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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江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第4章 无效信托的民事法律后果我国信托法对无效明示信托仅仅是规定了无效明示信托的法定情形,而对其法律后果并无规定。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似乎可以通过我国其他的基本民事法律制度来解决。实则不然。因为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其间充满了英美法系的理念和制度;而对我国而言,信托制度是一种外来的、移植的制度,且我国法律制度从法系角度而言属于大陆法系。而两大法系的许多理念和制度是不一样的,所以企图用大陆法系的一些制度去解决英美法系制度产生的问题,并不能达到原有制度所能达到的结果。 4.1投资者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联性4.1.1我国投资者保护情况与其他发达国家相较而言我国在投资者保护方面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第一、相关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程度不够。我国虽已建立了以《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但其中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突出表现在对投资者权益维护的许多方面没有涉及,如通信投票权、累积或比例投票权等,与世界平均水平相比还有差距,详见表1、2。[ii] 第二、法律执行效率很低。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和处理往往需要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等共同解决,更多时候还需要法院处理。但实际中部门间往往协调不畅,加之我国法院一般缺乏足够权威和执法积极性,使得投资者即使有法可依也难以得到切实保护。 表1 法律对股东保护程度的比较 国家或法系 一股 一票 通信投票权 无阻碍出售权 累积或比例投票权 受压少数股东机制 优先权 特别股东大会持股要求 股东保护得分 英国法系平均 0.17 0.39 1.00 0.28 0.94 0.44 0.09 4.00 法国法系平均 0.29 0.05 0.57 0.14 0.29 0.62 0.15 2.33 德国法系平均 0.33 0.00 0.17 0.33 0.50 0.33 0.05 2.33 斯堪的纳维亚法系平均 0.00 0.25 1.00 0.00 0.00 0.75 0.10 3.00 全体样本平均 0.22 0.18 0.71 0.27 0.53 0.53 0.11 3.00 中国 1 0 1 0 0 0 0.10 2 表2 法律对债权人员保护程度的比较 国家或法系 进入重组后抵押物可否获得 有抵押债权是否最先偿付 债权人是否可限制重组 经理不一定进入重组程序 法定偿债准备金与资本金的比例 债权人权利总分 英国法系平均 0.72 0.89 0.72 0.78 0.01 3.11 法国法系平均 0.26 0.65 0.42 0.26 0.21 1.58 德国法系平均 0.67 1.00 0.33 0.33 0.41 2.33 斯堪的纳维亚法系平均 0.25 1.00 0.75 0.00 0.16 2.00 全体样本平均 0.49 0.81 0.55 0.45 0.15 2.30 中国 0 1 0 1 0 2 4.1.2投资者保护水平较低的弊端投资者保护水平低的弊端表现为:资本外逃现象严重,1997~1999年资本外逃数额分别为:502.98、791.22、499.3亿美元;[iii]高储蓄率并未转化成高投资率,据世界银行1997年数据,我国1980、1995、1997年储蓄率分别为35%、42%、45%,而同期国内投资率为35%、40%、35%,差距不断扩大;[iv]上市公司具有强烈外部融资偏好,甚至不惜造假。另外,经济增长率貌似很高,但实际上从1996年以来一直低于潜在经济增长率,1996~2000分别低0.3%、1.2%、0.9%、2.4%和1.6%。[v] 4.2英美国家无效信托的民事法律后果4.2.1英美国家处理无效信托民事法律后果所采取的法律制度设计在英美法系中,一般的学者认为信托制度属于财产制度,而非属于合同制度,如果将之归之于合同则是不妥的。在英美法系中原则上只要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三个确定性”的要求,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政策,信托即行成立有效。[vi]英美法不强调受托人与委托人达成合意,只注重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委托人指定的受托人不愿接受或者出于某种原因不能接受信托的,享有指定权的人或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人担任受托人。正如衡平法格言所说:信托不会因为缺乏受托人而无效(The court will not allow a trust fall for want of a trustee)。在Scott的大力的推动下,美国的《信托法重述》也采取了这样的理念。[vii] 在英美法系,对无效信托的民事法律后果的处理主要是通过回复信托来解决的。 回复信托[viii](resulting trust)是指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委托人未明示要设立信托,但是法院为了实施法律或依据委托人未予明示的假定意图而施加的一种信托。[ix] 回复信托在英美法上一般来说,在下面几种情况中产生。第一、明示信托无效。当财产以明示信托方式转移时,在信托创设之初或其后,信托条款由于不确定、违反“永续规则”以及其他类似的原因,而使信托全部或部分无效,若不能被口头或者其他相反意图的证据所推翻,将推定为转让人成立回复信托。但如果明示信托因其非法而无效,依据非法行为的当事人无救济的原则,有时否认执行为委托人的回复信托;第二、明示信托财产剩余。合法创立的明示信托全面履行后而未用尽信托财产时,即在数量上信托财产被证明是超出完成信托目的所必需,而委托人又未明示或默示处分剩余财产,这时将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成立该余产的回复信托。