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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4 22:46:3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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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泉     , 李振华                    
  
早在1895年,美国著名社会学家阿尔比恩·斯莫尔(AlbionW. Small)就曾在美国社会学创刊号上呼吁“不仅仅是公共办事处,私人企业也应该为公众所信任”,这标志着比公司社会责任更宽泛的概念——企业社会责任开始萌芽。1924 年,美国学者谢尔顿(Oliver Shelton)首次提出公司社会责任(CSR: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的说法,他把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的需要的责任联系在一起,并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应包含道德义务,但他的观点并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随后在美国学者多德(Dodd)与伯利(Berle)之间的关于公司社会责任合理性的大讨论,使得学术界开始关注这一新生概念。到1953年,美国的另一位学者霍华德·R·鲍恩(Howard R. Bowen)出版了《企业家的社会责任》[I](S ocia l R esponsibility of the B usinessm an) [/I]一书,才使得公司社会责任正式走入公众的视野。20世纪60年代以后,一些极为明显的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凸显,如慈善事业、雇佣关系、资源与环境保护等,使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逐渐深入,成为西方学术界特别是经济学和法学界的热点问题。各国,尤其是在美国也随之出现了很多立法例,在法律文件中确认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

我国《公司法》在此时代背景下,顺应发展,将公司的社会责任明文纳入立法之中。《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承担社会责任。”较原《公司法》增加了“承担社会责任”的提法。笔者遂将其称为“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并针对这一立法变化发表几点拙见。

一、国外公司社会责任界说述评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形成和发展是基于其合理的思想内核,如“慈善原则”、“服务原则”以及“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追求“正义与秩序”的基本伦理价值观等,这些思想内核符合时代社会发展进步的大趋势,因而,得到越来越多的赞同。然而关于其概念的争议却始终未能消除。正如曼恩教授所言:“时下非常时髦的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仍未获得一个清楚的界说。”众多学者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各具特色的探讨,大致形成了以下几类代表性界说。

(一)以外延方法对公司社会责任所作的界定

该说以美国经济开发委员会P·普拉利、马休斯的界定为代表。1971年美国经济开发委员会发表题为《商业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报告,报告中列举58 种旨在促进社会进步的公司社会责任行为,并要求公司付诸实施。这些行为涉及如下10个方面: (1)经济增长与效率; (2)教育; (3)用工与培训; (4)公民权与机会均等; (5)城市改建与开发; (6)污染防治; (7)资源保护与再生; (8)文化与艺术;(9)医疗服务; (10)552对政府的支持。P·普拉利在他的《商业伦理》一书中指出:“在最低水平上,企业必须承担三种责任:对消费者的关心;对环境的关心;对最低工作条件的关心。”

(二)把公司社会责任看作一个涵盖各种公司责任的整体概念

麦柯奎尔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是指公司不仅负有经济的与法律的义务,而且对社会负有超越这些义务的其他责任。戴维斯等提出“扩展圈”理论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内圈包括产品、工作和经济增长等有效完成公司经济功能的最基本的责任;中圈包括行使经济功能必须保持的对改变社会价值和优先权的敏感知觉,如对环境的关心、雇佣、员工关系等;外圈是公司应承担的新出现的和未明确的责任,以广泛投入改善社会环境的行动(如解决贫困问题等)。美国佐治亚大学教授阿奇·卡洛尔发展了该理论,他认为,完整的公司社会责任乃公司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自主决定责任(即慈善责任)之和。经济责任是公司必须负有生产、盈利和满足消费者需求的责任;法律责任就是遵守包含着基本伦理道德的法典规定,在法律要求下履行经济使命;伦理责任是虽未上升为法律但公司应予履行的义务,包含着广泛的企业行为规范和准则,体现了对消费者、雇员和当地社区心目中的正义价值观的全面关注,也反映了尊重和保护股东权利的道德精神;慈善责任是由法律和伦理所要求之外的企业可自行决定参与的义务,体现了社会要求企业成为优秀的企业公民之愿望。卡洛尔认为公司社会责任这四部分不是等量齐观的,他给出的权数依次为4—3—2—1。

