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5-27 15:31:0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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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宝慧 律师事务所 蔺存宝
    今年4月11日,佛山的叶先生在为自己的汽车办理年审时,被车管所以该车有“肇事逃逸未处理”为由,不允许该车年审。叶先生认为自己的车从未出过事,怎么会有肇事逃逸,于是将交警支队告了上法庭,要求为其核发机动车检测合格标志。
  法官当庭总结了两个辩论焦点,一是叶先生是否有过交通肇事逃逸,二是交警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对于第一个焦点,交警支队表示:车管所不负有审查叶先生是否有交通肇事逃逸的义务,他们是根据交警二中队所作出的《协查函》,协助将叶先生的小轿车所有车管业务暂停的。
  对于第二个焦点,交警支队表示:根据公安部制定的 《机动车登记规定》:“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另外,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也明确指出,车管所的业务包括“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
  因此,由于交管所经过审查发现,叶先生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小汽车有事故没有处理完毕,属于不符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情形,工作人员于是在机动车查验登记表上记载了相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了叶先生。车管所并非是拒绝为叶先生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而是要求叶先生补全手续后再行办理。
  庭审中,叶先生认为交警部门“不作为”。他表示,交警部门仅以他“涉嫌”交通肇事逃逸为由,不允许他办理年审,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如果交警怀疑我有肇事逃逸行为,那就应该找我来核实清楚,而不应该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就不允许我办理年审。”叶先生还称,应该由哪个部门来认定他交通肇事,这是交警部门内部的事,不应该影响到向他核发检验合格证。
  这是一起“民告官”的行政诉讼,而且类似因车辆年审而引发的纠纷在各地都有发生。
  根据法律规定,被诉行政机关应就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规依据进行举证。
  因此呢,对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到底有无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由被告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仅有二中队的 《协查函》,是否达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的确存有争议。
  行政行为一旦违法或者不当,可能导致公众利益受损,所以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况且,调查及认定交通肇事行为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应积极履行职责,而不是“守株待兔”,等待涉嫌违法行为人机动车年检时“逮个正着”,这样有违处罚的初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被诉行政机关,必须举证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 《机动车登记规定》,从法律层级上看属于公安部的部门规章,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则是公安部的内部规范性文件。被告适用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对叶先生车辆不予年审的决定,是否属于适用法律正确,也有待法院审理后认定。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交警部门把“处理完交通违法行为”作为机动车年检的前置条件,这是否有法可依、是否合理合法?
  这是个实践中颇受争议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如果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实践中设置先处理违法再办理年审的规定,有违反上位法之嫌。
  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答复中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7]鄂行他字第3号《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此复。”
  依据该答复来看,本案中被告的做法恐怕不能被认定为合理合法。
  而根据以往的司法判例来看,山东、广州等地的法院对此类案件,均有判决原告胜诉的先例。
  根据法律规定,被诉行政机关应就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规依据进行举证。
  最高院也曾在答复文件中明确:“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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