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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4 22:46:0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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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娜     , 齐蕴博     , 魏博洋                    
      
       2002年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法释[2001]1号《关于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受理通知》), 自此, 法院开始正式受理证券侵权案件。2003年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法释[2003]2号《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审理规定》) , 对审理证券侵权赔偿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了规定, 填补了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欠缺。2005年10月27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证券法》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证券法》第69条正式确立了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为追究证券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 证券侵权诉讼制度中仍然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证券侵权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 诉讼前置程序的问题
      根据《受理通知》第2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其虚假陈述行为, 须经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 审理规定》第6条重申, 投资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须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这就是说, 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是证券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
      1.前置程序设置的原因。高法曾于2001年下发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受理的通知》, 将证券侵权赔偿案件排除于诉讼之外, 理由是受当时立法及司法条件的限制, 尚不具备审理此类案件的条件。2002年初, 高法改变立场, 同意受理此类案件, 但设置了诉讼的前置程序, 其理由为:( 1) 抑制滥诉, 防止诉讼爆炸。高法认为, 由于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育不够成熟, 市场化、规范化的程度不够高,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侵权行为时有发生, 如果没有前置程序屏障, 案件数量将会很大, 法院难以应付。( 2) 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由于证券行业的专业性较强, 受到侵害的一般投资者往往不具备这方面的知识, 自然难以收集到相应的证据, 从而造成举证困难, 设置前置程序可以利用有关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力量调查取证, 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 3) 是非分明, 便于法院判案。证券市场是一个公共性较为突出的行业, 一旦发生纠纷, 所牵涉的对象将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由此导致纠纷处理机关面临巨大压力, 一旦处理失当, 将承担难以预料的法律责任甚至政治责任。而行政前置程序的制度设计可以使法院在纠纷发生初期远离社会公众的关注, 巧妙地逃脱对证券纠纷是非的判断, 而一旦证券纠纷的行政处罚决定下达以后, 实际上关于证券纠纷的最为关键的过错问题也随之敲定。至于如何赔偿, 赔偿多少等技术性问题, 一般不会引发太大的社会纷争, 并且这对法院来说也是驾轻就熟的工作, 便于审理案件。
      2.前置程序给证券投资者带来的不利影响。前置程序的存在虽然有很多合理因素, 但是还是为证券投资人带来了不利的后果。( 1) 以行政处罚为起诉的前提条件, 本身就导致了司法程序对行政处罚结果的过分依赖。就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而言, 如果案件受理要以证监会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 无疑降低了司法权的地位, 使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 严重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从法理上来说, 行政权理应受到司法权的审查, 前置程序显然违背了司法的独立性。( 2)限制了当事人受到法院救济的范围。这一范围不仅包括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 而且也可能使证券投资人受损的范围扩大。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 尤其是刑法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 以及最高的证明标准; 而民事责任涉及的范围比较广, 法律原则( 如公平原则) 有时对审理案件也起到很重要的作用。甚至, 在有利于当事人的情况下法律可以具有溯及力。由此导致有时被追诉者的行为虽然达不到刑事、行政处罚的标准, 却会达到民事赔偿的条件, 但是正是由于前置程序的存在, 可能会导致投资者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再者, 投资者因证券市场侵权而遭受损失, 必须等到行政处罚决定做出之后才能提起诉讼, 而在此之前, 投资者一直处于受损的状态, 并且损失可能进一步扩大。( 3) 当事人难以及时、充分地得到救济。为逃避因民事案件败诉而带来的巨额赔付, 行政处罚对象势必向上一级监管机构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 要求撤销行政处罚。虽然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 行政处罚不受影响, 投资者可以据此提起民事诉讼。但根据《审理规定》第11条,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 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 可以裁定中止审理。而待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束之后, 已是时过境迁, 做出虚假陈述的公司可能早就因为股价暴跌、银行收回信用、财产冻结而资不抵债了, 投资者的损失自然也得不到补偿。另外, 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巨大, 使其后的民事赔偿难以实现。
