。被害人李某的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伤残九级。
原审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唐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77.35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唐兴以原审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请从轻处理。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唐兴等人因小事与被害人李某及其朋友发生纠纷后,竟持刀砍伤一人致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本案纠纷中,被害人拿出电棍是想吓唬上诉人等人,并未殴打上诉人及其朋友,并且双方已被他人劝开,纠纷已平息后,上诉人唐兴等人持朋友送来的砍刀强行将被害人拉至舞厅外砍伤致轻伤甲级。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性质及其上诉人唐兴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因此,上诉人唐兴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作出上述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