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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83_陈荣信、陆玉兰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徐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7:05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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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荣信、陆玉兰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徐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鹿民一初字第672号
原告陈荣信,农民。
原告陆玉兰,农民。
原告卢爱金,农民。
原告梁丽华,农民。
原告梁家新,学生。
法定代理人卢爱金。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天明,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晓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徐满,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赵显辉,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荣信、陆玉兰、卢爱金、梁丽华、梁家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徐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正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巧月担任庭审记录。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天明,被告徐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荣信、陆玉兰、卢爱金、梁丽华、梁家新共同诉称,2015年6月24日18时,被告徐满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荔浦往鹿寨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939KM+370M路段因操作失灵,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对道路北侧行人梁天福,造成梁天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天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梁天福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年×20年);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75155元,其中陈荣信6675元/年×5年=33375元、陆玉兰6675元/年×5年÷5人=6675元、梁家新15045元/年÷12个月÷2人×56个月=35105元,以上总合计641959元。在事故发生之后,徐满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应赔偿611959元。
被告徐满驾驶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第的规定,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余下的501959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2、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01959元,被告徐满与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辩称,一、肇事的粤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仅同意按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二、我公司认为仅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陈荣信与死者梁天福的亲子关系,该证明为孤证,原告陈荣信主体不适格,请法院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答辩意见如下:第一、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无依据,死者梁天福为农业家庭户,根据原告提交的寨沙镇福寨砖厂出具的证明,首先原告无提交该砖厂的主体证明资料,该证明三性无法确定,其次,该砖厂为死者户籍所在地的砖厂,并非城镇地区,此外,原告未提交死者在城镇地区居住的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死者梁天福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因此应当根据其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第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原告陈荣信主体不适格,也无公安局盖章确认的证明证实陈荣信和陆玉兰生育子女情况,原告应当补充提交证据证实,请法院依法核定并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三、丧葬费由法院依法核定;第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被告徐满承担全部责任,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构成犯罪而受刑事追诉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第四、保险公司非事故的侵权人,只应承担保险法中须承担的相应费用,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据保险公司提出的事实依据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8时,被告徐满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荔浦往鹿寨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939KM+370M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对道路北侧行人梁天福,造成梁天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天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梁天福与原告卢爱金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女儿梁丽华、儿子梁家新,梁丽华已独立生活,梁家新就读于鹿寨县初级实验中学,为该校内宿生。梁天福的母亲陆玉兰与陈荣信结婚后只生育梁天福一人,陆玉兰与陈荣信离婚之后改嫁到寨沙镇官庄村塘步屯后另生育4个子女即梁秋妹、梁秀珍、梁六九、梁秀琼。梁天福生前自2014年3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在寨沙镇福寨页岩砖厂从事卸煤工作,月收入3000余元。
再查明,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是由徐满购买后挂靠在广州市畅邮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五原告及被告徐满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广州市畅邮物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若广州市畅邮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五原告表示放弃。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徐满已向原告赔偿了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寨沙镇福寨页岩砖厂的证明,寨沙镇中心校及鹿寨县初级实验中学的证明,寨沙镇官庄村民委的证明,原告户口本,证人陆某、梁某在庭上所作的证言;被告徐满向法庭提交的事故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收条,本院向寨沙镇福寨页岩砖厂负责人黄彬钟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陈荣信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焦点之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焦点之三: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陆玉兰与陈荣信结婚后生育了梁天福,陆玉兰与陈荣信离婚之后,梁天福随其母亲陆玉兰嫁到寨沙镇官庄村塘步屯,有寨沙镇官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而陈荣信与梁天福的关系,在公安机关已无法核实,在此情况之下,村民委员会作为村一级基层组织,其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应予采信,陈荣信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对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亲属梁天福户口为农村居民,但其生前于2014年3月起已在鹿寨县寨沙镇福寨页岩砖厂从事卸煤工作,月平均收入3000元,其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在砖厂工作的收入,该收入高于当地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梁天福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显然对其不公,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更为合情合理,更能体现对死者未来20年的财产收入的补偿,因此,梁天福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丧葬费为3904元月/×6=23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荣信、陆玉兰现年已超过75周岁,各按5年计算,陈荣信年生活费为15045元,陆玉兰的年生活费为15045元/年÷5人=3009元,梁家新现年14周岁,需抚养5年,年抚养费为15045元/年÷2人=7522.5元,陈荣信、陆玉兰、梁家新的年生活费合计为25576.5元,已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2015年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5045元,故原告陈荣信、陆玉兰、梁天福的生活费合计为15045元/年×5年=75225元,由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7515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的亲属梁天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在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伤害,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当事人过错程度、受害人受伤害的程度和赔付人的赔付能力确定,本院确定为5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认为被告徐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构成犯罪而受刑事追诉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合计641959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因此,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491959元。由于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已全部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徐满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满原已向原告垫付的40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荣信、陆玉兰、卢爱金、梁丽华、梁家新赔偿梁天福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荣信、陆玉兰、卢爱金、梁丽华、梁家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荣信、陆玉兰、卢爱金、梁丽华、梁家新赔偿因梁天福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491959元;
四、驳回原告陈荣信、陆玉兰、卢爱金、梁丽华、梁家新对被告徐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0元(原告申请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60元,由被告徐满负担。