      ( 二) 诉讼形式
      根据《受理通知》第4条规定, 虚假陈述案件只能采取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方式, 而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根据《审理规定》第14条, 若是采取共同诉讼形式, 只能采取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规定只有代表人数确定才能提起诉讼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只有人数确定, 代表人才能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适格人。主要是因为: 证券市场一旦发生侵权行为, 受侵害的投资人人数众多, 且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往往不是单一的, 投资人不可能起诉完全相同的被告; 每个投资人受到的实际损失差别较大; 还有, 目前我国没有类似美国的中介机构对数以万计的投资者及其损失进行登记和计算, 仅依靠人民法院完成公告、对权利人进行登记, 以及权利人选择加入诉讼和适用裁判等工作是不现实的。另外, 确定人数, 也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参加诉讼, 维护自己的权利。故对证券市场人数众多的赔偿诉讼分离出若干个原告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 是符合人民法院现有条件和证券市场现实状况的。
      2.只有确定的当事人才能参加诉讼的弊端。( 1) 如此规定实际上不利于当事人维权。目前, 中国股民的特点是大多为中小投资者, 让他们到外地打官司, 可能会因难以承受诉讼成本而不情愿地、无可奈何地放弃诉讼的权利。可见, 法院作如此的限制, 实际上并没有方便当事人的诉讼。( 2) 可能形成对同一案件的重复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明确人数的代表人诉讼一旦审理结束, 诉讼终结, 经人民法院公告后,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另行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 裁定适用已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但是, 如此一来, 对于尚未登记的证券投资人的证据、材料就需要再次审核, 实际上给法院增添了很多工作量。
      二、改进方法
      1.择机取消诉讼的前置程序——设置不附条件的完全起诉权。前置程序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具有阶段合理性。但它与证券法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的职责以及加强公民诉权保护的时代要求相悖, 因此, 在时机成熟的时候, 应当将其取消, 还投资者一个不附条件的完全起诉权。
      2. 设立变通式的集团诉讼——不确定人数的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始于17世纪末18世纪初英国的衡平法院, 后来被引入美国, 并得到进一步完善。按照一般规则, 判决只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 集团诉讼则例外。它的判决不仅仅对那些未参加审理的民事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 而且可能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这种审理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它被广泛地运用于环境保护诉讼、证券交易诉讼等。它的意义和宗旨是, 使一个主体或几个主体有可能充当原告或被告,保护处于相同情况的一大批人的利益。但是, 由于集团诉讼涉及的范围比较广, 保护的范围比较大, 对于我国较不成熟的证券市场来讲, 设立集团诉讼可能会对证券市场形成较大的冲击力。因此可以考虑变通的方法, 即设立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它的优点体现在以下几点:( 1)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可以通过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的方式, 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 通知权利人登记权利参加诉讼, 从而真正实现将众多纠纷纳入同一程序一次性解决, 节省了司法成本,也提高了诉讼效率。( 2)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较为灵活, 提高了实现代表人诉讼的可能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防止了被告人的讼累。( 3)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其裁判效力可以扩张至同期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 从而确保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裁判效力不具有扩张性, 只对参加了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不能解决所有与本案属于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的纠纷。因此, 立法应当规定可以通过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解决证券民事赔偿问题, 这样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 有利于证券侵权赔偿民事诉讼机制的研究, 提高诉讼效率, 有利于实现诉讼的公正性。
   
                                                                                                                                 注释:
              作者简介: 王宝娜, 女,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河北金融学院法学系讲师; 齐蕴博,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教师; 魏博洋,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河北金融学院法学系助教。
参考文献:
      [ 1] 孙宏涛,程灏. 论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J] . 金陵科技学院学报, 2006( 3) .
      [ 2] 王建敏. 证券民事诉讼的形式以及前置程序分析[ J] . 政法论丛,2005( 4) .
      [ 3] 周成泓. 证券侵权赔偿民事诉讼机制若干问题研究[ J] . 经济与法, 2006( 1) .
      
                                                                                                                          出处:《金融教学与研究》2007 年第5 期(总第11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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