在公益信托中,如果类似原则得以适用,将不会产生就该余产的回复信托;第三、支付购买金钱的回复信托。当事人为动产或不动产的转让而支付对价,但却以另一个的名义取得所有权,将推定支付人意图,使受让人成为支付人的受托人;但这种推定也可由支付人意图向受让人为赠与全部或部分财产的证据所推翻。[x] 4.2.2在回复信托中相关主体的权义分配一旦原来的信托无效,那么在原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新的信托关系:回复信托。这样信托的一些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现有的当事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优先性、同一性,受益人的对人权和对物权,受托人的忠实、谨慎义务等。 1、受益人(原信托中的委托人)的权义 在回复信托中受益人享有和承担如下的权义:对人的权利。有权要求受托人返还其原给付的信托财产;如果受托人由于没有尽到忠实、谨慎的义务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受托人赔偿;对物的权利。当信托财产被受托人转让给第三人时,当事人可以行使追踪权,要回信托财产(当然要受到善意取得的阻却);即使当受托人破产时或由于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同一性,受益人的权益不会受到损害。 2、受托人的权义 在回复信托中受托人享有和承担如下的权义:受托人享有收取报酬的权利[xi];受托人负有忠实、谨慎的义务。如果过失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负有赔偿的义务;返还信托财产给受益人的义务;享有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如果第三人对财产造成了损失,其可以和负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是取回财产等。 3、第三人的权义 一般的第三人,负有不得侵害信托财产的义务。如果是无偿或者是恶意的取得新托财产的,则负有返还义务。但是如果是善意的购买者,则会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4.3我国无效信托的民事法律后果4.3.1我国处理无效信托民可以采取的法律制度设计事法律后果我国信托法对无效明示信托的规范只是体现在规定了无效信托的条件,而对其法律后果却没有规定。从立法者的逻辑出发,我们似乎可以这样推理:信托的设立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设立的,那么在信托法中没有规定的内容我们可以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其他相关制度予以补充。我国目前可以对无效信托的民事法律后果作补充规定的法律主要有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国的民法通则作为“民法总论”对无效的民事行为的规定具有一般性。我国的民法通则第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对这个规定的具体实施还涉及到另外的几个制度:不当得利或者物权的效力,无因管理。 1、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三十一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一般来说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获利;它方受损;获得利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联系;没有合法的根据。 不当得利已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就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自愿管理他人事物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三十二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一般来说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为他人管理事务,又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没有约定的义务。 无因管理的效力,表现在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即产生债的关系。管理人要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同时又享有要求本人偿付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补偿因管理而遭受的相应损失的权利。 3、物权的效力[xii] 物权所共有的效力,一般包括排他性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与本话题有关的内容是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物上请求权包括两种请求权: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而生的请求权,即物权人于其物权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4.3.2上述制度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当事人的权义分配因为我国对信托的设立采取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因此当信托被宣告无效之时,就会产生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还有受托人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费用的问题。 1、原委托人的权义 第一、可以基于不当得利的理由要求原来的受托人返还原信托财产和相关的利益。因为信托被撤销之后,受托人仍然占有信托财产,属于无合法的依据;如果受托人不予以返还的话,其将获利;而委托人将因此受到损失。 这样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原委托人似乎可以获得与在回复信托中同样的保护。