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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4-2 12:12:21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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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民一初字第35*7号离婚案原告廖某玲代理律师提交之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廖某玲的委托,指派唐相国律师作为原告廖某玲的一审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开庭审理。开庭前,本律师听取了原告廖某玲的陈述,查阅了本案相关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到本案原告廖某玲离婚诉讼,她经历了艰难的离婚路程,原告廖某玲曾于2009年08月20日第一次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南海区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以(2009)南民一初字第4576号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廖某玲的诉讼请求(即不准离婚)”,于2009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已超过六个月的时间里,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和好的可能,而且还将矛盾更进一步地恶化,原告廖某玲仍享有提起离婚诉讼权利,再一次被迫于2010年07月0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这样一个特殊的过程。经过开庭,今天又当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的事实和意见,现本律师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调解无效,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和好的表现,依法应准予离婚。
①本案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03月相识,于1998年05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05月27日婚生女儿吴某凝,现已11周岁。女儿吴某凝出生后,原告的父母来帮忙照顾孩子和家务,被告嫌弃原告的父母,便开始经常与原告争吵,一争吵就说“原告配不上被告,从街上顺手拉一个也比原告强,经常说要和原告离婚”等伤害原告自尊心的话,长期以来夫妻感情被被告伤害得荡然无存,虽经被告的父亲及亲戚多方劝说被告,但被告没有丝毫的改变,被告的行为,也伤害了日渐懂事的女儿吴某凝,近期女儿吴某凝多次和原告说经常作恶梦,使原告意识到夫妻之间的争吵已经给女儿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更让人气愤的是,由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08月20日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2009)南民一初字第4576号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廖某玲的诉讼请求(即不准离婚)”。但现在半年多时间过去了,原、被告的矛盾不仅没有缓和,反而愈演愈烈。原、被告无法沟通,当面谈是不可能的,分居后原告只见过被告一两次,一次是去年九月中旬法院开庭之前,被告叫自己的哥哥弟弟等来到黄岐说要和原告协议离婚,条件是黄岐的房子归被告,再补他十五万元。原告当然无法接受,因为八月份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已把自己名下的十万多元公积金提取了出来,个人独占,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次是在法庭上,原、被告的每一次见面不欢而散。打电话也是一样,不超过三句话,火药味就出来了。原、被告唯一的交流是发信息。但信息里的火药味更浓,“你去死吧!”“卜街”“人渣”“疯狗”等等这样的字眼是看得最多的。最让原告精神崩溃的是2010年06月06日的信息。那天被告发信息给原告说同意协议离婚,但要给被告五万元,教师楼里的财产,被告要搬走电视机与洗衣机,可女儿的抚养费被告说自己不承担。原告没同意,被告马上大骂出口:“这样的话斗到家破人亡也要和你斗下去”。谁知被告更肆无忌惮,连续发来两条信息, “说你又能把我怎样了,我都把你看成连鸡婆也不如的破女人。” “现在我发觉去外面搞鸡都比搞你破鞋强得多了。”多年来, 因被告吴某金用言语、短信等不当行为在各种不同场合严重侮辱、诽谤,对原告廖某玲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
②判决离婚的理由:一方面,从我国婚姻法“判决离婚的法律原则”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惟一法定标准。这一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其基本构成有两个方面:一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是调解无效。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整体,并存在内在的辩证关系。其中,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原因,是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实质性法定条件;调解无效是程序性原因,是感情确已破裂的表现形式,所以不能作为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从逻辑上说,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和好通常无效;而调解无效的,则不一定都说明感情确已破裂,也可能是由于某些误解或客观上某些原因而导致调解无效。因此,不能认为只要调解无效就必须判决准予离婚,而要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根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或尚未完全破裂的情况判决不准离婚。由此可见感情确已破裂在离婚理由中居于主导的决定地位,我国婚姻法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法律原则。另一方面,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认定来看:所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是夫妻感情已不复存在,已不能期待夫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总结长期离婚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并在1989年11月21日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列举规定了14条具体情形,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了可操作、便于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是,这一司法解释也存在一些缺陷。其一,婚前、婚后事实混淆,婚姻无效的原因和离婚理由混淆。如第1条和第4条,有不能结婚的疾病和欺骗成婚,均是婚姻无效婚的原因,由于当时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使得这种在结婚成立之前就发生的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却作为离婚理由来考虑了。其二,该司法解释本是对“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抽象性的法律原则进行具体化或客观化的解释,然而14条标准中仍有诸如“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之类的抽象用语,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因此,修正婚姻法时肯定了这一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常见性、多发性离婚原因,同时也除去了上述弊端,并缩短了分居的期限。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款例示规定了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几种情形,这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依据。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为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调解无效,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和好的表现,佛山市南海区法院依法应准予离婚,解除原告廖某玲与被告吴某金的婚姻关系。
