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4 22:45:2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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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立志  中国建银                  
       第四章 我国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制度构建
      第一节 我国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实践
      一、账簿记录查阅权的历史及现状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极其有限的查阅权,即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101条规定了股份公司保存相关记录的义务,即股份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备置于本公司,第110条则进一步规定了股东查阅相关账簿的权利。但是这些规定十分粗糙,比如101条规定的公司备置文件中包括股东名册,而110条查阅的内容里面则没有规定股东名册,这是否意味着股东无权查阅股东名册?令人十分费解。这种制度规定的粗糙的后果之一就是使股东丧失了发现公司欺诈、保护自身利益的最佳工具。中国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欺诈横行与此不无关系,因为虽然上市公司按照要求披露信息后,股东可能会从中发现欺诈的蛛丝马迹,监管部门的监管也可能发现欺诈的存在,但是通过利用会计准则的漏洞或者经过专业人员的包装,至少在短期内很难发现问题,这就给了公司管理层以投机的激励。
证监会在1997年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35条(六)规定,“股东有权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1)本人持股资料;(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3)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第36条规定了查阅的条件和程序,“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证监会的该文件虽然没有强制性而且股东查阅范围也十分狭窄,但是它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公司通过公司章程的形式弥补公司法存在的缺陷。
      与证监会的《章程指引》相比,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关于股东查阅权的规定就比较详细,并且具有可操作性。该解释第36条规定,“股东请求阅览、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管理人员名册、股东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公司应当提供。股东请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说明正当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请求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请求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应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份。股东因行使知情权受到阻碍,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做出裁定。”该规定不但在查阅范围上相对比较宽泛,不再局限于常规信息,而且程序设计上也比较合理,但是该司法解释因为新《公司法》的出台而迟迟没有正式公布。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很多地方如北京、上海以及江苏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内部规定中一般也都对股东查阅权做出了规定。
      相对于实践的迫切需要,股东的账簿记录查阅权一直没有受到我国公司立法以及学者研究的重视,比如王保树教授主持起草的公司法修改学者建议稿中就没有规定股东查阅权, 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新《公司法》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规定虽然仍然比较保守(似乎作为股份公司股东查阅权规定更合适),但是仍然进行非常精致地修改。但是十分遗憾的,关于股份公司股东查阅权的规定,除了上述关于股东名册的逻辑失误外,几乎没有任何改进。
      二、存在的问题及发展方向
      新《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股东查阅权的规定仍然存在很多不足。
      首先,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新《公司法》分别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的相关章节规定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这种方法体现了因为两类公司性质的不同给查阅权规定造成的差异,但是这带来了内容上的重复,因此应当将账簿记录查阅权在总则中进行规定,然后以但书的形式对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作例外规定。其次,虽然股份公司股东查阅的范围有所拓展,但仍然以常规信息为主。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采用封闭式列举的立法技术又绝对的限制了查阅范围,而且所规定的信息都是常规信息,对股东具有重要意义的会计账簿以及会计凭证没有列入其中。再次,股份公司没有规定查阅权的行使要件,更没有区分查阅账簿的性质而分别规定。最后,没有规定股份公司股东查阅权行使程序,这就为股东行使查阅权带来了麻烦,公司可能通过内部规定方式规定苛刻的查阅程序,耗费股东查阅成本,进而扼杀股东查阅的积极性,不能不说是遗憾之事。虽然法院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类推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但是毕竟有些“名不正”。
