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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释义(八)
2014-9-24 22:5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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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释义:本条是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的普通条款之一。
合同的普通条款亦称一般条款,是合同主要条款之外的条款,只要约定了主要条款,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合同即可成立。普通条款的有无对合同成立及其效力不发生影响。合同的普通条款有两类。一类是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要在合同中必须履行的内容,无须合同特别约定也要履行。另一类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约定的其他条款。本条的规定即属于前一类普通条款。普通条款虽对合同的成立及其效力不发生影响,但对维护交易的安全,减少合同纠纷等也具有重要作用。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中明确规定了许可、转让的权利种类,被许可人、受让人不得超出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著作权人授予何种使用权,使用作品的人取得何种使用权。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授予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的人不得行使。如果行使了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授予的权利,就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使用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同理,著作权人转让何种权利,受让人就取得何种权利。对于著作权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转让的权利,受让人不得行使,如果行使了权利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转让的权利,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付酬标准由当事人选择,可以由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确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有两种情况:1、当事人就在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的幅度内约定具体的付酬标准;2、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作品的质量、反映效果、使用的次数、作品公之于众的时间长短、作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因素自行约定付酬标准,这一付酬标准既可以高于或低于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
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付酬标准,或者当事人虽有约定,但约定的不明确,实际无法履行,本条规定,应当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目前,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版权局,有关部门指的是和使用著作权有比较密切关系的一些部门,如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属于本法规定的在法定许可的范围内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也应当以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主要指的是通过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的使用权,也可包括“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取得的使用权。 但是,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或转让的权利仅仅是著作权中的一项或者几项权利,除此之外,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仍然属于著作权人。因此本条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邻接权人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否则应当负法律责任。本条规定亦属于前述合同的普通条款的第一类情况,即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要在合同中必须履行的内容,无须合同特别约定也要履行。
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本章是关于著作邻接权的规定。所谓著作邻接权,就是作品使用者和传播者的权利,又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我国不仅把艺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列为著作邻接权,此外,我国还与众不同地把图书、报刊出版者的权利也置于著作邻接权的范围内。由此可见,对著作权的完整保护不仅体现在对作者权利的保护上,而且还应当对著作邻接权人的权利进行有力的保护。
第一节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对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时应承担的义务的规定。
出版图书一般是指用排版方式将作品制成图书并向公众出售的行为。图书出版者在我国指经国家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登记,规定了出书范围,发给了统一编号的图书出版单位。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自然人不具备图书出版者的资格,因此,图书出版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只能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享有出版经营权的正式出版单位(包括出版社和报刊社)。
依照本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作者的作品交由出版社出版,联系双方关系的法律形式是出版合同。出版合同实际上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出版合同既是著作权人授权出版者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许可证书,又是保护出版者的利益、排除第三人非法侵害的法律保证。著作权人(自然人作者或不具备出版经营资格的法人作者及其他著作权继受主体)如果希望以出版的方式行使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只能通过同图书出版者订立图书出版合同,著作权人向图书出版者让与复制和发行的权利,而获得金钱补偿,图书出版者承诺由其承担一定的风险,按商定和法定条件进行复制和发行的工作。非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或授权,出版者无权擅自出版作者的作品。出版者要获得这种同意或授权,必须通过出版合同予以确认。
图书出版者还应当支付报酬给著作权人。出版社向作者支付稿酬,是出版图书时的原则,例外也是有的。如作者自费出版时,依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不适用本条。
第三十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专有出版权的规定。
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通过出版合同约定取得的,在一定期间内独占的、排他的、以某种版本形式出版其作品的权利,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享有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其本质特征是禁止权。同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相比,此次修改将原著作权法赋予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法定专有出版权改为“依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 同时删去了“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的规定。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享有专有出版权”排除了著作权人的意思自治,即无论著作权人是否同意,图书出版者对其交付出版的作品都享有当然的专有出版权。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再强制规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是否授予专有出版权由出版者和著作权人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同时不再硬性规定图书出版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这一变化要求出版者在尊重著作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加强自身权利的保护。本条实际效用在于保护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并授予图书出版者以诉权。根据许可使用的一般原理,被许可者通常情况下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无权提起诉讼。而本条规定了“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若他人出版该作品,图书出版者就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著作权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要求进行行政处理。
专有出版权内容包括:1、著作权人在出版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期限内,在合同约定的地区内,不能再行使出版权,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复制和发行的权利。只在合同期满或者出版社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时,出版权才重新回归著作权人;2、。出版社在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间,只能自己出版,不得许可他人出版;3、其他人不得以印刷方式复制发行该作品,侵犯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的利益。专有出版权的期限由出版合同约定。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专有出版权期限的起算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可以由合同自行约定。
赋予图书出版者对所出版发行的作品以专有出版权,是本法的一大特色。与艺术表演人、录音制品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对作品的演绎创作不同,编辑、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行为,对原作品的内容与形式不具有任何新的创作成分。众所周知,享有邻接权的本质原因,是从事了演绎创作,从而使原作品获得了新的表现形式。但是,作为出版者,没有创作结果,对作品形式的完成没有作出贡献,却被置于同演绎创作者同等的法律地位。我国著作权法这一特色,大有讨论的余地。