③【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儿吴某凝由原告廖某玲抚养,被告吴某金应按其月工资2100元的30%一次性支付至女儿吴某凝十八岁时的抚养费52 920元(7年×12月×630元/月)。
①子女的意见: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10周岁以上的子女,已具备一定识别能力,对由谁直接抚养自己更为有利,已能做出一定判断。尊重他们的意愿,由其自己做出选择,往往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随父还是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征求并考虑他们的意见。考虑其意见,并非一定接受其意见。因为,其毕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认识判断能力有限,通常只能看到事情的表面,无法透彻事情的本质,如果根据父方或母方的直接抚养条件,子女的选择明显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时,就不能一味地从其选择。婚生女儿吴某凝,现已11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于2010年07月06日手写的书证,证明“因为父母长期吵架,且父亲不与她与母亲共同生活在一起。如果父母离婚,因为父亲多次说过不抚养她,请求法院判决归母亲抚养为宜”的事实,说明原告廖某玲再次提出离婚前,已经征求了女儿吴某凝的意见,原意随原告廖某玲共同生活同加上她是女孩,而且被告吴某金拒绝抚养,为有利女孩健康成长,判决女儿吴某凝由原告廖某玲抚养。
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问题: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负担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承担有父母双方协议和人民法院判决两种方式。
1、由父母双方协商。父母通过平等自愿协商,就抚养费的有关问题,如双方负担费用的多少、期限、支付方式、出现问题的处理方法等达成明确、具体的协议,不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应予准许。但是,协议应当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得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如果一方抚养能力不足,为了争得子女的直接抚养权而承诺承担大部分甚至全部承担抚养费,必然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应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事关子女的合法权益。为了防止父母双方损害子女利益的发生,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能力、子女的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进行审查,如果协议不利于子女的,就不应准许。
2、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协议不成,或者其协议不予准许时,应由人民法院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做出判决。
③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子女抚养费的多少及各方承担的份额,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切身利益,必要的抚养费也是子女生存、接受必要教育的基本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具体而言:
1、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所谓月总收入,是指其一个月所获得的固定报酬的总数,如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津贴、奖金、生活补贴及其他的收入。
2、无固定收入的,对比一下。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的平均收入,并参照上述比例予以确定。
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例如,双方收入悬殊很大,一方负担较重,或生活难以维持,另一方就应适当提高比例,收入少的一方则可相应的降低比例。
总之,在具体确定抚养费的数额时,应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双方的负担能力和经济条件。如果女方的经济条件不如男方,仍应在费用负担问题上予以照顾。如果抚养子女的一方自愿独自承担抚养费时,则可免除另一方负担。但经查实,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④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问题: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父母对其一般不再负有抚养义务。
对于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类情况,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所谓“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必须注意的是,父母对成年子女给付抚养费是有条件的,其法定条件包括两个方面:(1)成年子女因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而需要被抚养;(2)父母具备负担能力,即父母在维持自己的生活外还有承担抚养义务的给付能力。如果父母因负担抚养义务即不能维持自己生活,则不负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为此,如果婚生女儿吴某凝由原告廖某玲抚养的话,那么被告吴某金应按其月工资2100元(初步估算其月工资为2100元,如经准确确认后,重新计算具体数额)的30%一次性支付至女儿吴某凝十八岁时的抚养费52 920元(7年×12月×630元/月)。
⑤【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三、关于女儿吴某凝的探视权,如原、被告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确定。
①关于“探望权”问题:探望权,又称探视权、会面交往权,是指父母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其未成年子女进行会面、探视、看望、通信或者其他交往的权利。这里所谓“其他交往的权利”包括电话交谈、寄送照片、度假旅行或对直接抚养一方询问子女近况等情形。
探望权是婚姻法修正后新增的一项父母权利。在理解探望权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探望权是与直接抚养权相对应的一项法定权利。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与此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依法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因此,其与直接抚养权同时产生,并依直接抚养权的确定而确定。
2、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而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如要履行法定的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除了承担抚养费以外,探视子女就成为基本的必经途径。
3、探望权的义务主体——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为了保障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的实现,必须要求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予以协助,这种协助义务一般包括:本着方便探望人探望的原则,与非直接抚养一方协商合理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或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判协助探望。
4、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新婚姻法。既是婚姻法赋予其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子女的权利,这种探望权是一种义务性权利,其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如果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可由人民法院中止其探望权。