      股份公司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规定的粗陋,表现了立法者对股份公司股东查阅权所持的审慎态度,这种保守远远超过了最高法院在2003年公布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的观点。虽然这种立法态度认识到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在性质上存在的差异以及这种差异对股东查阅权的影响,但是其做法令人十分费解,不仅在查阅范围上与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相比进行了限制,而且根本没有规定任何其他的内容,好像建造了一栋没有“楼梯”的“空中楼阁”,而有限公司的查阅权的详细规定则说明立法者明显具有建造“楼梯”的能力。  
      笔者认为,在构建股份公司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制度时,我们必须要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公司管理层与大股东出于强势地位,而小股东则十分弱小,就上市公司而言,大股东和管理层联合掏空上市公司的案例时有发生,虽然已经规定了很多制度,如分类表决、派生诉讼等制度对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并加强其对公司的监督能力,但是在管理层和大股东的控制下,中小股东根本无法获取足够的信息,缺少了这个前提条件,则任何其他的措施都无法充分发挥其功用。我们还应注意到,虽然股东查阅账簿可能会给公司带来成本,但是如果股东无法通过查阅账簿获取足够信息来监督公司管理层,则因为内部人控制产生的代理成本可能远远大于股东查阅账簿的成本。此外,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本身具有威慑效力,即使股东不行使同样会在一定程度上阻遏管理层的不正当行为。因此,在我国公司大股东和管理层如此强势的情况下,需要充分赋予中小股东权利进行抗衡,唯其如此才能保证公司治理有效发挥作用,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对于股份公司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规定不能设置过高的门槛,否则该制度对股东而言只能成为不能充饥的“画饼”,对管理层来说则是“纸老虎”。我们应当放低查阅权制度的门槛,让股东们逐渐熟悉这个新的权利,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使股东充分掌握查阅权的功用,等股东滥用权利所造成的社会成本远远大于该制度对所带来的利益时,再适当提高门槛。制度的设计本身就是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单纯逻辑上的推理很难达到完美的效果。此外,我们不能过多地将希望寄托于司法程序,由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扩展股东在成文法上残缺的权利。大陆法系的法官判案时本身受到成文法僵硬性的限制,虽然可以通过各种解释方法使法律更具灵活性,从而满足于现实的需要,但是这种非常规的司法过程中的创造性可能会给法官带来风险,作为一个“经济人”,法官很可能会采取常规性的更符合概念逻辑要求的且对其有利的判案方法,虽然这样做的判决结果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
      为此,我们必须对新《公司法》中的股份公司股东查阅权制度进行改良,主要包括界定查阅主体、扩大查阅范围、规定查阅要件、完善查阅程序,从而使该制度更具操作性,与其应有的功能相匹配。以下两节,笔者将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例的基础上,从立法论的角度对我国股东账簿记录查阅制度的改革方向进行探讨。
      第二节 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内容
      一、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主体
      根据《公司法》第98条规定,账簿记录查阅权的主体是股东,自然无疑议。但是问题是,如何界定股东呢?第131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配置股东名册,因此,股东名册就是确认股东的重要证据,《公司法》虽然也规定可以发行无记名股票,但是实践中几乎没有发行无记名股票,因此不存在无记名股东查阅问题。笔者认为,行使账簿记录查阅权的股东应当是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但是对于股票以表决权信托或其他信托的受托人名义持有的受益所有权人,在举证证明后也有查阅账簿记录的权利。
