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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莹 一、问题的提出 小股东的权益如何得到保护,这是一个很难解决却又极端重要的问题。在现实中经常遇到公司在参股但没有控股的公司中没有发言权,导致权益得不到保障的问题,想要从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去寻找解决途径十分困难。按照《公司法》的规定“,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份公司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也就是说公司股东在作为公司权利机构的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是由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所决定的,这样大股东就可以操纵股东会,而且进一步操纵股东会选举产生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组成董事会、监事会。这样董事会和监事会也为大股东的利益服务,那么小股东的权益又如何能得到保障呢? 正因为如此,公司往往在对外投资项目的决策上非常关注其在所投资的公司中能否占有多数股权的问题。而在合作项目的谈判中,对方同样有类似的考量,因而难以达成一致,以至于可能使得原本优良的投资项目无法合作成功。这对于公司而言是机会的损失,同时,由于公司投资总是希望占据控股地位,造成对投资数额的要求较高,也不利于风险的分散。 法律缺乏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对于投资人来说固然不利,同时对于社会而言也有很大害处,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因为害怕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而不敢轻易投资,进而造成一方面经济的发展缺乏必要的资金推动,另一方面投资者又没有合理的投资渠道而使得手中的资金只能闲置。这对于整个社会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从证券市场的角度来看,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也非常重要,其程度最终是决定股市发展成败的重要条件。对小股东权益保护越强,中小投资者越放心把钱投出去,股市则越发达。 二、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措施 综上所述,对小股东的权益提供充分有效的保障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如何建立起合理的机制在最大程度上防止大股东对小股东利益的侵害呢? 这里存在一个最大的障碍,就是股份平等原则。大股东的地位或权利是由股份平等原则决定的,而股份平等原则又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任何对于大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的行为都可能意味着对这一原则的违反。那么坚持股份平等原则是否就意味着法律对于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无所作为了呢? 并非如此,法律仍然可以通过普遍强化或增加股东的权利和改善股东会的表决机制以及健全完善合理有效的股东权利救济机制来达到保护小股东的目的。2005 年10 月我国在修订公司法时已经强化了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包括补充规定了股份公司持股3 %以上股东的提案权和股东大会选举董、监事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以及在董事会、监事会均不依法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时,持股10 %以上的股东可自行召集的权利等等。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还可以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制机制: (一) 应当改善股东大会的表决机制 1. 健全表决权回避制度 表决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表示同意或反对的权利。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某股东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在一般情况下,股东按所持股份的多少行使表决权,是实现股东权的方式之一。但当股东表决的事项与股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时,股东应履行忠实义务,在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有可能发生冲突时,将公司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对该事项的表决实行回避。实行表决权回避制度能有效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强化中小股东的表决权,更好地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但是对于其他股东和公司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没有规定实行表决权回避制度。因此大股东控制着股东大会,用表决权优势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在关联交易中显得尤为突出,特别是在以国有经济为主导的上市公司中,国有股权占绝对控制地位,分散的众多小股东根本无法制衡大股东。针对小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现实,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参考包括欧盟在内的有关公司立法,建立健全表决权回避制度并适度扩大适用范围。 2. 完善表决权代理制度 表决权代理是指股东无法出席股东大会,委托他人代理出席并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表决权代理是股权高度分散的产物。分散各地的中小股东虽关注投资收入,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如路途遥远参加会议成本太高、工作繁忙抽不出身等) 而不能或不愿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为便利小股东行使表决权,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表决权代理制度应运而生。表决权代理制度能有效地在股东会议上对抗大股东,平衡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从而有效地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表决权代理制度。我国《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该条文规定过于粗陋,如没有限制代理人、被代理人的资格等,难以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应当进一步明确以下几点:第一,对被代理人、代理人的资格作出限制。代理投票是代理人代理有表决权的股东(被代理人) 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因此被代理人应是享有表决权的股东。被排除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不得自己行使表决权,也不得委托他人行使表决权。第二,明确股东应以书面形式授权他人行使表决权,并规定授权范围。为方便公司登记代理人,应于大会召开3 日前将授权委托事宜通知公司。第三,限定代理权的最高限期。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除信托事业外,一人同时受两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的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表决权数的3 % ,超过部分不予计算。”第四,规定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向股东征集委托。因为征集委托容易为大股东或董事会控制公司提供机会。 (二) 应当健全完善合理有效的股东权利救济机制 也就是说在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已经成为事实之后,应当使他们有可能通过司法或者其他途径寻求保护的机制。现行《公司法》虽有条文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在实际操作中,小股东受到侵犯仍然屡见不鲜,真正提请诉讼的却是凤毛麟角。因此,要改变小股东目前只能“用脚投票”的状况,迫切需要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 为避免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造成对小股东的侵害,各国法律往往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对小股东的权利予以特别保护,这些规定和措施都可以成为我国完善股东权利救济机制的参考。 1. 