②关于“探望权的中止”问题:探望权的中止,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探望权不宜继续行使,而由人民法院依法暂时停止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是离异父母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不得任意阻碍、限制甚至剥夺。但是,如果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有的甚至严重损害子女的利益时,就应对其探望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限制。因此,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对于探望权的中止,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探望权的中止以出现法定的中止事由为条件。中止探望权行使的法定事由,婚姻法并未具体列举,而是概括的规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一般而言,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中止探望权的惟一条件是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至于其他原因,如父母之间相互关系恶化,或探望权人未及时给付抚养费等,都不能成为中止探望权的理由。
2、关于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权人。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3、中止探望权须经人民法院裁定,其他任何机关、任何人包括父母双方都不能中止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做出裁定。
③关于“探望权的恢复”问题: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停止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并非完全剥夺、消灭探望权。因此,中止探望的情形消灭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对于探望权的恢复,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恢复探望权的条件。恢复探望权的前提条件是中止探望权的事由也就是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
2、恢复探望权的程序。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值得注意的是,被中止探望权利的人,即使中止事由消失,也不能自行恢复,而应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恢复探望权利的决定。
④【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四、平均分割下列夫妻共同财产。
①基本事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具体分割如下:
a/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旗峰脊岗教师1村栋502号的房屋一套及屋内的日常家俱(已付清房款165 000元,因房产证需教办统一办理,至今未办理)归原告廖某玲所有;座落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鄱某路148号803号的房屋一套及屋内的日常家俱(已付清房款46 909元,余108 000元由建设银行贷款分十年付清。因开发商原因,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归原告廖某玲所有;座落于广东省南雄市珠玑镇里某村委会吴八村小组老吴屋地段已建造的陆拾肆平方米房屋一栋四层(价值250 000元)归被告吴某金所有。
b/粤YY6467号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廖某玲所有。
c/平均分割截止至2010年07月原告廖某玲名下住房公积金55 712.00元,截止至2010年07月被告吴某金名下住房公积金116 500.30元(包括2009年08月05日吴某金私自取出的住房公积金101 000元),相抵后,由被告吴某金支付原告廖某玲人民币30 394.15元。
②关于“夫妻财产的清算”问题:我国婚姻法虽然以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但这并不意味着离婚时在夫妻名下的财产都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要正确处理离婚时的夫妻财产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财产属于夫妻的个人财产,哪些又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
1、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书面约定及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归夫妻共同所有。
2、夫妻个人财产的确定。除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的个人财产外,根据婚姻法第18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特有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3、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分。所谓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各自所有财产及全体家庭成员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财产的总和。如家庭成员全体共同投资兴建的房屋,家庭成员共同继承未分割的房屋,家庭经营的农业、副业、工商业所得的收益及以共同收益购置的财产等。家庭财产的外延、范围要比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广泛,既包括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又包括夫妻之外其他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未成年人通过继承、受赠、获得奖励、因人身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金等属于其个人财产,父母作为其监护人享有管理权,但不能视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需要分割的无疑仅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对于有夫妻之外家庭成员的家庭财产首先应当析产,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后再进行分割。对于确实难以查清的家庭财产问题,可以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处理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1、协议分割。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是承认和尊重共有人的财产共有权的必然结果,体现了财产分割的私法属性,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协议分割,便于财产的归属尽快落实,并利于婚姻纠纷的彻底解决。因此,只要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未损害子女的利益,即应予以承认。
2、判决分割。如果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夫妻双方共同协力创造积累的婚姻物化果实,凝聚了双方的情感、智慧和心血,在离婚时能否做出公平、合理、适当的分割,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根据婚姻法第39条相关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分割。
④【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因被告吴某金用言语、短信等不当行为在各种不同场合严重侮辱、诽谤原告廖某玲,对原告廖某玲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要求被告吴某金赔偿原告廖某玲精神抚慰金20 000元。
