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4 22:46:1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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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欣                    
  
前言

公司的社会责任是目前学界探讨的新话题,其关键就在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修正了传统公司法奉行的股东中心论。公司的社会责任从广义角度讲, 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利益相关群体的利益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一定的责任, 即维护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环保利益等。

而传统公司法奉行的是股东利益至上的观点, 决定了人们仅仅把股东视为公司的“所有人”或“内部人”, 决定了人们只能把实现公司利润最大化作为公司经营目标, 决定了公司机关在进行决策从而形成公司的法人意志时, 在法院衡量董事和经营者是否违反了其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时,都以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是否得到最大限度的促进和保护为马首是瞻。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

公司之所以要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前提就是公司的经济力量。进入19 世纪末, 这是一个“公司的时代”, 公司制度能够最有效地配置现有资源, 其被用来扩大私人权力的灵活性与创造性, 特别是法人制度、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更是使公司得到长足的发展。公司力量日益壮大, 全社会的工业化、现代化、文明化进程因此一日千里。公司经济力量的日益壮大, 导致了公司的力量逐渐渗入到政治、科技文化领域。作为经济发展的一种主要法律手段的公司, 公司现已经统治了整个社会, 成为确立生活方式准则和公民生活模式的机构, 它引导、形成、指挥、决定了我们社会发展的前景。可是同时我们发现, 与公司同时存在的另外的相关群体。例如, 职工、消费者、债权人、中小竞争者及当地社区当地环境等, 却由于信息不对称、经济力量与公司差距太大等原因, 在与公司的各项法律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 时时刻刻受到公司力量的牵制。一个公司的设立、经营活动和解散不仅涉及到少数人和公司的利益, 而且涉及到广大的公司、债权人、公司雇员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由于公司力量的壮大及其不受节制, 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也随之产生。例如, 浪费资源、污染破坏环境、制造假冒伪劣产品、对职工利益的漠视态度、进行不正当竞争破坏社会秩序。而此时传统的民商法理论也无法解决这些问题。传统的民商法理论是建构在这样一个前提下的: 即每个人都是平等、自由的, 富有理性的, 可以通过相互之间的平等竞争, 最优的资源配置。具体到公司法而言,传统的公司理论假定市场是没有缺陷的, 具有竞争性; 公司的自由设立原则可以鼓励人们成立无数单个的、彼此实力相当的且相互竞争的公司, 既然大家都可以自由办公司, 都可以从中赚钱, 那么鼓励投资者办公司, 确认营利为公司唯一存在目的, 就会最终推动整个社会财富增长。

这样, 传统的民商法对公司经济力量的制约只是在基础的层面上, 其所创造的意思自治、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原则只是最终进一步强化了公司的经济力量, 而不是用来限制公司滥用经济权利的。这样的假设理论符合传统的正义理论, 可是到了现今却显得不合时宜。法律过去建构的正义理论立足于人类的抽象平等, 而现今由于公司力量的崛起, 社会上的力量被划分为两类: 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 这时再谈抽象平等犹如刻舟求剑。

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梅因爵士曾用社会从“身份社会”推进到“契约社会”来描述社会的演进, 同样又是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将社会从“契约社会”推进到“身份社会”。契约社会用来形容近代社会尚可, 现代社会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日本学者星野田一在对劳动关系、格式合同关系和消费关系方面的立法变化进行研究后认为, 法律开始承认社会上、经济上的强者和弱者的存在, 并且以抑制强者, 保护弱者为特征。“已经从将人作为自由行动的立法者、平等的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者抽象的加以把握的时代, 转变为坦率地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及其结果所产生的某种人享有富者的自由而另一种人则遭受穷者、弱者的不自由, 根据社会经济的地位以及职业的差异把握更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时代。”

当代社会每个主体身上又重新带上了身份的标签, 高谈什么主体之间的抽象平等是苍白无力的。所以现代法律立足于社会境况最差者而建构平等。社会境况最差者处于社会最底层, 他们不可能影响别人, 而易于被别人影响, 而且对他们的影响多是负面的、不利的, 有时甚至把他们逼入绝境。

由于社会形态的多样性, 允许人们在经济、社会上的差别。但这种差别要符合社会境况最差者的利益, 忽视了这种利益, 一味地迷信形式上的机会平等, 实质上造成的真正的不平等。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 为了提供真正的机会平等, 社会必须对极少数先天禀赋差的, 任何生来社会地位就不大有利的人给予更多的关心。

所以, 承认公司的社会责任实际上就是实现了差别原则。公司与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力量对比悬殊, 公司处于强势地位, 要求公司考虑社会上其他群体的利益, 立足于社会境遇最差者, 这样才能最终实现正义的要求。