其实不然。因为在这里委托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债权。根据债权的平等性,在受托人的众多债权人当中,受益人所享有的债权并不享有优先权。当受托人为公司或者其他法人,在他们破产的时候,受益人并不能有就其信托财产享有优先权(别除权),而只能和其他的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同等受偿。此外,如果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获取利益之后,这个利益是在被扣除相应的费用之后被收缴的。如果是在回复信托中这种收益应该属于原委托人。 或者第二、委托人也可以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来是实现自己的权益。在我国无论是司法界还是理论界并不承认物权行为,或者是物权的无因性。因此当信托被撤销时,物权的转移也就被视为无效。既然物权的转移是无效的,那么所有权或其他的权属仍然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当然可以依据物上请求权要求受托人返还信托财产了。这样即使受托人破产之时,委托人也可以行使别除权,将信托财产取回。同样,如果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让给恶意的第三人或无偿的送给第三人,委托人也可以依据物的追及效力将信托财产追回。 在这里,似乎可以解决第1)种情形出现的对原委托人不利的情形。但是在这里仍然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第一,如果信托为债权时如何处理?第二,如果信托财产被善意第三人获取时如何处理?按照我国信托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因此债权是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的。如果债权作为信托财产,那么委托人就不能依据物上请求权去要求当事人返还相应的权益了(债权不属于物的客体)。当然当事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受托人返还相应的利益,但是这样会遭遇到上述的第1)种中的不利情形。如果信托财产被善意的第三人获取之后,委托人不能直接追至第三人处要求第三人返还信托财产,而只能向受托人索要。但是这时候受托人所享有的是特殊的物:货币。货币属于特种物,委托人无法确定哪些货币属于自己的,因此无法依据物上请求权去要求受托人返还相对应的货币,而只能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受托人返还相应的利益,这样也会遭遇到上述的第第一种中的不利情形。 第三、委托人可以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定要求受托人尽善良人的管理义务。如果因受托人的过错导致自己的信托财产受损时,同样的可以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 2、原受托人的权义 原受托人在我国的现有的法律制度下享有如下的权义:第一、可以依据无因管理之规定要求委托人支付相应的费用。但是有一个问题需要提出的是:受托人此时所享有的是债权。既然是债权那么说托人的权利不能像在回复信托中受托人享有的可以留置信托财产的权利;第二、具有对信托财产尽善良管理的义务。如果因为过错导致信托财产受损的,负有赔偿责任。 3、第三人的权义 第三人在我国的现有的法律制度下享有如下的权义:第一、如果无偿或者是恶意的取得信托财产,负有返还给物权请求人的义务;第二、如果属于善意取得则可以取得信托财产的权益。 4.4 小结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大陆法系中的民事法律制度能替代英美法系中的回复信托制度的大部分功能,但是仅仅能代替大部分的功能,而不能完全的代替,特别是对委托人的利益保护较弱。一般来说,投资人利益受保护的程度与一国金融市场的繁荣度与经济的发展有很大的关联度。如果投资者的利益能得到很好的保护,那么这个国家的金融市场就更加繁荣、经济发展的速度也就也快;否则相反。为了更好的实施信托法,进一步的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繁荣、加速我国经济的发展,我们需要对我国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制度予以进一步的完善。 结 论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无效信托制度在无效信托条件方面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具体而言,以下几个方面需要完善: 第一、对于信托的设立应当持一种鼓励的态度,特别是对脱法信托应当持一种宽容的态度。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期间,经济领域还有很多不自由的地方。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体制上的不同,对问题的发现和规制,两大法系之间存在着15年的差距。如果我们在司法过程中能够对信托设计持一种宽容的态度,对托法信托不是一味的认为其无效,而是根据具体的情形来判断其效力,这样我们就可以发现问题的所在,进而加以改进,使得我国的经济体制更加有效。 第二、规定保护信托、浪费者信托无效。为了在受益人和他的债权人之间保持一种平衡,并且真正的有利于受益人,我们应当规定保护信托或者浪费者信托无效。 第三、规定违反禁止永续权规则的信托的无效。违反禁止永续权规则的信托虽然贯彻了委托的意志,但是出于平衡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和委托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我们有必要未雨绸缪,借鉴英美的做法,规定违反禁止永续权规则的信托无效。 第四、有限的承认宣言信托。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对社会公益的要求是越来越多,但是我国政府的财力还不足以完全满足这样的要求,即使是在发达国家也不能完全满足这样的要求。因此,在组织成为经济生活的最重要的主体的时候,我们应当为组织承担社会公益责任提供更好的机制,而不是相反。所以,我们可以承认组织体在设立公益信托的时候采用宣言信托,这样组织既可以节省资金托管带来的费用负担,组织又可以继续的运用这笔资金创造财富,可谓一举两得。