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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29_申请人江玉连、蒋清宥、蒋水平、蒋咸吕、蒋咸喜与被申请人陈琥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7:02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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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江玉连、蒋清宥、蒋水平、蒋咸吕、蒋咸喜与被申请人陈琥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全民再初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江玉连,女,1937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再审申请人蒋清宥,女,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系江玉连之女。
再审申请人蒋咸吕,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系江玉连之子。
再审申请人蒋咸喜,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干部。系江玉连之子。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水平,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
再审申请人蒋水平,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申请人陈琥锋,男,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宾强昌,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玉连、蒋清宥、蒋水平、蒋咸吕、蒋咸喜与被申请人陈琥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全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江玉连、蒋清宥、蒋水平、蒋咸吕、蒋咸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全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蒋水平、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宾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9时30分许,被申请人无证驾驶本人所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全州县城往大西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全大线33公里+11米处时,碰撞到在路边行走,江玉连之夫蒋世寅。造成蒋世寅被撞伤后,送到全州县人民医院抡救,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申请人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蒋世寅在路边正常行走,不负事故责任。蒋世寅被撞伤后,五再审申请人花医药费1645.60元。被申请人已赔偿五再审申请人30000元。蒋世寅1937年1月20日生,生前长期在大西江街上经商,与江玉连夫妻共同生育三子一女。
原审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并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蒋世寅非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蒋世寅是75岁的老人,江玉连应由其子女抚养。判决一、由被申请人赔偿五再审申请人医药费1645.60元,死亡赔偿金26155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4876.60元。减去已赔偿的30000元,实际赔偿44876.60元。二、驳回五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江玉连、蒋清宥、蒋水平、蒋咸吕、蒋咸喜申请再审称:2013年1月1日19时30分许,江玉连之夫蒋世寅行走至全大线33公里+11米路肩上时,被被申请人蒋世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伤。造成经医院抡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申请人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世寅生前长期在大西江街上经商,江玉连随其夫生活,由蒋世寅抚养。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仅赔偿3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抢救费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240元,死亡赔偿金9427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0386元。减去已赔偿的30000元,实际赔偿180386元。
再审申请人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2013年4月25日全州县大西江镇大西江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蒋世寅之间的关系;3、2013年4月3日全州县大西江镇大西江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蒋世寅生前长期在大西江街上经商,其妻江玉连跟随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4、2013年1月21日龙水工商所证明,以证明蒋世寅生前在大西江街上帮助其儿媳经营日用百货;5、2013年1月21日全州县市场服务管理中心证明,以证明蒋世寅2011年前长期在大西江市场经商;6、全州县大西江镇人民政府证明,以证明蒋世寅生前长期在大西江街上经商;7、医药费发票,以证明蒋世寅抢救费用为1645.60元;8、(2013)全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沈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9、(2013)全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决赔偿了精神抚慰金。
被申请人陈琥锋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犯交通肇事罪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五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已足额赔偿了五再审申请人30000元的物质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2013)全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陈琥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释放证明书,以证明陈琥锋刑满释放;3、(2013)桂市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不能再判决精神抚慰金。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陈琥锋对再审申请人江玉连、蒋清宥、蒋水平、蒋咸吕、蒋咸喜提供的证据1、2、7、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有异议,但又没有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再审申请人江玉连、蒋清宥、蒋水平、蒋咸吕、蒋咸喜对被申请人陈琥锋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日19时30分许,被申请人陈琥锋无证驾驶本人所有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全州县城往大西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全大线33公里+11米处时,碰撞到在路边行走的江玉连之夫蒋世寅。造成蒋世寅被撞伤后,送到全州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蒋世寅被撞伤后,花去医药费1645.6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申请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世寅在路边正常行走,不负事故责任。蒋世寅于1937年1月20日生,生前长期在大西江街上经商,与江玉连夫妻二人生育三子一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赔偿了30000元的经济损失。2013年4月10日,全州县人民法院因交通肇事罪判处被申请人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另查明,被申请人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蒋世寅生前长期在大西江街上经商,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受害人蒋世寅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4270元,丧葬费为17076元。五再审申请人只提供1645.60元的医药费发票,抢救费应以医药费发票为凭据。蒋世寅已75岁,过世后江玉连应由其子女抚养。被申请人犯交通肇事罪,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故五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五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申请人辩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一年徒刑,不应再赔偿死亡赔偿金,其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全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
二、因蒋世寅交通事故死亡,医药费1645.60元,死亡赔偿金94270元,丧葬费17076元,共计112991.60元。由被申请人陈琥锋赔偿再审申请人江玉连、蒋清宥、蒋水平、蒋咸吕、蒋咸喜上述赔偿费112991.60元。扣除已赔偿的30000元,实际赔偿82991.60元。
三、驳回五再审申请人的其他再审请求。
再审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五再审申请人负担2050元,被申请人负担185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海军