(三)在相关概念比较中把握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

公司社会责任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学术界一向争论不休。古典观认为它仅仅是一种经济责任。社会经济观主张它是一种道德责任,如罗宾斯认为:“一个企业当它符合了其经济和法律责任时,它已经履行了它的社会义务;社会责任则加入了一种道德原则,促使人们从事使社会更美好的事情,而不做那些有损于社会的事情。社会责任是工商企业对有利于社会的长远目标的追求。”法律责任观把社会责任上升到法律的层次,主张通过立法来督促公司履行其基本的社会责任。另外还有学者在“公司责任”这一属概念下比较相关的种概念,以明确社会责任的含义。如詹姆斯·布卢姆把公司责任划分为并列的四种,即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社会责任。关于公司社会责任与道德责任的区分,斯蒂纳尔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某个集团或社会公众的期望而形成,是外在力量加予企业的义务。库珀认为,公司道德责任对人类福利有相对重要的影响,而公司社会责任则并不产生这样的影响。

(四)从利益相关者视角揭示公司社会责任应有之义

利益相关者理论是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中发展势头最强劲的一派。1963年,美国斯坦福研究所首次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的概念,在弗里曼、布莱尔、多纳德逊、米切尔等学者的努力下,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分析框架、核心理念和研究方法逐渐明晰,并明确指出“公司对界定清晰的利益相关者负有社会责任”。这些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的股东、债权人、雇员、消费者、供应商等交易伙伴,也包括政府、当地居民、社区、媒体、环保主义者等压力集团,甚至还包括自然环境、人类后代、非人物种等受到公司经营活动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客体。对于这些众多的利益相关者,萨维奇按对公司构成的威胁与合作的可能性分为支持性、边缘性、不支持性或者兼备性的。查克汉姆按照与公司是否存在交易性合同关系,划分为契约型利益相关者和公众型利益相关者。克拉克森根据与公司联系的紧密程度,区分为主要的利益相关者和次要的利益相关者。卡洛尔提出了两种分类方法,一种是根据与公司关系的正式程度,区分为由于契约等法律承认的利益而享有直接索取权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和基于非正式关系的间接利益相关者,另一种分类是区分为核心利益相关者、战略利益相关者和环境利益相关者。上述论者从多角度细分利益相关者的思路,促使利益相关者理论体系逐步完整,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和接受。但是,对其批判的论点是“利益相关者”定义模糊、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公司也无法平衡众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有人说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模式只是一种乌托邦的梦想。比绍普指出:“让高级经理们对所有利益相关者负责任等于让他们对谁都不负责任。”

二、对“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反思

(一)界定的非统一性

上文已经提到,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虽然已经被众多学者所详细论述和为部分国家立法所确立,但由于研究理念、角度或方法的不同,至今学术界也没有产生一个能够为各方所接受的“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界定。

笔者在借鉴和总结前人理论的基础上认为,首先,公司社会责任改称为“公司社会义务”应更准确,尽管违反此义务将产生某种道义上的甚至法律上的否定性后果,但依各国学者的理解,后者并未纳入公司社会责任这一范畴。可以说,“公司社会责任”中的“责任”系指“义务”,这在学界和实务界都是一个无可置疑的定论。其次,公司社会责任作为公司对社会负有的一种义务,并非单纯的法律义务或道德义务,而是这两者的统一体。这主要体现在:第一,从总体上看,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义务,它包括了公司对社会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或言之,公司对社会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统一存在于公司社会责任项下,共同构成完整的公司社会责任。第二,一项具体的公司社会责任往往包括了公司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两方面的内容。例如,环境保护是公司的一项具体的社会责任,公司按照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标准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此乃公司的法律义务;公司依照比环境保护法的要求更为严格的标准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是公司的道德义务。而这两者同时划归公司社会责任之中,在各国几无争议。这就意味着,公司的环境保护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统一于公司的环境保护责任之中,共同构成公司的环境保护责任这一具体的公司社会责任形式。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对社会的影响程度,将其按由低到高的顺序分为4个层次:

第一层次:股东利益最大化 这是公司社会责任内容的最低层次。公司作为一种商事组织,其最根本的目的在于满足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公司的管理机关在代表公司做出某种决议或采取某种行动时,有义务使用一切合法手段来实现此种目的。

第二层次:符合最低道德要求 这一层次要求公司有义务实现其股东利益要求而又不对其他主体造成伤害,即使这种伤害是合法的。只要公司在实现第一层次社会责任的过程中主动避免或矫正了它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社会损害,则公司就履行了第二层次中的社会责任。它要求公司的董事会在代表公司行为时,应当在保证实现投资人利益的同时关注潜在的可能因该公司行为致损的其他主体尽可能避免这类损害的发生,即使这类致损行为会在法律上得以免责或者会使公司的现有财产增加,使公司股东的利益得到暂时的满足。例如,某公司长期以来都将该公司所产生的废物排放到附近的一条河里,虽然此种排污并没有违反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制定法,但是该公司董事会代表公司做出决定,每年投入10万元购买污染防治的设备,以减少环境的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从表面上看,公司董事会的行为不符合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但该行为仍被认为是为了公司利益的行为,因为该行为是社会道德所要求的最低行为,此时的公司利益不再是“最大”利益,而转化为“最佳”利益。