具体的规定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我国信托法中规定:组织体为增进公共利益,可以通过决议对外宣言自己为委托人及受托人,并邀公众为委托人,但须向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登记注册。 第五、承认诉讼信托的有效。在生产社会化情况下,群体纠纷日益增多,为了便于解决群体纠纷并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另外为了给当事人救济侵害提供更多的选择,我们有必要承认诉讼信托。 第六、对合同信托生效条件予以修改。对于合同信托,我们应当借鉴英美的做法:在信托成立后,原则上以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为信托生效要件;同时,受益人如果支付了对价,不是无偿受让人,即享有强制实施信托的权利。这样可以避免我国在合同制度比较健全的情况下引进信托的种种不适。 第七、公益信托成立方式的改变。我国采用公益信托审批的方式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共利益并且防止有人利用公益信托骗取钱财。但是这样做的效果不好,而且还会在实务中带来一些额外的纠纷。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的做法,对公益信托的设立采取注册登记制,另外加强设立后的监管。 第八、对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托予以列举。在我国由于人们对法条僵化的理解和运用,可能会在出现一些明显的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托后,法官出于风险的考虑,会判决这样的信托有效。因此,在目前我国信托法最好对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托予以列举,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技术。 另外,在信托法中我们应对无效信托的民事法律后果的完善,以期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完善的途径有两种:第一,我们完全的引进回复信托之规定;或者第二,以回复信托为依据,直接规定、完善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 不积小流,无以成大海。我相信,通过不断完善我国信托制度的各个方面,我国的信托制度在我国未来的经济生活中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释: 杨贵宾, 王晓芳,“投资者保护、证券市场与经济增长”,《系统工程理论方法应用》,2004年12月,528 。 [ii] [iii] 张学友,“中国资本外逃探析”,[J].《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2,9:47-51。 [iv] 裴武威,“小股东保护、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发展”,[J].《证券市场导报》,2001,(1):6-19。 [v] 陈乐一,“当前中国宏观经济分析—兼论现阶段中国经济周期的阶段”,[J]《.财经问题研究》,2001,(5):3-11。 [vi] 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4页。 [vii] 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23——32页。 [viii] 对resulting trust 国内主要有两种译法:一种译为“归复信托”,张淳:《信托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3页;沈达明编著:《衡平法初论》,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3页。另外一种译为“结果信托”,周小明:《财产权的革新:信托法初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页。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译为“回复信托”,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7页。 [ix] 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32页。 [x] 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44——50页。 [xi] 《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第242条:受托人有权就其担任受托人提供的服务,从信托财产中支取报酬,但信托条款另有规定的,或者受托人同意不收取报酬或同意放弃报酬的除外。243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xii] 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474——476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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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江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第4章 无效信托的民事法律后果我国信托法对无效明示信托仅仅是规定了无效明示信托的法定情形,而对其法律后果并无规定。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似乎可以通过我国其他的基本民事法律制度来解决。实则不然。因为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其间充满了英美法系的理念和制度;而对我国而言,信托制度是一种外来的、移植的制度,且我国法律制度从法系角度而言属于大陆法系。而两大法系的许多理念和制度是不一样的,所以企图用大陆法系的一些制度去解决英美法系制度产生的问题,并不能达到原有制度所能达到的结果。