      关于账簿记录查阅权是单独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的问题,本文第一章已经进行讨论,这从根本上来说是个立法政策的问题,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不存在法理和逻辑上的谬误之处,但是,就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笔者认为,这种给予老股东和大股东特殊待遇的做法无法充分发挥查阅权在公司治理中的功能,而且会事实上剥夺小股东的查阅权。首先,这样规定的一个预设前提是,老股东和大股东不会对公司进行骚扰性查阅,而小股东则可能会以查阅为名骚扰公司,但是这种想法仅仅停留在推测阶段,各国均缺少实证研究,正如霍姆斯所说的,“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单纯逻辑推演不能成为制度设计的基础。其次,大股东(在股权分散的大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甚至有肯能相对控股)通过其持股力量本身就可以以控制股东大会决议以及选任信任董事的形式对公司进行监管,而小股东却正是制衡管理层乃至大股东的中坚力量,剥夺了其查阅权,无疑就弱化了公司治理中的有力一极。尽管小股东可以通过联合达到规定的持股数量,但是这无疑要加大股东的沟通成本,使其望而却步。另外,持股时间的要求也可能使得小股东在发现可疑现象时,无法及时行使查阅权,等到符合时间要件要求后,往往可能已经过了维护其权利的最佳时间。最后,将控制股东查阅的限制主要放在主观要件上,更能够符合设置查阅权要件的初衷。之所以要设置查阅要件,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查阅权,例如对公司进行骚扰性调查、出卖或者出于竞争目的利用查阅获得的信息等,对于防阻这些情况,持股要件和持股时间要件几乎起不到什么作用,而主观要件则恰恰是针对这些情况而设。
      股东可以亲自查阅,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或律师、会计师查阅。有些账簿记录,如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不具备相关知识的股东即使查阅通常也无法发现问题,而且请求查阅本身属于法律行为的范畴,可以适用代理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法律障碍。因此,为了满足股东的查阅目的,允许股东委托代理人查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是,因为代理人的介入可能会增加相关信息泄漏的风险,所以,如果公司能够证明股东委托的代理人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可以要求股东更换代理人。
      最后,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及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是否可以成为查阅权主体呢?笔者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区分两种情况,即根本未出资与未足额出资,对于前者“承认其按约定的出资比例享有公司事务管理权和公司盈余分配权,将是不可思议的”,因此,根本未出资的股东即使是登记股东,公司也可以禁止其查阅。而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则仍然具有查阅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有人,其法律地位不同于普通的公司债券持有人,而是潜在的公司股东。如果法律强制要求可转换债持有人必须将公司债转换成股票后方可具备行使查阅权资格,则对于可转换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维护不利,因此,应当允许可转换债券持有人在转换前的查阅,但是,公司债权人与股东毕竟不同,为了避免可能的道德风险,应当规定转换前行使查阅权的股东在行使账簿记录查阅后必须行使转换权。
      二、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范围
    《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对比这两条,我们发现第97条规定的“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在第98条即换成了“董事会会议决议、监视会会议决议”,再结合第34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查阅权的规定来看,立法者明显将“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排除在了查阅范围之外,但是既然不允许股东查阅,为什么又在97条规定呢?立法者用意令人费解。而且从立法技术上看,第98条采用封闭式列举的方法,似乎没有为其他账簿文件的查阅留下余地。此外,与第34条相比,也没有将会计账簿列入股份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
      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第98条似乎可以解释为明确规定了公司应当提供给股东查阅的最低限度的文件范围,股东对这些文件享有绝对的和不受任何实质性限制的查阅权,为股东的账簿记录查阅权提供了最基本的保障。但是,显然仅规定这些有限的查阅权则必然阉割了查阅权的功能。当然,股东可以利用公司章程来扩大可查阅账簿的文件范围,以弥补《公司法》规定的缺憾。但是,观之实务,公司章程似乎不曾处理或约定此类事项,因此,《公司法》仍然是股东查阅之请求权基础的来源。
      为了保证账簿记录查阅权功能的充分发挥,股东的查阅权范围应当及于满足其正当目的的一切文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中期报告和公司依法向股东发出的其他通告;公司债权存根簿;董事以及高级职员的姓名、住址以及其与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董事会与监视会会议记录;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关业务合同和交易记录;符合特定条件的子公司的账簿等。各类文件所包含的具体范围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比如会计账簿的范围应当符合《会计法》第15条的规定。但是,对于依其性质不适合查阅的信息则不应当在股东查阅权的范围之内,比如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文件就不能允许股东查阅。
