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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摘要: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刑事法律规范中有关人身伤害与责任挽救相结合的一项法律制度。其法律思想主要体现为保民和慎刑。 关键词: 保辜制度 法律思想 保辜制度是中国古代刑事法律规范中有关人身伤害与责任挽救相结合的一项法律制度。保辜制度起源于何时,目前已不可考。蔡枢衡认为:“……《周礼》不言保辜, 足见殷代尚无保辜制度。保辜制度也不可能创始于春秋、战国和秦汉。由此可见, 保辜制度理当创始于西周, 很可能是成康时代的新猷。”[1] 汉代存在保辜制度已确凿无疑了。《汉书·功臣表》载:“嗣昌武侯单德,元朔三年坐伤人二旬内死,弃市。”从汉代以来几乎每个朝代都规定了保辜制度。而唐律关于保辜制度的规定则为典型,唐律疏议》卷21《斗讼律》。《斗讼律》“保辜”条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 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 保辜制度从其诞生直到清末修律彻底废除,整整几千年间一直是传统中华法系的保留的法律制度,其产生也有着深刻的法律思想渊源。一种法律制度的产生必然与其立法指导思想有着莫大的联系,而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又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相关切。 笔者认为保辜制度所包含的法律思想包括了保民和慎刑。 一、保民 中国古代的农耕社会,人力一直是最主要的劳动力,因为人民数量的多少直接决定了社会的繁荣昌盛。而保辜制度则能很好地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犯人的死亡,起到了保民的作用。 早在周朝,统治者就提出了敬天保民、以德配天的统治口号。《尚书·召诰》中就说“以小民,受天永命。” 春秋战国时期,法家的代表人物商鞅在《商君书·画策》里记载道:“胜民之本在制民……民本,法也。”而,《商君书·更法》里说的更明显:“法者,所以爱民也。” 儒家的孔子,对于保民思想则论述得更为彻底。《礼记·缁衣》中记载:“民以君为心,君以民为体。心庄则体舒,心舒则容敬。心好之,身必安之。君好之,民必欲之。心以体权,亦以体伤。君以民存,亦以民亡。”而孟子则将保民提高了一个新的高度,提出来民贵君轻:“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2]。而政得其民也一直是儒家以德治国的主要命题之一。 汉代在总结秦亡的教训后,先是采取了黄老学说的无为而治、与民生息的治国思想。其核心也是保民。黄老学说主张“为国之本,务在安民”,“从民之欲,而不扰民”[3]。经过了汉初七十多年的休养生息,社会经济得到了恢复和发展。 唐朝统治者“动静必思隋氏,以为殷鉴”,认识到“为君之道,必先存百姓”,确定了安人理国的总方针。而唐朝对于保辜制度的规定也最为详细和合理。 二、慎刑 保辜制度所体现另一个法律思想就是慎刑。慎刑恤罚, 是指用刑慎重不滥, 最初见于《尚书·舜典》: “惟刑之恤哉!”意即考虑到刑罚可能滥用失当, 量刑时要有悯恤之意, 使刑罚轻重适中,这可以认为是中国古代慎刑思想的渊源。 早在周朝就提出了明德慎罚的立法指导思想。所谓明德慎罚就是将犯罪区别不同的情况分别加以对待。《尚书·康诰》记载道:“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意思是虽犯小罪,但不是出于过失,而是惯犯,就不可不杀;反之,罪很大,但不是惯犯,又出于过失,就不可处死。周朝的这种区别对待已经为保辜制度区别不同情况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待到汉朝儒家正统法律思想占据主流时,孔孟之道有关慎刑的思想更是大行其道。孔子就主张为政必须“宽”、“惠”, “宽则得众, 惠则足以使人”。孔子对中罚特别重视, 认为“刑罚不中, 则民无所措手足。”所谓中刑、中罚, 指的是折狱公平、刑罚轻重得当。无僭无滥,不枉不纵、不杀无辜、不诬无罪、定罪量刑准确适宜的刑事法律原则。孟子对“仁”学又有所发展, 表现为更重视民心的向背, 由此主张“仁政”, 反对“虐政”;主张“省刑罚”,反对“重刑罚”。