4.1投资者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联性4.1.1我国投资者保护情况与其他发达国家相较而言我国在投资者保护方面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第一、相关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程度不够。我国虽已建立了以《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但其中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突出表现在对投资者权益维护的许多方面没有涉及,如通信投票权、累积或比例投票权等,与世界平均水平相比还有差距,详见表1、2。[i][ii]
第二、法律执行效率很低。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和处理往往需要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等共同解决,更多时候还需要法院处理。但实际中部门间往往协调不畅,加之我国法院一般缺乏足够权威和执法积极性,使得投资者即使有法可依也难以得到切实保护。
表1 法律对股东保护程度的比较
国家或法系
一股
一票
通信投票权
无阻碍出售权
累积或比例投票权
受压少数股东机制
优先权
特别股东大会持股要求
股东保护得分
英国法系平均
0.17
0.39
1.00
0.28
0.94
0.44
0.09
4.00
法国法系平均
0.29
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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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系平均
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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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堪的纳维亚法系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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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 法律对债权人员保护程度的比较
国家或法系
进入重组后抵押物可否获得
有抵押债权是否最先偿付
债权人是否可限制重组
经理不一定进入重组程序
法定偿债准备金与资本金的比例
债权人权利总分
英国法系平均
0.72
0.89
0.72
0.78
0.01
3.11
法国法系平均
0.26
0.65
0.42
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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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系平均
0.67
1.00
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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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堪的纳维亚法系平均
0.25
1.00
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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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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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体样本平均
0.49
0.81
0.55
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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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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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投资者保护水平较低的弊端投资者保护水平低的弊端表现为:资本外逃现象严重,1997~1999年资本外逃数额分别为:502.98、791.22、499.3亿美元;[iii]高储蓄率并未转化成高投资率,据世界银行1997年数据,我国1980、1995、1997年储蓄率分别为35%、42%、45%,而同期国内投资率为35%、40%、35%,差距不断扩大;[iv]上市公司具有强烈外部融资偏好,甚至不惜造假。另外,经济增长率貌似很高,但实际上从1996年以来一直低于潜在经济增长率,1996~2000分别低0.3%、1.2%、0.9%、2.4%和1.6%。[v]
4.2英美国家无效信托的民事法律后果4.2.1英美国家处理无效信托民事法律后果所采取的法律制度设计在英美法系中,一般的学者认为信托制度属于财产制度,而非属于合同制度,如果将之归之于合同则是不妥的。在英美法系中原则上只要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三个确定性”的要求,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政策,信托即行成立有效。[vi]英美法不强调受托人与委托人达成合意,只注重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委托人指定的受托人不愿接受或者出于某种原因不能接受信托的,享有指定权的人或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人担任受托人。正如衡平法格言所说:信托不会因为缺乏受托人而无效(The court will not allow a trust fall for want of a trustee)。在Scott的大力的推动下,美国的《信托法重述》也采取了这样的理念。[vii]
