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立即注册
找回密码
快捷导航
请
登录
后使用快捷导航
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专题
专题
法规树
法条
案例
裁判
文书
法文
本版
全局
用户
法律专题
法律资讯
法律数据
法律实务
法律资源
法律社区
婚姻
合同
刑事
法规树
个人法律风险
企业法律风险
法律要闻
热点案件
立法动态
法律时评
法律法规
部委规章
司法解释
地方规定
地方司法
裁判文书
法学理论
实务文章
业务指引
解读释义
案例分析
法律文书
法律风险
法学教程
法律工具
考试资料
疑难研究
法律群组
律师
律师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团
律团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所
律所
综合所
特色所
精专所
工作者
工作者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服务所
服务所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人士
专业人士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团队
专业团队
特色型
精专型
综合型
专业机构
专业机构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辅助机构
辅助机构
鉴定
评估
税务
会计
版块
›
法律数据
›
裁判文书2
›
查看内容
发新帖
专题
118_原告黄富山等与被告韦信、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8-11-1 10:16:59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编辑地区
×
编辑地区
地区:
请选择
安徽省
北京市
福建省
甘肃省
广东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贵州省
海南省
河北省
河南省
黑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吉林省
江苏省
江西省
辽宁省
内蒙古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青海省
山东省
山西省
陕西省
上海市
四川省
天津市
西藏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云南省
浙江省
重庆市
|
只看该作者
|
倒序浏览
|
阅读模式
发布者
电梯直达
0
700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x
原告黄富山等与被告韦信、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黄富山,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
原告黄李德,男,1932年2月1日出生,壮族。
原告滕秀祯,女,1934年4月4日出生,壮族。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萍,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信,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壮族。
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东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富山、黄李德、滕秀祯与被告韦信、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必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和黄丽萍、被告韦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富山、黄李德、滕秀祯共同诉称,原告黄李德与滕秀祯系夫妻关系,黄某某系黄李德与滕秀祯婚生女儿,原告黄富山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系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韦信是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11月8日,韦信驾驶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由武鸣县方向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黄某某驾驶浩洋娇子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同向行驶在前,于7时50分许行将至省道313线平果县铝城大道东段路口路段,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实施右转弯进入铝城大道过程中,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车头保险杠右端碰撞浩洋娇子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后侧尾箱,导致黄某某倒地后被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第二、三轴右轮碾压,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勘测后认定,韦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亲人黄某某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96929.20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3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韦信和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并由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韦信和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信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我是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韦信是我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我公司已为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韦信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是事实。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同时死亡,另一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应均分赔偿给权利人。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其他答辩意见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平公交认字(4510231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损害后果、事故责任。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身份证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和黄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关系、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平果县高级中学《证明》和签到表、平果县太平洋服饰超市《证明》和考勤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黄某某母亲工作情况及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
证据四、平果县金太阳幼儿园《证明》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收据》两份、《华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明黄某某生活工作经济来源于城镇。
证据五、平公鉴通字(2013)0119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平果孝为先殡仪服务中心收费单》、《火化证明》,证明黄某某死亡原因及火化情况、费用。
证据六、临时行驶车号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
证据七、平果县马头镇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黄富山及妻子黄某某、女儿黄某某居住生活于城镇。
证据八、武鸣县灵马镇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武鸣县公安局灵马派出所《证明》,证明黄李德与滕秀祯共生育有黄玉兰、黄仕强、黄某某三个子女。
被告韦信、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中的《华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五、六、八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中的《收据》、七由法院核实确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中的《华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五、六、八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中的《收据》、七由法院核实确实,经核实,证据二、四中的《华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证据三、四中的《收据》、七相互印证,且黄富山及黄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服务处所位于平果县县城区内。故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李德与滕秀祯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黄玉兰、黄仕强、黄某某三个子女,原告黄富山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李德生于1932年2月1日,滕秀祯生于1934年4月4日,黄某某生于1975年7月15日。黄富山、黄某某的户籍记载的广西平果县马头镇炼沙村驮六屯位于平果县县城区内,黄富山、黄某某自2012年8月1日起一直在广西平果县马头教育路右二巷48号居住生活。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系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韦信是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13时0分起至2013年11月14日13时0分止,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13时0分起至2013年11月11日13时0分止,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偿率。2013年11月8日,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安排韦信驾驶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13线由武鸣县方向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黄某某驾驶浩洋娇子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同向行驶在前,于7时50分许行将至省道313线平果县铝城大道东段路口路段,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实施右转弯进入铝城大道过程中,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车头保险杠右端碰撞浩洋娇子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后侧尾箱,导致黄某某、黄某某倒地后被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第二、三轴右轮碾压,造成黄某某、黄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韦信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车辆行至路口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状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所驾车辆追撞前车尾部。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了平公交认字(4510231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信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亲人黄某某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黄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韦信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车辆行至路口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状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所驾车辆追撞前车尾部。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信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韦信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韦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亲人黄某某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并由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韦信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某某的户籍记载的广西平果县马头镇炼沙村驮六屯位于平果县县城区内,且黄某某自2012年8月1日起一直与黄富山在广西平果县马头教育路右二巷48号居住生活,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农业标准以3天3人次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按年250天计算日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年365天计算日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黄李德和滕秀祯均年满七十五周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原告亲人黄某某因本案事故死亡,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并达到用金钱抚慰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不高,应予支持。被告以韦信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请求,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32元(20534元/365天×3天×3人)、被抚养人黄李德8130元(4878元/年×5年÷3人)、被抚养人滕秀祯8130元(4878元/年×5年÷3人),共计460436.32元。由于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同时死亡,另一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应均分赔偿给权利人。为此,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405436.32元,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并由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50000元给原告,其余损失155436.32元,由被告韦信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富山、黄李德、滕秀祯亲人黄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0436.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405436.32元,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扣除已赔偿20000元,尚应赔偿385436.32元,并由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50000元给原告,余额135436.32元由被告韦信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