他认为杀人以政与“杀人以梃”、“杀人以刃”没有区别, 要想人们遵守礼义法度,应靠教化而不应靠刑罚。汉朝文静时期,废除肉刑,减轻刑罚,也不能不说是这种法律思想的影响所导致的。 这种慎刑思想的体现主要表现,西晋时期设立登闻鼓直诉制度,允许有重大枉屈者击鼓鸣冤,直诉于中央甚至皇帝。曹魏明帝规定,除谋反、杀人罪外,其余死刑案件必须一律奏皇帝,首先确定了死刑复奏制度。 直至唐朝,慎刑思想体现得更为明显。早在贞观元年,太宗便指出:“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贞观四年全国判死罪的犯人只有29名,开元二十五年才58名,故清末法学家沈家本说:“刑律以唐为得中,而《唐律》并无凌迟、枭首、戳尸诸法。”(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这充分体现了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唐太宗还规定,“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贞观政要》),开创了中国法制史上“九卿议刑”的先例。 唐宋以后, 封建社会进入衰落时期, 统治者开始撕毁以往“仁政”的温情面纱。连理学大师朱熹都主张严刑镇压反抗。但是朱熹主张执法“从严”, 不等于主张“滥刑”, 相反, 他也十分强调慎刑:“狱讼……系人性命处, 须吃紧思量, 犹恐有误也。”他的完整提法是“以严为本而以宽济之”。“宽”,就是“罪之疑者从轻”,“惟此一条为然耳”, (《朱子语类》卷一百)如此执法, 才能既杜绝“纵弛”,又避免“滥刑”。 可以说正是由于有了保民和慎刑的法律思想的指导,保辜制度才得以产生和发展。当然保辜制度所包含的不仅仅的是保民和慎刑,还有其他的社会、经济、文化内涵。有待进一步探讨。 [1] 蔡枢衡. 中国法制史[M]. 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 1983:208. [2] 《孟子·尽心下》 [3] 《汉书·高帝纪》 作者简介: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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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摘要: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刑事法律规范中有关人身伤害与责任挽救相结合的一项法律制度。其法律思想主要体现为保民和慎刑。
关键词: 保辜制度 法律思想
保辜制度是中国古代刑事法律规范中有关人身伤害与责任挽救相结合的一项法律制度。保辜制度起源于何时,目前已不可考。蔡枢衡认为:“……《周礼》不言保辜, 足见殷代尚无保辜制度。保辜制度也不可能创始于春秋、战国和秦汉。由此可见, 保辜制度理当创始于西周, 很可能是成康时代的新猷。”[1]
汉代存在保辜制度已确凿无疑了。《汉书·功臣表》载:“嗣昌武侯单德,元朔三年坐伤人二旬内死,弃市。”从汉代以来几乎每个朝代都规定了保辜制度。而唐律关于保辜制度的规定则为典型,唐律疏议》卷21《斗讼律》。《斗讼律》“保辜”条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 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
保辜制度从其诞生直到清末修律彻底废除,整整几千年间一直是传统中华法系的保留的法律制度,其产生也有着深刻的法律思想渊源。一种法律制度的产生必然与其立法指导思想有着莫大的联系,而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又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相关切。
笔者认为保辜制度所包含的法律思想包括了保民和慎刑。
一、保民
中国古代的农耕社会,人力一直是最主要的劳动力,因为人民数量的多少直接决定了社会的繁荣昌盛。而保辜制度则能很好地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犯人的死亡,起到了保民的作用。
早在周朝,统治者就提出了敬天保民、以德配天的统治口号。《尚书·召诰》中就说“以小民,受天永命。”
春秋战国时期,法家的代表人物商鞅在《商君书·画策》里记载道:“胜民之本在制民……民本,法也。”而,《商君书·更法》里说的更明显:“法者,所以爱民也。”