在英美法系,对无效信托的民事法律后果的处理主要是通过回复信托来解决的。
回复信托[viii](resulting trust)是指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委托人未明示要设立信托,但是法院为了实施法律或依据委托人未予明示的假定意图而施加的一种信托。[ix]
回复信托在英美法上一般来说,在下面几种情况中产生。第一、明示信托无效。当财产以明示信托方式转移时,在信托创设之初或其后,信托条款由于不确定、违反“永续规则”以及其他类似的原因,而使信托全部或部分无效,若不能被口头或者其他相反意图的证据所推翻,将推定为转让人成立回复信托。但如果明示信托因其非法而无效,依据非法行为的当事人无救济的原则,有时否认执行为委托人的回复信托;第二、明示信托财产剩余。合法创立的明示信托全面履行后而未用尽信托财产时,即在数量上信托财产被证明是超出完成信托目的所必需,而委托人又未明示或默示处分剩余财产,这时将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成立该余产的回复信托。在公益信托中,如果类似原则得以适用,将不会产生就该余产的回复信托;第三、支付购买金钱的回复信托。当事人为动产或不动产的转让而支付对价,但却以另一个的名义取得所有权,将推定支付人意图,使受让人成为支付人的受托人;但这种推定也可由支付人意图向受让人为赠与全部或部分财产的证据所推翻。[x]
4.2.2在回复信托中相关主体的权义分配一旦原来的信托无效,那么在原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新的信托关系:回复信托。这样信托的一些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现有的当事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优先性、同一性,受益人的对人权和对物权,受托人的忠实、谨慎义务等。
1、受益人(原信托中的委托人)的权义
在回复信托中受益人享有和承担如下的权义:对人的权利。有权要求受托人返还其原给付的信托财产;如果受托人由于没有尽到忠实、谨慎的义务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受托人赔偿;对物的权利。当信托财产被受托人转让给第三人时,当事人可以行使追踪权,要回信托财产(当然要受到善意取得的阻却);即使当受托人破产时或由于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同一性,受益人的权益不会受到损害。
2、受托人的权义
在回复信托中受托人享有和承担如下的权义:受托人享有收取报酬的权利[xi];受托人负有忠实、谨慎的义务。如果过失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负有赔偿的义务;返还信托财产给受益人的义务;享有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如果第三人对财产造成了损失,其可以和负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是取回财产等。
3、第三人的权义
一般的第三人,负有不得侵害信托财产的义务。如果是无偿或者是恶意的取得新托财产的,则负有返还义务。但是如果是善意的购买者,则会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4.3我国无效信托的民事法律后果4.3.1我国处理无效信托民可以采取的法律制度设计事法律后果我国信托法对无效明示信托的规范只是体现在规定了无效信托的条件,而对其法律后果却没有规定。从立法者的逻辑出发,我们似乎可以这样推理:信托的设立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设立的,那么在信托法中没有规定的内容我们可以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其他相关制度予以补充。我国目前可以对无效信托的民事法律后果作补充规定的法律主要有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国的民法通则作为“民法总论”对无效的民事行为的规定具有一般性。我国的民法通则第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对这个规定的具体实施还涉及到另外的几个制度:不当得利或者物权的效力,无因管理。
1、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三十一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一般来说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获利;它方受损;获得利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联系;没有合法的根据。
不当得利已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就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自愿管理他人事物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三十二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一般来说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为他人管理事务,又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没有约定的义务。
无因管理的效力,表现在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即产生债的关系。管理人要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同时又享有要求本人偿付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补偿因管理而遭受的相应损失的权利。
3、物权的效力[xii]