这里, 笔者要强调一点, 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来源于公司强大的经济力量以及由此产生的巨大的社会影响力。所以, 通常论及公司的社会责任时, 意指已积蓄相当多财富的、具有广泛影响力的营利性团体。因此, 应该说它原则上包括为数众多的公司, 其公司的形态如何不成为问题。但是这样一来, 责任的焦点不能够明确。所以, 作为法律课题, 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中的公司应该指的是大型的股份公司。对于那些规模较小的公司, 由于其社会影响力不是很大, 不可能对社会上其他群体的利益造成影响, 所以笔者认为宜采用诚信原则来调整小公司与其他群体之间的关系。

二、外国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介绍

实践中, 各国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也是各有千秋, 大致有以下两种: 美国式和欧洲式。英美法中信托观念深入人心, 所以美国致力于通过改革董事的义务责任体系以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美国修正了董事的义务就是为股东谋取利益的传统公司理论, 重新确立了经营判断原则, 要求公司经营者对利益相关人负责, 从而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虽然美国是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发源地, 但承认这一理论也走过曲折的道路。早期的法律制度也以维护股东利益作为主要目标, 这在早期的道奇诉福特公司一案中得到了很好体现。福特公司的董事们为了降低汽车成本、提高汽车质量和增加就业机会, 打算缩减对股东的红利和股息的派发, 引起公司小股东的诉讼。受理法院最后认为, 如果公司董事要追求社会目标, 就只能用自己的钱, 而不能用别人的钱, 所以判决原告胜诉。后来,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渐渐得到广泛认同,这时美国法院是从实用角度出发, 要求公司做出的有关社会责任的决策不得与公司的长远利益相左。在弗吉尔诉弗吉尔公司一案中, 法院就认为,公司在做出对非股东有利的决定时, 只要该决定能给公司及股东带来利润, 这样的决定就是适当的。这一判断原则后来成为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准绳。

而欧洲国家的立法侧重于从公司的经营管理结构入手, 主要有职工参与制, 吸收职工参与公司的管理, 这在德国和日本的公司法里甚为显著。下面以德国法为例, 德国法中, 监事会拥有很大的权力, 负责董事会成员的任命、董事连任或延长任期并负责挑选董事长。根据1976 年的《共同决定法》, 德国劳力和资方参加监事会的比例为1: 1,特定情况下是1? 3: 2? 3。其法律还规定, 凡是职工数超过2 万名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的人数为20 人, 其中股东和职工各占10 名。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德、日法中的银行主导性,体现了债权人的参与。可是除了银行制度外, 欧洲公司法却对除公司职工外的非股东群体的保护规定甚少。

三、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争论

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 反对者甚多, 争论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很多学者担心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的立法会动摇自由市场经济的根据。自由经济学派的弗里得曼就曾指出,“没有什么趋势能像公司的经营者接受社会责任, 而非尽最大可能为股东赚钱那样, 能够从根本上破坏我们自由社会所赖以存在的基础。”确实,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确立妨碍了公司的营利性目标, 但这涉及到公司治理结构设计中公平与效益的权衡。公平与效益都是法律追求的目标, 没有孰轻孰重, 只是在某一层面上, 这两者会有所侧重。没有公平的效率会导致发展的紊乱, 最终扰乱整个社会秩序,社会的发展脚步将停滞不前; 不讲效率的公平, 大家吃大锅饭, 这是虚假的公平, 也是阻碍社会发展的。我们承认公司具有社会责任, 是将公司的社会责任目标放在一个恰当的位置, 恰当的平衡公平与效益。

有学者认为, 环保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合同法等基本法已经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提供了多重的保护, 所以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是没有必要确立的。笔者认为, 政治国家的力量固然强大, 但毕竟能力有限。片面强调国家实现社会权的积极义务是不够的, 这一点可以从一些西方国家在福利国家危机面前纷纷削减社会福利开支的现象中得到印证。福利国家所能保障的社会权是极为有限的, 一般仅局限为失业金、救济金取得权。同时, 我们通过观察环保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等法律也可以发现, 这些法律, 大致上都是分为以下几个层面, 第一层是宏观层面的, 涉及社会基准, 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要特点; 第二层面是中观层面的团体保障, 使弱势群体通过团结增强自己的力量, 改变自己的弱势的地位; 最后是微观层面上自我保护, 通过社会的广泛宣传, 增强自己的自我保护意识。这三个层面只有第一层面和公司的社会责任有相似之处, 都是约束公司的行为,但是出发点又不同, 这些法律是从外部强制性角度入手, 是规定公司“应该做”和“不应该做”。而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从内部入手, 通过内在机制自动的约束公司的行为, 只有这两者都结合起来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 所以这两者都是不可偏废的。