二、由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黄富山、黄李德、滕秀祯,由被告韦信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760元,减半收取4380元,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蓝必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鲍炬成
- 1 -
240
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原告黄富山等与被告韦信、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黄富山,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
原告黄李德,男,1932年2月1日出生,壮族。
原告滕秀祯,女,1934年4月4日出生,壮族。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萍,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信,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壮族。
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东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富山、黄李德、滕秀祯与被告韦信、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必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和黄丽萍、被告韦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富山、黄李德、滕秀祯共同诉称,原告黄李德与滕秀祯系夫妻关系,黄某某系黄李德与滕秀祯婚生女儿,原告黄富山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系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韦信是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11月8日,韦信驾驶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由武鸣县方向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黄某某驾驶浩洋娇子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同向行驶在前,于7时50分许行将至省道313线平果县铝城大道东段路口路段,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实施右转弯进入铝城大道过程中,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车头保险杠右端碰撞浩洋娇子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后侧尾箱,导致黄某某倒地后被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第二、三轴右轮碾压,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勘测后认定,韦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亲人黄某某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96929.20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3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韦信和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并由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韦信和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信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我是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韦信是我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我公司已为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韦信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是事实。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同时死亡,另一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应均分赔偿给权利人。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其他答辩意见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平公交认字(4510231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损害后果、事故责任。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身份证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和黄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关系、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平果县高级中学《证明》和签到表、平果县太平洋服饰超市《证明》和考勤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黄某某母亲工作情况及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
证据四、平果县金太阳幼儿园《证明》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收据》两份、《华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明黄某某生活工作经济来源于城镇。
证据五、平公鉴通字(2013)0119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平果孝为先殡仪服务中心收费单》、《火化证明》,证明黄某某死亡原因及火化情况、费用。
证据六、临时行驶车号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
证据七、平果县马头镇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黄富山及妻子黄某某、女儿黄某某居住生活于城镇。
证据八、武鸣县灵马镇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武鸣县公安局灵马派出所《证明》,证明黄李德与滕秀祯共生育有黄玉兰、黄仕强、黄某某三个子女。
被告韦信、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中的《华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五、六、八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中的《收据》、七由法院核实确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中的《华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五、六、八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中的《收据》、七由法院核实确实,经核实,证据二、四中的《华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证据三、四中的《收据》、七相互印证,且黄富山及黄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服务处所位于平果县县城区内。故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李德与滕秀祯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黄玉兰、黄仕强、黄某某三个子女,原告黄富山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李德生于1932年2月1日,滕秀祯生于1934年4月4日,黄某某生于1975年7月15日。黄富山、黄某某的户籍记载的广西平果县马头镇炼沙村驮六屯位于平果县县城区内,黄富山、黄某某自2012年8月1日起一直在广西平果县马头教育路右二巷48号居住生活。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系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韦信是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13时0分起至2013年11月14日13时0分止,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13时0分起至2013年11月11日13时0分止,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偿率。2013年11月8日,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安排韦信驾驶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13线由武鸣县方向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黄某某驾驶浩洋娇子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同向行驶在前,于7时50分许行将至省道313线平果县铝城大道东段路口路段,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实施右转弯进入铝城大道过程中,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车头保险杠右端碰撞浩洋娇子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后侧尾箱,导致黄某某、黄某某倒地后被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第二、三轴右轮碾压,造成黄某某、黄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韦信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车辆行至路口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状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所驾车辆追撞前车尾部。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了平公交认字(4510231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信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亲人黄某某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黄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韦信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车辆行至路口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状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所驾车辆追撞前车尾部。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信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桂BXXXX中型自卸货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韦信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韦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亲人黄某某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并由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韦信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某某的户籍记载的广西平果县马头镇炼沙村驮六屯位于平果县县城区内,且黄某某自2012年8月1日起一直与黄富山在广西平果县马头教育路右二巷48号居住生活,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农业标准以3天3人次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按年250天计算日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年365天计算日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黄李德和滕秀祯均年满七十五周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原告亲人黄某某因本案事故死亡,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并达到用金钱抚慰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不高,应予支持。被告以韦信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请求,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32元(20534元/365天×3天×3人)、被抚养人黄李德8130元(4878元/年×5年÷3人)、被抚养人滕秀祯8130元(4878元/年×5年÷3人),共计460436.32元。由于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同时死亡,另一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应均分赔偿给权利人。为此,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405436.32元,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并由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50000元给原告,其余损失155436.32元,由被告韦信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富山、黄李德、滕秀祯亲人黄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0436.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405436.32元,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扣除已赔偿20000元,尚应赔偿385436.32元,并由中国人寿财保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50000元给原告,余额135436.32元由被告韦信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
二、由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黄富山、黄李德、滕秀祯,由被告韦信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760元,减半收取4380元,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蓝必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鲍炬成
- 1 -
创建新划词:
自动
更新划词缓存
创建新专题 -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举报
回复
浏览过的版块
部委规章
司法解释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