物权所共有的效力,一般包括排他性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与本话题有关的内容是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物上请求权包括两种请求权: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而生的请求权,即物权人于其物权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4.3.2上述制度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当事人的权义分配因为我国对信托的设立采取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因此当信托被宣告无效之时,就会产生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还有受托人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费用的问题。
1、原委托人的权义
第一、可以基于不当得利的理由要求原来的受托人返还原信托财产和相关的利益。因为信托被撤销之后,受托人仍然占有信托财产,属于无合法的依据;如果受托人不予以返还的话,其将获利;而委托人将因此受到损失。
这样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原委托人似乎可以获得与在回复信托中同样的保护。其实不然。因为在这里委托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债权。根据债权的平等性,在受托人的众多债权人当中,受益人所享有的债权并不享有优先权。当受托人为公司或者其他法人,在他们破产的时候,受益人并不能有就其信托财产享有优先权(别除权),而只能和其他的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同等受偿。此外,如果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获取利益之后,这个利益是在被扣除相应的费用之后被收缴的。如果是在回复信托中这种收益应该属于原委托人。
或者第二、委托人也可以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来是实现自己的权益。在我国无论是司法界还是理论界并不承认物权行为,或者是物权的无因性。因此当信托被撤销时,物权的转移也就被视为无效。既然物权的转移是无效的,那么所有权或其他的权属仍然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当然可以依据物上请求权要求受托人返还信托财产了。这样即使受托人破产之时,委托人也可以行使别除权,将信托财产取回。同样,如果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让给恶意的第三人或无偿的送给第三人,委托人也可以依据物的追及效力将信托财产追回。
在这里,似乎可以解决第1)种情形出现的对原委托人不利的情形。但是在这里仍然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第一,如果信托为债权时如何处理?第二,如果信托财产被善意第三人获取时如何处理?按照我国信托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因此债权是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的。如果债权作为信托财产,那么委托人就不能依据物上请求权去要求当事人返还相应的权益了(债权不属于物的客体)。当然当事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受托人返还相应的利益,但是这样会遭遇到上述的第1)种中的不利情形。如果信托财产被善意的第三人获取之后,委托人不能直接追至第三人处要求第三人返还信托财产,而只能向受托人索要。但是这时候受托人所享有的是特殊的物:货币。货币属于特种物,委托人无法确定哪些货币属于自己的,因此无法依据物上请求权去要求受托人返还相对应的货币,而只能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受托人返还相应的利益,这样也会遭遇到上述的第第一种中的不利情形。
第三、委托人可以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定要求受托人尽善良人的管理义务。如果因受托人的过错导致自己的信托财产受损时,同样的可以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
2、原受托人的权义
原受托人在我国的现有的法律制度下享有如下的权义:第一、可以依据无因管理之规定要求委托人支付相应的费用。但是有一个问题需要提出的是:受托人此时所享有的是债权。既然是债权那么说托人的权利不能像在回复信托中受托人享有的可以留置信托财产的权利;第二、具有对信托财产尽善良管理的义务。如果因为过错导致信托财产受损的,负有赔偿责任。
3、第三人的权义
第三人在我国的现有的法律制度下享有如下的权义:第一、如果无偿或者是恶意的取得信托财产,负有返还给物权请求人的义务;第二、如果属于善意取得则可以取得信托财产的权益。
4.4 小结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大陆法系中的民事法律制度能替代英美法系中的回复信托制度的大部分功能,但是仅仅能代替大部分的功能,而不能完全的代替,特别是对委托人的利益保护较弱。一般来说,投资人利益受保护的程度与一国金融市场的繁荣度与经济的发展有很大的关联度。如果投资者的利益能得到很好的保护,那么这个国家的金融市场就更加繁荣、经济发展的速度也就也快;否则相反。为了更好的实施信托法,进一步的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繁荣、加速我国经济的发展,我们需要对我国无效信托的法律后果制度予以进一步的完善。
结 论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无效信托制度在无效信托条件方面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具体而言,以下几个方面需要完善:
第一、对于信托的设立应当持一种鼓励的态度,特别是对脱法信托应当持一种宽容的态度。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期间,经济领域还有很多不自由的地方。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体制上的不同,对问题的发现和规制,两大法系之间存在着15年的差距。如果我们在司法过程中能够对信托设计持一种宽容的态度,对托法信托不是一味的认为其无效,而是根据具体的情形来判断其效力,这样我们就可以发现问题的所在,进而加以改进,使得我国的经济体制更加有效。
第二、规定保护信托、浪费者信托无效。为了在受益人和他的债权人之间保持一种平衡,并且真正的有利于受益人,我们应当规定保护信托或者浪费者信托无效。