请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 当一项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而形成的决议存有瑕疵时,单个或少数股股东可请求法院确认其无效或予以撤销。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普遍规定。一旦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则对此承担责任的大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那么,对于决议存在其他瑕疵损害小股东权益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呢? 法律应当作出补充规定。 2. 申请法院解散公司 当大股东侵犯公司利益或小股东利益时,小股东可基于正当和公平的理由请求法院解散该公司。这是英美法系一些国家的做法。根据英国破产法第122 条和124 条的规定单个般东基于正当和公平的理由可以提请法院解散公司,至于提请解散的理由是否正当和公平,则由法官自由裁量。 3. 请求法院给予救助 根据英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在认为公司的业务活动、一项正在实施或提议实施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给全体股东、部分股东造成不正当的侵害的,有权提请法院救助,法院将根据不同情况予以救助。 4. 请求公司或大股东收购其持有的股份 在美国,对于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的合并或出售公司资产的决议,持不同意见的少数股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对其所持有的股份的价值作出评估并予以回购。其它国家如英国、日本等也有类似的规定。 5.创设新的诉讼形式,强化法院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干预,对小股东的被侵害的利益予以事后救济西方国家针对小股东利益时常遭到侵害的事实,创设了两种新的诉讼形式:派生诉讼形式和直接诉讼形式。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大股东或董事的侵害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直接诉讼则是指当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等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单个或某一类股东的权益时,由单个或少数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这样两个方面:第一,派生诉讼是针对大股东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起诉的目的是为维护公司的利益。而直接诉讼是针对大股东直接侵害单个或某一类股东权益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起诉的目的在于维护股东自身的权益;第二,派生诉讼下的胜诉所得归公司所有,而直接诉讼下的胜诉所得归提起诉讼的股东自己或其所代表的股东所有。鉴于派生诉讼的目的虽然直接是为公司利益的,但实质上是间接地为小股东的利益的,所以,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一样. 都是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而特别创设的新的诉讼形式。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可以通过董事会、监事会起诉或自行起诉,如果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自行起诉。可是对于公司股东会通过有损小股东利益的决议等情况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对于股东权益,尤其是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应当对此做出合理的回应,从各方面建立健全有效的权益保障机制,这将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实现法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 注释: 作者简介:黄 莹(1979 - ) ,女,福建福州人,福建省亿力电力(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出处: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 年第3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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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莹
一、问题的提出
小股东的权益如何得到保护,这是一个很难解决却又极端重要的问题。在现实中经常遇到公司在参股但没有控股的公司中没有发言权,导致权益得不到保障的问题,想要从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去寻找解决途径十分困难。按照《公司法》的规定“,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份公司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也就是说公司股东在作为公司权利机构的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是由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所决定的,这样大股东就可以操纵股东会,而且进一步操纵股东会选举产生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组成董事会、监事会。这样董事会和监事会也为大股东的利益服务,那么小股东的权益又如何能得到保障呢?
正因为如此,公司往往在对外投资项目的决策上非常关注其在所投资的公司中能否占有多数股权的问题。而在合作项目的谈判中,对方同样有类似的考量,因而难以达成一致,以至于可能使得原本优良的投资项目无法合作成功。这对于公司而言是机会的损失,同时,由于公司投资总是希望占据控股地位,造成对投资数额的要求较高,也不利于风险的分散。
法律缺乏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对于投资人来说固然不利,同时对于社会而言也有很大害处,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因为害怕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而不敢轻易投资,进而造成一方面经济的发展缺乏必要的资金推动,另一方面投资者又没有合理的投资渠道而使得手中的资金只能闲置。这对于整个社会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从证券市场的角度来看,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也非常重要,其程度最终是决定股市发展成败的重要条件。对小股东权益保护越强,中小投资者越放心把钱投出去,股市则越发达。
二、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措施
综上所述,对小股东的权益提供充分有效的保障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如何建立起合理的机制在最大程度上防止大股东对小股东利益的侵害呢? 这里存在一个最大的障碍,就是股份平等原则。大股东的地位或权利是由股份平等原则决定的,而股份平等原则又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任何对于大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的行为都可能意味着对这一原则的违反。那么坚持股份平等原则是否就意味着法律对于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无所作为了呢? 并非如此,法律仍然可以通过普遍强化或增加股东的权利和改善股东会的表决机制以及健全完善合理有效的股东权利救济机制来达到保护小股东的目的。2005 年10 月我国在修订公司法时已经强化了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包括补充规定了股份公司持股3 %以上股东的提案权和股东大会选举董、监事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以及在董事会、监事会均不依法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时,持股10 %以上的股东可自行召集的权利等等。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还可以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制机制:
(一) 应当改善股东大会的表决机制
1. 健全表决权回避制度