      有疑问的是,公司的原始凭证是否可以查阅?实践中对此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原始凭证作为制作会计账簿的基础,在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疑问时,当然应当允许其查阅,否则,如果公司作假账,则股东单纯查阅会计账簿本身不能解决问题,因此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情况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据的各种会计文件(含会计原始凭证、发票、合同文书、纳税申报表、出口凭证等)都应当允许查阅。此外,相对于会计账簿等文件而言,会计凭证无疑具有十分可信的证明力,其对于诉讼中的股东具有重要意义。
      三、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限制条件
      在保障股东查阅账簿权利的同时,必须注意公司利益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对股东的查阅权进行限制,仅使善意的、具有正当目的的股东查阅满足其目的所必须的账簿记录。既然规定限制条件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公司利益免受损害,而文件本身因其重要性的差异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也不一样,所以,根据文件本身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为标准限制股东查阅权就是可行的。笔者认为,可以根据股东查阅文件性质的不同,分别采取如下限制方法:
      (一)自由查阅
      《公司法》第98条所规定的文件以及公司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已经披露的文件以及公司向股东发出的其他通告,即应允许股东自由查阅。所谓自由查阅,是指既不对股东作持股数量或持股时间上的要求,也不在股东查阅目的上加以限制,任何股东均可查阅。
     (二)须具有正当目的
      除了允许自由查阅的文件,股东查阅其他文件均须表明正当目的。正当目的是指与作为股东身份的利益具有合理相关性的目的。那么,关于正当目的应当由谁负担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对于股东名单的查阅应当豁免正当目的要件的适用,股东享有绝对的查阅权利,自然也就不存在举证责任的问题。而对于其他敏感性账簿记录的查阅虽然不能如有的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完全废除正当目的要件的适用,但是应当全部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公司负担举证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从举证责任分配学理上来看,举证责任应当根据可能得到证明以及证明的难易程度来分配。该学说认为,将案件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主张积极事实和外界事实的应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和内界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所谓内界事实是指无法从外部直接感知的事实,如人的心里状态、真实与虚伪等。因为内界事实不能从外部世界感知,无法举证,因此,主张内界事实的人不需要负担举证责任。正当目的恰恰是符合内界事实要求的待证事实,要求股东举证无疑加大了股东举证难度,因此,应当由公司举证证明股东目的不正当。
其次,对于有经验的股东或者受到律师建议的股东总是可以找到一些托词来说明貌似合理的目的,即使规定由恶意股东承担责任也很难给其设置实质性障碍,如果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反而可能加速股东不正当目的的揭露。
      最后,由公司负担举证责任,可以减少股东的诉讼成本,公司管理层因为举证负担的加重,必须考虑其拒绝股东查阅请求后,如果股东提起诉讼则其胜诉率降低,因此,可能促使其在股东提出查阅请求后更理性地考虑股东的查阅请求,间接地提高了股东查阅账簿的成功率,充分发挥查阅权对于股东监督公司和保护其在公司利益的作用。
      (三)须经法院的批准
      公司管理层可能会利用子公司进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因此,赋予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账簿记录的查阅权实有必要。但是同时,还必须注意到,子公司也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如果只考虑母公司股东的利益允许其随意查阅,在全资子公司的场合,则可能会损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非全资子公司的场合,还可能损害子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账簿,不但需要具有正当目的,还应当经过法院审查批准。这样不但可以满足的股东的需要,而且也更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但是,法院在批准股东查阅请求时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一是母公司实际拥有并控制该子公司的文件;二是母公司通过对子公司施加合法的控制可以获取这些文件。另外,即使符合以上两个条件,还有两个例外:第一,母公司股东查阅这些子公司的文件,不违反母公司或子公司与某个人或者与母公司交往(affiliated with)的某些人的约定;第二,子公司根据相关的法律无权拒绝母公司获取这些文件的要求。
      (四)其他问题
      对于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限制,还需注意以下两点:
      1、股东须具备正当目的方可行使查阅权时,其请求查阅的文件必须与表明的查阅目的具有直接联系。股东具有多个目的时,只要一个目的是正当的就可以行使查阅权,但是只能查阅与该正当目的直接相关的文件,如果经证明其他目的不正当时,则该不正当目的也构成对根据正当目的可查阅文件的限制。对于股东目的与所查阅文件之间是否具有直接联系,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如果股东没有按照或超过事先陈述的目的使用信息时,对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股东应负赔偿责任。如果股东需要在其表明的查阅目的外使用信息,则应当经过公司的批准。