①基本事实:a\被告吴某金从2009年04月28日07:20时至2009年07月14日22:22时先后发至原告廖某玲小灵通(*6)的21份《短信记录摘录及说明》,证实被告吴某金只是索要大额钱款、严重侮辱诽谤原告人格等才导致离婚的事实;(该证据原已提交法庭)b/被告吴某金从2009年04月29日07:47时至2009年11月06日19:39时先后发至原告廖某玲手机(*9)的27份《短信记录摘录及说明》,证实被告吴某金只是索要大额钱款、严重侮辱诽谤原告人格、吓唬威胁家人等才离婚的事实;c/被告吴某金从2010年05月05日19:41:00时至2010年07月05日12:15:06时先后发至原告廖某玲手机(*5)的29份《短信记录摘录及说明》,证实被告吴某金只是索要大额钱款、严重侮辱诽谤原告人格、吓唬威胁家人等才离婚的事实。d/原告廖某玲在原第一次开庭后,于2009年10月12日提交法官的《求助书》,证明由于被告吴某金种种不正当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且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廖某玲与被告吴某金感情已完全破裂,强烈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e/原告廖某玲在原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0年06月11日提交自己学校领导的《申请书》,证明由于被告吴某金种种不正当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严重影响自己的正常教学工作和生活,且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廖某玲与被告吴某金感情已完全破裂,强烈请求学校为其弱女子伸张正义,支持原告离婚的事实。f/原告廖某玲于2009年06月05日20:02时、20:33时先后两次与被告吴某金电话交谈录音,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出口伤害原告,只是要钱,连女儿都不管等,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
②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的问题: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侵害名誉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如下:
1、有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从行为的方式看,侵害名誉权的基本的行为方式是作为方式,例如诽谤、侮辱以及其他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均是以作为的行为方式进行的。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负有作为的积极义务,来保护他人的名誉权,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未尽积极义务,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侵害他人名誉权而未为之,这种不作为也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侵害名誉权的不作为行为方式的确定,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行为人依其职责负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特别作为义务,一旦违反,即为不作为的侵害名誉权。例如新闻单位发表稿件,负有审查稿件真实性,防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积极义务。未尽该义务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即应负侵权责任。二是行为人基于前一个行为而产生作为的义务,违反之而不作为,构成不作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例如,报刊杂志发表了侵害名誉权的非以真人真事为描写对象的文章及文学作品后,负有更正、道歉的义务,不予以更止、道歉即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2)考察侵害行为是否指向特定的人。名誉只能是特定人的名誉,因而,侵害名誉权行为应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包括特定的自然人和法人。所谓指向特定的人,一般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其一,指名道姓;其二,虽未指名道姓,但侵权人的表述足以使人认定为某人;其三,指向某个极小的组织,如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组织,该组织成员都应视为特定的人;其四,以真人真事为素材的文学作品,如果作品所描述的人物的相貌特征、生活经历、工作环境等,足以使他人认定为某人,则作者的行为应视为指向特定的人。
(3)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所谓贬损他人名誉,婚姻法全文。就是指对他人由其属性和特征所决定的人格尊严进行贬低和损害,并由此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违法性。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即使该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名誉感,也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违法性,而只能构成侵害他人一般人格权的违法性,因为名誉感不能作为名誉权的客体。
(4)考察行为是否违法。名誉权是公民、法人的绝对权。任何人违反《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对公民或法人进行侮辱、诽谤,使其名誉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就具有违法性。这是惟一的判断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2、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1)名誉利益损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名誉受损,应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为第三人所知悉为认定的标准。侮辱和诽谤行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仅以这些行为被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就足以认定,至于这些行为是公开的,还是非公开的,则不考虑。
(2)精神痛苦的损害。精神痛苦损害是指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而遭受的感情损害。在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情况下,精神痛苦的损害包括公民心理上的悲伤、怨恨、忧虑、气愤、失望等痛苦的折磨。
(3)财产利益的损失。侵害名誉权也往往造成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公民因名誉权受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一般应包括:接受医疗而支出的费用,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被降职及解聘而减少的收入,被剥夺继承权和受赠权而遭受的损失,等等。法人因名誉权受损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一般应包括:合同被解除带来的损失,客户减少及客户退货的损失,顾客减少导致的营业额降低,等等。
3、侵害名誉权的因果关系。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这主要表现在,很多违法行为不是直接作用于侵害客体而使其出现损害事实,而是经过社会的或者心理的作用,达到损害受害人名誉利益和精神痛苦的结果,没有社会的和心理的这一中间环节,一般难以出现这种后果。另外,在侵害名誉权的因果关系上,还不能特别强调其必然性的直接因果关系,因为有些侵害名誉权损害事实的出现,不是行为的直接后果,不具有必然性,而只是间接地造成了对他人名誉利益的损害。无论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只要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即为已足。