王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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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释义:本条是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的普通条款之一。
合同的普通条款亦称一般条款,是合同主要条款之外的条款,只要约定了主要条款,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合同即可成立。普通条款的有无对合同成立及其效力不发生影响。合同的普通条款有两类。一类是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要在合同中必须履行的内容,无须合同特别约定也要履行。另一类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约定的其他条款。本条的规定即属于前一类普通条款。普通条款虽对合同的成立及其效力不发生影响,但对维护交易的安全,减少合同纠纷等也具有重要作用。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中明确规定了许可、转让的权利种类,被许可人、受让人不得超出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著作权人授予何种使用权,使用作品的人取得何种使用权。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授予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的人不得行使。如果行使了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授予的权利,就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使用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同理,著作权人转让何种权利,受让人就取得何种权利。对于著作权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转让的权利,受让人不得行使,如果行使了权利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转让的权利,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付酬标准由当事人选择,可以由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确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有两种情况:1、当事人就在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的幅度内约定具体的付酬标准;2、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作品的质量、反映效果、使用的次数、作品公之于众的时间长短、作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因素自行约定付酬标准,这一付酬标准既可以高于或低于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
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付酬标准,或者当事人虽有约定,但约定的不明确,实际无法履行,本条规定,应当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目前,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版权局,有关部门指的是和使用著作权有比较密切关系的一些部门,如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属于本法规定的在法定许可的范围内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也应当以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主要指的是通过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的使用权,也可包括“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取得的使用权。 但是,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或转让的权利仅仅是著作权中的一项或者几项权利,除此之外,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仍然属于著作权人。因此本条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邻接权人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否则应当负法律责任。本条规定亦属于前述合同的普通条款的第一类情况,即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要在合同中必须履行的内容,无须合同特别约定也要履行。
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本章是关于著作邻接权的规定。所谓著作邻接权,就是作品使用者和传播者的权利,又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我国不仅把艺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列为著作邻接权,此外,我国还与众不同地把图书、报刊出版者的权利也置于著作邻接权的范围内。由此可见,对著作权的完整保护不仅体现在对作者权利的保护上,而且还应当对著作邻接权人的权利进行有力的保护。
第一节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对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时应承担的义务的规定。
出版图书一般是指用排版方式将作品制成图书并向公众出售的行为。图书出版者在我国指经国家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登记,规定了出书范围,发给了统一编号的图书出版单位。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自然人不具备图书出版者的资格,因此,图书出版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只能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享有出版经营权的正式出版单位(包括出版社和报刊社)。
依照本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作者的作品交由出版社出版,联系双方关系的法律形式是出版合同。出版合同实际上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出版合同既是著作权人授权出版者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许可证书,又是保护出版者的利益、排除第三人非法侵害的法律保证。著作权人(自然人作者或不具备出版经营资格的法人作者及其他著作权继受主体)如果希望以出版的方式行使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只能通过同图书出版者订立图书出版合同,著作权人向图书出版者让与复制和发行的权利,而获得金钱补偿,图书出版者承诺由其承担一定的风险,按商定和法定条件进行复制和发行的工作。非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或授权,出版者无权擅自出版作者的作品。出版者要获得这种同意或授权,必须通过出版合同予以确认。
图书出版者还应当支付报酬给著作权人。出版社向作者支付稿酬,是出版图书时的原则,例外也是有的。如作者自费出版时,依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不适用本条。
第三十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专有出版权的规定。
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通过出版合同约定取得的,在一定期间内独占的、排他的、以某种版本形式出版其作品的权利,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享有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其本质特征是禁止权。同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相比,此次修改将原著作权法赋予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法定专有出版权改为“依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 同时删去了“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的规定。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享有专有出版权”排除了著作权人的意思自治,即无论著作权人是否同意,图书出版者对其交付出版的作品都享有当然的专有出版权。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再强制规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是否授予专有出版权由出版者和著作权人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同时不再硬性规定图书出版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这一变化要求出版者在尊重著作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加强自身权利的保护。本条实际效用在于保护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并授予图书出版者以诉权。根据许可使用的一般原理,被许可者通常情况下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无权提起诉讼。而本条规定了“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若他人出版该作品,图书出版者就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著作权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要求进行行政处理。
专有出版权内容包括:1、著作权人在出版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期限内,在合同约定的地区内,不能再行使出版权,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复制和发行的权利。只在合同期满或者出版社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时,出版权才重新回归著作权人;2、。出版社在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间,只能自己出版,不得许可他人出版;3、其他人不得以印刷方式复制发行该作品,侵犯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的利益。专有出版权的期限由出版合同约定。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专有出版权期限的起算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可以由合同自行约定。
赋予图书出版者对所出版发行的作品以专有出版权,是本法的一大特色。与艺术表演人、录音制品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对作品的演绎创作不同,编辑、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行为,对原作品的内容与形式不具有任何新的创作成分。众所周知,享有邻接权的本质原因,是从事了演绎创作,从而使原作品获得了新的表现形式。但是,作为出版者,没有创作结果,对作品形式的完成没有作出贡献,却被置于同演绎创作者同等的法律地位。我国著作权法这一特色,大有讨论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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