上述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正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覃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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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荣信、陆玉兰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徐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鹿民一初字第672号
原告陈荣信,农民。
原告陆玉兰,农民。
原告卢爱金,农民。
原告梁丽华,农民。
原告梁家新,学生。
法定代理人卢爱金。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天明,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晓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徐满,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赵显辉,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荣信、陆玉兰、卢爱金、梁丽华、梁家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徐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正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巧月担任庭审记录。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天明,被告徐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荣信、陆玉兰、卢爱金、梁丽华、梁家新共同诉称,2015年6月24日18时,被告徐满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荔浦往鹿寨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939KM+370M路段因操作失灵,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对道路北侧行人梁天福,造成梁天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天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梁天福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年×20年);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75155元,其中陈荣信6675元/年×5年=33375元、陆玉兰6675元/年×5年÷5人=6675元、梁家新15045元/年÷12个月÷2人×56个月=35105元,以上总合计641959元。在事故发生之后,徐满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应赔偿611959元。
被告徐满驾驶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第的规定,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余下的501959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2、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01959元,被告徐满与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辩称,一、肇事的粤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仅同意按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二、我公司认为仅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陈荣信与死者梁天福的亲子关系,该证明为孤证,原告陈荣信主体不适格,请法院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答辩意见如下:第一、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无依据,死者梁天福为农业家庭户,根据原告提交的寨沙镇福寨砖厂出具的证明,首先原告无提交该砖厂的主体证明资料,该证明三性无法确定,其次,该砖厂为死者户籍所在地的砖厂,并非城镇地区,此外,原告未提交死者在城镇地区居住的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死者梁天福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因此应当根据其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第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原告陈荣信主体不适格,也无公安局盖章确认的证明证实陈荣信和陆玉兰生育子女情况,原告应当补充提交证据证实,请法院依法核定并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三、丧葬费由法院依法核定;第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被告徐满承担全部责任,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构成犯罪而受刑事追诉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第四、保险公司非事故的侵权人,只应承担保险法中须承担的相应费用,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据保险公司提出的事实依据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8时,被告徐满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荔浦往鹿寨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939KM+370M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对道路北侧行人梁天福,造成梁天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天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梁天福与原告卢爱金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女儿梁丽华、儿子梁家新,梁丽华已独立生活,梁家新就读于鹿寨县初级实验中学,为该校内宿生。梁天福的母亲陆玉兰与陈荣信结婚后只生育梁天福一人,陆玉兰与陈荣信离婚之后改嫁到寨沙镇官庄村塘步屯后另生育4个子女即梁秋妹、梁秀珍、梁六九、梁秀琼。梁天福生前自2014年3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在寨沙镇福寨页岩砖厂从事卸煤工作,月收入3000余元。
再查明,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是由徐满购买后挂靠在广州市畅邮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五原告及被告徐满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广州市畅邮物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若广州市畅邮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五原告表示放弃。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徐满已向原告赔偿了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寨沙镇福寨页岩砖厂的证明,寨沙镇中心校及鹿寨县初级实验中学的证明,寨沙镇官庄村民委的证明,原告户口本,证人陆某、梁某在庭上所作的证言;被告徐满向法庭提交的事故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收条,本院向寨沙镇福寨页岩砖厂负责人黄彬钟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陈荣信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焦点之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焦点之三: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陆玉兰与陈荣信结婚后生育了梁天福,陆玉兰与陈荣信离婚之后,梁天福随其母亲陆玉兰嫁到寨沙镇官庄村塘步屯,有寨沙镇官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而陈荣信与梁天福的关系,在公安机关已无法核实,在此情况之下,村民委员会作为村一级基层组织,其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应予采信,陈荣信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对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亲属梁天福户口为农村居民,但其生前于2014年3月起已在鹿寨县寨沙镇福寨页岩砖厂从事卸煤工作,月平均收入3000元,其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在砖厂工作的收入,该收入高于当地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梁天福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显然对其不公,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更为合情合理,更能体现对死者未来20年的财产收入的补偿,因此,梁天福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丧葬费为3904元月/×6=23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荣信、陆玉兰现年已超过75周岁,各按5年计算,陈荣信年生活费为15045元,陆玉兰的年生活费为15045元/年÷5人=3009元,梁家新现年14周岁,需抚养5年,年抚养费为15045元/年÷2人=7522.5元,陈荣信、陆玉兰、梁家新的年生活费合计为25576.5元,已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2015年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5045元,故原告陈荣信、陆玉兰、梁天福的生活费合计为15045元/年×5年=75225元,由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7515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的亲属梁天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在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伤害,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当事人过错程度、受害人受伤害的程度和赔付人的赔付能力确定,本院确定为5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认为被告徐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构成犯罪而受刑事追诉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合计641959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因此,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491959元。由于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已全部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徐满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满原已向原告垫付的40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中联财险广州支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荣信、陆玉兰、卢爱金、梁丽华、梁家新赔偿梁天福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荣信、陆玉兰、卢爱金、梁丽华、梁家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荣信、陆玉兰、卢爱金、梁丽华、梁家新赔偿因梁天福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491959元;
四、驳回原告陈荣信、陆玉兰、卢爱金、梁丽华、梁家新对被告徐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0元(原告申请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60元,由被告徐满负担。
上述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正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覃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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