反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另外一个理由就是公司社会责任实际上侵犯了股东的财产权。笔者认为,目前应该修正传统的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近代法学认为财产是一个人自由意志的外化,所以神圣不可侵犯。这样的财产权发展到最后就成为超越所有其他权利之上的无上权威的绝对权利。绝对的财产权最后演变成绝对自私的、损人利已不道德的权利, 而这样的财产权在目前这个资源紧缺的社会是应该受到限制的。这样的财产权实际上就是放任处于优势地位的人肆意剥夺劣势者的权利。法律应该从强调财产权逐渐转变为强调人权,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就是纠偏了这样一种观念。

四、对我国的借鉴

笔者认为, 在我国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 重新定位公司目标。公司法的目标应被塑造成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并重的。

2. 重新塑造董事义务并且把这种义务塑造成强制性的。即使我国仿效欧洲的立法重新构造公司的治理结构或者引进诸如消费者董事、环保董事等, 但怎样约束这些董事的行为, 最终也是要落实到董事等经营者的义务上, 所以笔者认为确立董事义务才是根本。对于董事应该承担何种义务,笔者赞同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的鲁德教授的观点, 这也是美国司法界接受的观点, “仰赖传统的营利最大化的理论, 并不能导致对于当今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否定。在经营判断原则的框架内, 存在着许多可以将公司的资金用于有价值的公共福利措施的机会。唯一的限制是公司的政策必须与公司的长远利益有合理的联系。”

目前, 实践中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通常是指伦理道义上的责任, 这种意义上的社会责任都是由社会舆论或者各种行政指导来进行规范。这样规定社会责任是不够的, 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性, 最终仍会成为一句空话, 所以笔者建议采用强制规范董事义务, 以便落实到实处。

3. 相关的救济。如果董事会在进行经营决策时, 根本没有考虑非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利益, 或者考虑得不够充分以致做出了对其他利益相关人不利的决策, 其他利益相关人该怎样寻求救济?

笔者建议, 对于这一问题, 应仿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公司有相关利益的其他人进行救济。股东代表诉讼, 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权利时, 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的制度。股东能够发动代表诉讼, 是因为, 从公司财产的角度来看, 股东的实质地位是受益人,股东以其实质地位可以要求公司行使诉讼提起权。如果公司拒绝了股东的要求, 那么意味着公司违反对股东所负有的信任义务, 这样股东自身可以代位公司提起诉讼。同样, 如果将要求董事、经理等公司决策层在经营决策时考虑社会责任视为董事的法定义务, 其他群体获得相关的考虑为其法定权利, 其他群体提出代表诉讼, 也是基于公司违反对其他群体所负有的信任义务。

具体而言, 当其他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 可以直接以董事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对于提起诉讼的原告, 笔者认为不应该有任何资格上的限制。只是应该保证其在公司做出该项决策时, 确实与该决策有直接的、真实的利害关系, 杜绝任何投机诉讼。

群体代表诉讼也可能发生类似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不正当诉讼、滥诉现象。于此点, 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前置程序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值得借鉴。我国公司法规定, 监事会有权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有权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 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所以, 在原告提起代表诉讼时, 必须首先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的监事会对其欲起诉的被告人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让监事会在合理时间内审查原告请求并做出答复, 若决定不起诉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逾期不答复, 就可以提起群体代表诉讼。另外一种防止不正当诉讼的制度是诉讼费用担保。诉讼费用担保一方面可以遏制不正当诉讼,但同时它也可能为其他群体提出诉讼设置障碍,所以笔者认为不能因噎废食, 宜借鉴日本商法, 法院可以视原告的资信状态决定是否由其提供担保。日本商法规定, 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后, 如果被告澄清了原告起诉是出于恶意, 且向法院申请命令原告提供担保, 法院可命令原告提供担保, 提供的担保范围包括两部分: 一是案件的受理费, 二是原告的恶意诉讼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这由法官根据原告的资信状态、安全事实本身的复杂程度、原告的主观作自由裁量。




                                                                                                                                 注释:
            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 《法学研究》1998 年第5 期
  刘俊海: 《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商事法论集》(第2 卷) 法律出版社
星野英一[日] 著, 工闯译: “私法中的人”, 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 卷, 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
邱本著:《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 经济法的基础建构与原理阐析》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吴日焕译: 《韩国公司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1 月第1 版
F riedman,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Regulated U tilities" , W isconsin L aw Review 4 (1972) 转引自刘俊海: 《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商事法论集》(第2卷) 法律出版社
参见董保华等著:《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4 月第1 版
David Ruder, Public, Obligation of P rivateCo rpo ration, 114U. Pa. L aw. Review (1965)
池田辰夫: “关于多数当事人纠纷中的代表资格的备忘录——从derivativesuit (股东代表诉讼) 的角度出发——”载日本《司法研修所论集》1977 年第1 期转引自周剑龙: “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载《商事法论集》第2 卷                                                                                                                    出处:《当代法学》2003 年第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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