审判员王本桢
审判员陈际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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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江玉连、蒋清宥、蒋水平、蒋咸吕、蒋咸喜与被申请人陈琥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全民再初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江玉连,女,1937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再审申请人蒋清宥,女,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系江玉连之女。
再审申请人蒋咸吕,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系江玉连之子。
再审申请人蒋咸喜,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干部。系江玉连之子。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水平,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
再审申请人蒋水平,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申请人陈琥锋,男,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宾强昌,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玉连、蒋清宥、蒋水平、蒋咸吕、蒋咸喜与被申请人陈琥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全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江玉连、蒋清宥、蒋水平、蒋咸吕、蒋咸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全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蒋水平、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宾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9时30分许,被申请人无证驾驶本人所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全州县城往大西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全大线33公里+11米处时,碰撞到在路边行走,江玉连之夫蒋世寅。造成蒋世寅被撞伤后,送到全州县人民医院抡救,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申请人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蒋世寅在路边正常行走,不负事故责任。蒋世寅被撞伤后,五再审申请人花医药费1645.60元。被申请人已赔偿五再审申请人30000元。蒋世寅1937年1月20日生,生前长期在大西江街上经商,与江玉连夫妻共同生育三子一女。
原审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并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蒋世寅非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蒋世寅是75岁的老人,江玉连应由其子女抚养。判决一、由被申请人赔偿五再审申请人医药费1645.60元,死亡赔偿金26155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4876.60元。减去已赔偿的30000元,实际赔偿44876.60元。二、驳回五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江玉连、蒋清宥、蒋水平、蒋咸吕、蒋咸喜申请再审称:2013年1月1日19时30分许,江玉连之夫蒋世寅行走至全大线33公里+11米路肩上时,被被申请人蒋世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伤。造成经医院抡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申请人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世寅生前长期在大西江街上经商,江玉连随其夫生活,由蒋世寅抚养。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仅赔偿3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抢救费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240元,死亡赔偿金9427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0386元。减去已赔偿的30000元,实际赔偿180386元。
再审申请人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2013年4月25日全州县大西江镇大西江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蒋世寅之间的关系;3、2013年4月3日全州县大西江镇大西江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蒋世寅生前长期在大西江街上经商,其妻江玉连跟随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4、2013年1月21日龙水工商所证明,以证明蒋世寅生前在大西江街上帮助其儿媳经营日用百货;5、2013年1月21日全州县市场服务管理中心证明,以证明蒋世寅2011年前长期在大西江市场经商;6、全州县大西江镇人民政府证明,以证明蒋世寅生前长期在大西江街上经商;7、医药费发票,以证明蒋世寅抢救费用为1645.60元;8、(2013)全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沈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9、(2013)全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决赔偿了精神抚慰金。
被申请人陈琥锋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犯交通肇事罪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五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已足额赔偿了五再审申请人30000元的物质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2013)全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陈琥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释放证明书,以证明陈琥锋刑满释放;3、(2013)桂市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不能再判决精神抚慰金。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陈琥锋对再审申请人江玉连、蒋清宥、蒋水平、蒋咸吕、蒋咸喜提供的证据1、2、7、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有异议,但又没有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再审申请人江玉连、蒋清宥、蒋水平、蒋咸吕、蒋咸喜对被申请人陈琥锋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日19时30分许,被申请人陈琥锋无证驾驶本人所有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全州县城往大西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全大线33公里+11米处时,碰撞到在路边行走的江玉连之夫蒋世寅。造成蒋世寅被撞伤后,送到全州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蒋世寅被撞伤后,花去医药费1645.6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申请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世寅在路边正常行走,不负事故责任。蒋世寅于1937年1月20日生,生前长期在大西江街上经商,与江玉连夫妻二人生育三子一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赔偿了30000元的经济损失。2013年4月10日,全州县人民法院因交通肇事罪判处被申请人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另查明,被申请人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蒋世寅生前长期在大西江街上经商,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受害人蒋世寅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4270元,丧葬费为17076元。五再审申请人只提供1645.60元的医药费发票,抢救费应以医药费发票为凭据。蒋世寅已75岁,过世后江玉连应由其子女抚养。被申请人犯交通肇事罪,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故五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五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申请人辩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一年徒刑,不应再赔偿死亡赔偿金,其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全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
二、因蒋世寅交通事故死亡,医药费1645.60元,死亡赔偿金94270元,丧葬费17076元,共计112991.60元。由被申请人陈琥锋赔偿再审申请人江玉连、蒋清宥、蒋水平、蒋咸吕、蒋咸喜上述赔偿费112991.60元。扣除已赔偿的30000元,实际赔偿82991.60元。
三、驳回五再审申请人的其他再审请求。
再审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五再审申请人负担2050元,被申请人负担185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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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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