第三层次:保护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虽然是公司组织所应实现的最基本也是最为重要的目的,但是,它并非是公司组织的惟一目的。公司作为一种商事组织,同整个社会环境息息相关,并在实现整个社会财富的增长方面具有重大意义。公司想要实现此种目的,必须有良好的财产受保护的法律规则和稳定的具有良好架构的市场环境。在这样的市场环境中从事商事活动,公司不仅同自己的股东发生关系,而且还同股东以外的雇员、供应商、顾客、债权人以及政府发生密切的关系。此时,公司的社会责任已经不能还停滞在仅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层次上,而是应该转向更加主动的保护非股东主体的利益。例如,公司仅仅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薪金已经不能满足这一层次的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了,公司还必须为其雇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注重雇员的职业培训,充分考虑他们的利益,设立各种激励措施来刺激和调动雇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从而保证公司事业的稳定发展。

第四层次:做一个良好的公司公民 公司作为一种商事组织虽然以营利为目标,但是公司亦负有助人为乐的责任,也就是说,公司负有解决某些社会问题的责任。这一层次的公司社会责任要求公司董事会在采取某种行为时应当实现公司股东私人目的和满足解决某些社会问题的公共目的的最终统一。“社会生活中存在某些活动,这些活动要求公司基于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加以实行,并且公司在实行这些活动时是有好处的,因为公司实行这些活动将最终使公司创造了公司能够在其中开展经营活动的更好的气候或文化氛围。这些活动通常在传统的意义上理解为包括对所认可的慈善机构和非盈利机构所作的捐助、对受到损害的城市地区进行少量的投资,雇佣少数民族或有残疾的工人,等等。”

随着公司社会责任层次的不断提高,宏观上对于公司法制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发达程度要求就越高;微观上,也要求公司所承担的运营成本和公司管理者的素养就越高。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决定因素

在上述公司社会责任的4个层次中,一国的《公司法》又该怎样做出规定呢? 笔者认为,《公司法》只需要明确地强制性规定一个最低层次(不一定是第一层次)的公司社会责任,当任何公司怠于或拒绝履行这一层次的社会责任,那么该公司的这一行为就将被视为违法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更高层次的公司社会责任,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运营状况、人员素质等微观层面,通过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或专门制定公司社会责任规则的方式明确本公司应当承担怎样的社会责任,使该社会责任在本公司内部得到强制性贯彻,当公司内部人员违反这一规定时,其行为将被视为违约行为,须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例如雇员违反所在公司社会责任规定的内容,可能承担减少工资或降低职务,甚至被开除的不利后果。

可是,一国《公司法》又当如何确定公司社会责任的“最低层次”呢? 笔者认为,一国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层次越高,就必然导致公司运营成本越高,这样势必影响公司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因此,只有当该国公司在整体上普遍的经营状况良好,尤其是产品出口型公司的产品在整个国际市场中具有更高的竞争力,公司型企业在整个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越多越大,公司法律制度发展越健全完善,该国的商事事业越繁荣,市场经济体制越是发达,则该国《公司法》所确定的法定最低层次才能越高。简言之,一国《公司法》所确定的公司社会责任的最低层次要从宏观的角度予以把握,即决定于该国的国情和公司法制的发展状况。

(三)“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地位尴尬

除了在我国《公司法》总则第5条中规定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这一“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外,在《公司法》分则中再没有任何条款专门明确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内涵。这就使得公司在履行其社会责任时,显得盲从和不知所措。《公司法》虽然在表述上达到了“明文性”,但缺乏“明确性”,实质上造成了公司在履行其社会责任时无法可依的窘境。

而且,反对者也常以此为由攻击和驳斥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例如, Smith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一词含义模糊,单凭此点它已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在他看来,“公司社会责任”“只不过是一种宣传工具而已。这一语词从未对公司的行为标准做出过描述,仅仅是充当公司、管理者及消费者团体之间相互斗争的武器罢了。”形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这种思想,也对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学者产生了深深的影响。韩国商法学者李哲松教授即鲜明地表示,对将“公司社会责任”或“公司社会义务”视为法律上的概念,乃至将其引入公司法的看法,他不能苟同。原因之一,就因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具有模糊性。他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一说没有明确赋予任何作为义务,无法起到行为规范的作用;若将其反映于立法中,则有可能成为立法本应极力避免的“空白规定”。