      2、如上文所述,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是公司的固有权,公司不能通过公司章程或章程细则对股东的查阅条件进行不合理的限制。一般而言,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条件只能比《公司法》的规定更宽松,而不能对《公司法》赋予的查阅权进行实质性限制。比如限制持股时间、持股数量、可查阅的文件范围以及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等,都属于违反《公司法》的实质性限制,章程中的该部分规定无效。
      第三节 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行使程序
      一、公司内部程序     
      (一)需要提交的材料
     1、表明股东身份的文件。股东在提出查阅请求时,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如果是受益所有人查阅,还需要提交名义持有人出具的表明受益所有权的文件。
      2、书面查阅申请书。股东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查阅请求,在请求书中载明请求查阅的目的,以及要求查阅的账簿记录的范围。股东表明的查阅目的必须“合理具体”,可以使公司据以判断该目的是否会损害公司利益。关于查阅的范围,虽然不要求股东表明具体的文件名称,但是应当说明文件的种类,而不能笼统地表示查阅与目的相关的所有文件。
      3、股东授权文件。当股东委托代理人查阅时,代理人除提交以上两类文件外,还必须提交股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查阅过程中,代理人享有与股东查阅同样的权利。
      (二)公司审查查阅请求的时间
      公司在收到股东提出的查阅请求后,应当对股东的查阅请求进行审查,符合查阅条件的,则应当允许其查阅。但是为了避免公司滥用审查权,故意拖延时间,应当规定公司必须在收到查阅请求之日起的一定时间(如《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规定为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该期间届满公司没有答复或者明确拒绝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三)股东查阅地点和查阅时间
      股东可以在正常的营业时间内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行查阅。如果公司限制股东查阅时间的,应当得到股东的许可并且不给股东带来不合理的负担,否则视为限制股东权利而无效。查阅地点,原则上是在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当股东查阅的账簿记录为公司委托的代理机构代为管理时,公司可要求股东到代理机构处查阅。
      (四)权利行使方式和费用的收取
      股东查阅账簿记录时不仅限于查阅,而且有权复制、摘录其中的相关部分并可以请求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如果股东请求公司提供副本或者复印相关文件时,公司可以综合考虑劳务和材料成本,收取合理费用。在股东所查阅文件以电子形式存储时,股东可以自带存储器进行拷贝,公司不得收取费用,如果股东请求公司提供硬拷贝的,公司应当提供,但是可以收取合理费用。当然,公司可以通过内部规定部分文件免费提供,部分文件的查阅收费,但是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提供材料的成本以及劳务费。
      二、司法程序
      (一)程序设计
      股东在公司拒绝其查阅请求或者提出请求后的特定时间内没有答复时,可以向法院请求救济。值得讨论的是,在我国诉讼体制下,应当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呢?笔者认为,为了加速当事人查阅权救济的实现,不应当一概适用诉讼程序,应当设置类似于督促程序的特别程序,当股东提出查阅请求而公司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回复或者明确拒绝后,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查阅令,法院经过书面审查后,认为股东查阅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发出查阅令,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则股东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公司提出异议,则可转入诉讼程序。这样既可以节省诉讼时间,也为当事人提供辩论的机会,最大限度的实现公正与效率。即使转入诉讼程序后,一般也应当以简易程序为主,尽量缩短审理时间,以避免公司管理层因此获益。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在提起查阅权诉讼之前或者诉讼进行期间,如果股东提出公司拒绝查阅的文件有可能案中处分或删除,以致日后难以查阅,并有合适的理由,法院可以裁定对公司拒绝查阅的文件进行保全,以便股东胜诉后能够顺利查阅。法院的保全行为不应按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进行,因为本诉中的文件不是作为证据而是作为权利行使的对象存在。法院保全的依据,似也不应是《民事诉讼法》第92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因为公司的资料与通常意义上的财产也不一样。但是比较而言,对文件的保全也是为了保护以后判决的顺利执行,如果将查阅权的争议作为原告要去被告交付特定物的诉讼,该特定物就是需要公司披露的资料,则按照财产保全将争议的资料进行保全也是顺理成章的。
      (二)当事人的适格
      1、原告适格。股东在转让股票以后,是否仍然有权利起诉呢?股东在诉讼期间如果转让股票,是否有权继续参加诉讼并最终获得救济呢?
