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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某养鸡场与素有业务往来的养殖户刘某结算,养殖场应退给刘某饲料款6900元,并书写了欠条一张。后经刘某多次催要,养殖场至今未付。2003年8月,刘某提起诉讼,要求养殖场返还欠款。在法庭上,养殖场出具了有刘某签字的3张收条,证明养殖场已于2002年11至2003年3月分三次给付了刘某6000元,故只同意给付余款900元。而刘某称,此款是养殖场偿还的部分鸡雏补偿款,并非饲料款,但却无法提供证据。 法院认为,刘某签字的三张收条上仅写明收到现金的数额,未标明欠何种款,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判决养殖场给付刘某所欠余款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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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某养鸡场与素有业务往来的养殖户刘某结算,养殖场应退给刘某饲料款6900元,并书写了欠条一张。后经刘某多次催要,养殖场至今未付。2003年8月,刘某提起诉讼,要求养殖场返还欠款。在法庭上,养殖场出具了有刘某签字的3张收条,证明养殖场已于2002年11至2003年3月分三次给付了刘某6000元,故只同意给付余款900元。而刘某称,此款是养殖场偿还的部分鸡雏补偿款,并非饲料款,但却无法提供证据。
法院认为,刘某签字的三张收条上仅写明收到现金的数额,未标明欠何种款,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判决养殖场给付刘某所欠余款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