笔者认为,虽然不能以“含义模糊”作为否定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成立的理由,但是,在法律文件中明确“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我国《公司法》还需要增加很多更具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条款。

三、对“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修正

上文已述,一国《公司法》所确定的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定最低层次决定于该国国情和公司法制的发展状况。那么,我国《公司法》又应将哪一层次的公司社会责任作为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最低层次呢?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将“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现在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最低标准。理由如下:首先,通过梳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脉络,可以清楚地看到,当西方的经济发展还没有达到很高水平时,公司法首先考虑的是如何刺激人们的投资积极性,促使社会快速发展与经济高度繁荣。此时主要强调公司目标的惟一性以刺激与保持公司股东投资积极性,意义重大。当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时,这一任务已经基本完成,公司法虽还需推动股东投资的积极性,但已不是惟一目的,既而转向对更高层次的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因此,公司法确立何种最低的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在法律上的体现。

其次,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公司法制的发展状况决定了“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公司法》现在应确立的最低层次的公司社会责任。

就我国而言, 20世纪90年代以前,公司法在我国民商法中是空白,直到1993年我国才制定了第一部《公司法》。该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指导国有企业改革。虽然在总结过去十几年公司法制发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现行《公司法》做出了重大修改,但是,这部《公司法》也仅仅是指导我国公司走向更加科学、更加符合市场发展需要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起点式标志,表明我国的公司立法刚刚走上正确的、科学的发展道路。而且,与公司制度改革相配套的证券、金融等制度改革还处在起步阶段,很多制度设计还处在理论摸索阶段。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的市场经济虽然经过多年的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还处于较低的发展水平;虽然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在“量”上保持高速增长,但在“质”上还处于较低的层次,商事事业还不繁荣。

因此,我国公司的当务之急是提高生产力、经济效益和竞争力,以及发展经济、繁荣社会。所以,不应当追求过高层次的公司社会责任,人为增加公司的运营成本,而应当重视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如果公司的赢利目标不能实现,其承担更高层次社会责任的物质基础也将荡然无存。

最后,我国《公司法》确立更高层次的“公司社会责任”可能引发特殊问题。第一,与解决当前中国公司中一股独大、中小股东保护的中心问题可能发生的冲突。由于我国股权结构中,国有股一股独大,居绝对控股地位,董事会受制于控股股东的特征十分明显,所以控股股东滥用权力,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十分突出。一方面当前我国公司法改革着力解决的就是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冲突,而另一面更高层次的公司社会责任关注的则是股东与非股东的利益平衡问题,这两个问题在公司管理层的实际运作中会发生矛盾。众所周知,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的治理结构早已从最初的“股东中心主义”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而广大中小股东因为行使权力的成本过高,加上搭便车的心理,并非积极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因而旁落在董事会的手中,董事会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罗伯特·C·克拉克认为:“以清楚的标准,像‘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公司客观目标,远比以模糊的目标,像‘合理、适当地考虑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来的容易监控经营者,自然能期待其以负责任、有效率的方式经营公司。”[ 7 ]因此,如果再在经营层应考虑的目标中加上更高层次的社会责任,会使本来已经位高权重的董事会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其权力的行使更难以被控制和监督。此外,如果再在经营层应考虑的目标中加上更高的社会责任,如何处理多种利益相关者参加公司内部治理所引起的公平和效率之间的矛盾,怎样设计能够体现或者适合于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内部治理的程序制度,以及法律如何平衡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等问题都是急待解决的。第二,与中国计划经济时代企业办社会之间可能的“短路苟合”。所谓企业办社会,主要是针对传统的国有企业而言的,意指企业承担了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应由企业承担或企业无力承担的社会职能,如社会保障、办教育的职能、办幼儿园的职能、办医院的职能、办浴室和理发室的职能。企业办社会的直接效果是,每个企业就是一个小社会,企业为职工提供“从摇篮到坟墓”的一揽子社会福利,从而大大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影响了企业的发展。

而且,一旦在中国《公司法》规定更高层次公司社会责任,则该规定还是会有被滥用的可能。公司社会责任虽然在受益范围和具体内容上与加重企业负担和企业办社会存在本质的差别,但这种区别多是理论上的归纳,很难在现实中把握。而且,与国外盛行自由主义和强调公司的营利功能不同,公司的营利性在我国历来受到政府和大众的漠视,在这种背景下,过高地规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义务,势必会威胁到刚刚取得的企业改革成果,阻碍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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