      对此,有学者认为,通过诉讼手段寻求知情权的保护已经超越了私权的性质,而是一种受公法保护的诉权,是直接针对国家司法机关而为的请求。除非有法律的明确限制,此种公法意义上的诉权已经演绎成为一种不以特定身份为前提的客观性权利,即该类知情权的有无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法益是否因某种行为而受到损害,是否符合民诉法关于起诉的条件,与股东资格本身并无必然的逻辑关系。因此,诉权层面的知情权不随股权的转让而终止,该层面的知情权能否获得实体保护,取决于对有关损害的诉求是否罹于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原告股东不但在提起诉讼时须具备股东资格,而且在查阅权诉讼期间也必须维持股东身份,否则,除非以股票受让人名义起诉或者受让人符合条件代替转让股东的诉讼地位,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终止诉讼。首先,原告适格的一个前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查阅权案件中,如果股东全部转让其股份丧失股东资格后,案件继续进行,最终结果判决允许原告查阅,那么已经不是股东的原告仍然可以接受这种强制查阅的救济结果,显然违背了查阅权的初衷;其次,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是一个独立的权利,虽然可以作为诉讼中证据发现的工具,但是两者还是有区别的。该学者的错误之处就是把这两者混淆了,股东在股票转让后,完全可以因为在持有股票期间公司或管理层欺诈损害其利益,从而据以对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此时股东虽然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但是因为先前的行为,他仍然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在起诉后股东也可以请求法院允许其查阅公司账簿记录,但是这种查阅就不是股东查阅权意义上的查阅了,而是纯粹是一种证据发现工具。换言之,此时即使法院允许转让股份的股东查阅账簿,则其查阅账簿的法理基础也不同于本文所言之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转让股东查阅账簿的法理基础是证据开示程序所赋予的权利,而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的法理基础则是股东权。
      2、被告适格。公司未能同意股东行使查阅权是因为公司账簿记录等为公司控股股东或管理层所控制,那么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可以成为被告或共同被告呢?笔者认为,此时仍然只能以公司为被告。就像债权标的物交付之前为第三人侵夺时,债权人只能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样,在查阅权案件中,应当履行提供查阅义务的主体是公司,董事只是公司代表人而已,而控制账簿的控股股东则是对公司造成利益的第三人,查阅股东无权直接以其为被告要求查阅。当然,查阅股东可以以控制账簿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告提起派生诉讼,但是这就是另外一个案件了,与查阅权无关。   
      (三)诉讼时效
      有观点认为,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属于请求权的一种,当然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制度的管辖。如果公司拒绝了股东的查阅请求,则诉讼时效从公司拒绝股东查阅请求之日起算,如果股东没有提出查阅请求,则诉讼时效自股东对其利益受损产生合理怀疑之日起算。
笔者认为,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如下:首先,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目的是“保护债务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不利益;权利上睡眠者不值保护;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但是,账簿记录查阅权的行使要件十分明晰,即使股东账簿遗失,法院仍然可以借助其他证据很容易地判定股东身份,所以不存在举证困难问题;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与一般请求权不同之处在于,它不是一次用尽的权利,股东可以单方面决定是否行使、何时行使查阅权,而且只要其具有公司的股东身份,则其权利永久存在,不因一次行使而消灭,因此,这种权利行使单方面的决定性,使得股东不行使查阅权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谴责性;无论股东是否行使账簿记录查阅权,都不会基于股东的查阅权形成对第三人利益造成影响的新的法律关系,因此,无论何时行使查阅权均不会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其次,请求权基于纯粹身份关系而生者,不适用诉讼时效。请求人是公司登记股东,是股东行使账簿记录查阅权的基本前提,也就是说账簿记录查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权利,虽然账簿记录查阅权的行使可能会对股东在公司的财产利益产生影响,但是查阅权本身却不具有财产请求权的性质,因此,查阅权具有纯粹身份性。最后,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则会产生与股东查阅权的性质相违背、且无法自圆其说的结果。比如,股东以征集代理权驱逐管理层为由请求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如果股东因为在公司拒绝查阅后2年没有提起诉讼,则查阅权罹于诉讼时效,从此不得就相同内容的查阅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无疑是违背查阅权设置的初衷。或许有人认为,如果后来的查阅权与罹于时效的查阅不是同一权利时,新的查阅权仍然可以行使,但是如何区别罹于诉讼时效的查阅权与新的查阅权显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如果标准模糊不清,则股东很容易规避诉讼时效的规定,从而也使诉讼时效制度失去意义。