4、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确定侵害名誉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因而,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必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并且须由受害人证明之。侵害名誉权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③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侵害名誉权行为以诽谤和侮辱作为其主要形式。1、诽谤。诽谤是国内外法学界公认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它是指因过错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即使他人名誉减损的行为,其根本特点是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传播。诽谤的表现行式分为两种:一是口头诽谤,即通过口头言语将捏造的虚假事实加以散布,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二是文字诽谤,即通过书写文字把捏造的虚假事实进行散布,败坏他人名声。一般来说,诽谤行为既可以针对公民实施,也可以针对法人实施(如诽谤法人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或诽谤法人有欺诈作为等)。这两种行为的特点和侵害后果均有所不同。诽谤的内容,包括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判断的标准是,某种言论如果经社会中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成员判断,认为有损于他人的名誉,该言论即为诽谤。诽谤的范围,无需较大范围的散布,以第三人知悉为最低限度。2、侮辱。侮辱是指用语言或行为方式欺侮、羞辱他人,贬低他人人格,使他人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侮辱行为分为语言方式和行为方式两种。以语言形式侮辱他人,又包括口头语言、书面语言和动作语言三种。以口头语言或动作语言侮辱他人人格的,应当具备“达到一定程度”的条件,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不能稍有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词,就以侵害名誉权处论。用行为方式侮辱他人,也能够造成名誉权的损害,但在实践中应注意与其他人格权相区别。例如,向他人吐唾沫、泼粪便,剥他人的衣服等。这类侮辱行为更符合侵害身体权的特征;强令他人从胯下爬过,则应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看侮辱行为是否侵害名誉权,应注意该行为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的名誉利益损害,以及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或动机;并且应仔细探究该侮辱行为更符合侵犯哪种人格权的基本特征。在一般情况下,侮辱行为主要针对自然人实施,但在特殊情况下,侮辱行为也会针对法人实施。如书写和张贴丑化法人形象、败坏法人名声的大字报、小字报、漫画等;再如当众焚烧法人的牌匾、污损法人的标志,都构成对法人的侮辱,应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侵害名誉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上所述的诽谤和侮辱两种形式,但在实践中具体侵害名誉权行为的种类较多,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应当仔细辨别下述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行为:
(1)新闻报道失实。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2)撰写、发表批评文章。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3)撰写、发表、编辑、出版文学作品。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4)内部刊物刊登的来信或文章。这要考察内部刊物的性质。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有侮辱、诽谤性质,侵害他人名誉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5)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如果有审查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造成转载作品侵害他人名誉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行为。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仍然予以转载,当然也属于侵害名誉权行为。
(6)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7)检举、控告行为。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行为。
(8)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如果所作的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9)提供新闻材料。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10)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疯病、爱滋病等病情。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痛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擅自公开患者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11)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如果造成一定影响,损害他人名誉的,可以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如果未损害他人名誉的,不宜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可以认定为侵害他人隐私权或者隐私利益。
(12)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侵害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13)以侮辱、诽谤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死者名誉利益。
④侵害名誉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形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损害赔偿。其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损害赔偿最为重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对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的名誉利益损失的重要救济措施,通过判令侵权人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适当措施,可以使受害人所受名誉利益损害得到全部恢复或部分恢复。侵害名誉权的损害赔偿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财产损害赔偿。名誉权本身不是财产,不具有可以交换的经济利益,但由于此种权利直接关系到公民和法人财产权的取得和丧失,因此侵害名誉权也会影响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益,如公民因遭受名誉的毁损而丧失某种工作的机会,法人因名誉毁损而遭受财产的重大损失。另外,受害人的恢复名誉而产生的费和支出,也属于财产损害的范围。财产损害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只要是侵害名誉权所引起的后果,侵权人就应当全部赔偿。2、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名誉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包括受害人的名誉利益毁损和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两部分。对于受害人名誉利益损害可以通过判令侵权人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适当措施予以救济,但当采取这些措施不足以完全恢复受害人的名誉时,就应当把名誉利益损害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有当侵害名誉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根据我国现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
⑤【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不但没有和好的希望,而且更进一步地加深了夫妻感情恶化。被告的种种不正当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与生活,严重地摧残了女儿身心健康成长。在双方协商离婚不成后,作为弱女子的原告再一次行使法律的武器,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保护妇女与儿童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公断!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原告廖某玲的代理人:
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唐相国
2010年08月03日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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