表决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表示同意或反对的权利。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某股东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在一般情况下,股东按所持股份的多少行使表决权,是实现股东权的方式之一。但当股东表决的事项与股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时,股东应履行忠实义务,在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有可能发生冲突时,将公司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对该事项的表决实行回避。实行表决权回避制度能有效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强化中小股东的表决权,更好地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但是对于其他股东和公司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没有规定实行表决权回避制度。因此大股东控制着股东大会,用表决权优势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在关联交易中显得尤为突出,特别是在以国有经济为主导的上市公司中,国有股权占绝对控制地位,分散的众多小股东根本无法制衡大股东。针对小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现实,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参考包括欧盟在内的有关公司立法,建立健全表决权回避制度并适度扩大适用范围。
2. 完善表决权代理制度
表决权代理是指股东无法出席股东大会,委托他人代理出席并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表决权代理是股权高度分散的产物。分散各地的中小股东虽关注投资收入,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如路途遥远参加会议成本太高、工作繁忙抽不出身等) 而不能或不愿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为便利小股东行使表决权,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表决权代理制度应运而生。表决权代理制度能有效地在股东会议上对抗大股东,平衡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从而有效地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表决权代理制度。我国《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该条文规定过于粗陋,如没有限制代理人、被代理人的资格等,难以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应当进一步明确以下几点:第一,对被代理人、代理人的资格作出限制。代理投票是代理人代理有表决权的股东(被代理人) 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因此被代理人应是享有表决权的股东。被排除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不得自己行使表决权,也不得委托他人行使表决权。第二,明确股东应以书面形式授权他人行使表决权,并规定授权范围。为方便公司登记代理人,应于大会召开3 日前将授权委托事宜通知公司。第三,限定代理权的最高限期。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除信托事业外,一人同时受两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的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表决权数的3 % ,超过部分不予计算。”第四,规定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向股东征集委托。因为征集委托容易为大股东或董事会控制公司提供机会。
(二) 应当健全完善合理有效的股东权利救济机制
也就是说在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已经成为事实之后,应当使他们有可能通过司法或者其他途径寻求保护的机制。现行《公司法》虽有条文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在实际操作中,小股东受到侵犯仍然屡见不鲜,真正提请诉讼的却是凤毛麟角。因此,要改变小股东目前只能“用脚投票”的状况,迫切需要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
为避免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造成对小股东的侵害,各国法律往往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对小股东的权利予以特别保护,这些规定和措施都可以成为我国完善股东权利救济机制的参考。
1. 请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
当一项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而形成的决议存有瑕疵时,单个或少数股股东可请求法院确认其无效或予以撤销。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普遍规定。一旦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则对此承担责任的大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那么,对于决议存在其他瑕疵损害小股东权益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呢? 法律应当作出补充规定。
2. 申请法院解散公司
当大股东侵犯公司利益或小股东利益时,小股东可基于正当和公平的理由请求法院解散该公司。这是英美法系一些国家的做法。根据英国破产法第122 条和124 条的规定单个般东基于正当和公平的理由可以提请法院解散公司,至于提请解散的理由是否正当和公平,则由法官自由裁量。
3. 请求法院给予救助
根据英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在认为公司的业务活动、一项正在实施或提议实施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给全体股东、部分股东造成不正当的侵害的,有权提请法院救助,法院将根据不同情况予以救助。
4. 请求公司或大股东收购其持有的股份
在美国,对于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的合并或出售公司资产的决议,持不同意见的少数股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对其所持有的股份的价值作出评估并予以回购。其它国家如英国、日本等也有类似的规定。
5.创设新的诉讼形式,强化法院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干预,对小股东的被侵害的利益予以事后救济西方国家针对小股东利益时常遭到侵害的事实,创设了两种新的诉讼形式:派生诉讼形式和直接诉讼形式。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大股东或董事的侵害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直接诉讼则是指当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等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单个或某一类股东的权益时,由单个或少数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这样两个方面:第一,派生诉讼是针对大股东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起诉的目的是为维护公司的利益。而直接诉讼是针对大股东直接侵害单个或某一类股东权益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起诉的目的在于维护股东自身的权益;第二,派生诉讼下的胜诉所得归公司所有,而直接诉讼下的胜诉所得归提起诉讼的股东自己或其所代表的股东所有。鉴于派生诉讼的目的虽然直接是为公司利益的,但实质上是间接地为小股东的利益的,所以,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一样. 都是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而特别创设的新的诉讼形式。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可以通过董事会、监事会起诉或自行起诉,如果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自行起诉。可是对于公司股东会通过有损小股东利益的决议等情况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对于股东权益,尤其是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应当对此做出合理的回应,从各方面建立健全有效的权益保障机制,这将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实现法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
注释:
作者简介:黄 莹(1979 - ) ,女,福建福州人,福建省亿力电力(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出处: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 年第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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