      结语
      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作为一种手段性权利,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打算积极行使表决权、监督权以及进行诉讼的股东而言,通过行使查阅权可以获知公司运行的详细信息,更加有利于其权利行使的效果,股东即使不实际行使查阅权,单纯有关查阅权的法律规定也是对公司董事和管理层的一种有效控制,因为股东享有查阅权本身对公司控制者就有一种威慑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账簿记录查阅权已经不单纯是一项股东权利,事实上已经成为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股东制衡管理层、维护其在公司中投资利益的重要手段。
      因此,美国各州的立法趋势是放宽股东行使账簿记录查阅权的条件,提高其在维护股东利益和公司治理中的效用,这主要表现在:从查阅主体来看,逐步取消持股条件和持股时间的限制,只要是登记股东就可以查阅,此外,还允许受益所有权人在表明身份后查阅;从查阅客体上来看,将查阅范围扩展及一切满足股东查阅目的文件,而且还规定母公司股东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查阅子公司文件;从查阅权的行使要件上来看,股东仅需要表明一个正当目的就可以查阅,公司必须就股东提出的目的进行抗辩,不得以股东具有其他不正当目的阻止其查阅,而且关于查阅目的是否正当的举证责任也有向公司转移的趋势。此外,法院在具体案例的判决中,也尽可能通过各种手段避免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害,比如限制查阅的范围、要求股东提交保密协议等,力求在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我国2005年通过的新修订《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也是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案件频发的一种立法回应,但是与之形成对照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案件在国内几乎没有,至少笔者没有收集到相关资料,因此,此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对股份公司查阅权的规定几乎与旧《公司法》没有什么不同,这也反映了立法者的审慎态度。上文已经从立法论上对我国《公司法》的修改方向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在《公司法》再次作出修改之前,应当着重从解释论上寻找弥补法律漏洞的根据。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作出详细的规定是一种比较现实的方法,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查阅的条件以及查阅程序等问题。此外,司法机关可以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司法解释,细化补充《公司法》的规定,在此之前,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类推使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的相关规定。
附件:立法建议稿
第一条 [公司应当保存的账簿记录及保存形式]
公司应当在其主要办事机构备置以下文件:
(一)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簿、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公开披露的文件;
(二)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的原始凭证;
(三)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
(四)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制作保存或者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管理需要制作保存的文件。
以上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可以在合理时间内能够转换成书面形式的其他格式保存。
第二条 [查阅权的行使]
登记在册的股东,或者登记在册的股票以表决权信托或其他登记名义人持有时的股票事实所有人,在提前5个工作日向公司住所地发出书面请求后,按照以下方式查阅并复制相关账簿记录:
(一)股东有权在通常营业时间内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查阅和复制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下的文件;
(二)股东查阅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二)、(三)项下文件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表明了合理详尽的查阅目的;
2、列明了所希望查阅账簿记录的种类;
3、请求查阅的记录与其表明的目的之间具有直接联系。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可以拒绝股东查阅。
(三)股东提出查阅正当目的并得到法院准许后,可以查阅子公司第一条第一款所列账簿。但是,当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的文件,违反母公司或子公司与第三人的约定,或者子公司根据相关的法律有权拒绝母公司获取这些文件的要求时,法院不得准许股东的查阅请求。
本法所指正当目的是指与作为股东身份的个人利益具有合理相关性的目的。
第三条 [查阅权的限度]
股东的代理人在提交了股东授权委托书后,享有与股东同等的查阅、复制账簿的权利。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该代理人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时,可以要求股东更换代理人。
依据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复制记录的权利包括,以复印、传真、拍照等合理方式传送副本的权利,以及在条件允许和股东要求的情况下以电子方式传送的权利。