儒家的孔子,对于保民思想则论述得更为彻底。《礼记·缁衣》中记载:“民以君为心,君以民为体。心庄则体舒,心舒则容敬。心好之,身必安之。君好之,民必欲之。心以体权,亦以体伤。君以民存,亦以民亡。”而孟子则将保民提高了一个新的高度,提出来民贵君轻:“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2]。而政得其民也一直是儒家以德治国的主要命题之一。
汉代在总结秦亡的教训后,先是采取了黄老学说的无为而治、与民生息的治国思想。其核心也是保民。黄老学说主张“为国之本,务在安民”,“从民之欲,而不扰民”[3]。经过了汉初七十多年的休养生息,社会经济得到了恢复和发展。
唐朝统治者“动静必思隋氏,以为殷鉴”,认识到“为君之道,必先存百姓”,确定了安人理国的总方针。而唐朝对于保辜制度的规定也最为详细和合理。
二、慎刑
保辜制度所体现另一个法律思想就是慎刑。慎刑恤罚, 是指用刑慎重不滥, 最初见于《尚书·舜典》: “惟刑之恤哉!”意即考虑到刑罚可能滥用失当, 量刑时要有悯恤之意, 使刑罚轻重适中,这可以认为是中国古代慎刑思想的渊源。
早在周朝就提出了明德慎罚的立法指导思想。所谓明德慎罚就是将犯罪区别不同的情况分别加以对待。《尚书·康诰》记载道:“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意思是虽犯小罪,但不是出于过失,而是惯犯,就不可不杀;反之,罪很大,但不是惯犯,又出于过失,就不可处死。周朝的这种区别对待已经为保辜制度区别不同情况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待到汉朝儒家正统法律思想占据主流时,孔孟之道有关慎刑的思想更是大行其道。孔子就主张为政必须“宽”、“惠”, “宽则得众, 惠则足以使人”。孔子对中罚特别重视, 认为“刑罚不中, 则民无所措手足。”所谓中刑、中罚, 指的是折狱公平、刑罚轻重得当。无僭无滥,不枉不纵、不杀无辜、不诬无罪、定罪量刑准确适宜的刑事法律原则。孟子对“仁”学又有所发展, 表现为更重视民心的向背, 由此主张“仁政”, 反对“虐政”;主张“省刑罚”,反对“重刑罚”。他认为杀人以政与“杀人以梃”、“杀人以刃”没有区别, 要想人们遵守礼义法度,应靠教化而不应靠刑罚。汉朝文静时期,废除肉刑,减轻刑罚,也不能不说是这种法律思想的影响所导致的。
这种慎刑思想的体现主要表现,西晋时期设立登闻鼓直诉制度,允许有重大枉屈者击鼓鸣冤,直诉于中央甚至皇帝。曹魏明帝规定,除谋反、杀人罪外,其余死刑案件必须一律奏皇帝,首先确定了死刑复奏制度。
直至唐朝,慎刑思想体现得更为明显。早在贞观元年,太宗便指出:“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贞观四年全国判死罪的犯人只有29名,开元二十五年才58名,故清末法学家沈家本说:“刑律以唐为得中,而《唐律》并无凌迟、枭首、戳尸诸法。”(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这充分体现了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唐太宗还规定,“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贞观政要》),开创了中国法制史上“九卿议刑”的先例。
唐宋以后, 封建社会进入衰落时期, 统治者开始撕毁以往“仁政”的温情面纱。连理学大师朱熹都主张严刑镇压反抗。但是朱熹主张执法“从严”, 不等于主张“滥刑”, 相反, 他也十分强调慎刑:“狱讼……系人性命处, 须吃紧思量, 犹恐有误也。”他的完整提法是“以严为本而以宽济之”。“宽”,就是“罪之疑者从轻”,“惟此一条为然耳”, (《朱子语类》卷一百)如此执法, 才能既杜绝“纵弛”,又避免“滥刑”。
可以说正是由于有了保民和慎刑的法律思想的指导,保辜制度才得以产生和发展。当然保辜制度所包含的不仅仅的是保民和慎刑,还有其他的社会、经济、文化内涵。有待进一步探讨。
[1] 蔡枢衡. 中国法制史[M]. 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 1983:208.
[2] 《孟子·尽心下》
[3] 《汉书·高帝纪》
作者简介: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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