第三、规定违反禁止永续权规则的信托的无效。违反禁止永续权规则的信托虽然贯彻了委托的意志,但是出于平衡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和委托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我们有必要未雨绸缪,借鉴英美的做法,规定违反禁止永续权规则的信托无效。
第四、有限的承认宣言信托。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对社会公益的要求是越来越多,但是我国政府的财力还不足以完全满足这样的要求,即使是在发达国家也不能完全满足这样的要求。因此,在组织成为经济生活的最重要的主体的时候,我们应当为组织承担社会公益责任提供更好的机制,而不是相反。所以,我们可以承认组织体在设立公益信托的时候采用宣言信托,这样组织既可以节省资金托管带来的费用负担,组织又可以继续的运用这笔资金创造财富,可谓一举两得。具体的规定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我国信托法中规定:组织体为增进公共利益,可以通过决议对外宣言自己为委托人及受托人,并邀公众为委托人,但须向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登记注册。
第五、承认诉讼信托的有效。在生产社会化情况下,群体纠纷日益增多,为了便于解决群体纠纷并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另外为了给当事人救济侵害提供更多的选择,我们有必要承认诉讼信托。
第六、对合同信托生效条件予以修改。对于合同信托,我们应当借鉴英美的做法:在信托成立后,原则上以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为信托生效要件;同时,受益人如果支付了对价,不是无偿受让人,即享有强制实施信托的权利。这样可以避免我国在合同制度比较健全的情况下引进信托的种种不适。
第七、公益信托成立方式的改变。我国采用公益信托审批的方式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共利益并且防止有人利用公益信托骗取钱财。但是这样做的效果不好,而且还会在实务中带来一些额外的纠纷。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的做法,对公益信托的设立采取注册登记制,另外加强设立后的监管。
第八、对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托予以列举。在我国由于人们对法条僵化的理解和运用,可能会在出现一些明显的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托后,法官出于风险的考虑,会判决这样的信托有效。因此,在目前我国信托法最好对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托予以列举,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技术。
另外,在信托法中我们应对无效信托的民事法律后果的完善,以期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完善的途径有两种:第一,我们完全的引进回复信托之规定;或者第二,以回复信托为依据,直接规定、完善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
不积小流,无以成大海。我相信,通过不断完善我国信托制度的各个方面,我国的信托制度在我国未来的经济生活中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释:
[i] 杨贵宾, 王晓芳,“投资者保护、证券市场与经济增长”,《系统工程理论方法应用》,2004年12月,528 。
[ii]
[iii] 张学友,“中国资本外逃探析”,[J].《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2,9:47-51。
[iv] 裴武威,“小股东保护、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发展”,[J].《证券市场导报》,2001,(1):6-19。
[v] 陈乐一,“当前中国宏观经济分析—兼论现阶段中国经济周期的阶段”,[J]《.财经问题研究》,2001,(5):3-11。
[vi] 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4页。
[vii] 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23——32页。
[viii] 对resulting trust 国内主要有两种译法:一种译为“归复信托”,张淳:《信托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3页;沈达明编著:《衡平法初论》,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3页。另外一种译为“结果信托”,周小明:《财产权的革新:信托法初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页。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译为“回复信托”,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7页。
[ix] 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32页。
[x] 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44——50页。
[xi] 《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第242条:受托人有权就其担任受托人提供的服务,从信托财产中支取报酬,但信托条款另有规定的,或者受托人同意不收取报酬或同意放弃报酬的除外。243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xii] 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474——4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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