公司在向股东提供文件的副本时,可以收取合理费用,但以劳务费和材料费等成本费用为限。
第四条 [司法程序]
公司明确拒绝股东查阅请求或者在收到股东书面查阅请求后的5个工作日内未进行答复的,股东可以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查阅令。法院审查认为股东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公司发出强制查阅令。公司在收到查阅令后7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股东可以申请法院强制公司提供查阅。
在股东按照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查阅请求时,公司对强制查阅令提出异议时,必须表明股东具有不正目的,否则视为没有提出异议。
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异议成立的,裁定查阅令程序终结,股东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公司对查阅令程序提起的异议成立,股东重新起诉时,适用简易程序,在一个月内审结。
                                                                                                                                 注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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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3月公布的修订版《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33条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司法》没有规定的股东查阅程序要件的缺陷,但是仍然相当简略
就像是一个刚刚研发上市的商品采取低价进入市场的策略,不但可以吸引顾客的注意力,而且使顾客发现该商品的新功能后在某种程度上对其产生依赖,然后再提高商品的价格。
写到这里,笔者想起一个有趣的例子。清朝时,甘肃安定县县令吴冠贤一次外出,遇到一对年轻人到县令大人的轿前含冤叫屈。男的说:“打小那阵,我爹娘将她领来做我的童养媳。眼下,爹娘过世了,她居然要离我出走,改嫁他人。求大人做主。”女的说:“我自小就是他的亲妹妹。现在爹娘不在了,他硬要强迫我做媳妇。求大人也给俺做主。”本案的关键是证据,但是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吴大人觉得案子不好判,就与师爷商量,该师爷给吴大人端出了一套说词,使吴县令顿开茅塞。师爷说:“这事没有证据可以判断,用刑也不合适,无论判离还是判合都有问题。但是,判离虽然可能错误的破坏了婚姻关系,可过失毕竟是小的。判合发生错误,那么过失就大了,引起道德上的乱伦可不是小事情。所以,判离是上策。”结果,吴县令就判了离。参见刘星:《法学作业》,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213页。
发行记名股票可以使人们更容易了解公司的股东情况,也更利于保持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联系。因此,发行记名股票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如纽约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发行记名股票。德国因此制定了《记名股法》。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 吕迪格·法伊尔:前引书,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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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页。
参见曾宛如:前引文,第285页
参见张明远:前引书,第273-275页。
张明远:前引书,第276页。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0页。
张明远:前引书,第256页。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33条。
日本在一个判例中认为,股东根据《商法》293条之6的规定,请求阅览会计账簿及书类等在向公司提出书面上只是记载“关于此次贵社预定发行的新股及其他的公司财产是否妥善运用,根据商法293条规定拟阅览复写贵社会计账簿及书类”,因为表明目的不够具体,所以不能被视为在请求阅览时提出了具体的记载理由。法院因此驳回股东的查阅请求。参见61(オ)1453 平2·11·8 第一小法庭判决。转引自《判例所表现的商法原理-日本最高裁判所商法判例要旨(1962-2004)》,马太广编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页。
孙加瑞:《公司股东权诉讼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00年博士论文,第102页。
参见蒋大兴:前引文,第120页。
参见蒋大兴:前引文,第125页。
参见王泽鉴:前引书,第517页。参见梁慧星:前引书,第265-266页。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1-452页。
参见王泽鉴:前引书,第523页。
参见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7-488页。                                                                                                                    出处: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十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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